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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凭有关凭证按月报送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下列企业的货物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1)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货物;
(2)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
(3)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
(4)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建筑材料;
(5)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
下列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1)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2)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3)卷烟;
(4)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
的通知》,国税发
〔1994〕31号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
行)>
的通知》,国税发〔2007〕123号
◎边境贸易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自2008年1月1日起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
的通知》(国税发〔2007〕123号)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贸易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号
◎出口企业出口旧设备可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
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
的通知》,国税发〔2008〕16号
9.5.1.2营业税
◎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五款
9.5.1.3关税
◎经海关批准暂时出境的下列货物,在出境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的,可以暂不缴纳关税,并应当自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进境;
经纳税义务人申请,海关可以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延长复运进境的期限:
(1)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
(2)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3)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4)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5)在本款第
(1)项至第(4)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6)货样;
(7)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
(8)盛装货物的容器;
(9)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四十二条
◎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进口货物自进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不征收出口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四十三条
◎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相同货物,进出口时不征收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四十四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免征关税:
(1)关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
(2)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3)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4)在海关放行前损失的货物;
(5)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的货物,可以根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减征关税。
法律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关税的货物,海关根据规定予以免征或者减
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四十五条
◎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进境,并已重
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
内,可以申请退还关税,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海关说明理由,提供原缴款凭证及相关资料。
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申请退还关税,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海关说明理由,提供原缴款凭证及相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十条
9.5.2特定方面的优惠政策
9.5.2.1提高出口退税率
◎自2004年11月1日起,将以下部分信息技术(IT)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
集成电路、分立器件(部分)、移动通讯基地站、以太网络交换机、路由器、手持(车载)无线电话、其他微型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机、系统形式的微型机、液晶显示器、阴极射线显示器、硬盘驱动器、未列名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机设备、其他存储部件、数控机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信息技术(IT)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4〕200号
◎自2008年8月1日起,将部分竹制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纺织品服装等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11号
◎自2008年11月1日起提高以下商品的出口退税率:
(1)将部分玩具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4%。
(2)将日用及艺术陶瓷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1%。
(3)将部分塑料制品出口退税率提高到9%。
(4)将部分家具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1%、13%。
(5)将艾滋病药物、基因重组人胰岛素冻干粉、黄胶原、钢化安全玻璃、
电容器用钽丝、船用锚链、缝纫机、风扇、数控机床硬质合金刀、部分书籍、笔
记本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分别提高到9%、11%、1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
138号
◎自2008年12月1日起提高部分商品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以下简称退税率)。
(1)将部分橡胶制品、林产品的退税率由5%提高到9%。
(2)将部分模具、玻璃器皿的退税率由5%提高到11%。
(3)将部分水产品的退税率由5%提高到13%。
(4)将箱包、鞋、帽、伞、家具、寝具、灯具、钟表等商品的退税率由11%提高到13%。
(5)将部分化工产品、石材、有色金属加工材等商品的退税率分别由5%、
9%提高到11%、13%。
(6)将部分机电产品的退税率分别由9%提高到11%,11%提高到13%,13%提高到1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劳动密集型产品等商品增值税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44号
◎从2009年1月1日起,提高部分技术含量和附加值高的机电产品出口退税率。
具体规定如下:
(1)将航空惯性导航仪、陀螺仪、离子射线检测仪、核反应堆、工业机器人等产品的出口退税率由13%、14%提高到17%。
(2)将摩托车、缝纫机、电导体等产品的出口退税率由11%、13%提高到1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机电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
〔2008〕177号
◎自2009年4月1日起,提高以下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率:
(1)CRT彩电、部分电视机零件、光缆、不间断供电电源(UPS)、有衬背
的精炼铜制印刷电路用覆铜板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
(2)将纺织品、服装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6%。
(3)将六氟铝酸钠等化工制品、香水等香化洗涤、聚氯乙烯等塑料、部分橡胶及其制品、毛皮衣服等皮革制品、信封等纸制品、日用陶瓷、显像管玻壳等玻璃制品、精密焊钢管等钢材、单晶硅片、直径大于等于30厘米的单晶硅棒、铝型材等有色金属材、部分凿岩工具、金属家具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
(4)将甲醇、部分塑料及其制品、木制相框等木制品、车辆后视镜等玻璃制品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1%。
(5)将碳酸钠等化工制品、建筑陶瓷、卫生陶瓷、锁具等小五金、铜板带材、部分搪瓷制品、部分钢铁制品、仿真首饰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9%。
(6)将商品次氯酸钙及其他钙的次氯酸盐、硫酸锌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轻纺、电子信息等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9〕43号
◎自2009年6月1日起,提高以下商品的出口退税率:
(1)电视用发送设备、缝纫机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
(2)罐头、果汁、桑丝等农业深加工产品,电动齿轮泵、半挂车等机电产品,光学元件等仪器仪表,胰岛素制剂等药品,箱包,鞋帽,伞,毛发制品,玩具,家具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5%。
(3)部分塑料、陶瓷、玻璃制品,部分水产品,车削工具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
(4)合金钢异性材等钢材、钢铁结构体等钢铁制品、剪刀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9%。
(5)玉米淀粉、酒精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提高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
税〔2009〕88号
9.5.2.2出口含金产品
◎自2005年5月1日起,出口企业出口含金(包括黄金和铂金)成分的产品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相应的进项税额不再退税或抵扣,须转入成本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含金成分产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国税发〔2005〕
125号
◎以进料加工方式出口的含黄金、铂金成分的产品,应按国税发〔2005〕12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含金产品出口实行免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号
◎从2008年12月1日起,出口企业出口海关商品代码为91111000的“黄金、铂金或包黄金、铂金制的表壳”及商品代码为91119000的“黄金、铂金表壳的零件”,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相应的进项税额不再退税或抵扣,转入成本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表壳及零件出口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
1040号
9.5.2.3保税区、保税物流中心等
◎国内货物进入苏州工业园区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试点),视同出口,享受出口退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国内货物进入苏州工业园区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试点)准予退税的通知》,财税〔2004〕133号
◎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的出口货物,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保税区内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可凭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仓储企业的出口备案清单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开展加工贸易,若进口料件是从保税区内企业购进的,
可按现行的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税收政策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
◎外高桥港区内划出1.03平方公里土地进行封闭围网,作为外高桥保税区的物流园区(以下简称保税物流园区)。
对保税物流园区外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运入物流园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区外企业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及其他规定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区与港区联动发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4〕117号
◎物流中心外企业报关进入物流中心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按照现行有关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
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包装物料,物流中心外企业凭出口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等凭证,按照现行有关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
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
的通知》,国税发〔2004〕1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及出口加工区功能拓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45号
9.5.2.4出口加工区
◎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的基建物资(不包括水、电、气),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对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凡属于货物直接出口和销售给区内企
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对区内企业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2000〕155号
◎自2002年9月1日起,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准予退还所含的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耗用水、电、气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
〔2002〕116号
9.5.2.5出口监管仓库入仓退税
◎自2004年12月1日起在深圳、厦门关区的符合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进行入仓退税政策的试点。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深圳、厦门关区符合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进行入仓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署加发〔2005〕39号
◎入仓退税政策试点的范围扩大至全国其他符合《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暂行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
自2007年12月5日起,经有关直属海关和当地主管国税部门复核,批准符合《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享受入仓退税政策。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出口监管仓库入仓退税政策试点范围的通知》,署加发〔2007〕494号
◎经有关直属海关和当地主管国税部门复核,批准符合《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口监管仓库从2010年8月16日起享受入仓退税政策。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监管仓库享受入仓退税政策扩大试点的通知》,署加发〔2010〕347号
9.5.2.6其他视同出口,视同自产货物等
◎对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国外航空公司的航空食品,视同出口货物,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
通知》(财税〔2002〕7号)的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航空供应公司向国外航空公司销售航空食品有关退(免)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12号
◎对天津市融资租赁企业经营的所有权转移给境外企业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自2010年4月1日起,实行为期1年的出口退(免)税试点。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
◎对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所使用(含实物性投资,下同)的出境设备、原材料和散件,实行出口退税。
退税率按国家统一规定的退税率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76号
◎生产企业外购出口的产品属于以下四类情形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
税:
(1)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
办理退税:
①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②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③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2)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①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②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3)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下同)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下同)生产的产品,可视同
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①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
②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③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
关。
(4)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
品办理退税:
①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②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③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④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
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
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2〕1170号
9.5.2.7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
◎自2009年7月1日起,国务院批准试点地区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贸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6号
9.5.2.8出口货物的其他特殊规定
◎对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中国高新技术商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凡出口
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率及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办理退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
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自2008年12月1日起,对黑大豆(税则号为1201009200)出口免征增值税。
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大豆出口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
154号
◎自1999年1月1日起,对一般物资援助项下出口货物,仍实行出口不退税政策,实行实报实销结算的,不征增值税。
对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方式下出口的货物,比照一般贸易出口,实行出口退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援外出口货物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
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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