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J3679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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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
22
砷化物
0.003
5
二硫化碳
0.04
(换算成AS)
6
五氧化二磷
0.05
23
敌百虫
0.10
7
丙烯腈
24
酚
0.02
8
丙烯醛
25
硫化氢
9
丙酮
0.80
26
硫酸
10
甲基对硫磷
27
硝基苯
(甲基E605)
28
铅及其无机化合物(换算成PB)
0.0007
11
甲醇
12
甲醛
13
汞
0.0003
29
氯
0.03
14
吡啶
0.08
30
氯丁二烯
0.10
15
苯
2.40
31
氯化氢
0.015
16
苯乙烯
0.01
32
铬(六价)
0.0015
17
苯胺
33
锰及其化合物
18
环氧氯丙烷
(换算成MNO2)
19
氟化物
0.007
34
飘尘
(换算成F)
(1)一次最高容许浓度,指任何一次测定结果的最大容许值。
(2)日平均最高容许浓度,指任何一日的平均浓度的最大容许值。
(3)本表所列各项有害物质的检验方法,应按卫生部批准的现行《大气监测检验方法》执行。
(4)灰尘自然沉降量,可在当地清洁区实测数值的基础上增加3-5吨/平方公里/月。
第十二条 设计产生有害工业废气的工业企业时,应积极改革工艺流程,使之少产生或不产生废气;
对于还必须向外排放的有害废气,应采用行之有效的废气回收、综合利用和净化处理等措施。
并根据当地规划和自然条件的特点,使排入大气经扩散稀释后,居住区大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不得超过表1的规定。
第十三条 产生有害因素的工业企业与居住区之间,应设置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
卫生防护距离的宽度,应由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省、市自治区卫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在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设置经常居住的房屋,并应绿化。
第二节 给水卫生
第十四条 工业企业生活饮用水的水源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及水质标准,应符合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 生活饮用水管道通过毒物污染区时,或与排水等管道平行或交叉时,应按现行的《室外排水设计规范》和《室外给水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六条 工业企业的生活饮用水管道,不得与非饮用水管道连接。
在特殊情况下,必须以生活饮用水作为生产备用水源时,两种管道的连接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生活饮用水。
当生产用水和生活饮用水采用同一管道供水时,其水质应符合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的水质标准。
向有毒生产设备供水时,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有毒物质进入管道,污染生活饮用水。
以城镇自来水作为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并有可能向有毒生产设备供水时,同样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有毒物质污染城镇自来水。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自备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不得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
必须连接时,应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并应取得当地卫生、环境保护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节 地面水和地下水的卫生防护
第十八条 在设计产生有害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时,应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先进技术,并将废水的综合利用、清污分流、循环使用等措施纳入生产工艺流程,应少排或不排有害废水,减少或消除废水中有害物质。
对于生产中还不能完全消除的有害工业废水,应符合本标准第二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应有完善的收集、必要的处理和排放系统,防止污染厂内外环境。
几种工业废水混合时能形成有毒气体(如硫化氢、氰化氢等)和大量不溶性物质时,应分别处理后,方准排入厂内同一排水管道。
工业废水排入城镇排水管道时,应符合现行的《室外排水设计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 用于农田灌溉的工业废水,应积极处理、慎重利用,并应符合现行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有关水源卫生防护的要求。
当不能达到终年利用,而必须排入地面水时,应符合本标准第二十一条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应经必要的处理,方准排入地面水。
当其排入地面水后,下游最近用水点的水质,应符合表2、表3的要求。
(1)最近用水点是指排出口下游最近的:
城镇、工业企业集中式给水取水点上游1,000米断面处,或农村生活饮用水集中取水点。
(2)在城镇、工业企业集中式给水取水点的上游1,000米及下游100米的范围内,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3)地面水的流量应按最枯流量或95%保证率的最旱年最旱月的平均小时流量计算。
污水按排出时最高小时流量计算。
地面水水质卫生要求 表2
指 标
卫生要求
悬浮物质色、臭、味
含有大量悬浮物质的工业废水,不得直接排入地面水,不得呈现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所特有的颜色、异臭或异味
漂浮物质
水面上不得出现较明显的油膜和浮沫
pH值
6.5—8.5
生化需氧量(五日20℃)
不超过3—4毫克/升
溶解氧
不低于4毫克/升(东北地区渔业水体应不低于5毫克/升)
有害物质
不超过表3规定的最高容许浓度
病原体
含有病原体的工业废水和医院污水,必须经过处理和严格消毒,彻底消灭病原体后方准排入地面水
第二十二条 当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必须排入不能发挥稀释能力,或不宜考虑稀释作用的地面水时,排入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水质,应符合本标准第二十一条表2、表3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水力排灰、冲渣、尾矿和洗煤等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本标准第二十一条的要求时方可排入地面水。
第二十四条 为防止污染地下水源,有害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不得排入渗坑或渗井等。
输送有害工业废水的管道和明渠,应防止渗漏。
能散发有毒气体的工业废水,在流入处理设备前,不得采用明渠。
地面水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 表3
编号
(毫克/升)
乙腈
5.0
六氯苯
内吸磷(E059)
2.0
水合肼
二硝基苯
0.5
四乙基铅
不得检出
二硝基氯苯
四氯苯
(按地面水需氯量计算)
二氯苯
石油(包括煤油汽油)
0.3
丁基黄原酸盐
0.005
甲基对硫磷(甲基E605)
三氯苯
三硝基甲苯
马拉硫磷(4049)
0.25
0.1
乙内酰胺
按地面水中生化
需氧量计算
对硫磷(E605)
六六六
乐戈(乐果)
续表
异丙苯
40
钴
1.0
0.001
41
铍
0.0002
吡啶
0.2
42
硒
钒
43
铬:
三价铬
松节油
六价铬
2.5
44
铜
45
锌
46
硫化物
(按地面水溶解氧计算)
苦味酸
47
氰化物
48
氯苯
35
活性氯
不得检出
49
硝基氯苯
36
挥发酚类
50
锑
37
砷
51
滴滴涕
38
钼
52
镍
39
铅
53
镉
表2表3所列各项指标和有害物质的检验方法,应按卫生部批准的现行《地面水水质监测检验方法》执行。
第四节 废渣处置
第二十五条 工业企业的生产废渣,应积极采取综合利用措施。
凡已有综合利用经验的,必须纳入工艺设计。
利用有害工业废渣,必须防止产生新的污染。
废渣堆放或填洼时,应有防止扬散、流失、淤塞河道等措施,以免污染大气、水源和土壤。
第二十六条 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有机磷及其他毒性大的可溶性工业废渣,必须专设具有防水、防渗措施的存放场所,并严禁埋入地下与排入地面水体。
第三章 车间卫生
第一节 防尘、防毒
第二十七条 放散有害物质的生产过程和设备,应尽量考虑机械化和自动化,加强密闭,避免直接操作,并应结合生产工艺采取通风措施。
放散粉尘的生产过程,应首先考虑采用湿式作业。
有毒作业宜采用低毒的原料代替高毒的原料。
第二十八条 产生有害物质的车间,有害物质发生源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放散不同有害物质的生产过程布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时,毒害大与毒害小的应隔开。
(二)有害物质的发生源,应布置在工作地点的机械通风或自然通风的下风侧。
(三)如布置在多层建筑物内时,放散热和有害气体的生产过程,应布置在建筑物的上层。
如必须布置在下层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上层的空气。
第二十九条 产生危害较大的粉尘、有毒物质或酸碱等强腐蚀性介质的车间,应有冲洗地面和墙壁的设施。
车间地面应平整防滑,易于清扫。
经常有液体的地面应不透水,并坡向排水系统。
第三十条 产生汞、砷等剧烈毒物质的车间,其墙壁、顶棚和地面等内部结构的表面,应采用不吸收毒物的材料。
必要时加设保护层,以便清洗。
其废水应纳入工业废水处理系统。
第三十一条 经常有人通行的地道,应有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并不得敷设有毒液体或有毒气体的管道。
第三十二条 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表4的规定。
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 表4
编号
(一)有毒物质
一甲胺
乙醚
500
二甲胺
100
二甲基甲酰胺(皮)
二甲基二氯硅烷
二氧化硒
二氯丙醇(皮)
二硫化碳(皮)
二异氰酸甲苯酯
丁烯
丁二烯
丁醛
三乙基氯化锡(皮)
三氧化二砷及五氧化二砷
三氧化铬、铬酸盐、重铬酸盐
(换算成CrO3)
三氯氢硅
五氯酚及其钠盐
六六六
丙体六六六
400
丙烯腈(皮)
丙烯醇(皮)
甲苯
光气
有机磷化合物:
内吸磷(E509)(皮)
对硫磷(E605)(皮)
甲拌磷(3911)(皮)
马拉硫磷(4049)(皮)
甲基内吸磷(甲基E059)(皮)
甲基对硫磷(甲基E605)(皮)
乐戈(乐果)(皮)
敌百虫(皮)
敌敌畏(皮)
汞及其化合物
金属汞
升汞
有机汞化合物(皮)
300
环氧氯丙烷(皮)
环氧乙烷
环乙酮
环乙醇
环乙烷
苯(皮)
苯及其同系物的一硝基化合物
(硝基苯及硝基甲苯等)(皮)
54
苯及其同系物的二及三硝基化合物
(二硝基苯、三硝基甲苯等)(皮)
55
苯的硝基及二硝基氯化物
(一硝基氯苯、二硝基氯苯等)(皮)
56
苯胺、甲苯胺、二甲苯胺(皮)
57
钒及其化合物:
58
五氧化二钡烟
59
五氧化二钡粉尘
60
钡铁合金
61
苛性碱(换算成NaOH)
62
氟化氢及氟化物(换算成F)
63
氨
64
臭氧
65
氧化氮(换算成NO2)
66
氧化锌
67
氧化镉
68
砷化氢
铅及其化合物:
69
铅烟
70
铅尘
71
四乙基铅(皮)
72
硫化铅
73
铍及其化合物
74
钼(可溶性化合物)
75
钼(不溶性化合物)
76
黄磷
77
酚(皮)
78
萘烷、四氢化萘
79
氰化氢及氢氰酸盐(换算成HCN)(皮)
80
联苯一联苯醚
81
82
硫酸及三氧化硫
83
锆及其化合物
84
锰及其化合物(换算成MnO2)
85
86
氯化氢及盐酸
87
88
氯萘及氯联苯(皮)
89
氯化苦
氯化烃:
90
二氯乙烷
91
三氯乙烯
92
四氯化碳(皮)
93
氯乙烯
94
氯丁二烯(皮)
95
溴甲烷(皮)
96
碘甲烷(皮)
97
溶剂汽油
350
98
99
羰基镍
钨及碳化钨
醋酸脂:
101
醋酸甲脂
102
醋酸乙脂
103
醋酸丙脂
104
醋酸丁脂
105
醋酸戊脂
醇:
106
甲醇
107
丙醇
200
108
丁醇
109
戊醇
110
糠醛
111
磷化氢
(二)生产性粉尘
112
含有1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的粉尘(石英、石英岩等)**
113
石棉粉尘及含有10%以上石棉的粉尘
114
含有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滑石粉尘
115
含有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水泥粉尘
116
含有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煤尘
117
铝、氧化铝、铝合金粉尘
118
玻璃棉和矿渣棉粉尘
119
烟草及茶叶粉尘
120
其他粉尘***
(1)表中最高容许浓度是工人工作地点空气中有害物质所不应超过的数值。
工作地点系指工人为观察和管理生产过程而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地点,如生产操作在车间内许多不同地点进行,则整个车间均算为工作地点。
(2)有(皮)标记者为除经呼吸道吸收外,尚易经皮肤吸收的有毒物质。
(3)工人在车间内停留的时间短暂,经采取措施仍不能达到上表规定的浓度时,可与省、市、自治区卫生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一氧化碳的最高容许浓度在作业时间短暂时可予放宽:
作业时间1小时以内,一氧化碳浓度容许达到50毫克/立方米;
半小时以内-100毫克/立方米;
15~20分钟-200毫克/立方米。
在上述条件下反复作业时,两次作业之间需间隔2小时以上。
**含有8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的生产性粉尘,宜不超过1毫克/立方米。
***其他粉尘系指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在10%以下,不含有毒物质的矿物性和动植物性粉尘。
(4)本表所列各项有毒物质的检验方法,应按卫生部批准的现行《车间空气监测检验方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露天作业的工艺设备,亦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工作地点有害物质的浓度符合本标准第三十二条表4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数种溶剂(苯及其同系物或醇类或醋酸脂类)的蒸气,或数种刺激性气体(三氧化硫及二氧化硫或氟化氢及其盐类等)同时放散于空气中时,全面通风换气量应按各种气体分别稀释至最高容许浓度所需要的空气量的总和计算。
除上述有害物质的气体及蒸气外,其他有害物质同时放散于空气中时,通风量仅按需要空气量最大的有害物质计算。
第三十五条 机械通风装置的进风口位置,应设于室外空气比较洁净的地方。
相邻车间的进气和排气装置,应合理布置,避免不利影响。
第三十六条 为了更好的保证车间空气达到本标准表4的要求,机械通风送入车间空气中有害气体、蒸气及粉尘的含量,不应超过本标准表4规定的最高容许浓度的30%。
第三十七条 空气中含有病原体(如毛类、破烂布等分选车间)、极难闻气味的物质(如熬胶等)及有害物质浓度可能突然增高的车间,不得采用循环空气作热风采暖和空气调节。
第三十八条 供给车间的空气,一般直接送至工作地点。
产生粉尘而不放散有害气体或放散有害气体而又无大量余热的车间,有局部排气装置的工作地点,可由车间上部送入空气。
第三十九条 容易凝结蒸气和积聚粉尘的排气装置,以及物质混合时能引起爆炸、燃烧或形成更有害的混合物、化合物的排气装置,不得联成一个排气系统。
第四十条 局部排气装置排出浓度较高的有害物质,经过净化回收处理,达到本标准第十二条规定时,方可向大气排放。
第四十一条 在车间的生产中可能突然产生大量有害物质时,应设置事故排风装置。
事故排风装置的排出口,应避免对居民和行人的影响。
第二节 防暑、防寒、防湿
第四十二条 为了达到防暑的目的,工艺流程的设计宜使操作工人远离热源,同时根据其具体条件采取必要的隔热降温措施。
第四十三条 为了减少车间内热量的散发,热源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尽量布置在车间外面。
(二)采用热压为主的自然通风时,尽量布置在天窗的下面。
(三)采用穿堂风为主的自然通风时,尽量布置在夏季主导风向的下风侧。
(四)便于对热源采用各种有效隔热措施。
(五)使工作地点易于采用降温措施。
第四十四条 热车间宜设有避风设施的天窗。
天窗和侧窗应便于开关和清扫。
第四十五条 夏季自然通风用的进气窗其下端距地面不应高于1.2米,以便空气直接吹向工作地点。
冬季自然通风用的进气窗,其下端一般不低于4米。
如低于4米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冷风吹向工作地点。
第四十六条 自然通风应有足够的进风面积。
产生大量热、湿气、有害气体的单层厂房的附属建筑物,占用该厂房外墙的长度不得超过外墙全长的30%,并不宜设在厂房的迎风面。
第四十七条 产生大量热或排出有害物质的车间,在平面布置上应以其最大边作为外墙。
如四周均为内墙时,应采取措施向室内送入清洁空气。
第四十八条 当室外实际出现的温度等于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时,车间内作业地带的空气温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小时散热量小于20千卡/立方米的车间,不得超过室外温度3℃。
(二)每小时散热量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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