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治理条例.docx
- 文档编号:24988857
- 上传时间:2023-06-03
- 格式:DOCX
- 页数:9
- 大小:18.97KB
烟草专卖治理条例.docx
《烟草专卖治理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烟草专卖治理条例.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烟草专卖治理条例
XX市烟草专卖治理条例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增强烟草专卖治理,标准市场经营秩序,爱惜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运输、存储、销售和烟草专卖监督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运输和销售依法实行专卖治理而且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四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烟草专卖工作,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
公安、工商、海关、质监、物价、财政、税务、交通、民航、城管、商务、海事等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治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抽烟有害健康的宣布道育,对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进行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和教育。
第六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揭发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案值5%-15%的奖励,同时对举报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治理
第七条 生产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应当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八条 批发烟草制品的企业,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而且在许可证注明的经营范围和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九条 零售烟草制品的经营者,应当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居处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本市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合理布局规定;
(四)具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样条件下,发证机关应当优先为优抚对象、残疾人、下岗职工等人员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条件、要求、程序、时限等需要公示的内容通过公示栏、电子查询系统或互联网等方式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说明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说明、说明,提供准确信息。
第十二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能够延长十日,而且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经审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准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在本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购进的卷烟必需标有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供货标识而且实行一户一码制度。
零售业户之间不得彼此串码销售。
供货标识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利用供货标识。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零售业户不得向非烟草专卖零售业户提供用于经营的烟草制品。
第十五条 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开场合抽烟,禁止中小学生抽烟,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
禁止在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报刊播放、刊登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运动场馆、公园、医院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发布。
禁止在中、小学校园内售烟和设立卷烟零售点。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明行一证一店治理制度。
第十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依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地址和经营期限依法经营。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得涂改、变造、伪造、生意、出租、出借、非法转让。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标注的名称应当与营业执照和牌匾上标注的名称相一致。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内的明显位置悬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本,而且设置“抽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的夺目通告。
第二十条 经营的卷烟应当依照有关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遗失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七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手续。
因经营者或经营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从头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经营者需要停业的,应当自停业前七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停业手续,而且交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假烟、走私烟、非烟、烟丝和烟叶。
第三章 运输和存储治理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治理制度。
烟草专卖品在运输进程中应当持有省级以上(含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准运证必需随货同行,证货相符。
第二十四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者,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范围内托运或自运烟草制品,应当持有本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
除国家规定的生产和批发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存储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假烟、走私烟、非烟、烟丝和烟叶的经营者提供保管、存储、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背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时,能够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存储场所。
涉嫌犯法的,会同公安机关对涉案非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阅、抄写或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文件、合同、发票、单据、账册、记录、业务函电等材料;
(四)自行或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火车站、客运站、机场、配货站、公路、收费站、邮政、口岸、商品交易市场等地进行烟草专卖检查;
(五)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实施先行记录保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事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必需出示省级以上(含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查证;
(二)实施先行记录保留时,应当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开具先行记录保留通知书,其中应当包括告知实施先行记录保留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
(三)先行记录保留时,执法人员应当会同当事人对物品名称、数量、特点等进行记录,开具先行记录保留物品清单。
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
清单一式两份,一份附卷,一份交当事人;
(四)先行记录保留物品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处置决定。
因案情重大、复杂需延长期限的,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能够延长期限,但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和8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惩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举行听证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会的时刻、地址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涉案物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先行记录保留期间,拒绝调查处置,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或公告通知30往后仍不同意调查处置的,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能够对假烟和非烟集中销毁,对渠道外烟、走私烟和涉案物品进行变卖处置。
变卖款应当及时上缴国库。
销毁涉案物品时,应当有同级财政部门人员现场监销。
第三十一条 有关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发觉涉烟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得截留、私分烟草专卖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而且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布销毁。
第三十三条 违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而且处以违法批发烟草制品价值的50%(含50%,下同)以上1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背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而且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购进的烟草制品,处以进货总额10%的罚款;违背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供货标识和无供货标识的烟草专卖品,而且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购进的烟草制品,而且处以供货方供货总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背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广告发布,没收广告费用,能够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无证店烟草制品的零售业务,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而且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而且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的20%以上50%以下罚款;违背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涂改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出租、出借、生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取消其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资格。
第四十条 违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超期不改的,停业整顿,而且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明码标价的,由价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惩罚。
第四十二条 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更正,拒不更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业务,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并处以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价值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托运人、自运人处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并能够视情节依法收购或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对承运人能够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罚款。
违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存储的烟草专卖品,而且处以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保管、存储的烟草专卖品,而且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追究行政、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品零售业务资格:
(一)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二)因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执法机关惩罚两次以上的(含两次);
(三)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执法机关查获经营假烟、走私烟的;
(四)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惩罚决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合法理由,持续2个月不在本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和卷烟零售业户在配送其他商品时配送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品零售业务资格。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惩罚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接处惩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做出惩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超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惩罚决定的,做出惩罚决定的部门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干扰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事,违背治安治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背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违背规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更正;情节严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符合许可条件给予许可或超越职权许可的;
(二)发觉违背本条例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
(三)利用、私分、违法变卖或损坏查封、扣押的烟草专卖品及涉案物品的;
(四)索贿、受贿或同意可能阻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妥利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那么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烟叶、复烤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和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假烟,是指冒充他人注册商标、企业名称、质量认证标志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卷烟、雪茄烟;所称“走私烟”,是指无合法入口手续的境外卷烟、雪茄烟和在国内市场非法流通并标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
所称“非烟”,是指不能出具有效凭证证明其合法进货渠道或无专卖供货标识的“试制品”、“非卖品”、“专供品吸”等字样的卷烟。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12月1日起实施。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烟草专卖 治理 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