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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也广泛零用了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它们在适用范围上可分为两类:
一是将推定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
例如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403条规定,“对公民的欠身或财产造成损害以及对组织造成的损害,都由造成损害的人全部赔偿。
如果造成损害的人能够证明不是由于他的过错所致,则免除他的责任”。
苏联法学家认为,推定违法行为人的过错性是苏维埃民法上所公认的制度,二是将推定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特殊的侵权行为;
,例如1961年的《捷克斯伐洛克民法典》第427、428条规定,经营运输工具的组织和使用交通工具的公民,
对于因这种经营和使用的特殊、性质所造成的损害;
应当承担责任。
但是,他如果能够证明他即使尽了可以要求他作出的努力也不能防止损害,他就可以不负责任。
“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在特殊侵权行为中适用推定过错责任。
其具体情形有:
1.建筑物所有人的责任。
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设置或保管有欠缺致人损害时,由该物所有人负赔偿责任。
对于这种损害的民事责任,各国规定不一。
罗马法规定由其所有人较一般过错责任负稍重的责任,已发生损害的,受害人可提起“公安之诉”,即使未发生损害,其他人也都有权起诉,1900年的德国民法规定由自主占有人承担推定过错责
任,而瑞士债务法一般主张采用无过错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
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这说明,建筑物所
有人承担的是推定过错责任。
这一民事责任的适用有如下特点:
‘第一,损害须与建筑物或其他设置以及建筑物的附着物有关。
这些物件的范围很广,包括房屋,围墙,烟囱、水塔,电视塔、电线杆、涵洞,天花板、楼梯等,第二,建筑物等设施的设置或保管不善造成损害发生。
正是由于这种设置或保管不善,
使建筑物等设施失去通常应有的安全性能和条件,第三,建筑物所有人未能有效证明对损害已尽相当的注意,即没有提出无过错证明。
乙施工人的责任。
对于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挖坑;
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在资产阶级国家民法中,对上述特殊损害,大都没有单独规定,只是在建筑物及工作物所有人责任的条款中有所涉及,并且这种责任的性质,依各国法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我国《民法通则》第125条对施工人的责任作了特别规定,这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中是不多见的。
施工人在施工活动中承担推定过错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损害须发生在公共场所,公共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施工活动中,第二,施工中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如施工现场未安放交通指示标志,危险地区未悬。
挂“危险”或“禁止通行”的显著标记,夜间未设红灯示警,场地狭小,行人来往频繁的地点,未设临时交通指挥,工地内的沟、坑没有填平,或者设围栏,垫板。
这些均构成工作物设置欠缺,第三;
施工人未尽足够的“注意”,并不能提出主观上无过错的事实证明。
二.无过错责任
对于某些特殊损害,行为人不仅要对有过错造成的损害负责,而且也要对无过错造成的
祸害负责。
这种从特殊舶法律事实中产生的责任就是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不同于过错贡
任。
所谓过错与无过错,表现了行为人致人损害中的不同心理状态。
这种心理状态对于行为
人来说是主观的,对社会采说则是客观的,根据传统的民法观点,这种主观状况要用客观标
准来衡量,即根据一系列的客观事实来确定行为人在车观上有无过错。
在过错责任中,过错
是民事责任的必备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而在无过错责任中只要存在有损害事实,行为人
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就足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而不问行为人主现过错如
何。
此外,在过错责任中,举证一般由受害人承担。
在有的情况下,受害人难以提出过错证
明的,法律准予适用推定过错原则,而在无过错责任中,受害人则没有举证的义务乙,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即行为人如不能证明损害系出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
则应负赔偿责任。
美英法系国家多采取“事实本身证明”的原则,
即是从损害事实本身认定行为人有过错。
这些举证方法是服务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
无过错责任作为处理特殊侵权行为的原则,是由德,奥等国率先提出来的,现巳为世界
各国普遍采用,但对其称谓不一。
在大陆法系国家多称为“原因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通称为“严格责任”,在苏联称为“危险责任”,在南斯拉夫称为‘客观责任“,我国法学界一向称之为无过错责任,侵权法所确认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保护现代物质生活条件下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及时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增强各个社会组织和成员的责任感有着积极的作用。
经过百余年的演变,无过错责任已经从个别的例外发展成为一般的原则法,它在现今资本主义国家的运用的不断扩大,从工业灾害,环境污染到商品瑕疵,以至劳工事故赔偿等都适用于无过错责任。
而在社会主义国家,对于不幸事故的补偿有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公费医疗合作医疗以及民事赔偿等多种渠道,因此无过错责任的适用比较严格。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下列特殊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
1.产品瑕疵责任。
产品责任原则是从非责任原则发展过来的。
英美两国最初奉行的是“非责任原则”,
即没有合同就没有责任。
在现代生活中,一件产品要经过生产、组装、包装,运输、批发,销售,消费等复杂环节,一旦发生产品责任事故,在受害人中间和责任
者之间很难找到合同关系。
因此,英美等国在20世纪初不再信守“非责任原则”,首先从合
同法转向侵权法以确定产品责任。
联邦德国,法国,荷兰等大陆法系国家,对产品责任案件
最初沿用准合同的有关规范,到本世纪中叶也开始采用侵权法规则。
侵权法的产品责任,曾
采取过疏忽原则、
违反担保原则,但目前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
所谓严格责
任,是指制造或销售产品而致人损害的,无论是否有过错,无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的义
务,一律连带承担民事责任,但他能证明受害人所受损害与该产品无关,或受害人滥用产品
而导致损害发生,或受害入明知危险而故意使之发生的除外。
严格责任实际上是‘无过错责
任,它把侵权行为归责的立足点,从主观过错移转到客观致害原因,从而更接近损害事实,
比过错责任原则大大前进了一步。
这种规则使得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了可靠的保证。
同时也有助于促进产品质量的改进。
有基于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产品制造者、
销售者因质量不合格而致人损害的,应负无过错责任。
我国的产品瑕疵责任有如下特点:
第
一,产品瑕疵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责任,
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
当事人无权协商:
第二,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产品瑕疵造成的损害负连带责任。
如果产品瑕疵属于产品运输者,仓储者的责任,由产品制造者,销售者追偿,第三,受害者即是因产品瑕疵而遭受人身
或财产损害的消费者。
2,
危险业务责任。
危险业务是一种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它适用于危险性工业所造成的特殊损害,1838年普鲁士《铁路企业法》首先创制了这一规则,确认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损害铁路公司不得以无过错为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
这个法律以后几度修订,不仅适用于铁路运输和电车运输,而且广泛适用于矿井,采矿等各种存在风险的工业部门。
十九世纪末至二十世纪初,资产阶级各国通过特别立法和法院判例,纷纷在火车、
汽车,
航空,航海电气,瓦斯、核能利用,科学试验等危险性工业中采用无过错责任,以调整工业灾害中企业主与雇佣工人及其他受害人的关系,缓和阶级矛盾。
由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1922年《苏俄民法典》明文规定了危险业务责任。
该法典单独列出条款,把危险性工业称为高度危险业务,确认来源于高度危险业务的损害负无过错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明确规定了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
该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有以下特点:
第一。
高度危险作业。
包括有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七种情形。
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其他事故损害不适用这一规定,第二。
高度危险作业在现有技术水平的条件下,虽然以极为慎重态度经营管理,仍然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行为人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三。
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特殊损害是受害人难以警惕和无法预防的。
因此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但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害,则构成免责事由,行为人不负责赔偿。
3.
环境损害责任。
对于环境损害赔偿,世界大多数国家,如美国,苏联,日本,英国,法国等,都采用无过错责任,即一切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只要对其他单位或
个人客观上造成了财产损失,不问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现代各国
对环境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
主要基于两点理由:
现代化工业企业排放的废气,废
水、废渣等污染物。
是环境污染的根源。
由于现有科学技木水平的限制,即令企业无过错,
也不能完全消除公害造成的污染和危害,而按照公平正义的原则,谁获得利益谁就要承担风
险。
第二。
环境污染案件涉及到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人无力承担举证责任,难以提出
确认致害者有无故意过失的证据。
我国《民法通则》考虑到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严重后果
以及致害者与受害者双方的经济条件,为了保护环境和受害人的利益。
也采取了无过错责任
原则。
该法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致害者的民事责任不得以其主观上无过错而免除。
但根据《海洋
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规的规定,环境损害的发生系由
(1)战争行为,
(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3)第三人的故意和过失等造成的,
致害者的行为与环境损害之间不存
在因果关系,可以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4.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动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民事责任,在立法例上有三种情形,一是选择责任。
罗马法规定,家畜所有人或是赔偿损害,或是无偿移转家畜所有权于被害人,任其选择,二是推定过错责任。
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1951年的《捷克斯伐洛克民法典》第350条都规定,饲养的动物所造成的损害,由动物的饲养人和监管人负责赔偿,但他对动物的照管或者监督已保持必要关心的除外。
如无反驳理由或者反驳理由不成立,即推定有过错,三是无过错责任,1900年的德国民法1975年的民主德国民法都规定“动物的所有人对动物的任何损害负责”。
我国《。
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即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该损害虽然不是由饲养人或管理人直接造成,而是由没有意志朗力的动物所致,但是基于动物致人损害的事实和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对动物的占有关系,责任者即使对损害无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这种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的,如果损害系由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动物饲养入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5.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由其监护人负责。
在罗马法中,家长为一家之长,家子致人损害的,由家长负绝对责任,但家长亦可将致害人交付受害人处理以免其责,家长的这一责任是基于家长权的效力产生的。
近代民事立法,
以家长为监督义务人,
子女致人损害乃是家长监督义务的违反,由此家长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这种民事责任的根据,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他人行为说,亦称结果责任说。
‘这种理论认为监护人的赔偿责任,
并非是就本人的侵权行为,而是对他人的违法行为代负其责。
因此只要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有损害发生,该监护人即应承担责任。
lq22年的《苏俄民法典》采此说,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对于其所致的损害不负责任,
负有监督义务之人应代为负责。
”二是本人行为说,
亦称过错责任说。
这种理论认为,被监护人造成不法侵害的,监护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而违反监督义务,依一般原则应负赔偿责任。
但监护人能说明其并未疏懈监督或者虽尽相当注意仍不免发生损害的,可以免予负责,这实际上是一种推定过错责任。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采此规定“父,或父死后,母,对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
……但父母证明其不能防止发生捐害的行为者免除之”。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但同时又规定减轻情节,即“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
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的这一规定是很有特色的,它既不是《苏俄民法典》那样绝对的结果责任。
不问监护人是否尽注意义务和监护责任,对损害负全部责任,也不是《法国民法典》那样有过错才有责任,只要监护人提出无过错证明,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三.公平责任
在侵权行为中,行为人既无主观上的过错,损害又并非出自特殊的法律事实,为了使受害人得到适当的补偿,法院可斟酌行为人与受害人双方的财产状况以及其他情况,责成行为人赔偿全部或部分损失,以维护公平,这即是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是特殊侵权行为中不同于推定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一个归责原则。
首先,它不是从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出发,划分过错和无过错,以确认不同性质的赔偿责任,而是依据一定社会的公平观念和人们共同生活的规则要求,来确定人们对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次,它要求受害人负举证义务,证明自己确实受到损害。
且损害与责任者有关,而不是象推定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中由行为人负责举证。
再次,它允许法院依照公平正义的原则斟酌裁判,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节,责令行为人适当赔偿损失,而不是按照等价的原则,由行为人负全部赔偿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的出现,较推定过错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为晚,但巳逐渐为许多国家所确认。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规定,
“依据情况特别是依据当事人间的关系,依公平原则要求作某种赔偿时,在赔偿不妨害加害人保持与自己地位相当的生计并履;
法律上扶养义务所需资金限度内,加害人仍负赔偿义务”。
瑞典、瑞士、奥地利等国的民事立法中部有类似的规定。
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也广泛采用了公平责任的原则。
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第406条规定,“依照本法典403条至405条的规定情形,加害人不应负赔偿责任时,法院得酌量加害人之财产状况,令其赔偿。
”该条所指的“酌量”,就是建立在“公平正义”的原则基础上的。
1978年的南斯拉夫债法第169条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公平的要求,特别是考虑造成损害者及受害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判决造成损害者赔偿全部或部分损失”。
我国《民法通则》根据本国的审判实践经验,参考外国立法文献,对公平责任原则作了
原则性规定。
该法第123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这即是说,凡是侵权行为中存在着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都无法
解释的特殊法律事实,准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种情形:
1.意外事故。
意外事故,是指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事故。
不能抗拒的原因,是指行为人遇到某种自身能力,环境和条件不能排斥和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力量,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
行为人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当时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的能力也不能预见的原因。
根据我国刑法
的规定,意外事故缺乏主观要件,不能认为是犯罪。
但根山《民法通则》的规定,却不能完
全免除其民事责任,行为人应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否则有失公平。
2.紧急避险不当。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枉发生的危险,迫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其他较小的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
为。
该行为的实质是以牺牲较小利益来保全较大利益。
紧急避险是一种合法行为,我国刑法
规定,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
但是因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则应根据不同情况,由有关
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果险情由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应由引起险情的第三人承担
民事责任,这即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或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应由紧急避险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这即是用公平责任原则
3、防卫过当。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自己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对于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进行必要防卫反击的合法行为。
正当防卫是一种积极的保护性措施,属于合法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正当防卫造成的损害,不负刑事责任。
同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也不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了被反击人不应有的损害,则构成防卫过当。
对防卫过当部分造成的损害,行为人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依公平责任原则给予补偿。
综上所述,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同时存在着推定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三种不同的归责原则。
一般说来,在特殊侵权案件中,无过错责任是主要的,推定过错责任是少量的,公平责任是个别的。
它们同时并存,互为补充,共同构成了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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