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营业税税收管理的难题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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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细则第十一条(承包)和第十二条(铁路)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依法不须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内设机构(分公司)是否构成营业税独立纳税人,关键要看其是否需要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工商执照)。
3、建筑业扣缴义务人问题
营业税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境外机构和财税规定的扣缴义务人。
建筑业的总包人不再被规定为分包人的扣缴义务人。
营业税细则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工程分包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扣除其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
现实中因为征收管理的方便,税务机关通常采取委托建设方代扣总包方和分包方税款的办法。
建筑业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如何确定企业所得税计税依据?
按总分合同分别征收企业所得税,依据是国税涵【2009】377号。
浙江国地税、辽宁国地税可以差额征收。
总承包人按照扣除分包后的营业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分包人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部分征收企业所得税。
两者均为独立纳税义务人。
根据《建筑法》29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
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
(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
4、如何理解建筑业营业额
新细则第十六条规定: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费用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只有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价款不包含在应税营业额中。
对《营业税细则》第十六条中,建设方提供的设备如何确认?
答: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三)款:
“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的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
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包括设备价值,具体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列举执行。
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甲方与设备供应商单独签订合同
二、设备供应商的发票抬头是甲方
三、甲方将设备款直接支付给设备供应商,不允许乙方垫资或转付
5、纳税地点修改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十四条关于营业税纳税地点的规定: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
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细则:
第二十六条 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6、关于设计劳务营业税纳税人及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10】42号
大连:
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在境内提供设计劳务并收取价款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其提供设计劳务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该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
只签订劳务合同、未提供设计劳务并收取价款的单位和个人,不能作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监理也是机构所在地
7,总包方纳税扣除凭证管理
新条例规定,总包方在取得分包方开具的合法有效凭证(完税证)后,才可以差额缴纳营业税。
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8、国地税共管户外出经营应在哪开外管证
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
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外管证
《外管证》只管180天?
(实行一个项目一证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管理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按照外出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货物与劳务税税种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含本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增值税的,向国税机关申请开具;
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营业税的,向地税机关申请开具;
外出经营活动为兼营行为的,可向国税或地税机关申请开具,税务机关不得拒绝。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规定的式样为纳税人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加盖县以上(含本级)税务局(分局)印章。
纳税人应当于外出经营地开始前,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
自《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报验登记的,所持证明作废,纳税人需要向税务机关重新申请开具。
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外出经营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定期通报《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开具情况。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务承包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6】493号
新疆:
《关于劳务承包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新地税发【2005】169号)收悉。
建筑安装企业将其承包的某一工程项目的纯劳务部分分包给若干个施工企业,由该建筑安装企业提供施工技术、施工材料并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劳务由施工企业的职工提供,
施工企业按照其提供的工程量与该建筑安装企业统一结算价款。
按照现行营业税的有关规定,施工企业提供的施工劳务属于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因此,对其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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