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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企业破产法等商事法律法规;
3、行政法,包括公务员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以及治安处罚法等特别行政法律法规;
4、刑法,包括现行刑法及刑法修正案、单行法律法规;
5、诉讼法,包括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6、经济法
7、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
8、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
说明:
其他未述及的法律可根据法律关系的主体、调整对象分别划归以上各部门法里。
法的分类:
P6--7
(一)法的一般分类:
1、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创制方式和表达形式
2、实体法和程序法:
内容的不同
3、根本法和普通法:
地位、效力、内容及制定主体、程序的不同
4、一般法和特别法:
适用范围的不同
5、国内法和国际法:
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的不同
法的特殊分类:
1、公法和私法
公法:
涉及公共权力、公共利益、公共关系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管理和强制关系的法。
私法:
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和平权关系的法
2、普通法和衡平法
普通法:
英国在11世纪后由法官通过判决形成的逐渐适用于全英格兰的的一种判例法。
衡平法:
英国在14世纪以后对普通法修正和补充而出现的一种判例法
3、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
联邦法:
由联邦中央制定的在联邦生效的法律。
联邦成员法:
由3各成员制定的在成员生效的法律。
第一章经济法概述
第一节经济法的由来及产生
第二节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第三节经济法律关系
一、经济法概念的由来
二、经济法部门的产生与发展
1、国际上经济法一词的提出和发展
1)法国空想主义者
摩莱里1755年《自然法典》:
经济法是按一定标准及其管理机构对产品进行平均分配,禁止买卖和交换的规律——分配法。
德萨米1842年《公有法典》
2)法国小资产阶级激进派人物,蒲鲁东,1865年,《工人阶级的政治力量》:
经济法是政治法和民法的补充和必然产物。
3)德国法学家,赫德曼,1916年《经济法字典》(《经济法基础》),经济法是经济规律在法律上的反映。
2、我国对经济法一词的使用
1)经济法概念的提出
胡乔木,1978年在《按照经济法律办事,加速实现四个现代化》最早提出“经济法”概念(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
1979年,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文件和随后的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文件中,都使用了“经济法”这一概念。
后来,“经济法”概念广泛地使用在法学材料、专著、论文、工具书、资料中。
2)经济立法:
1979年——1992年:
经济法的初创时期;
1993年——加快经济立法,发展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经济法部门的产生与发展
法律部门:
即部门法,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为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当代中国法律部门的划分:
根本法基本法
民法
刑法
宪法行政法
经济法
诉讼法
两种观点:
其一,经济法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
其二,经济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垄断资本主义的必然产物。
我国1993年,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的产生过程:
社会形态
原始社会
奴隶社会
封建社会
资本主义自由竞争
垄断
社会主义改革前
改革后
习惯
民法、刑法、行政法“诸法合一”
民法、商法“自由放任”
经济法“国家干预”
计划经济“行政命令”
市场经济“经济法”
经济法产生的背景:
1、经济——市场经济的缺陷
市场的障碍;
市场的维利性;
市场调节的被动性和滞后性;
2、政治——国家干预经济政策的形成
垄断导致竞争更激烈,加剧经济危机,危及到资产阶级的根本利益,放弃“自由放任主义”和“国家不干预”原则,以国家经济管理着的身份来干预和协调整个国民经济活动,干预的方式:
一是实行国家垄断主义,二是制定各种经济法规,调控社会经济生活;
3、理论——亚当斯密经济理论的破产和凯恩斯国家干预主义的兴起;
“看不见的手”和“看得见的手”来调节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运行
4、法律——二元法律体系”两条平行线”的不足
民法不能解决经济发展中的无序状态,不能防止私权滥用,更无法遏制公权的滥用。
行政法作为公法,依法行政在某种程度上防范公权对私权务段侵扰,但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极为广泛,其无力对公权与私权的界限作出全面而合理的界定。
经济的发展必须要求私权和公权在一个恰当的法律形式中互为作用,具有公、私兼容性质的经济法即是这样的一种法律形式。
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轨迹:
1、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
“战备经济法”(“经济统制法”)一战时期
“危机对策法”30年代
“复兴经济法”二次世界大战后
2、标志:
世界第一部经济法,1890年美国《谢尔曼反托拉斯法》;
世界第一部以经济法命名的是德国1919年的《煤炭经济法》;
社会主义国家颁布的第一部经济法是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
结论
1、通过宏观调控和微观监管,政府越来越多地介入了私
权关系的调整。
2、各种经济法现象表现出以下共同点:
(1)打破了传统的权利平等的观念,以身份的不平等为
基础,重新审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2)打破了意思自治的观念,国家强制力直接或间接地
介入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行使、纠纷解决;
(3)体现了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
(4)注重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3、这些法律法规作用的结果
(1)国家的力量进入了市场;
国家开始有意识地运
用干预手段来影响经济发展。
(2)缓解了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带来的一系列社会矛盾。
第二节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经济法的定义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三、经济法的地位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中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经济法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为了矫正失灵而管理和调控经济活动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
要从以下三点把握这个概念:
426
(一)法律规范的总称,属于法的范畴;
(二)调整经济关系
物质关系思想关系
财产关系人身关系
(三)调整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1、市场主体调控关系
是指市场主体的设立、变更、终止和市场主体内部组织机构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主要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法、集体所有制企业法、私营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法等。
2、市场秩序调控关系
是指市场主体之间从事各种经营活动所发生的经济关系。
调整这类经济关系的法律主要有:
合同法、担保法、票据法等
3、市场管理关系
市场管理关系是指国家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干预市场所发生经济关系。
经济法把左右市场体系的不正当竞争关系、垄断关系、产品质量关系、广告关系、价格关系、消费者利益保护等关系纳人自己的调整范围,调整这些关系的主要有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证券法等。
4、宏观经济调控
指政府代表国家从长远和公共利益出发,对国民经济全局所进行的组织、监督和协调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通过“国家之手”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以保证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国家经济战略的实现。
进行宏观调控的法律主要有计划法、金融法、税法、价格法、外汇管理法等。
经济法的地位,是指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一)否定说
经济法不具备特有的调整对象,经济法是国家从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进行干预和调控、管理的法律,其调整对象其实都是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所以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基本部门法,本质上是公法,属于行政法。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大多为非经济法学者。
王家福、佟柔、梁慧星等。
(二)肯定说(1992年以后)
1.经济协调关系说:
代表人物:
杨紫煊,《经济法》。
2.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
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代表人物:
李昌麒。
3.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说:
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是经济集中于经济民主对立的统一的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是以公法为主,公私兼顾的法。
刘文华。
四、经济法的地位
独立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区别
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行政法的关系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1、两者的调整对象不同。
2、两者的主体不同。
3、两者的权利(力)不同。
4、两者的构成不同。
5、两者的法律属性不同。
1、经济法以民法为基础
(1)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法。
(2)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
2、民法以经济法为条件
(1)民法的基础需要经济法去奠定。
(2)民法的进步性需要经济法去维持。
(3)民法的意思自治需要经济法去创造条件。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
3、两者的权力不同。
5、两者的本位和宗旨不同。
6、两者追求的利益不同。
经济法分离于、独立于行政法,但并不等于说经济法与行政法不再相关,实际上两者仍然是相互配合的。
这是由社会经济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
社会经济关系大致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普遍性的,一类是具有特殊性的,前者中的市场监管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由经济法调整,后者主要由行政管理,行政管理行为由行政法调整。
社会经济关系的上述双重性质和交织并存以及法律和行政的属性决定了:
社会经济关系的法治化,必须要求经济法和行政法应并立同行,和衷共济,取长补短,相互配合,相得益彰,为共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努力。
对经济法的不同观点:
将被认为是经济法的法律在制定法典过程中编纂到法典里,是民法的法律规范编入民法,是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编入行政法。
这样,可以避免混淆行政行为与经济性质的行为、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追究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
经济法通常被认为是规范经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可是经济行为通常是商事行为和经济宏观调控行为,在最初的法律词语里并没有将其纳入体系。
现在不能因为需要就非得坚持在法律词语体系里使用经济行为这个词语。
实际上,经济行为并不是单一的法律行为,因此,最好将其分解后分别纳入各自的法律关系。
第三节经济法律关系
一、经济法律关系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
案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责任
王明和李刚毅是中学同学,关系较好,但已多年未见面。
一日,在市中心的一家商场里两人偶然相遇。
王明现在是一从事化妆品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营销部经理,李刚毅则是做服装的个体户。
两人互留通信方式约定以后再谈。
两个星期后,李刚毅找到王明,称:
现在国家正在促进房地产的销售并出台了多项税收优惠措施,正是购房的好时机,他想趁此机会购买一套自己心仪很久的商品房;
但因生意套住不少资金,付商品房首期还缺2万元,想请王明帮忙,借期6个月。
王明满口答应,说几天后给回复。
第二天,王明找到自己的舅舅张翼翔——一家私营企业的老板,称自己急需用钱,要借2万元。
张翼翔说他手头有现金1.5万元可以借给他。
王明收下钱后,又去找女友陈红借。
陈红不在,但其母亲在。
王明称自己因炒股急需些钱,陈红的母亲立即取出5千元给这个准女婿。
第三天,王明将借到的2万元交给李刚毅,李刚毅写了一张借据,表明6个月一到即归还。
转眼6个月过去了,王明见李刚毅还未与自己联系还钱,就找上门去。
李刚毅的妻子俞芳告诉他,李刚毅在3个月前的一次进货中被歹徒袭击击伤了头部,因受到刺激,后诱发精神病,已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
王明拿出借据,俞芳表示现在手头紧再宽限几天。
王明同意了。
张翼翔打电话给王明要求他还钱。
王明找到其姐姐王丽,王丽向张翼翔保证说,弟弟若不还钱则由她来还。
不知出于何故,王明与陈红闹翻,陈红母亲要王明立即还钱。
王明提出用他与陈红一起购买的一套音响来抵债(音响价值1.1万元,购买时两人各出了一半),其母同意。
王明又来到李刚毅家,看到的是李刚毅的遗像。
李刚毅已自杀身亡,且未留有遗嘱。
李刚毅留下一套商品房及一批服装等物。
问:
该案中有哪些法律关系?
这笔2万元的借款由谁来偿还?
参考答案
⑴王明与李刚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⑵王明与舅舅张翼翔和女友陈红的母亲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⑶李刚毅与其妻子俞芳之间也存在法律关系。
⑷王明与其女友之间关于那套音响存在共有法律关系。
⑸王明的姐姐与其舅舅就王明所借的1.5万元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属于保证)。
最后,该笔借款由谁来还?
陈红的母亲可以向王明主张5千元的债权,若其不能归还,则可以对其与陈红的共有财产音响主张权利。
张翼翔可以向王明主张1.5万元的债权,也可向王明的姐姐主张权利;
若王明的姐姐偿还了债务,则她可以向王明追偿。
王明可以向俞芳主张债权,在李刚毅患精神病期间,俞芳作为监护人应承担偿还义务;
在李刚毅死亡后,因其留有财产,他与王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因其死亡而消灭,依法应在财产继承之前予以偿还。
俞芳若拿不出现金,可以将李刚毅的遗产变卖来偿还。
当然,若李刚毅无遗产或遗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则俞芳无偿还义务或对超出遗产部分的债务无偿还义务。
(一)经济法律关系,指法律主体依据经济法律规范的规定,在特定经济活动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特征
*思想社会关系;
*以经济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的;
*经济法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关系。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1、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经济活动,享有经济权利并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人。
2、条件
权利能力;
行为能力
3、分类:
*国家机关:
多重身份(行政者、管理者和民事主体)
*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其成立条件:
依法成立;
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其他组织
*个体户与承包户
*自然人
注意:
干预和受干预主体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1、含义:
经济法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应承担的经济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或事物。
2、种类:
财物:
主体能够控制、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和实物形态的物品以及可以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和有价证券。
行为:
主体为达到一定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有意识的活动。
合法行为:
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
违法行为:
侵权行为、违约行为
智力成果:
主体从事脑力劳动而完成的有创造性的成果。
财物:
行为:
主体为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进行的优势是的活动。
智力成果: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1、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
2、经济权利
1)经济权利是指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主体依法或依约定具有的自己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
2)经济权利的内容:
-经济职权:
国家机关为主体
-财产所有权:
-经营管理权:
经营方式选择权;
经营决策权;
物资采购权;
产品销售权;
人事管理权;
资金支配权;
物资管理权等。
-请求权:
请求赔偿权;
请求调解权;
申请仲裁权;
诉讼权等。
-知识产权
-债权:
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
经济职权
经济职权,即国家机关行使经济管理职能是依法享有的权利,其特征:
基于国家授权或法律直接规定;
具有命令与服从的性质;
经济职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不得随意转让、放弃和抛弃。
经济职权主要包括:
1)国民经济决策权,指国家机关对未来经济发展的目标和行为方案等有选择和决定的权利。
它是国家最高层次的经济决策,亦称国家经济决策权。
2)协调权,是指国家机关对国民经济各部门、各单位、上下、左右、内外之间的比例关系、协作关系、衔接关系等进行调节的权利。
通过协调,使中央和地方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建立起相对平衡、同步发展、协调完好的经济秩序,使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地发展。
3)命令权,是指国家机关要求下属单位和社会经济组织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这是国家机关单方面的意思表示。
被命令方负有服从、遵守的义务,带有明显的强制性。
4)监督权,是指国家机关对经济活动的监督和督导的权利,包括行政监督权、财政监督权、审计监督权、统计监督权等。
此外,国家机关的经济职权还包括批准权、确认权、禁止权、免除权、审核权和许可权等。
3、经济义务
※ 经济法主体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或依约定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责任。
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
经济义务的内容:
(了解)
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遵守国家法律和计划的要求;
不得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履行经济管理的职责;
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缴纳税金;
全面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或约定的义务;
不得侵犯其他经济法主体的合法权益。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
(一)经济法律关系运动
1、发生:
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在经济法律主体间形成一定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
2、变更:
具体包括主体的变更;
客体的变更或内容的变更。
3、终止:
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的消灭。
(二)经济法律关系运动的条件
1、前提条件;
法律依据,经济法律规范。
2、主体条件;
权利义务的承担者。
3、法律事实;
由经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的客观事实或现象。
(三)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的分类:
1、事件,是指不依经济法主体意志为转移,可以引发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自然事件与社会事件
2、行为,它是依经济法主体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活动。
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
(四)法律事实的构成
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数个法律事实的总和。
思考题
经济法的概念及其调整对象是什么?
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是什么?
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分别是什么?
法律事实的概念、及其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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