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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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
云南省防灾减灾条例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规划、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工作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目标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卫生、公安、国土资源、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防震减灾工作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安排相应资金。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避险、救生等地震应急综合演练,增强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的自救、互救能力。
每年11月6日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日。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工作,鼓励和引导单位、个人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兼职防震减灾助理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兼职防震减灾联络员。
第八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和地震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健全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和联席会议制度。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有劝阻、举报、投诉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防震减灾规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组织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实现防震减灾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应当符合防震减灾的要求。
防震减灾规划编制的具体工作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一条防震减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震情形势和防震减灾总体目标、主要任务、重点项目,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布局,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措施,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相关事宜,以及防震减灾技术、信息、人力资源、资金、物资等保障措施。
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通过书面、会议、网络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防震减灾规划由审批的人民政府负责向社会公布,经批准公布的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严格执行。
在防震减灾规划实施阶段,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适时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章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三条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本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科学论证、统一规划、加强管理、分步实施。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级、省级、州(市)级、县(市、区)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
省级、州(市)级、县(市、区)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地震监测工作给予支持和指导,并对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经费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水库、矿山、石油化工、特大型桥梁和超高层建筑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州(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给予指导。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提供用地、通信、交通、电力等保障条件。
州(市)、县(市、区)级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应当逐级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地震行业规范要求,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质量和安全;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保护范围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按照规定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地震监测设施遭到破坏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致害人承担。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建设国家和省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意见。
单位或者个人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活动,可能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临时性干扰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告知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干扰程度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造成干扰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震行业网和互联网上建立地震监测信息共享网站,依法向社会发布地震监测信息。
州(市)、县(市、区)级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对于集中出现的突出异常现象,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的制度。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破坏性地震的长期、中期、短期、临震预测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泄漏地震预测意见,不得制造、散布地震虚假信息。
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传、误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二十二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确定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意见和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震情跟踪,增加地震监测台网密度、流动观测和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观测以及群测群防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四章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和验收。
第二十四条重大建设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提高一个等级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五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负责对区域性抗震设防要求变更的审核和报批。
州(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持有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资质许可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审批程序。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等具有基本建设审批权的部门应当将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规定提供的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书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论证、项目选址、工程设计、施工审批、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依据和必备内容。
第二十七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重要建设工程和震后经评估需要进行抗震加固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抗震加固工程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符合相应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保证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八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为编制和修订防震减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提供依据。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或者位于复杂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大型厂矿企业、生命线工程以及新建开发区,应当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地震小区划工作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工程建设单位组织开展,地震小区划结果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后,作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依据。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农民自建房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
村镇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相应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地震等部门加强对农村民居抗震设防的技术指导、工匠培训和信息服务等工作,完善农村民居抗震设防标准,制定补助政策,提高农村民居的抗震能力。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重视减隔震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研究制定扶持政策,加强减隔震技术应用的指导和技术服务。
鼓励和支持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及位于高烈度区的重要建设工程采用减隔震技术和新型抗震建筑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地震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建设,鼓励和支持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工程、生命线工程建设强震紧急自动处置系统。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合理确定或者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和应急疏散通道,统筹安排应急避难所必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建设。
应急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通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已有的广场、公园、城市绿地、体育场馆和学校操场等场所可以辟为应急避难场所。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要设置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
应急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通道的建设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鼓励企业和社会参与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适时排查地震可能引发的次生灾害隐患,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各种形式的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配备应急包等必要的自救互救装备。
教育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
学校应当每年组织学生开展地震紧急疏散演练活动,提高学生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党校、行政学院(校)应当把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教育的重要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和自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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