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商银行农村信用社与内部人及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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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商银行农村信用社与内部人及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农商银行(农村信用社)与内部人及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XX省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法人行社”)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维护法人行社、股东和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法人行社各项业务安全、稳健运行,根据《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XX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人行社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坚持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关联方实行回避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架构和管理职责
第三条法人行社股东大会(股东/社员代表大会)、董(理)事会应当根据监管机构的规定以及本行社章程的有关要求对关联交易实施管理。
第四条法人行社董(理)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不少于三人。
聘请独立董事的法人行社,由独立董事担任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负责人。
第五条法人行社董(理)事会授权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实施关联交易管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制定、修改法人行社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包括确定董(理)事会对关联交易的管理监督职能,关联交易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和人员组成,关联方的信息收集与管理,关联方的报告与承诺、识别与确认制度,关联交易的种类和定价政策、审批程序和标准,回避制度,内部审计监督,处罚办法等内容;
(二)确认关联方,并向董(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三)审批一般关联交易或接受一般关联交易的备案;
(四)审查重大关联交易以及其他需要提交董(理)事会或股东大会(股东/社员代表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并提交董(理)事会或股东大会(股东/社员代表大会)批准;
(五)负责向监管部门报送相关报告;
(六)负责编撰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材料中的关联交易事项。
第六条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法人行社董(理)事会办公室负责,法人行社未设立董(理)事会办公室的,由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三章关联方
第一节关联方的范围
第七条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内部人:
包括法人行社董(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二)主要自然人股东:
指持有或控制法人行社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三)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
包括其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四)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五)对法人行社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第九条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一)主要非自然人股东:
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法人行社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非自然人股东;
(二)与法人行社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法人行社或可对法人行社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指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省(市)联社(含办事处)和XX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内各法人行社。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法人行社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本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与法人行社相关的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虽不能决定法人行社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法人行社董(理)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以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
第十一条与法人行社关联方签署协议、做出安排,生效后符合前述关联方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法人行社的关联方。
第十二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对法人行社有影响,与法人行社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交易行为,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给法人行社造成损失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视为关联方。
第十三条银监部门有权依法认定法人行社的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节关联方的报告与承诺
第十四条法人行社的董(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然人应当自其成为主要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办法向董(理)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报告。
第十五条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其成为法人行社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法人行社的董(理)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下列关联方情况:
(一)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二)控股非自然人股东;
(三)受其直接、间接控制或共同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本条第一款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法人行社董(理)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报告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向法人行社保证其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如因其报告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给法人行社造成损失的,负责相应的赔偿。
第三节关联方的信息管理
第十七条法人行社职能部门根据董(理)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授权,通过系统或其他方式向全行社相关工作人员公布确认的关联方情况并定期更新。
第十八条关联方客户业务发生机构应当定期收集、核实关联自然人与关联交易管理有关的信息,收集、核实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股权投资情况等与关联交易管理有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法人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日常业务中,发现符合关联方条件而未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发现已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再符合关联方的条件,应当及时报告法人行社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第二十条与关联交易管理相关的信用社工作人员应当对知悉的关联方信息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将关联方信息用于关联交易管理以外的活动。
第四章关联交易的定义和分类
第二十一条关联交易是指法人行社与关联方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下列事项:
(一)授信,指向客户直接提供的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保理、信用证、保函、拆借、担保、保险、贸易融资、透支等表内外业务;
(二)资产转移,指关联方对法人行社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信贷资产的买卖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三)提供服务,指法人行社向关联方,或关联方向法人行社提供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顾问咨询、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房屋租赁等服务;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二十二条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法人行社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行社资本净额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法人行社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行社资本净额5%以下的交易。
资本充足率在8%以下(不含)的法人行社,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不超过100万元(含),且该笔交易发生后,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该行社上年末贷款余额0.1%(含)以下的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法人行社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行社资本净额1%以上,或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行社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资本充足率在8%(不含)以下的法人行社,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超过100万元,或该笔交易发生后,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该行社上年末贷款余额0.1%以上的交易。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法人行社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与本行的交易应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法人行社的交易余额时,与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本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五章关联交易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关联交易定价应当优先以市场价格作为基准;没有市场价格的,按照成本加成定价;既没有市场价格,也不适合采用成本加成法定价的,按照协议价定价。
本办法所称“市场价格”是指以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按正常商业条款确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及费率。
本办法所称“成本加成定价”是指在交易的商品或劳务的合理成本基础上加一定的合理利润确定的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及费率。
本办法所称“协议价”是指交易双方协商确定的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及费率。
关联交易按协议价定价的,业务发生机构应当提供价格形成的有效依据。
第二十四条一般关联交易按照法人行社规定的内部授权程序审批,并报董(理)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
一般关联交易可以在相关财务报告中合并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以及其他需要提交董(理)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除按法人行社规定的内部授权程序审批外,应由董(理)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理)事会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相关财务报告中逐笔披露。
法人行社章程规定关联交易需提交股东大会(股东/社员代表大会)审议的,应当由董(理)事会提交股东大会(股东/社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董(理)事会、董(理)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董(理)事(以下简称“关联董(理)事”)或其他人员应当回避。
股东大会(股东/社员代表大会)对关联交易进行审议时,与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或社员(以下简称“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十六条关联董(理)事包括下列董(理)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理)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近亲属;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
(六)监管机构或者法人行社基于其他理由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七条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社员)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社员):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方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监管机构认定的可能造成法人行社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八条业务发生机构如果拟进行可能涉及披露或者提交董(理)事会、股东大会(股东/社员代表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交易发生之前将相关情况提交法人行社法律事务相关职能部门审查。
第二十九条业务发生机构应当按照审批条件在授权范围内与交易对方签订书面协议。
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交易的成交价格及结算方式、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明确的具体的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和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
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第三十条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业务发生机构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关联交易协议提交有权审批机构审议。
第三十一条法人行社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不得接受本行社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全额保证金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在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董(理)事会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一笔关联交易被否决后,在六个月内不得就同一内容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严格控制关联方的授信业务,对内部人与关联方的授信业务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防止利用关联交易恶意套取信用。
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法人行社资本净额的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第三十五条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法人行社审计。
第三十六条业务发生机构应当及时将本机构发生的关联交易情况提交法人行社职能部门,并对提交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与及时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法人行社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向董(理)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关联交易的统计情况,并根据董(理)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授权向行社相关工作人员公布接近或者达到审议、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
第三十八条法人行社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本行的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董(理)事会和监事会。
第三十九条法人行社董(理)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股东/社员代表大会)就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及关联交易情况进行专项报告。
关联交易情况应当包括:
关联方、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标的、交易价格及定价方式、交易收益与损失、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等。
第四十条聘请独立董事的法人行社,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在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作为其判断依据。
第四十一条重大关联交易以及其他需要提交董(理)事会或股东大会(股东/社员代表大会)审议的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报告当地银监部门。
与法人行社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
第四十二条法人行社各部门或机构发现关联交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法人行社职能部门报告。
(一)关联交易应当披露而未及时披露的;
(二)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董(理)事会或股东大会(股东/社员代表大会)审议而未提交的;
(三)发生监管机构禁止进行的关联交易;
(四)其他重大违规事项。
法人行社职能部门经审查确认相关情况后应当及时向高级管理层和董(理)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法人行社应当按照监管部门规定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确定关联交易的披露内容,及时对外披露关联交易情况,并按季向当地银监部门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
第六章相关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于在关联交易中违反以上各项规定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内部人员应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中的“资本净额”是指上季末资本净额。
本办法中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省联社负责解释和修订,各法人行社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当地银监(分)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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