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内沟河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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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内沟河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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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内沟河管理条例
市沟河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区沟河管理,保护沟河生态环境和传统风貌,发挥沟河的防洪、排涝、景观等综合效益,发掘和保护城市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国水法》《中华人民国防洪法》《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区沟河的规划、保护、整治、利用、监督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市区沟河,是指鲤城区、丰泽区和洛江区万安街道、双阳街道围,除、洛以外的八卦沟、小八卦沟、北渠、南渠等所有河道(包括入海河口、湖泊、行洪区、蓄滞洪区)、沟渠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沟河保护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沟河保护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排涝的总体要求,注重保护水体水面、景观绿化、植被土壤等自然生态环境和传统水系格局以及沿河两岸历史遗迹、特色建筑物、构筑物,符合历史文化名城风貌。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沟河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沟河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协调机制和公众参与机制,及时解决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沟河保护管理实行河长制。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沟河日常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制定居民公约,引导沟河两岸居民做好卫生保洁,自觉维护沟河环境。
第五条市、区沟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沟河的保护、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沟河管理责任单位负责沟河的具体管理和维护工作。
管理责任区段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沟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沟河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沟河水系、水域、排污口等基础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沟河管理档案,加强沟河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沟河规划、保护、整治、监督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物。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沟河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沟河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沟河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沟河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对在沟河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市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利、国土、住建、环保、文物、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沟河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沟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满足防洪排涝、蓄水调水、保护生态、美化环境、传承历史等基本功能的要求,明确沟河水系分布、管理围和保护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沟河管理围包含沟河水体、河床、防洪排涝泵站、滩地、堤岸、护栏、坝闸、明渠、隧桥、暗涵、管道、护坡、码头、驳岸、岸线及两岸景观等。
市、区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沟河管理围设立界桩和公告牌。
公告牌应当载明沟河名称、管理围、管理责任单位以及禁止行为、监督等事项。
第十二条沟河建设应当以实现河畅、水清、岸绿、景美、宜居为目标。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沟河水环境综合治理,做好两岸道路、路灯、管道、缆线等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和维护,加强景观整治和提升,保持历史传统风貌。
第十三条沟河清淤拓宽、污染源治理等整治工程以及在沟河管理围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管道、路灯、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的涉沟河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沟河专项规划以及防洪排涝、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技术规和标准。
修建涉沟河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未经市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市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涉沟河建设项目的审查管理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将施工方案报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与沟河管理责任单位签订施工修复协议。
建设项目占用、损坏沟河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复、加固、修建其他等效替代工程;对沟河造成的其他损失或者增加的运行、养护、管理等成本,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费。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组织涉沟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沟河管理责任单位参加。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项目竣工资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报市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沟河管理责任单位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十五日拆除围堰、清理沟河、修复沟河设施,并由市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沟河管理责任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沟河接收管理要求,向市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交接手续。
市沟河行政主管部门接收后按照职责分工同步交由相关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出让地块涉及沟河管理围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沟河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纳入项目用地规划条件;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和出让合同中明确项目用地规划条件。
第十六条修建涉沟河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区域围的沟河整治工程纳入项目建设容,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调整沟河水系,不得擅自填堵、缩窄、硬化沟河。
第十八条在沟河管理围,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禁止堆放阻碍行洪的物料。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搭建、堆放且不妨(阻)碍行洪的,在征得市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自审批的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自行拆除、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建设和沟河整治工程,依法逐步拆除沟河管理围已有的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章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十九条市、区沟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沟河清淤疏浚、沿河截污、驳岸修砌、绿化建设、景观改造等整治工程。
市、区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沟河专项规划编制沟河整治分期实施方案,并制定沟河治理年度计划,明确治理项目的名称、容、实施主体、期限和资金筹措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沟河整治应当注重生态修复,将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综合采取水系连通、水土保持、堤防绿化、排污管道和排污口整治等治理措施。
第二十条沟河实行定期清淤疏浚,每五年全面清淤疏浚。
对易淤积河段,适时清淤,保持水体通畅。
市沟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清淤疏浚工作方案,制定年度计划。
第二十一条市、区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沟河日常水体调控机制,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动态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报告,确保沟河水体无恶臭、无异色、无异味,符合水功能区水质要求。
沟河水体出现恶臭、异色或者异味现象的,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对排污导致的,应当及时会同环保等相关部门排查污染源,相关责任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排污行为进行处置,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沟河行政主管部门;
(二)对未及时疏浚导致的,应当督促沟河管理责任单位及时疏浚,沟河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疏浚,并将疏浚情况书面反馈沟河行政主管部门;
(三)对其他原因导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开展水体调控,并将水体调控情况书面反馈沟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引水渠作为安全保护的重点目标,加强日常防,及时发现并查处影响水源安全的行为,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引水渠设置排污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其他沟河的管理围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
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建设沟河沿线截污设施,改造雨水、污水分流管网。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老城区改造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二十四条在沟河管理围,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引水渠和市、区人民政府公告的景观沟河洗涤物品、游泳;
(二)悬挂、晾晒影响景观的物品;
(三)饲养家禽、牲畜;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或者擅自砍伐树木;
(五)弃埋动物尸体;
(六)炸鱼、电鱼、毒鱼或者使用禁用渔具捕捞;
(七)设置洗车点;
(八)倾倒渣土、垃圾、泥浆或者其他废弃物;
(九)排放污(粪)水;
(十)擅自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缆线、管道;
(十一)擅自在沟河加盖、加铺设施或者设置户外广告等;
(十二)破坏、侵占和毁损驳岸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十三)擅自填河断水、拦河筑堰、设置阻水抽水设施;
(十四)在界桩、公告牌上贴、涂污、刻划,或者移动、拆除、损毁界桩、公告牌;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沟河水系和环境、损坏沟河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区沟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制定沟河防洪排涝应急预案。
沟河行政主管部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与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洪排涝联动协作机制,加强应急管理,确保沟河防洪排涝协调有序。
第二十六条市、区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定期开展巡查检查,指导、监督沟河日常管理维护和环境卫生保洁,督促清理水面漂浮物、与水生态不相适应的水生植物,依法查处行为;建立长效管理制度,加强沟河管养绩效评估和考核,保障沟河环境整洁及设施完善。
第二十七条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引入社会化运行机制,实现沟河养护的社会化、专业化。
第二十八条市、区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文物、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保护为主、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重点保护八卦沟、小八卦沟等历史遗存沟河及其两岸的空间格局、街巷肌理、建筑群体组合、文物点以及其他体现传统风貌的各种构成要素;对历史遗存沟河与沿河两岸文物点、历史建筑的修缮、管理和维护,应当体现历史的原真性和风貌的完整性,并注重历史文化研究和宣传,发掘和展示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九条开发利用的各类旅游景观、水上活动、休闲娱乐等项目,应当符合沟河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并与自然和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调整沟河水系或者擅自填堵、缩窄、硬化沟河的,由市沟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引水渠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其他沟河的管理围,未经市、区沟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由市、区沟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二条在沟河管理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沟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个人在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引水渠从事洗涤物品、游泳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责令停止行为,拒不停止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饲养家禽、牲畜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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