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关於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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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关於保护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
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
(第一議定書)
(1977年6月8日訂於日內瓦)
序文
締約各方,
宣佈其願見和平普及於各國人民之間的熱望,
回顧到每個國家有義務按照聯合國憲章,在其國際關係上不以武力相威脅或使用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侵害任何國家的主權、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然而認為有必要重申和發展關於保護武裝衝突受難者的規定,並補充旨在加強適用這些規定的措施,
深信本議定書或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的內容均不能解釋為使任何侵略行為或任何與聯合國憲章不符的武力使用為合法或予以認可,
並重申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和本議定書的規定必須在一切情況下充分適用於受這些文件保護的一切人,不得以武裝衝突的性質或起因為依據或以衝突各方所贊助的或據稱為各方所致力的目標為依據而加以不利區別,
議定如下:
第一部總則
第一條一般原則和適用範圍
一、締約各方承諾,在一切情況下,尊重本議定書並保證本議定書被尊重。
二、在本議定書或其他國際協定所未包括的情形下,平民和戰鬥員仍受來源於既定習慣、人道原則和公眾良心要求的國際法原則的保護和支配。
三、本議定書補充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關於保護戰爭受難者的日內瓦四公約,應適用於各公約共同第二條所指的各場合。
四、上款所指的場合,包括各國人民在行使莊嚴載入聯合國憲章和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及合作的國際法原則宣言的自決權中,對殖民統治和外國佔領以及對種族主義政權作戰的武裝衝突。
第二條定義
為了本議定書的目的:
一、“第一公約”、“第二公約”、“第三公約”和“第四公約”分別指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的日內瓦公約;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的日內瓦公約;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關於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關於戰時保護平民的日內瓦公約;“各公約”是指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關於保護戰爭受難者的日內瓦四公約;
二、“適用於武裝衝突的國際法規則”是指衝突各方作為締約各方訂立的國際協定所載的適用於武裝衝突的規則和適用於武裝衝突的公認國際法原則和規則;
三、“保護國”是指經衝突一方提名和敵方接受並同意行使各公約和本議定書所賦予保護國的職務的中立國家或其他非衝突一方的國家;
四、“代替組織”是指按照第五條代替保護國行事的組織。
第三條適用的開始和終止
在不妨礙不論何時均可適用的規定的條件下:
一、各公約和本議定書應自本議定書第一條所指的任何場合發生時開始適用;
二、在衝突各方領土內,於軍事行動全面結束時,各公約和本議定書應終止適用。
在被佔領領土內,則於佔領終止時終止適用,但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嗣後予以最後釋放,遣返或安置的人除外。
這類人在最後釋放、遣返或安置前,應繼續享受各公約和本議定書有關規定的利益。
第四條衝突各方的法律地位
各公約和本議定書的適用,以及這些文件所規定的協定的訂立,均不應影響衝突各方的法律地位。
領土的佔領或各公約和本議定書的適用均不應影響有關領土的法律地位。
第五條保護國及其代替組織的指派
一、衝突各方有義務自該衝突開始發生之時起按照下列各款適用保護國制度,其中除其他事項外,包括保護國的指定和接受,以保證各公約和本議定書的監督和執行。
保護國應負保障衝突各方利益的責任。
二、自第一條所指的場合發生之時起,衝突每一方應立即為了適用各公約和本議定書的目的而指定一個保護國,並立即為了同樣目的而准許在敵方指定後予以接受的保護國進行活動。
三、如果自第一條所指的場合發生之時起未指定或接受保護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在不妨害任何其他公正的人道主義組織進行同樣活動的權利的條件下,應向衝突各方提供斡旋,以便立即指定衝突各方所同意的保護國。
為此目的,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得在其他事項外請每一方提出一項該方認為可以接受的在對敵方關係上作為其保護國行事的至少五個國家的名單,並請每個敵方提出一項該敵方可以接受為前一方的保護國的至少五個國家的名單;這些名單應在收到請求後兩周內送交該委員會;該委員會應將各名單加以比較,並尋求在雙方名單中均被提名的任何國家的同意。
四、如果儘管有上述規定而未指定保護國,衝突各方應立即接受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或任何其他提供一切公正和效率保證的組織所提出的建議,由該組織在與各該方妥善磋商後並在考慮磋商的結果下充當代替組織。
代替組織行使職責應取得衝突各方的同意。
衝突各方應盡力為代替組織按照各公約和本議定書執行其任務的工作提供便利。
五、按照第四條,為了適用各公約和本議定書的目的而指定和接受保護國,不應影響衝突各方和包括被佔領領土在內的任何領土的法律地位。
六、衝突各方之間外交關係的維持,或按照關於外交關係的國際法則將一方的利益及其國民的利益委託第三國保護,對於為了適用各公約和本議定書的目的而指定保護國,不構成任何障礙。
七、本議定書嗣後任何提及保護國之處,均包括代替組織在內。
第六條合格人員
一、締約各方在平時也應努力在各國紅十字會(紅新月會、紅獅與太陽會)協助下訓練合格人員,以便利各公約和本議定書的適用,特別是便利保護國的活動。
二、這類人員的徵募和訓練,屬於國內管轄範圍。
三、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應備有締約各方所制定並為該目的而送交該委員會的經過訓練的人員名單,以供締約各方使用。
四、關於在本國領土外使用這類人員的條件,應在每個場合下由有關各方之間的特別協定予以規定。
第七條會議
本議定書保存者在締約一方或幾方請求下和締約各方多數贊同時,應召開締約各方會議,審議關於適用各公約和本議定書的一般問題。
第二部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
第一編一般保護
第八條術語
為了本議定書的目的:
一、“傷者”和“病者”是指由於創傷、疾病或其他肉體上或精神上失調或失去能力而需要醫療救助或照顧而且不從事任何敵對行為的軍人或平民。
這些術語還包括產婦、新生嬰兒和其他需要立即予以醫療救助或照顧的,如弱者或孕婦,而且不從事任何敵對行為的人:
二、“遇船難者”是指由於遭受不幸或所乘船舶或飛機遭受不幸而在海上或在其他水域內遇險而且不從事任何敵對行為的軍人或平民。
這類人如果繼續不從事任何敵對行為,在被營救期間,直至其依據各公約或本議定書取得另外的身份時為止,應繼續視為遇船難者;
三、“醫務人員”是指衝突一方專門被派用於第五款所列的目的或被派用以管理醫療隊或操縱或管理醫務運輸工具的人員。
這項派用可以是經常性或臨時性的。
該術語包括:
(一)衝突一方的醫務人員,不論是軍事或平民醫務人員,包括第一和第二公約所述的醫務人員以及被派到民防組織的醫務人員;
(二)衝突一方所正式承認和核准的各國紅十字會(紅新月會、紅獅與太陽會)和其他國內志願救濟團體的醫務人員;
(三)第九條第二款所述的醫療隊或醫務運輸工具的醫務人員。
四、“宗教人員”是指專門從事宗教工作並依附於下列各單位的軍人或平民,如牧師:
(一)衝突一方的武裝部隊;
(二)衝突一方的醫療隊和醫務運輸工具;
(三)第九條第二款所述的醫療隊或醫務運輸工具;或
(四)衝突一方的民防組織。
宗教人員依附於上述單位,可以是經常性的或臨時性的,而且第十一款所載的有關規定均適用於這類人員。
五、“醫療隊”是指為了醫務目的,即搜尋、收集、運輸、診斷或治療——包括急救治療——傷者、病者或遇船難者,或為了防止疾病而組織的軍用或平民醫療處所或其他單位。
例如,該術語包括醫院和其他類似單位、輸血中心、預防醫務中心和院所、醫藥庫和這類單位的醫藥儲存處。
醫療隊可以是固定的或流動的,常設性或臨時性的;
六、“醫務運輸”是指對受各公約和本議定書保護的傷者、病者、遇船難者、醫務人員、宗教人員、醫療設備或醫療用品的陸上、水上或空中運輸;
七、“醫務運輸工具”是指專門被派用於醫務運輸,並在衝突一方主管當局控制下的任何軍用或平民、常設性或臨時性的運輸工具;
八、“醫務車輛”是指任何陸上醫務運輸工具;
九、“醫務船艇”是指任何水上醫務運輸工具;
十、“醫務飛機”是指任何空中醫務運輸工具;
十一、“常任醫務人員””、“常設醫療隊”和“常設醫務運輸工具”是指不定期的專門被派用於醫務目的的人員、單位和工具。
“臨時醫務人員”、“臨時醫療隊”和“臨時醫務運輸工具”是指有期限而在整個期限內專門用於醫療目的的人員、單位和工具。
除另作規定外,“醫務人員”、“醫療隊”和“醫務運輸工具”包括經常和臨時兩類;
十二、“特殊標幟”是指用於保護醫療隊和運輸工具或醫務或宗教人員、設備或用品時的白底紅十字(紅新月、紅獅與太陽)的特殊標幟;
十三、“特殊信號”是指本議定書附件一第三章所規定的專門用以識別醫療隊或運輸工具的任何信號或資訊。
第九條適用範圍
一、本部分,其規定以改善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境遇為目的,應適用於受第一條所指場合影響的所有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而不加任何以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信仰、政治或其他意見、民族或社會出身、財富、出生或其他身分或任何其他類似標準為依據的不利區別。
二、第一公約第二十七條和第三十二條的有關規定,應適用於下列國家、團體或組織為了人道主義目的向衝突一方提供的常設醫療隊和運輸工具(但醫院船除外,醫院船適用第二公約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及人員:
(一)中立國家或其他非該衝突一方的國家;
(二)該國承認和核准的救濟團體;
(三)公正的國際人道主義組織。
第十條保護和照顧
一、所有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不論屬於何方,均應受尊重和保護。
二、在任何情況下,上述人員均應受人道待遇,並應在最大實際可能範圍內並盡速得到其狀況所需的醫療照顧和注意。
在這類人之中,不應以醫療以外任何理由為依據而加以任何區別。
第十一條對人身的保護
一、由於第一條所指的場合而落於敵方權力下或被拘禁、拘留或以其他方式被剝奪自由的人的身心健全,不應受任何無理行為或不作為的危害。
因此,迫使本條所述的人接受非為該有關的人的健康狀況所要求並與進行醫療程式一方未剝奪自由的國民在類似醫療情況下所適用的公認醫療標準不符的醫療程式,是禁止的。
二、特別禁止對這類人員實行下列各項辦法,即使經本人同意,也應禁止:
(一)殘傷肢體;
(二)醫療或科學實驗;
(三)除依據第一款所規定的條件係屬正當的行為外,為移植而取去組織或器官。
三、對第二款第三項所規定的禁例,只有獻血以供輸血或獻皮以供移植的情形除外,但獻血或獻皮均應自願,而不加任何脅迫或勸誘,而且,只限於治療目的,並在與公認醫療標準相符的條件下和在旨在使捐獻者和領受者雙方共同受益的控制下,才得除外。
四、對於在所依附的一方以外衝突一方權力下的任何人,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全,並違反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規定的任何禁例,或不遵守第三款的要求的任何故意行為或不作為,應是嚴重破壞本議定書的行為。
五、第一款所述的人有權拒絕任何外科手術。
遇有拒絕的情形,醫務人員應設法取得病人所簽字或承認的關於拒絕的書面聲明。
六、衝突每一方對於在其負責下獻血以供輸血或獻皮以供移植,均應就每次獻血或獻皮,保存一份醫務記錄。
此外,衝突每一方均應設法保存一份關於對因第一條所指的場合而被拘禁、拘留或以其他方式被剝奪自由的任何人所進行的所有醫療程式的記錄。
這類記錄應隨時提供,以備保護國檢查。
第十二條對醫療隊的保護
一、醫療隊無論何時均應受尊重和保護,並不應成為攻擊的對象。
二、第一款應適用於平民醫療隊,但須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屬於衝突一方;
(二)為衝突一方主管當局所承認或核准;
(三)按照本議定書第九條第二款或第一公約第二十七條被核准。
三、衝突各方應互相通知固定醫療隊的位置。
未通知的情況不應免除任何一方遵守第一款的規定的義務。
四、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應利用醫療隊以掩護軍事目標不受攻擊。
衝突各方應盡可能保證醫療隊設在對軍事目標的攻擊不致危害其安全的地方。
第十三條對平民醫療隊的保護的停止
一、平民醫療隊有權享受的保護,除非用於從事人道主義職務以外的害敵行為,不應停止。
但保護僅在發出警告,並在任何適宜時定有合理時限,而警告仍無效果後才得停止。
二、下列各項情形不應視為害敵行為:
(一)醫療隊人員為了自衛或保衛其照顧下的傷者和病者而備有個人輕武器;
(二)醫療隊由警衛、哨衛或護送衛士守護;
(三)醫療隊內有取自傷者和病者而尚未送交主管部門的輕兵器和彈藥;
(四)武裝部隊人員或其他戰鬥員為了醫療原因而留在醫療隊內。
第十四條對徵用平民醫療隊的限制
一、佔領國有義務保護被佔領領土內平民居民的醫療需要繼續得到滿足。
二、因此,平民醫療隊、其設備、其器材或其人員的服務,只要為向平民居民提供適當醫療服務和對已經在治療中任何傷者和病者繼續進行醫療照顧所必需,佔領國即不應加以徵用。
三、在繼續遵守第二款所規定的一般規則的條件下,佔領國依據下列特殊條件,得徵用上述人員和物資:
(一)該人員和物資為佔領國武裝部隊傷病人員或戰俘的適當和即時醫療所需要;
(二)僅在這種需要存在時繼續徵用;
(三)立即作出安排,保證平民居民以及受徵用影響的任何治療中傷者和病者的醫療需要繼續得到滿足。
第十五條對平民醫務和宗教人員的保護
一、平民醫務人員應受尊重和保護。
二、如果需要,在戰鬥活動使平民醫療服務被擾亂的地區內,對平民醫務人員應提供一
切可能的援助。
三、在被佔領領土內,佔領國應向平民醫務人員提供各種協助,使其能盡力執行其人道主義職務。
除有醫療理由外,佔領國不得要求這類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優先治療任何人。
這類人員不應被迫執行與其人道主義使命不符的任務。
四、平民醫務人員應得前往必需其服務的任何地方,但須遵守衝突有關一方認為必要的監督與安全措施。
五、平民宗教人員應受尊重和保護。
各公約和本議定書關於保護和識別醫務人員的規定,對這類人員應同樣適用。
第十六條對醫療職責的一般保護
一、在任何情況下,不問誰是受益者,任何人不應因進行符合醫療道德的醫療活動而受懲罰。
二、對從事醫療活動的人,不應迫使其從事或進行違反醫療道德規則、或違反其他為傷者和病者的利益而制訂的醫療規則、或違反各公約或本議定書的規定的行為或工作,也不應迫使其不從事或進行這類規則和規定所要求的行為或工作。
三、任何從事醫療活動的人,如果認為有關情報將證明為有害於有關病人或其家屬,即不應迫使其向屬於敵方的任何人,或除自己一方的法律所要求外,向屬於自己一方的任何人,提供關於在其照顧下或曾在其照顧下的傷者和病者的情報。
但關於傳染病的強制通知的規章,則應受尊重。
第十七條平民居民和救濟團體的作用
一、平民居民應尊重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即使該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屬於敵方,並不應對其從事任何暴力行為。
平民居民和救濟團體,如各國紅十字會(紅新月會、紅獅與太陽會),即使在其主動下,並即使在被入侵或被佔領地區內,均應准其收集和照顧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
任何人均不應因這種人道主義行為而受傷害、追訴、判罪或懲罰。
二、衝突各方得呼籲第一款所指的平民居民和救濟團體收集和照顧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和搜尋死者並報告其所在地點;衝突各方應對回應其呼籲的平民居民和救濟團體給以保護和必要便利。
如果敵方取得或重新取得該地區的控制權,該方應在需要保護和便利的時間內給予同樣的保護和便利。
第十八條識別
一、衝突每一方均應努力保證醫務和宗教人員及醫療隊和運輸工具能得到識別。
二、衝突每一方還應努力採取和實行使使用特殊標幟和特殊信號的醫療隊和運輸工具有可能被認出的方法和程式。
三、在被佔領領土內或在正在進行戰鬥或可能進行戰鬥的地區內,平民醫務人員和平民宗教人員應使用特殊標幟和證明其身份的身份證,使其可能被認出。
四、經主管當局同意,醫療隊和醫務運輸工具應用特殊標幟標明。
本議定書第二十二條所指的船艇,應按照第二公約的規定予以標明。
五、除特殊標幟外,衝突一方得按本議定書附件一第三章所規定,核准使用特殊信號,以識別醫療隊和醫務運輸工具。
作為例外,在該章所包括的特別情形下,醫務運輸工具得使用特殊信號而不展示特殊標幟。
六、本條第一款到第五款的規定的適用受本議定書附件一第一章到第三章的支配。
該附件第三章為專門用於醫療隊和醫務運輸工具所指定的信號,除該章所規定外,不應用於識別該章所規定的醫療隊和醫務運輸工具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七、本條並不核准超出第一公約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外在平時更廣泛地使用特殊標幟。
八、各公約和本議定書關於監督特殊標幟的使用和關於防止和取締其任何濫用的規定,應適用於特殊信號。
第十九條中立國家和其他非衝突各方的國家
中立國家和其他非衝突各方的國家應對在其領土內收留或拘禁的受本部規定保護的人。
或對其所發現的衝突各方的任何死者,適用本議定書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對報復的禁止
對本部所保護的人和物體的報復,是禁止的。
第二編醫務運輸
第二十一條醫務車輛
醫務車輛應受流動醫療隊依據各公約和本議定書所受的同樣尊重和保護。
第二十二條醫院船和沿岸救護艇
一、各公約關於:
(一)第二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七條所述的船舶;
(二)其救生艇和小艇;
(三)其人員和船員,和
(四)船上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的規定,在這些船舶運載不屬於第二公約第十三條所載任何一類的平民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的情形下,也應適用。
但這類平民不應將其交給非其所屬的任何一方或在海上將其拿捕。
這類平民如果在其所屬以外的衝突一方權力下,應包括在第四公約和本議定書的規定範圍內。
二、各公約對第二公約第二十五條所述船舶所提供的保護,應擴展於
(一)中立國家或其他非該衝突一方的國家,或
(二)公正的國際人道主義組織,為了人道主義目的向衝突一方提供的醫院船,但在上述任何一種情形下,均須符合該條所列的要求。
三、第二公約第二十七條所述的小艇,即使未發出該條所規定的通知,也應受保護。
而關於任何其他足以便利識別和認出這類小艇的有關細節,請衝突各方彼此通知。
第二十三條其他醫務船艇
一、本議定書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公約第三十八條所指以外的醫務船艇,不論在海上或在其他水域內,均應受流動醫療隊依據各公約和本議定書所受的同樣尊重和保護。
由於這種保護只有在這類船艇能被識別和認出的條件下才能有效,因而這類船艇應以特殊標幟標明,並盡可能遵從第二公約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二、第一款所指的船艇應仍受戰爭法規的拘束。
任何有可能立即強制執行其命令的水面戰艦,得命令這類船艇停航,或命令其駛離,或使其航駛一定航線,而這類船艇應服從每一項這類命令。
這類船艇,只要為船上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所需,即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改變其醫務使命。
三、第一款所規定的保護,僅應在第二公約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所列的條件下停止。
明顯地拒絕服從按照第二款所發出的命令,應是第二公約第三十四條所規定的害敵行為。
四、衝突一方得盡可能在醫務船艇,特別是超過二千總噸的船艇出航前,將其名稱、形狀、預定出航時間、航線和估計的速度通知任何敵方,並得提供任何其他便於識別和認出的情報。
敵方應表明收到這項情報。
五、第二公約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應適用於這類船艇上的醫務和宗教人員。
六、第二公約的規定應適用於這類船艇上屬於第二公約第十三條和本議定書第四十四條所指各類的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
對不屬於第二公約第十三條所載各類中任何一類的平民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平民,如果在海上,不應將其交給非其所屬的任何一方,或迫使其離開該船艇;這類平民如果在其所屬一方以外的衝突一方權力下,應包括在第四公約和本議定書的規定的範圍內。
第二十四條對醫務飛機的保護
在本部規定的拘束下,醫務飛機應受尊重和保護。
第二十五條敵方未控制的地區內醫務飛機
在友方部隊所實際控制的陸地地區內或其上空,或在敵方所未實際控制的海域內或其上空,對衝突一方醫務飛機的尊重和保護,不依賴於與敵方訂立的任何協定。
但為更安全起見,在這些地區內操縱醫務飛機的衝突一方,得按第二十九條所規定,通知敵方,特別是在該飛機飛行進入敵方地對空武器系統射程時,更須通知。
第二十六條接觸或類似地帶內醫務飛機
一、在友方部隊所實際控制的接觸地帶的一些部分內和其上空,以及在實際控制權未明顯確立的地區內或其上空,只有按第二十九條所規定,衝突各方主管軍事當局之間事先取得協議,醫務飛機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護。
在沒有這種協議的情形下,醫務飛機雖其操縱須自冒風險,但在其已被認出是醫務飛機後,仍應受尊重。
二、“接觸地帶”是指敵對部隊的先頭部隊彼此接觸,特別是該部分已直接暴露於地面火力下的任何陸地地區。
第二十七條敵方控制的地區內醫務飛機
一、衝突一方的醫務飛機在敵方所實際控制的陸地地區或海域上空飛行時,應繼續受保護,但須事先取得該敵方的主管當局對這項飛行的同意。
二、由於航行錯誤或因影響飛行安全的緊急狀態而在未取得第一款所規定的同意或違反該項同意的情形下飛行於敵方所實際控制的地區上空的醫務飛機,應盡力使其能被識別,並應將情況通知敵方。
一旦這類醫務飛機為敵方所認出,該方應盡一切合理努力,立即發出第三十條第一款所指的著陸或降落水面的命令,或採取保障其本身利益的其他措施,並在上述任何一種情形下,應在對該飛機進行攻擊前,允許該飛機有遵從命令的時間。
第二十八條對醫務飛機運用的限制
一、禁止衝突各方利用其醫務飛機,以圖從敵方取得任何軍事利益。
醫務飛機的存在不應被利用,以圖使軍事目標不受攻擊。
二、醫務飛機不應被利用,以收集或傳送情報資料,並不應攜帶旨在用於這項目的的任何器材。
禁止醫務飛機運載任何不包括在第八條第六款的定義內的任何人或貨物。
飛機運載機上人員的個人物品或目的僅在便利航行、通訊或識別的裝備,不應視為屬於禁止之列。
三、醫務飛機不應攜帶任何武器,但取自飛機上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而尚未送交主管部門的輕兵器及彈藥,以及使船上醫務人員能自衛和保衛在其照顧下的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所需的個人輕武器除外。
四、在進行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所指的飛行時,醫務飛機除與敵方事先達成協定外,不應用以搜尋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
第二十九條關於醫務飛機的通知和協議
一、第二十五條所規定的通知或為取得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或第三十一條所規定的事先協議而提出的請求,應說明醫務飛機的計畫數目、其飛行計畫和識別方法,並應被理解為含有每次飛行均將遵照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的意思。
二、收到第二十五條所規定的通知的一方,應立即表明收到該通知。
三、收到為取得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或第三十一條所規定的事先協議的請求的一方,應盡速通知請求一方:
(一)同意該請求;
(二)拒絕該請求;或
(三)提出對該請求的合理的替代建議。
該方還得提議,在所涉時間內禁止或限制在該地區內的其他飛行。
提出請求的一方,如果接受替代建議,應將其接受通知他方。
四、各方應採取必要措施,以保證能迅速地發出通知和取得協議。
五、各方還應採取必要措施,迅速向有關軍事單位傳播任何該通知和協定的內容,並將有關醫務飛機所使用的識別方法指示該軍事單位。
第三十條醫務飛機的降落和檢查
一、對在敵方所實際控制的地區上空或在實際控制權未明顯確立的地區上空飛行的醫務飛機,得按適當情況命令其著陸或降落水面,以便按照下列各款進行檢查。
醫務飛機應服從任何這類命令。
二、這類飛機,不論因被命令或基於其他原因而著陸或降落水面,僅得因確定第三款和第四款所指的事項而受檢查。
任何這種檢查應立即開始,並應從速進行。
檢查一方對於傷者和病者,除為檢查所需外,不應要求將其移離飛機。
該方無論如何應保證傷者和病者的狀況不因檢查或移離而受不利的影響。
三、如果檢查表明該飛機,
(一)是第八條第十款的意義內的醫務飛機,
(二)不違反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條件,而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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