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办法试行.docx
- 文档编号:24941075
- 上传时间:2023-06-03
- 格式:DOCX
- 页数:7
- 大小:20.07KB
山西省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办法试行.docx
《山西省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办法试行.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山西省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办法试行.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山西省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西省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煤矿安全培训工作,规范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管理,严格持证上岗,根据《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号令)、《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20号令)、《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工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174号),结合山西省煤炭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培训、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对安全培训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管理水平及生产技能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主要负责人是指对煤矿生产经营和安全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
具体指:
煤矿企业(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及其分公司、地方煤炭企业集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各类煤矿(公司)矿长(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等。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分为A、B、C三类:
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指:
煤矿企业(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及其分公司、地方煤炭企业集团)安全、生产、机电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各类煤矿(公司)安全、生产、机电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通风区队长。
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指:
各类煤矿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调度等安全生产区(科、队、井)负责人;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及其分公司、地方煤炭企业集团安全生产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外承包煤矿工程施工队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C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指:
煤矿井下生产班组负责人,即:
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等班组长。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瓦斯检查工、井下爆破工、安全检查工、井下电钳工、采煤机司机、主提升机操作工等六大工种。
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以上人员以外的煤矿企业从业人员。
第五条 煤矿企业各类从业人员应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或上岗作业。
第六条 安全培训要遵循“依法行政、服务企业”的宗旨,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实施;统一标准、教考分离;规范程序、加强监管”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煤炭工业厅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煤炭行业安全培训工作。
市、县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含五大省属煤炭集团、省煤炭运销集团、省煤炭进出口集团、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太原煤炭气化集团,以下简称:
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按照煤矿隶属关系,负责组织、协调所属人员的安全培训,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各大集团资源整合兼并重组煤矿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原则上由各大集团负责,也可与当地市煤炭局协商,充分利用当地培训资源,委托培训工作。
要按照“教考分离”的原则,谁考核谁发证。
各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按行政区域划分,对所辖区域内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整合的地方煤矿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实施监管。
第二章 安全培训
第八条安全培训严格按国家统一制定的培训大纲,使用规范的培训教材,按规定的要求组织培训。
第九条安全培训按照考核管理权限,由考核主管部门安排具备相应资质、管理规范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第十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由二级以上(含二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B类、C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由三级以上(含三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由四级以上(含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严格按考核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计划组织办班,未经考核主管单位批准办班的,不得开展相关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省煤炭工业厅负责组织全省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各市煤炭局、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按煤矿隶属关系负责组织B类、C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煤矿企业负责组织除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初训不少于72学时,复训不少于48学时,再培训不少于24学时;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初训不少于90学时,复训不少于48学时,再培训不少于24学时;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初训不少于90学时,复训(含复审培训)不少于48学时;
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初训不少于72学时,复训不少于48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不少于24学时(新工人安全培训不得少于72学时,跟班实习不少于4个月)。
第十四条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要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实际,合理制定培训计划,完善培训内容,并对培训机构安全培训开展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要严格按规定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培训教学管理制度,不断改善培训条件,改进教学方法,完善培训档案管理,提高培训质量,并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考核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考核按照“统一标准、分级负责、教考分离”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一律执行国家局制定考核标准;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标准由各市煤炭局、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按照国家局制定的培训大纲,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实际制定考核标准。
第十八条煤矿主要负责人、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由省煤炭工业厅负责;
B类和C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由各市煤炭工业局、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按煤矿隶属关系负责;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由各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按煤矿隶属关系负责。
第十九条各市煤炭工业局、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要结合本办法规定及本地区、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安全培训考核管理制度,规范考核、发证及档案管理。
第四章证书管理
第二十条参训人员培训期满,考试合格,具备任职或上岗资格后,由考核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煤矿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后,颁发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拟担任煤矿矿长的,经考核合格后,一并取得《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和《安全资格证书》两证;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C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即:
班组长,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班组长《安全资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合格后,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考核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由省煤炭工业厅按照国家局规定式样统一监制;《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国家局统一监制,免费发放;《培训合格证书》由各市煤炭局、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按省厅规定式样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证书编号办法按国家局统一规定执行;《培训合格证书》的证书编号办法由各市煤炭局、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自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培训合格证书》有效期均为3年,自取得证书次年起每年要参加1次再培训,证书到期复训换证;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内每2年复审一次,证书到期复训换证;
第二十五条《安全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操作证》全国范围内有效;《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六条 资格证书为持证人任职或上岗的有效凭证,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如证书丢失或损毁,要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资格证书在有效期内,如所服务单位与证书载明的工作单位名称不一致的,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要结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刻制相应的“安全培训考核专用章”和“证书专用章”,明确培训考核职能部门,按照“教考分离”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要按照培训、考核管理权限,完善并落实好各项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的监督管理。
罚则
第三十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相关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于培训机构不按规定开展培训的,取消其培训办班资格。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工整顿,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㈠从业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无证上岗的;
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前,未对相关人员进行针对性培训的;
㈢无安全培训工作计划或培训计划未得到有效落实的;
㈣安全培训经费得不到落实和有效使用的;
㈤未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㈥编造虚假安全培训档案,伪造证书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相关资格证书:
㈠因安全违法行为而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㈡有《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至四十六条所列之行为,且情节严重的;
㈢有关部门明文要求吊销证件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此前下发的山西省有关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的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解释权属山西省煤炭工业厅。
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山西省 煤矿安全 培训 管理办法 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