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处分行为独立性以中国民法典法律行为制度构造为中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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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处分行为独立性以中国民法典法律行为制度构造为中心
论处分行为独立性——以中国民法典法律行为制度构造为中心
目次
引言
一、;处分行为的概念构成:
前提设定
(一)德国民法关于处分行为的概念
(二)处分行为背离法律行为的“真谛”?
(三)从法律构造技术看处分行为概念构成
(四)处分行为的事实性与观念性
二、;处分行为独立性的价值:
功能分析
(一)处分行为独立性有助于私法自治理念的贯彻
(二)处分行为独立性有助于法律行为的抽象
(三)处分行为独立性有助于明确法律关系
三、;处分行为独立性与相关民法制度:
体系视角
(一)无权处分与处分行为独立性
(二)法律行为效力要件与处分行为独立性
四、;中国民法典法律行为制度的构造:
立法建议
(一)处分行为独立性问题对法律行为制度构造的意义
(二)中国现行法是否认可处分行为独立性
(三)中国民法典应如何构建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
引言
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分,为法律行为类型构造问题。
是否实行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分,肯定与否定两种立法例均尤其存在。
就德国法族而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乃民法最基本概念,系法律行为的主要类型,关系债权与物权的变动至巨,可谓是民法上的任督二脉”[1]。
法国法族民法典没有以法律行为命名的制度,也不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实行的是统一的法律行为制度[2]。
处分行为理论上包括三个层次,即是否存在处分行为(事实性)、是否认可处分行为独立性(独立性)与是否认可处分行为无因性(无因性)。
在处分行为内涵确定情况下,立法上是否存在处分行为实质形态,关系处分行为的概念构成问题;处分行为是否应当与作为其原因的负担行为分离而独立存在,关系处分行为独立性问题;独立之处分行为在法律效果确定上是否与原因行为效果完全分离,关系处分行为抽象性或无因性问题。
该三个层次层层递进,后一问题须以前一问题的肯定为其出发点,在逻辑上则不能作相反推进。
由此,才有认可处分行为的法族内部的分际,如德国民法典完全贯彻了处分行为三个逻辑层次,采处分行为无因性(抽象性)原则,并构成法律上一项原则,被称为德国法的特色。
[3]瑞士民法典等则不否认独立处分行为存在,甚至进一步认可处分行为独立性,但并不认可当然的处分行为无因原则[4],在德国法创造的制度上形成自己的特色。
国内理论界针对物权行为的理论研究,因受台湾学者研究视角的影响,多集中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研究。
在这种状况下,很难对处分行为制度有深刻全面的认识。
就其原因,乃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是问题的核心,不认可物权行为无因性,物权行为独立性就失去存在意义。
否定了物权行为无因性,也就否定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5]。
就逻辑而言,处分行为独立性为无因性的前提,不认可独立性必然不认可无因性,但不认可无因性但并不意味着否定处分行为独立性。
因而,处分行为独立性问题本身是“独立于”处分行为无因性的一个问题。
另方面,物权行为理论的倡导者也存在相反的证明逻辑问题,就是以证明处分行为的事实性来要求处分行为全部逻辑的贯彻(主要是无因性原则的贯彻)[6],违反“充足理由律”的基本要求。
有鉴于此,本文将立足于认可处分行为存在的事实,讨论与原因行为相对而言的处分行为独立性问题,而不包括处分行为无因性问题。
就起草中的物权法应当采取何种物权变动模式,国内理论界对是否认许物权行为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物权行为只是处分行为的最重要部分,而处分行为关系民法典制度构造,其意义超出了物权法的范畴,因而,处分行为问题是中国民法理论界应当关注的一个重要题域。
[7]作为目前热门话题的关于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立法选择上,在总则设置方面存在不同的看法,最重要的关于借鉴德国法范式的见解可大致分为两个阵营[8],一种意见认为法律行为制度设置不应实行所谓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二分的思想,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贯彻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二分的思想。
这前一种思路实际上是要在德国法范式与法国法范式之外走“第三条道路”(或曰“中间道路”),我国现行的若干立法似乎正在朝着这一方向前进[9],本文将主要针对未来中国民法典法律行为制度构造讨论处分行为独立性问题,并进而审视这“第三条道路”是否可行。
;
一、处分行为的概念构成:
前提设定
;
欲讨论处分行为,必先明确处分行为的意义。
否则有关处分行为的争论就在出发点上陷入歧途。
[10]为避免因概念之争遮蔽问题的实质,本文立足德国民法理论关于处分行为的通行见解界定处分行为[11],并依此进一步分析概念的构成问题。
(一)德国民法关于处分行为的概念
处分行为相对负担行为确定其内涵。
;“负担行为是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另若干个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的法律行为”。
其首要作用是确立某种给付,即产生某种“债务关系”。
[12]与之相对,“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某项权利上设定负担和取消某项权利等。
”处分的对象永远是一项权利或一项法律关系。
处分权利的权限是该项权利的组成部分,因此处分本身是一种行使权利的行为。
如果这项行为(如通常所发生的那样)是通过一项合同实施的,那么,它对于权利享有人来说是处分行为,而对另一方来说要么是一项取得行为,要么是一项义务免除行为[13]。
这实际上表明,处分行为不仅要相对负担行为确定其内涵,但同时处分行为可能与负担行为一样要联系取得行为的概念方能够从整体上把握法律行为的意义,因为法律行为创设的法律关系是相对法律关系双方而言的,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则主要立足于法律关系一方。
也就是说,一个法律行为对一方而言为负担行为或处分行为,对另一方则为取得行为。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关系约有三种类型:
有负担行为没有处分行为,如提供劳务合同;有处分行为而无负担行为,如所有权抛弃;有负担行为也有处分行为,如买卖合同。
讨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关系,一般均以第三种类型为着眼点[14]。
此时,负担行为为处分行为法律上原因,处分行为是负担行为的履行行为。
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分,关键在于处分行为具有与负担行为不同的法律要件,表现在:
一、处分行为适用确定或特定原则,即最迟在处分行为生效时,处分行为所涉及的具体客体必须予以确定。
负担行为则可以在标的特定前生效。
二、处分人具有处分权限时,处分行为才能生效。
三、物权法上的处分行为还应适用公示原则。
[15];
(二)处分行为背离法律行为的“真谛”?
很显然,处分行为的目的乃在于直接发生权利或法律关系变动效果,一经生效,该效果即已发生。
因而,学者有谓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使负担行为本身成为不需要履行的行为,而处分行为因一经生效目的即告实现,也是不需要履行的法律行为。
“而法律行为旨在设立可期待信用关系,对这种信用关系的实现即法律行为的履行,不存在履行的法律行为从根本上背离了法律行为的真谛。
”[16]。
此论大谬不然,理由是:
其一、法律行为的目的并非在于设立可期待信用[17],而在达成私法上特定目的,即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变动效果,是为学界通说,也为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明认。
设立可期待信用为债权行为之一般特色,且非所有债权行为均属设立可期待信用行为,如现货交易即无此特点。
因而,以债权行为特色为法律行为一般特点作为立论根据,前提就先错了。
其二、处分行为本身为负担行为的履行行为,正表明负担行为依其效力应予履行,仅负担行为履行本身又构成另一法律行为而已,不能因此而认为负担行为不需履行。
其三、处分行为本身是否需要履行,并不能影响其作为法律行为的“身份”,非独处分行为然,实践性法律行为均然(如定金合同[18])。
其四、该学者另认为处分行为效果乃法律事先作出强行规定,非属当事人意思所能控制范围,即属法定主义调整方式,从而失去法律行为特色[19]。
这里,涉及处分行为具有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二象性”[20]问题,但不能因为法律行为乃主要依照当事人意欲确定法律效果,事实行为依法律规定确定其效果,就认为行为的法律效果只要为法律规定就无法律行为存在余地。
若不否认任何法律效果都是法律评价的结果这一前提,因处分行为法律效果具有法律规定的特色就否认其法律行为特性,理由就是不充分的[21]。
比如,尽管所有权不得附期限与条件为物权法强制规定,但所有权保留仍能够在这种一般规范之下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
由是观之,所谓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分会形成“荒唐”局面的指责是不能成立的。
(三)从法律构造技术看处分行为概念构成
法律不是空中楼阁,它应建基于生活事实之上,但又不同于生活事实本身。
不明确前者,不足以明了法律的“根基”;不明确后者,则不足以明了法律需要“构成技术”的意义。
因而,我们要追问的不是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区分是否违反“法律行为的真谛”,而应当明确处分行为概念是如何构成的。
可以肯定的是,使用不同“构成技术”对生活事实进行“剪裁”,会形成不同的法律概念与法律制度形式。
在大陆法系传统下,法律制度必然建立在对生活事实进行裁剪而形成的法律概念基础上。
就本文讨论的对象来说,如果将处分行为所规范的内容(即发生权利变动效果)纳入原因法律行为中,则处分行为就不再是独立的了;但如果将其从原因法律行为中分离出来,则完全有理由认为它是独立的。
独立与否就实质而言,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原因法律行为的效果。
在否认处分行为独立性情形下,权利变动效果被纳入原因法律行为效果之中,因而原因法律行为的履行只是重复表示了一个在原因法律行为中业已表示的意思,履行中的权利变动意思没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原因法律行为“统合”了请求权效力与因履行而发生权利变动效果的效力。
由于履行本身被纳入原因法律行为之中,失却了独立意思,因而也就欠缺作为独立法律行为的前提。
但这并非就能够说履行本身是事实行为,因为事实行为是不考虑当事人意思而由法律直接确定其法律效果。
在否定处分行为独立性情况下,履行效果本身是要考虑当事人意思的,只是该意思被“统合”进原因法律行为而已。
称履行行为在此时为纯粹事实行为是不正确的。
否则,就无法解释履行效果源于原因法律行为而非法律直接规定的事实。
在认可处分行为独立性下,处分行为构成原因法律行为(即负担行为)的履行行为。
负担行为仅发生请求权效果,权利变动是负担行为履行的直接结果,并不与负担行为直接关联。
不实施处分行为,意味着不履行负担行为,义务人的责任不是根据处分行为效果确定,而是根据负担行为的效果确定。
也就是说,负担行为发生的是债法上的效果,处分行为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各自规律的对象范围不同,更好地贯彻了债权与物权的彻底区分。
由于债权效果因具有相对性,一般只与交易当事人自身利益相关,因而法律能够较多地赋予当事人自由决定权以践行私法自治理念;物权效果则不仅涉及交易当事人利益,更多地与第三人利益(社会利益)相关,因而与物权法实行法定主义调整方式的出发点相同,处分行为应更多地受物权类型固定与类型强制(即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
如前说述,是否认可处分行为独立性关键在于是否将履行行为纳入原因法律行为效果而作一体处理。
处分行为有其事实基础,但经过法律构造而进行区分的价值绝非满足于纯粹抽象的“偏好”。
(四)处分行为的事实性与观念性
处分行为的事实性问题是要通过考察有关法律行为的规范,分析是否存在不以原因行为为条件的独立处分行为存在。
在这里,我们有必要重新回到处分行为两种存在形态上去,即与负担行为并存并作为其履行的处分行为,以及无负担行为而单独存在的处分行为。
无负担行为而单独存在的处分行为,是无请求效果而直接发生权利(或法律关系)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
其主要类型,包括所有权或他物权抛弃行为、债务免除行为、抵销行为、定金合同等。
如果说前述行为类型是法律行为形态,则就必然导致进一步认可其为处分行为的结论。
实际上,抛弃须具有意思表示,并须践行特定形式(动产的占有放弃,不动产的涂销登记),其效果的发生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条件,是真正的法律行为。
债务免除应以意思表示为之,可谓立法通例与学界通说,同样是法律行为。
抵销行为不论是基于法定抑或约定,均须借助当事人行使抵销权意思表示或形成抵销的意思合致,该等行为也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行为。
定金合同以定金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定金合同不再产生请求效果,而在定金上发生权利变动效果(定金担保权益的设定),也是直接发生权利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
实际上,我们还可以根据某一国家的立法,将这一清单延展得更长[22]。
这些类型中的某些类型,如所有权抛弃、债务免除等,不论立法上是否有法律行为的专门制度,恐无法否认其具有真正的处分行为的实质。
也就是说,处分行为的存在在任何立法下几乎成为不可否认的法律现象。
理论上关于处分行为为纯粹的“虚构”的说法,主要立足于对与负担行为并存的处分行为的认识,认为其割裂了统一的法律交易过程,而不是要否认前述处分行为客观存在的事实[23]。
学者已经证明,原因法律行为的履行行为具有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双重属性,是事实行为与意思表示行为之融合,即“二象性”。
理论上关于该履行行为是否应认为独立之处分行为的争论,往往着眼于该双重属性之一面。
以买卖合同为例,现实中当事人是希望将发生请求效果与通过履行发生权利变动效果二者结合起来,在具体的合同实践中当事人一般也没有对前述效果所依据的意思表示作明确的区分,这样的看法或许更符合实际情况。
“在观念上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这两种行为,在个别、具体的合同中使它们同时实现。
这完全是可行的,而且最符合当事人意思。
”[24]
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处分行为独立性具有观念性的特色。
即处分行为是建立于法律行为不同效果的区分基础之上的,也即法律行为债权效果与物权效果的区分。
物权与债权本身是对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受法律保护利益的一种观念区分,并成为大陆民法传统的一个重要特色。
现实中生活在法律世界中的人,并不是理解了法律规则后再去实施法律行为,甚至在理解了法律规则后也并非始终依照法律“模版”从事法律交易。
现实中有多少人是在理解物权、债权的观念区分基础上声称“我有xx权利”呢?
甚至“权利”这个词本身也只是一种法律描摹的结果。
处分行为的概念主要是对作为生活事实的法律评判者(主要是法官)设置的。
妥当的认识或许应当是:
处分行为独立性更多表现为分析工具,而不是行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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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处分行为独立性的价值:
功能分析
在德国民法上,“‘分离原则’和‘抽象原则’实践上是密切相关,不可再行分离的。
进一步说,‘分离’的真正意义是要导致‘抽象’,而‘抽象’必然以‘分离’为基础。
”[25]但从逻辑上看,承认处分行为独立性并不要求进一步承认处分行为的无因性,在立法例上事实上也是如此,瑞士民法即为例证。
独立性与与无因性是不同层次的问题,与无因性相联系的处分行为的价值并不等同于处分行为独立性的价值,而正是这一差异,对本文的研讨具有直接的意义的,也即本文所关注的,是不以处分行为无因性为条件的处分行为独立性有何特殊价值。
以下,笔者针对有关处分行为独立性价值的几种主要观点予以解析。
(一)处分行为独立性有助于私法自治理念的贯彻
如果否认原因法律行为的履行为是法律行为,即强调其事实行为的一面,就可能导致权利变动效果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意思的结论。
如果肯认履行行为为法律行为,因履行而发生的权利变动效果就建立于当事人意思基础之上。
所以,学者认为“确定物权独立意思的全部价值,在于按照既符合当事人的意思,又能够保障交易安全的原则确定物上权利的支配秩序,从而彻底地在私法上实现意思自治理论和法律行为理论的价值。
”[26]。
上述认识存在一个隐含的逻辑前提,就是将法律行为的生效与法律行为的履行割裂开来,法律行为的生效仅发生请求效果,法律行为的履行发生权利变动效果,前者与后者“无关”。
正是这种“无关”,认为否认处分行为独立性会导致认可权利变动效果法定主义调整方式才具有合逻辑性。
如前所述,否认处分行为独立性只是将履行中的意思表示纳入原因法律行为之中,也即履行效果是法律行为当事人所期待的效果,履行效果不能仅从履行行为本身看待,还要结合作为其前提的原因法律行为看待,只有在“联系中”才能够妥当认识履行效果,否则法律关于履行效果的规定就缺乏基础。
从而,区分主义立法上要求贯彻无因性原则,将权利变动效果与原因行为割裂,单纯立足于处分行为的效力,当然贯彻意思自治。
但统一法律行为立法则将权利变动效果与原因行为联系起来,同样也贯彻了私法自治理念。
同样是贯彻私法自治理念,只是所依赖的方法与逻辑不同罢了[27]。
为期进一步说明这一问题,假定原因法律行为有效而处分行为存在瑕疵情形下,分析处分行为瑕疵的法律救济效果在何种范围内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达成[28]。
用于分析的情形主要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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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为能力瑕疵。
这里的情形是指,当事人缔结原因法律行为时具有行为能力,在履行时无行为能力(包括义务人为无行为能力人,以及因义务人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履行超出其行为能力范围两种情形)。
如果当事人履行其义务而交付了标的物,能否发生履行的效果?
一般认为,如果强调当事人履行行为的事实行为性质,履行效果不受当事人行为能力的限制,取得人当然能够因履行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但在物权行为理论下,由于当事人无行为能力,物权变动效果当然不能发生,取得人不能因履行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肯定与否定处分行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效果迥然有别。
在否认处分行为独立性立法下,是否可以通过别的途径达成与物权行为理论下相同和类似结果呢?
依笔者的见解,是可以的。
条件是,物权变动实行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
由于原因行为有效并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履行的完成才能发生该效果。
因而,法律上有必要强调履行时当事人应当对标的物具有处分权[29]。
处分权的具备不应以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时,而应以法律行为履行时判定。
因而,既然在履行时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则其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不能自己行使(效果上与无处分权相同),妥当的见解应当是,此时当事人的履行应类推适用无处分权而为处分的法律规则,取得人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30]。
2、意思表示瑕疵。
其主要情形包括错误、欺诈、胁迫等情形。
错误主要指标的错误与内容错误。
前者如误以A物当B物交付买受人,后者如误以A物当B物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
一般情形下,内容错误仅存在于负担行为,对履行行为往往强调行为的正确,不存在内容错误问题[31]。
如果出现标的错误,买受人接受A物就欠缺法律根据,当然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认可处分行为独立性与否认处分行为独立性的差别几乎不存在,出卖人都可以通过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主张返还标的物。
可以肯定,几乎不存在原因法律行为无欺诈、胁迫事由而仅仅履行行为存在欺诈胁迫事由,因为既然原因法律行为有效,当事人借助欺诈、胁迫实现原因法律行为所期待的效果就几乎不可能发生。
真要考虑违反私力救济规则而不正当行使权利的情况,那完全可以借助禁止权利滥用达成否定履行效果的目的,也没有非要借助意思表示瑕疵理论解决问题的必要性。
3、形式瑕疵。
形式瑕疵的欠缺必然影响履行行为的权利变动效果。
但现实中物权意思表示的形式性要求往往变通为原因法律行为的形式化,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的要求又只是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要求,均没有认可处分行为独立性的特殊价值。
4、其他情形。
如违反法律禁令或公序良俗等,实际上关系到对禁令目的的认识。
一般而言,禁令不仅涉及法律行为的缔结,当然也涉及法律行为的履行。
因而,存在原因法律行为有效而履行行为因违反禁令或公序良俗无效的情况就不存在。
至于履行标的为金钱的情况,只能从金钱的本身特性分析问题,借助处分行为独立性的认许意义是不大的。
由此可见,尽管处分行为独立性的认许确有助于私法自治理念的贯彻,但并非唯一手段,否认处分行为独立性的立法仍然可以实现同样的目的。
同时,如果法律效果同一,追求概念性解释有什么意义呢?
(二)处分行为独立性有助于法律行为的抽象
学者认为,法律行为基本以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为支柱,如果否认物权行为,则法律行为实际将等同于债权行为,从而法律行为作为民法总则中规定的一项制度就成为问题,而且会进一步使民法总则失去必要性[32]。
事实果真如此么?
法律行为的概念形成历史,实际起始于人们关注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之时,理性法学将行为自由与责任关联,行为成为自由的外在形式。
一个人只有在因为实现自由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被责令承担责任才是正当的。
承认自由的唯一限制就是:
行为人必须具备能够从精神上和智力上预见其行为的后果而且能够承担这一后果。
除此而外,自由的实现是不可阻止的。
在19世纪初期,法律行为概念在法学中尚未得到广泛运用,甚至合同也没有被系统归类在行为概念中。
这种自由在具体化为行为人的具体意思形态时,“意思表示”理论就产生了。
“(行为人的)意思就是此人为此行为、并因此为自己设定法律上的义务的前提条件。
”;承认当事人的意思是其权利与义务的本原,也就确认了人作为法律与社会的基石这一理性法的基本原则。
只是在意思表示理论确立后,合同作为法律行为概念上才真正清晰起来。
合同就是两个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合意。
“在旧的合同法理论中,并不是单一个人的意思,而是合意形成的过程居于核心地位。
只有理性法在揭示了合同作为意思表示的交换的本质,而且也揭示了相对当事人之间在合同关系中实现自由的本质。
如果人们能够通过合意的外表看到合同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则人们当然能够从合意的前提条件中发现意思表示。
”在这一阶段,法律行为的意义仍然没有脱离“行为——实现的自由”基本框架,真正使法律行为具有今天的意义,是萨维尼的功劳。
在他看来,“虽然意思表示是最为重要的‘法律行为’、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法律行为,但是意思表示在法律行为理论中只是法律行为的构成因素。
而且法律行为也成为一个极为重要的手段,人们利用它,也只是为了使得‘法律关系’得以产生。
”;这种观念在法律行为理论上所导致的一个最为重要的变化就是:
“当事人的意思不能再是任意性的意思。
因为这里有一个前提条件,当事人所有的意思均必须默认现行法律所追求的价值,所以任意性的行为不能生效。
意思表示生效的原因可以在‘法律制度’中找出来。
说到底赋予当事人的意思具有法律效力的,是一个国家的市民社会。
”使法律行为成为法律调整的技术手段,并引发了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解释理论之争[33]。
由此可见,法律行为的概念形成经过一个对行为自由的强调到建立意思表示理论,再通过法律评价意义的纳入而构造为私法调整技术(或工具)的过程,并非是对一个一个具体行为形态的抽象过程,现代的合同理论也只是在作为法律行为理论之核心的意思表示理论确立之后才成为法律行为理论的重要部分的。
只是在法律行为理论成熟之后,运用法律行为理论“反向”构造具体法律行为类型时,债权法上行为、物权法上的行为、亲属法上的行为、继承法上的行为等概念才一个个显现出来。
也就是说,真正的历史情形是通过一般法律行为形成具体法律行为概念,而不是通过具体法律行为概念形成一般法律行为概念。
如果不考虑法律行为概念形成的历史实际,而是肯定通过具体法律行为抽象一般法律行为,我们同样可以发现,认可物权行为的意义绝对不在法律行为的制度抽象上。
道理很简单,如果认可处分行为独立性而否定无因性,基于前文业已分析得出的结论,认可处分行为独立性与不认可处分行为的独立性而合理确定法律行为效果,实际达成的结果是相同的。
于是,处分行为独立性的认许就纯粹是为了满足于概念化、体系构成的需要[34],在法律调整方面并没有实际意义。
这一点可以经由日本民法典得到印证。
日本民法典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定与移转仅因当事人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该意思表示具体何指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
有认为即债权合同者,有认为系指物权合同者。
可以肯定的是,日本民法典是否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
[35]如此一来,认可引发物权变动的“意思”(《日本民法典》第176条)是物权意思还是债权意思,针对物权变动效果而言并不会导致差异,在理论上有意义的也只是提出了原因法律行为不应仅仅因为欠缺处分权而无效的要求。
从而,日本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制度是否以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为基础,就难以确定。
即使否定处分行为独立性,日本民法典的规定也不会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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