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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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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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生态文明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环境权益,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城市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特区生态文明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生态文明建设原则】特区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和部门分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市政府人居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是市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市、区政府以及发展和改革、规划和国土资源、经济贸易和信息化、住房和建设、市场监管、教育、卫生、科技创新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五条【综合决策机制】市政府设立生态文明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作为特区生态文明建设的综合决策机构。
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
主任由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委员由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担任。
委员会下设决策咨询委员会,由生态文明建设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的人士组成。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生态文明建设统筹协调工作,以及委员会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日常工作。
第六条【检举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权利和义务,有权检举、投诉和依法控告危害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应依法受理、查处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投诉人和控告人。
第七条【表彰奖励】市、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应当对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态空间
第八条【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市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主体主体功能区规划,结合本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强度和发展潜力,制定特区主体功能区规划,统筹规划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和城镇化格局,确定特区内不同区域的主体功能,明确开发方向,完善发展政策,控制开发强度,规范开发秩序,逐步形成人口、经济、资源环境相协调的国土空间开发格局。
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不同自然条件、发展阶段和功能类型的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开发指引,合理确定各类空间的规模、结构和布局。
第九条【长远规划】市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发展长远规划,时间为50年。
根据特区发展实际,每10年调整一次。
第十条【制定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市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政府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结合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本市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应包括总体要求、空间开发格局、产业体系构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宜居城市建设、生态文化建设、生态社会建设和制度保障等内容。
依法批准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加强陆海生态统筹】市政府应当坚持陆海统筹,全面加强海洋保护和开发利用,提升湾区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划定生态功能区】市政府应当按照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划定生态功能区,规定高效集约发展区、生态农业发展区、生态修复和环境治理区、优良生态系统保护区等功能分区及其规范要求,确定片区功能定位与发展方向。
区政府实施布局产业发展和生态安全项目,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定位进行。
第十三条【基本生态控制线】特区实行基本生态控制线制度,严格控制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各项土地利用、建设活动。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基本生态控制线优化调整】市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实际,优化调整基本生态控制线,落实生态补偿政策。
市政府对基本生态控制线的优化调整方案,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生态红线制度】市政府应当严格按照优化开发、重点开发、禁止开发的主体功能定位,在特区生态控制线基础上划定生态红线,保障城市生态安全和自然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持续稳定发挥。
在生态脆弱区、环境敏感区及自然保护区划定永久生态保护红线,严禁开发建设。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用途管制制度】市政府应当制定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用途管制制度。
第十七条【实施城市更新计划】市政府制定的城市更新计划,应当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的要求,并科学评估、确定新建建筑物的容积率。
第十八条【推广绿色建筑】市政府应当推动住宅产业化,推广绿色建筑和房屋绿色装修。
鼓励建筑行业推行环保设计、环保材料、环保施工,鼓励开发商提供个性化套餐式装修,逐步淘汰并限制毛坯房、半成品商品房销售。
绿色建筑应通过雨水径流控制和排水风险评估,评估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岸线生态修复】市、区政府应当开展岸线生态修复,适度引入滨海休闲游憩设施,打造多元、活力的亲水公共空间。
第二十条【生态旅游度假区建设】市、区政府应当加快建设大鹏半岛国际滨海旅游度假区和前海国际水城。
第二十一条【建设国际低碳城】市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国际低碳城市试点,建设符合国际标准的低碳城市。
第二十二条【人工湿地建设】市政府应当加强人工湿地建设,充分发挥湿地的生态功能作用。
第二十三条【推进绿色交通体系建设】市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全面推进公交都市建设,建立快速公交体系,形成完善的城市轨道、慢行道和绿道网络。
第三章生态经济
第二十四条【产业引导】特区根据生态空间格局和环境资源承载力确定经济发展方式和产业结构,节约集约使用土地、水和能源,重点发展绿色低碳的制造业、服务业、文化创意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特色海洋经济、生态农业、生态旅游业及战略性新兴产业。
第二十五条【产业准入制度】市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调整指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作为产业规划的核心要素,修订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产业导向目录,优化产业空间布局。
各区、各新区根据产业导向目录制定分区域、分行业的产业导向目录,严格控制高能耗、高水耗、重污染的劳动密集型项目建设。
市、区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区域污染物排放指标作为建设项目审批的前置条件,完善区域限批制度。
第二十六条【建设开发决策和项目审批限制】市、区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建设开发决策或者建设项目审批前,应当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和保护水平,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已经批准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节能评估文件和气候可行性论证文件等为依据。
不符合规划,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及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开工建设、不得提供土地、提供贷款支持、供电、供水。
第二十七条【工业企业生态化改造】市政府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进工业企业生态化改造,鼓励其研究开发清洁生产技术和无废、少废工艺,以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第二十八条【鼓励发展节能环保产业】市政府应当将节能环保产业列为战略性新兴产业,出台产业振兴发展规划和政策。
第二十九条【节能宏观管理】市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能源消费总量控制计划,推动能源结构优化,推进天然气、核能、太阳、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技术研发和利用,发展能源综合集成供应模式,促进常规能源与可再生能源互补发展,确保城市能源安全。
第三十条【企业生态产品设计】鼓励重点企业应用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先进技术在产品设计阶段进行生态设计,从源头减少环境污染,带动产业链上下游实现清洁生产。
鼓励清洁生产、资源节约、能源替代、污染防治及生态保护等领域先进技术的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一条【节能行政指导】市、区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能企业按照能耗规模大小实行分类监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市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三十二条【节能标准和环保标识】用能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销售、回收利用标准高于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强制性节能和环保标准的,市政府给予优惠政策和奖励。
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落后产品工艺淘汰】禁止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本区域内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限期淘汰计划和淘汰名录,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完成限期淘汰。
第三十四条【限制一次性消费品生产和销售】在保障产品安全和卫生的前提下,限制一次性消费品的生产和销售。
具体名录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厚度小于0.025毫米的塑料购物袋。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实行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十五条【公开建筑物节能评价标准】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节能措施,并向社会公开节能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最优标准制度】新的用能工业产品,能耗标准应达到或优于国内市场上能源利用效率最高的同类产品的能耗水平。
第三十七条【合同能源管理制度】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和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建筑,用能水平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能耗限额标准以上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鼓励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鼓励既有建筑实行绿色物业管理。
鼓励用能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合同能源管理。
具体政策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节约用水】市政府应建立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并按年度设定各区降低万元GDP水耗、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城市供水管网漏损率的约束性指标。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全市用水总量、地下水开采量、工业和生活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加强对洗车、休闲娱乐行业节约用水的管理,促进水资源循环利用。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可能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新建建设项目应进行水源安全和社会风险影响论证,并由市(区)政府组织听证;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进行清洁改造。
市政府应保护引用水水源地,提高水功能区、重要引用水源地的水质达标率。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日常监测,严格地下水管理。
第三十九条【发展循环经济】市、区政府应加快发展循环经济,出台扶持政策,促进生产、流通、消费过程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
鼓励对园区循环化改造,建设城市资源循环利用示范基地。
第四十条【固体废物分类处理和循环利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经贸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建立和完善以社区为基础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固体废物源头减量化、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体系、餐厨垃圾单独收运处理系统以及固体废物处理责任制管理体系,推动固体废物循环处理和循环利用。
市政府应当建立差异化垃圾处理费收取制度。
第四章生态环境
第四十一条【建立生态安全网络体系】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特区生态安全网络体系,维护自然生态系统的连通性和完整性,建立健全本行政区的资源环境承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四十二条【流域生态环境建设】市、区政府应当选择重点河流开展“河流治理、土地整备、流域开发”三位一体的流域生态环境建设,通过实施流域综合治理,提升流域生态环境承载力,推动沿岸土地空间格局优化和流域产业结构调整。
第四十三条【大气污染治理】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结合特区大气环境特征和细颗粒物、臭氧、二氧化氮等污染现状,制定大气环境污染防治规划,实现多污染物协同控制。
第四十四条【使用清洁能源】全市集装箱港口新增港口内拖车、轮胎式龙门起重机应当使用天然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鼓励企业对现有轮胎式龙门起重机实施电能改造,鼓励企业新购天然气汽车或对现有燃油汽车实施天然气改造。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和LNG汽车等新能源汽车,提高公交车、出租车的新能源机动车比例。
市政府应当对新购及改造天然气汽车给予补贴,并配套建立充足、稳定、便捷的加气站网络,制定出台油气价格联动机制。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淘汰黄标车】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实施黄标车限行措施,加快推进黄标车淘汰,重点淘汰营运类、公共服务类和公务类黄标车,提高黄标车淘汰补贴标准。
第四十六条【挥发性有机物控制】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对挥发性有机物实施总量控制,制定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总量削减方案,建立挥发性有机物重点监管企业名录。
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台相关措施,对现有家具、自行车制造、汽车制造、电子产品制造、家用电器制造等行业进行表面涂装工艺挥发性有机物改造和治理。
新、改、扩建的家具生产企业项目必须使用水性涂料和紫外光固化涂料等低挥发性有机物。
市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开展餐厨油烟无害化处理试点工作,鼓励宾馆、饭店和既有住宅小区安装餐厨油烟无害化处理装置。
第四十七条【海洋生态环境建设】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近岸海域污染防治,开展近岸海域入海排污口陆源污染物监测和重点湾区环境整治,配合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陆源污染物入海总量控制管理。
第四十八条【土壤污染防治和修复】市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市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划定工作,确定土壤保护优先区域的范围和面积。
禁止在优先区域内新建金属加工、电镀、线路板、化工医药、铅蓄电池等项目。
第四十九条【土壤地下水污染调查、环境风险评估、修复】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住房建设、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重点场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情况调查和环境风险评估,建立污染场地数据库和土壤环境信息共享系统。
被污染场地再开发利用的,市、区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土壤环境风险评估,经评估认定对人体健康或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的,应当进行污染治理和修复。
未开展风险评估或土壤环境质量不能满足建设用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核发土地使用证和施工许可证。
造成场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土壤和地下水污染进行治理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
无明确责任人或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由所在地的区政府承担。
第五十条【加强开发建设弃土管理】市政府应成立弃土调配机构,建立市弃土信息平台,实行相关部门之间工作协作和信息共享。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根据我市开发建设需求完善弃土场规划,市城管部门应加强现有弃土场的管理,并联合市交警部门对弃土运输加大监管力度,避免违法弃土堵塞市政管网。
禁止非法弃土行为。
第五十一条【生物多样性保护】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海洋、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加强森林、绿地、湿地等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郊野公园)野生动植物及其生物多样性和海洋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对海洋物种生长情况进行监测、加强保护,防止外来物种入侵。
禁止非法收购、出售、引进、驯养繁殖(种植)非原产于我国的外来野生动植物、水生生物物种。
禁止虐待动物的行为。
市政府应当对新出现的潜在有害外来生物采取有效措施,实施跟踪评估和可持续控制,对危害严重的外来入侵物种应当及时进行清除。
第五十二条【转基因风险控制】市政府应当实施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建立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检测和监测技术体系与平台,重点对转基因生物环境风险分析以及食用、饲料用安全性进行评价,并进行实时跟踪监测,建立转基因生物安全风险预警和安全处理制度。
转基因食品的生产、销售实行备案、标识制度。
生产、销售植物转基因食品或含有植物转基因农产品成分的食品,应当向食品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转基因食品备案并在食品包装上张贴转基因食品标识。
第五十三条【绿道网建设】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加快推进绿道自行车租赁系统建设和运营,促进绿道与公共交通之间的衔接换乘,发挥绿道的慢行交通功能。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绿道自行车租赁系统建设和运营,促进绿道与公共交通之间的衔接换乘,发挥绿道的慢行交通功能。
建立绿道网功能开发和管护运营机制,提升绿道经营服务水平和绿道网综合功能效益。
鼓励在建筑物屋顶、墙体、架空层、道路护栏、立交桥等进行立体绿化,但立体绿化应符合建筑技术规范、不影响建筑的安全。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为立体绿化提供技术指导。
第五十四条【光污染防治】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布置光源,公共场所设置广告灯、霓虹灯、装饰射灯、LED灯、电子显示屏等发光设施的位置及角度等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避免直接面向住宅等易受影响的建筑物。
禁止使用大功率强光源,控制使用大功率民用激光装置。
公共场所广告、装饰等灯光的使用人在夜间23:
00至次日6:
00时段,应当适度调低灯光亮度或关闭灯光。
公共场所电子显示屏的使用人在夜间19:
00至次日6:
00时段,应当调低灯光亮度或予以关闭。
第五十五条【海湾环境整治】开展前海湾和深圳湾环境综合整治,全面治理陆源、船舶、养殖等污染,确保水质显著改善。
加强大鹏湾和大亚湾生态环境保护,实施入海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维持良好水质。
推进海洋生物资源恢复和滨海湿地生态建设,保护红树林、珊瑚礁等重要生物资源。
开展岸线生态修复,适度引入滨海休闲游憩设施,严控海滨沙滩市场化利用,营造有序的亲水公共空间。
第五章宣传教育
第五十六条【政府制定宣传教育计划】市、区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态文明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完善宣传教育网络,创新宣传教育方式,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树立生态文明理念。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年度计划。
世界水日、世界环境日、全国低碳日、绿色出行日等重大环保宣传活动,应当列入生态文明宣传教育计划。
第五十七条【政府支持生态创建活动】市、区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创建国家生态文明城市、国家和省生态示范区活动。
市政府应当扩展国家级生态旅游示范区创建范围,推动首批省级绿色省级示范工业园区和国家级生态工业园区创建活动。
市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绿色机关、绿色学校、宜居社区、绿色企业管理、评估及考核机制。
第五十八条【创建生态文明教育基地】鼓励、引导、支持下列单位创建环境教育基地:
(一)植物园、科技馆、文化馆、博物馆;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三)具有环境保护示范作用的相关企业和科研院所实验室;
(四)其他适于开展环境教育的场所。
区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区、县内至少确定一个环境教育基地为示范基地,并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九条【机关事业单位教育培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生态文明教育培训,受教育人员比例不能低于百分之九十五,每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两个小时。
培训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六十条【企业生态文明教育培训】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应当将环境教育纳入企业年度工作计划和环境保护考核内容,结合企业特点,安排对从业人员的环境教育。
纳入国家和本市排放污染物重点监控的企业,其负责人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环境保护设施操作人员,每年接受环境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八学时。
被依法处罚的环境违法企业,其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应当公开向社会公众道歉并接受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不少于二十四学时的环境教育培训。
第六十一条【学校幼儿园生态文明教育】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将环境教育内容纳入教学计划,结合教学实际落实师资和教学内容,并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学生参加环境教育实践活动,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按照国家要求,小学、中学每学年安排的环境教育课时不得少于四课时。
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应当通过开设环境教育必修课程或者选修课程进行环境教育,并采取多种形式,提高学生的环境素养和环境保护技能。
幼儿园的环境教育应当结合幼儿特点,采取适宜的活动方式,培养幼儿环境保护意识。
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文明教育纳入教育评价体系,定期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督导。
第六十二条【媒体开展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应当开设环境教育栏目,开展环境教育公益宣传。
第六十三条【社区生态文明教育】街道、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社区、文化馆等公共场所,开展经常性的环境教育活动。
通过制定居民环境保护公约、推广垃圾分类、节约能源、开展环境保护与健康讲座等形式,倡导环境文明生活方式。
第六十四条【建设生态文化实践基地】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设生态科技示范园、环境教育实践基地等生态文化实践基地,吸引公众体验,传播生态文化。
市文化旅游行政部门会同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月举办1次市民生态文化大讲堂活动,每年举办1次环境文化节活动,每半年组织1次市民生态文化之旅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文学、影视、绘画等艺术形式创作具有深圳特色的生态文化作品。
第六十五条【行业协会参与生态文明建设】行业协会应当为本行业企业提供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信息和技术服务,并可以根据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制定本行业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行规、行约和技术规范。
第六十六条【宣传教育周、环境文化节】每年6月份的第一周为深圳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周,每年6月5日为深圳环境文化节。
第六章公众参与
第六十七条【公众环境参与权】涉及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或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市、区政府在作出决策前,应当采取听证、论证、生态风险评估、专家咨询和社会公示等措施,广泛听取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对涉及特定相对人的决策事项,市、区政府还应当征求特定相对人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环保信访听证】市政府应当建立环保信访听证平台,为公众参与环保议事提供方便。
第六十九条【环保圆桌会议】市、区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环保圆桌会议,对辖区可能激化社会矛盾的环境问题提前介入,及时调查公布有关信息,建立沟通协调机制,促进环境问题及时化解。
第七十条【环保义务监督员】市生态文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保义务监督员制度、市民检查团制度、环保热线电话制度,鼓励社会各界依法有序参与监督生态环保工作。
第七十一条【绿色志愿者】鼓励和支持义工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公益活动。
第七十二条【鼓励支持环保公益组织开展公益活动】鼓励依法设立从事生态文明建设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支持公益性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建设活动,提供环境公益服务。
第七十三条【社区自治公约】鼓励街道、社区、住宅小区的自治公约规定生态文明建设自律内容,对违反规定者可以提出劝告、批评和警告。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七十四条【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市、区政府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政府信息,并且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
(二)生态功能区的范围及其规范要求;
(三)生态文明建设进展情况和绩效考核结果;
(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节能评估、生态风险评估文件审批结果和竣工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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