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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水域:
沿海、近洋、远洋与内河运输;
如北欧国家,
中水域:
沿海、近洋、远洋运输;
内河运输适用单独法律,如日本、俄罗斯;
小水域:
近洋、远洋运输【统称国际运输】,沿海、内河运输适用其他法律,如中国。
其他限制方式:
只是用于出口货物,如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
【海商法第2条】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沿海运输),以及在我国的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中从事的营业性水上货物运输,一般被统称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交通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调整,不受海商法调整。
(四)适用内容
1.船舶物权法2.海上运输法3.海上保险法4.海上侵权法5.损害赔偿法
全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1992年制定,1993年7月1生效
第2章船舶物权法
1、船舶概述
(一)船舶定义
1.广义:
一种水上浮动装置
水上:
包括水面和水中
浮动:
至该装置应能够漂浮并能自动航行。
故而排除水上仓库、浮船坞等
装置:
指一定构造物。
故而排除木排、冲浪板等
2.狭义:
即海商法所界定的船舶
【海商法第3条】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1)可航行性
(2)吨位(3)目的(4)区域:
海上及与海相通水面或水中航行
1.下列那些船舶属于我国海商法的调整范围(
A50总吨海上机动船舶
B军舰
C政府公务船舶
D15总吨海上非机动船舶
E内河船
F被固定在港口的船舶
G建造中的船舶
案例:
甲船务公司与乙公司于2000年1月20日签订《“风帆”轮转让协议书》。
约定如下:
由甲方将其所属的“风帆”轮以人民币1500万转让给乙方;
乙方应于2000年9月25日至29日对该轮进行外观勘验并接受该船;
该轮应严格依乙方验船时之现状交船,属于该船的所有技术证书、设备、备件、物料和技术资料等,无论在船上还是在岸上,均应随船交给乙方。
签约后甲、乙公司于2001年1月25日13:
00时在黄埔港交船完毕。
事后乙公司得知,甲公司曾在交船前通过其原经营人丁公司代购“风帆”轮的辅机备件及主机备件,并分别于2000年4月4日由丁公司将辅机备件以及于10月22日将主机备件先后在香港交付运输,运抵广州后就一直存放于广州一物资供应站仓库内。
乙公司遂向甲公司主张这两批备件的权利,未果便诉至法院,诉称:
本案双方在船舶买卖合同中早已对该船的备件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即不论是船上还是岸上的备件均随船交付,并且根据习惯,该轮的备件也只能用于该轮之上,因此,甲公司应将存放于仓库中的主机备件与辅机备件一并交付。
问:
1.本案双方所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2.双方对标的的交付范围是否明确?
3.若双方合同未曾涉及船员私人物品及粮、油、烟、酒等用品之归属,乙公司可否对此也主张权利?
4.甲公司是否已完全履行了交付义务?
5.如何认定2000年4月4日发运的“风帆”轮设备及同年10月22日发运的主机备件的权利归属?
2.准不动产
船舶是动产,即可以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的有体物。
但由于船舶价值高、体积大,并且因其主要体现运输工具的功能,故其所有权的转移不像作为流通对象的一般商品那样频繁。
所以,各国海商法趋向于将船舶视为不动产加以处理。
诸如对于船舶的所有权、抵押权实行登记制度等
3.船舶的拟人处理
船舶是物权的客体,但在法律上常常发生将船舶视为权利主体。
船舶有特定的名称;
船舶有固定的国籍;
船舶有特定的住所;
此外,船舶还有年龄、生存期间、失踪、注销登记等规定和事项。
(三)船舶登记
船舶登记(ShipRegistry)是船舶所有人向船舶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法律文件,在船舶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依法予以登记的法律行为。
船舶登记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从船舶登记机关获取了相应的登记证书来证明其享有的船舶权利,可以对抗第三人。
同时,经过船舶登记,该船舶的船名被依法确认,而且取得了登记国的国籍,有权悬挂该国国旗在海上航行。
海商法第5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处以罚款
限制登记主义:
【我国】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
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开放登记主义:
对于外国人在该国登记船舶不予以限制。
由此而登记之船舶称之为“方便旗船”或“开放登记船”
产生原因:
1.政治原因:
政治上敌对国家之间的商船往往借助方便旗来实现
2.船舶营运成本:
登记检验费用、船员工资、税费等
定义:
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海商法第7条】
占有:
指船舶所有人事实上控制属于自己所有的船舶,行使其占有权能;
使用:
按照船舶的用途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经济效益。
使用包括直接使用与间接使用;
收益:
使用船舶并从中获取合法收入的权利;
处分:
船舶所有人依法处置其船舶的权利
1、以船舶为唯一客体;
2、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3、权利主体负有特殊的法定义务:
适航、配备船员等;
4、客体船舶经常处在非所有人的直接控制之下:
如光租
5、收益权能是所有人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
船舶所有权制度是海商法制度的基础,海商法之船舶关系和运输关系是建立在船舶所有权的基础上。
船舶所有权客体:
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船舶船体和属具不可分离、合为一体,构成海商法意义之船舶,船舶所有权理所当然及于船舶的船体、设施和属具;
大陆法系则认为船舶的船体和属具是主物和从物的关系,虽然所有权及于船舶的船体和属具,在所有权转移时,两者一并转移,但是法律允许当事人对此有特别约定。
【我国海商法采此规定,海商法第3条2款】
3、船舶所有权变动
(一)船舶所有权取得
1.原始取得:
船舶建造、没收、收归国有、法院强制拍卖等;
2.继受取得:
船舶买卖、继承、赠与与保险委付
(二)船舶所有权转让
是指船舶所有权人将自己的船舶所有权让与他人的法律行为。
类型:
1.有偿转让
2.无偿转让
3.根据海上保险法发生的转让(保险委付)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海商法第9条】
(三)船舶所有权消灭
因某种法律事实,使船舶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丧失或与所有权人相分离的一种法律现象。
原因:
1.船舶灭失2.船舶转让3.保险委付4.被没收、征购等5.法院拍卖
(四)船舶所有权变动公示原则
海商法第9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
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1.船舶所有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条件;
2.船舶所有权变动未登记的,虽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但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所有权变动效力;
3.船舶所有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而非限制其利益。
甲与乙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甲将所有的船舶“东方一号”卖与乙,乙付了首期船款,余款交船时结清,但未交接船。
后甲又与丙签订合同,将船舶卖与丙,丙付清船款并与甲交接完船,并向登记机关登记。
乙得知向法院起诉甲和丙,要求甲履行合同,并要求丙将船舶交还。
此案如何处理?
甲公司将某船卖给乙公司,乙公司由于经费紧张只支付了一半船款,双方约定余款于3年内结清。
乙公司接手该船后一直未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后乙公司在经营中同丙修船厂签订了修船合同,将该船交由丙修理,并因拖欠修船费而与丙发生争议。
丙诉至法院,申请扣押该船。
甲、乙公司辩称:
依我国《海商法》,由于该船所有权之转移未经登记,则甲、乙公司就当然可以以该船所有权转移未经登记,因而未发生效力为由来对抗丙的权利主张。
法院支持了甲、乙公司的主张,判丙公司败诉。
问题:
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二)船舶法律性质
1.船舶是合成物
船舶由船体、船机、甲板和船舱等构成,每一部分不能脱离船舶之整体而独立存在,否则即失去其存在之意义,对于这些部件,当所有权转移时,必须一并移转给受让人。
船舶在航行时还必须装备罗经、海图、探测仪、船舶锚链等船舶属具。
我国海商法认为船舶和属具不可分。
一旦船舶所有权发生移转,船舶属具也通常和船舶作为一个整体同时被移转。
1.船舶所有权的范围包括(
A船体
B船舶设备
C船舶属具D船上的粮食
E船上的伙食
第二章船舶物权第二讲
一、船舶抵押权定义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海商法第11条】
1.以担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
2.以船舶为客体,而不包括运费、租金等;
3.船舶抵押人不限于债务人,第三人也可为债务人利益而将自己的船舶抵押给债权人;
4.抵押人提供船舶不应理解为转移船舶占有;
5.船舶抵押权具有一定优先性,其不仅优先于普通债权,而且优先于登记在后的抵押权。
二、船舶抵押权设立
船舶抵押权的设立有三种情况:
其一,对于已投入营运的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所有人授权的人设定抵押权;
【海商法第12条1款】
其二,对于建造中的船舶也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14条】
其三,对于共有船舶,船舶共有人若设定抵押权的,应当取得持有2/3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同意。
当然,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6条】
1.有权设定船舶抵押权的是(
ADE
A船舶所有人
B船东雇佣人
C船长
D船东代理人
E
船舶共有人
2.甲、乙、丙、丁四人共有一艘轮船,甲占该船70%份额。
现甲欲将该船作抵押向某银行贷款500万。
如各共有人事先未对此做约定,则甲的抵押行为()
A.无需经任何人同意B.须经乙丙丁一致同意
C.须经乙丙丁中份额最大的一人同意D.须经乙丙丁中的两人同意
1.书面要求
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必须签订书面合同。
【第12条2款】
2.登记效力
合同订立后,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13条1款】
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第14条2款】
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含义:
此第三人系指善意第三人,法律上恶意不受保护;
善意第三人包括:
(1)另设定并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人;
(2)依法律行为(如买卖)取得船舶所有权人;
即使船舶抵押权未登记,也优先于一般债权人,此为抵押权优先效力的体现
A有“长春轮”及“长青轮”各一艘。
A因财务拮据,便以书面就“长春轮”设定抵押权与B,未办理登记。
数月后,A复以书面就“长春轮”设定抵押权与C,未办理登记。
(1)抵押权人B与抵押权人C之受偿次序,谁优先?
(2)如除前述B、C抵押权人之外尚有普通债权人D,此时他们之间受偿顺序如何?
抵押权的权利内容在于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所以,抵押物即使改变其原有形态或性质,但只要还维持着交换价值,就不影响抵押权的实行。
抵押权的变形物或代表物仍是抵押权的客体,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该变形物或代位物上。
此即物上代位性。
【海商法第20条】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
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四、船舶抵押权实现
1.抵押权实现方式
船舶抵押权人行使其抵押权,一般是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进行诉讼来实现,即通过法院对船舶的扣押、拍卖而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2.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
(1)首先,如果就同一船舶,同时存在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位,排在前两种权利之后;
【第25条第1款】
甲所有的豪华客轮“荣昌号”,雇佣船长乙,经营海上旅游业。
甲因资金周转不灵,便以该轮向“中国工商银行”设定抵押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
其后该轮驶入船籍港,由全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改装为货轮,欠款人民币1800万元未清偿,致该轮被全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所留置,并依法拍卖。
抵押权人工商银行与留置权人全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二者受偿次位,谁应优先?
(2)其次,在同一船舶上设定了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各个抵押权人接受清偿的顺序是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来排列,以此为根据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
对于在同一日登记的各个船舶抵押权,则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19条】
(3)再次,船舶抵押权人基于该抵押权,较之无抵押的普通债权,处于优先受偿的地位。
A因财务拮据,便以书面就“长春轮”设定抵押权与B,并办理登记。
数月后,A复以书面就“长春轮”设定抵押权与C,并办理登记。
甲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发生财务危机,便将其所属的“南海”轮于2001年1月向银行设定抵押贷款融资500万人民币,约定,贷款1年。
后甲经营乏术,将船以光船租赁形式,于2001年5月租给乙公司,租期3年。
2002年2月甲公司仍不能偿还抵押担保的债务,银行诉至法院,并提出扣押、拍卖“南海”轮的请求,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乙公司抗辩,该船已被自己从所有人处光船租赁使用,若该船被扣押、拍卖,必然给自己权益造成损害,请求法院驳回银行的请求。
乙公司抗辩是否有理由?
第二章第三讲
一、船舶优先权定义
《海商法》第21条规定: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1.船舶优先权是法定的特定海事请求人享有的一种权利;
2.船舶优先权的标的是产生海事请求的当事船舶;
3.船舶优先权的义务主体限于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
4.船舶优先权是一项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船舶优先权特点
1、法定性
船舶优先权是法律赋予某些海事请求人的一种特权。
它是根据法律发生的,而不是由当事人约定的。
只要法律规定的海事债权产生,该债权人便同时取得了担保这一债权的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的项目、标的及受偿的位次均须依法律的规定。
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也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
2、追及性
船舶优先权的追及性表现为不论当事船舶航行于何地,船舶所有权有何变更,船舶优先权享有人均可追及并主张其权利。
海商法第26条: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
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3、秘密性
船舶优先权不必登记即可对抗第三者,因而是秘密的。
故称之为“秘而不宣的权利”。
4、程序性
船舶优先权必须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来行使。
海商法第28条:
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5、优先性
优先性是指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人一般处于最优先的地位,即不但优于普通债权人,而且也优先于船舶抵押权人与船舶留置权人。
海商法第25条: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三、船舶优先权债权项目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例外: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因为《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了强制保险制度,在强制保险下,油污受损害人有权直接向责任保险人或提供其他财务的保证人提起索赔诉讼,从而使其自身权益得到较为充分保障,没有必要再赋予船舶优先权。
我国已经参加该公约。
1.依我国海商法规定,以下哪些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A.船员工资报酬给付请求
B.一般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失
C.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
D.引航费
四、船舶优先权受偿顺序
1.定义
是指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在受偿时的先后顺序。
其包含两层含义:
(1)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不同种类债权之间的受偿顺序;
(2)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同种类债权之间的受偿顺序
2.原则
(1)船员利益保护原则
(2)人身权益优于财产权益
(3)保证国家税收原则(4)为其他债权受偿创造条件的债权优先原则
3.顺序【海商法23、24条】
(1)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2)扣除上述费用后,受偿顺序为:
a.船长、船员工资;
b.人身伤亡赔偿请求;
c.港口规费缴付请求;
d.救助款项给付请求;
5.侵权造成的财产赔偿请求;
除救助款项外,存在性质相同的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
不足受偿的,按比例受偿;
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后于“a.船长、船员工资;
”发生的,应当先于前三项受偿。
【时间倒序原则,或“时间在先,权利在后”原则】
因为海难救助是保全船舶,使其他海事请求人的请求权得以受偿的前提,故应列在其他海事请求权之前。
如果海难救助中有两个以上的海事请求,那么后发生的优先受偿。
因为如果没有后发生的海难救助行为,前一救助行为就无法实现。
Case:
—2月—4月——7月——9月—11月—
工资规费伤亡/财产/救助工资救助
10(万)302545201030
卖船价款150万,诉讼费用5万。
受偿顺序如何确定?
(1)诉讼费5万;
(2)11月份救助费用30万;
(3)9月工资10万
(4)7月救助20万;
(5)2月工资10万;
(6)7月伤亡25万
(7)4月规费30万;
(8)7月财产损失45万
甲所有的某船在海上航行过程中遭遇危险,请求乙救助,约定按获救价值的15%给付救助报酬,后船舶与货物均获救,船舶获救价值为200万,货物获救价值为100万(假定货主对此无异议,已支付)。
后船舶在另一港口因船舶所有人之前拖欠船舶修理费50万元,被船舶修理人起诉。
船舶被法院扣押,法院依法拍卖船舶,为此法院发布公告,以下债权人进行了债权登记:
(1)船员5个月工资,(其中海难救助之前的3个月工资共计6万元,海难救助之后2个月工资4万元);
(2)碰撞码头造成的码头损坏计20万元(发生在海难救助前);
(3)海难救助报酬30万元,再后船舶拍卖价款扣除法院拍卖费用及诉讼费用,剩下150万元。
此案债权人就剩下的150万元的款项如何受偿?
分析:
根据海商法22、23、25条规定,受偿顺序为:
(1)船员救助后2个月工资4万元
(2)海难救助报酬30万元;
(3)船员救助前3个月工资6万元;
(4)码头碰撞造成的码头损坏20万元;
(5)船舶修理费50万元。
1、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
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1年不行使。
2、因船舶经法院强制拍卖而消灭。
3、因船舶灭失而消灭。
4、因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而消灭: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的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的除外。
5、因担保之债权消灭而消灭。
某轮船所有人拖欠船员的工资,在船只进入某港口时又拖欠港务费,该船舶所有人向银行贷款时办理了抵押该轮的手续并进行了登记,在发生了工资和港务费的债项后,该轮遇难。
为救该轮又发生了一笔救助费。
下列选项哪些不符合海商法的规定?
A.港务费应排在第一位优先受偿
B.如该轮船舶所有人将该轮转让,则上述优先权消灭
C.发生在工资债项之后的救助费应在船员工资之前受偿
D.船舶灭失,则船舶优先权消灭
七、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比较
第2章第四讲
1、船舶留置权定义
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海商法第25条2款】
1.船舶留置权权利主体为造船人、修船人;
2.船舶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限定为造船费用及修船费用请求权;
3.船舶留置权客体为债权人所占有的船舶,其具体含义有四:
(1)非因建造合同或修船合同而占有的船舶,不产生船舶留置权;
(2)作为某一船舶留置权标的的船舶,需是特定合同项下的船舶,或称当事船舶,而不包括其他船舶。
(3)该船舶是否为债务人所有,再所不问,即使其仅为光船承租或以船舶经营方式占有该船舶亦可;
(4)留置权人所留置的船舶,应当是另一方的船舶,而不能是留置权人自己的船舶;
补充:
建造船舶所有权归属与船舶留置权
如果定作人造船人未就建造船舶归属做出明确约定,应认为建造船舶在交付之前归造船人所有。
故此,船舶留置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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