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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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
国际贸易亲例选偏
第102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
国际贸易案例选编
编者按:
国际贸易中,无论是进口还是出口,都可能产生各种各样的争议。
这些争议涉及到合同的订立和效力、买卖双方违约及救济、质量异议、商检与索赔、国际贸易术语、国际贸易支付、国际货物运输、国际货物保险以及外贸代理制度等等各个方面的问题。
尽量使相关争议消弥于萌芽阶段是我们的希望,而一旦这些争议产生并提交仲裁之后,令人满意地解决这些争议则是我们的责任。
我们在从事国际商事仲裁的过程中,总结出进出口贸易的一些经验教训,无论是对广交会的参展商还是采购商,无论是对进口商还是出口商,无论是对商业界还是法律界,这些经验教训都十分宝贵。
这也是我们整理以下这些案例摘要的目的所在。
需要说明的是,这只是很小一部分案例,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二十多年的历程中,大量类似的事例,将来我们会逐步通过各种方式提供给广交会的参展商和采购商,帮助大家防范和化解进出口贸易风险。
一、卖方迟延交付DVD出口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为澳大利亚公司,被申请人为中国公司。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订货单》形式签订了一份DVD供货合同,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订购DVD共计2,500台。
双方约定了最晚的交货日期和迟延交货违约金的具体标准,货款以信用证方式支付,信用证条款禁止分批发货。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迟延交货,并采取了分批发货的方式。
申请人指出,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罚金;赔偿分批运输的额外费用;赔偿信用证提前承兑利息损失;承担申请人的律师费;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在答辩中称自己并非申请人的交易方,不应承担上述责任。
仲裁庭认为,无论货物承运提单中的托运人还是信用证中的受益人,并非一定是购销关系的卖方,卖方也可以委托他人履行上述义务。
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仲裁庭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确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依据上述法律,认定被申请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责任和赔偿分批运输的额外费用。
对于信用证提前承兑的利息损失,仲裁庭认为该损失已包括在上述违约金内,故不予支持。
二、塑胶原料销售合同拒付货款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为中国内地企业,被申请人为中国香港公司。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两份塑胶原料买卖合同,均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应塑胶原料,付款条件为100%交收货物出库单或提货单后收货款45天期票,申请人交货后,被申请人开具期票,但申请人到银行入票却遭到退票,申请人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及迟延利息。
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仲裁庭认为,合同均已实际履行,申请人完成交货义务,被申请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即应全额支付货款,而被申请人在妥收货物后没有履行作为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
故仲裁庭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和迟延利息的请求。
三、电焊机销售合同拖欠货款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为中国公司,被申请人为比利时公司。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电焊机销售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电焊机设备,被申请人应在发货前向申请人支付40%的货款,余款在其收到货物后7天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将货物发运给被申请人,但是被申请人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余款。
后双方就被申请人欠款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但此后,被申请人并未支付应付的款项。
申请人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
被申请人没有答辩,没有出席庭审,也没有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和材料。
仲裁庭认为,因被申请人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只能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及庭审情况进行相关事实的认定。
据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故仲裁庭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
四、印刷机销售合同拖欠货款及认定质量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为中国香港公司,被申请人为中国内地公司。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销售印刷机。
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及延期付款违约金。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要求申请人返还其多支付给申请人的货款,并对被申请人的印刷机进行全面检修以及赔偿因印刷机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
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有关多付申请人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鉴于被申请人已签署安装验收报告并已认可印刷机的保修期,仲裁庭认为,即使印刷机仍存在某些缺陷,申请人已没有义务再对印刷机进行全面检修。
综合考虑印刷机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和即将影响被申请人正常使用的情况,根据尊重事实、公平合理的原则,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应适当补偿被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五、制版系统设备买卖合同拖欠货款及认定质量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为日本公司,被申请人为中国企业。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制版系统设备,80%余款应于机器安装验收一个月后按八个月分八期付款。
执行购销合同的后期,因被申请人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货款。
被申请人表示,其拒绝付款的原因在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仲裁庭认为,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
仲裁庭根据有关证据,认定申请人已履行合同提供设备的义务,设备不存在质量瑕疵,故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
申请人提出的违约金请求因缺少依据,不予支持。
六、药品进口合同逾期付款、擅自提货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为中国香港公司,被申请人为中国内地企业。
双方签订《总经销协议》,申请人指定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母公司——德国XX有限公司生产及代理部分药品的中国总经销商。
根据《总经销协议》的约定,双方就每一批“指定产品”的供货共签订了具体的十三份《进口合同》。
申请人严格按每一份《进口合同》及《总经销协议》的规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申请人却仅履行了七份《进口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对其余六份《进口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未予履行。
申请人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擅自提走了被申请人的药品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被申请人的损失。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申请人擅自提走货物,构成侵权,双方应承担各自的责任。
七、生产系统设备供应合同是否构成合同欺诈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为日本公司,被申请人为中国公司。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设备供应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生产系统一套。
后在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起仲裁,要求支付剩余货款。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利用其技术与信息的优势地位,隐瞒事实真相,诱使被申请人签订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典型的合同欺诈行为,请求裁决降低设备价格。
申请人称,在合同规定的检验期内,被申请人没有对该设备的规格、质量、数量以及符合合同要求方面提出任何异议,并且也没有支付剩余货款,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货款。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欺诈行为未进行举证,并且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考虑到未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故仲裁庭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
八、缅甸柚木销售合同减价损失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为中国内地企业,被申请人为中国香港公司。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缅甸柚木。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货物经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证明不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标准。
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希望就索赔事宜进行协商,被申请人一再推诿。
因此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因货物存在瑕疵造成的货物贬值损失以及货款利息和其他费用损失。
仲裁庭对于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验结论予以认定,并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履行减损义务减价出售货物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对210根存在与合同规定不符之严重缺陷的柚木承担12%的货价损失,对于申请人的其他损失因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所以不予支持。
申请人为中国公司,被申请人为新加坡公司。
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美国棉短绒,价格条件为C&F中国某口岸。
货物抵达目的地后,由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返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认为,其只是美国供应商的代理,产生质量问题应由美国供应商负责。
仲裁庭认为,本案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签订销售合同,建立的是买卖的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是履行本案所涉销售合同交货义务的直接责任人,所交合同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当然应由被申请人先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故仲裁庭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
十、砖型纸盒包装生产线销售合同设备质量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为中国公司,被申请人为马来西亚公司。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砖型纸盒包装生产线销售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生产要求提供砖型纸盒包装生产线及生产工艺流程和配方。
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销售的砖型纸盒旬装生产线严重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性能和标准构成严重违约,于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生产线的部分采购款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认为砖型纸盒包装生产线未能调试成功的原因不属于生产线的设备质量问题,而在于申请人提供的包装材料。
仲裁庭经调查认定,无菌包装机未能调试成功的原因是设备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而不是包装材料的质量问题。
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退还部分采购款,对于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仲裁庭也根据实际损失情形予以部分支持。
申请人为日本公司,被申请人为中国公司,双方签订了光碟设备订购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CD-R光碟射出成形机十八台。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将第一批六套设备发货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该六套设备及配件的70%货款,由于被申请人委托的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剩余30%货款的付款义务,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剩余30%的货款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裁决在货款付清之前设备所有权为申请人所有。
被申请人称双方并无明确约定还款的时间,被申请人至今未付清货款不能认为是违约,而且被申请人已经按期支付了70%的货款,六套设备中占70%货值的设备所有权应该归被申请人所有。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设备订购合同的规定,构成违约。
因此,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十二、工作平台买卖合同货物质量保证责任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为中国内地公司,被申请人为中国香港公司,双方签订了工作平台买卖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一台自动加样工作平台,货物生产国别及制造厂商为瑞士。
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质量保证义务,造成货物毁损,于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更换工作平台并赔偿相应损失。
被申请人则认为,货物的残损是由于在装运过程中受到强烈冲撞所致,不是产品本身质量问题造成的,并且产品的包装也符合合同的约定,于是提请反请求,请求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剩余的10%货款。
仲裁庭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货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不能认定被申请人违约。
本案货物并未经过安装测试
合格并由申请人或最终用户所接受,故合同约定的货物余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申请人不支付10%的余款也不构成违约。
故仲裁庭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同时也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仲裁反请求。
十三、低密度聚乙烯买卖合同货物转卖损失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为中国香港公司,被申请人为中国内地企业,双方签订了以申请人为卖方、被申请人为买方的低密度聚乙烯买卖合同,约定按月交货,并约定被申请人需支付履约保证金。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接收已到港的货物,并提出解除该买卖合同,申请人同意解除,但同时表示保留因被申请人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追讨之权利,随后将已经到港的货物转卖给其它公司。
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物转卖差价及利息损失;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1%月利率赔偿货款利息损失;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公证费、货柜存仓费、拖柜费、转柜费、租柜费等费用;被申请人应承担转卖货物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之利息。
被申请人则辩称,申请人转卖货物没有通知被申请人,而且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条款是对违约金的约定,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足以弥补申请人转卖货物费用的损失,因为双方对于争议货物并没有实际交易,因此也不存在按合同约定1%月利率赔偿货款利息损失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转卖货物是正常的市场行为,而且是一种适当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因此产生的差价、利息损失及其它费用,被申请人应当赔偿;至于双方约定的货款利息,在合同解除前是有效的,解除后的利息因为没有约定,仲裁庭做出了合理安排;并基于以上认定对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也做出了裁决。
申请人为中国香港公司,被申请人为中国内地公司,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给排水、消防水泵系统,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
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
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请仲裁,认为其按合同规定将货物运至约定交货地点,并经被申请人验收,货物符合合同要求,申请人还提供了相应的售后服务,而被申请人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
被申请人则认为,申请人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申请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主张后履行抗辩权,认为其不付货物余款的行为是受法律支持的。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接收货物验货时认可货物符合交货证明书的内容,此后所发生的潜污泵电机烧坏是由于被申请人管理不善、操作不当造成的,对此属于被申请人的问题,申请人也承担了大部分费用进行修理、更换。
而对消防泵吸水外壳出现裂缝问题,申请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自担费用及时修理、更换了零部件,并要求提供水泵的厂家派工程师对所有的水泵进行了质量检测和延长了质量保证期。
仲裁庭认定货物并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申请人主张后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不能成立,故仲裁庭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和罚金的请求,并驳回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十五、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合同变更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营业地在中国,被申请人营业地在新加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购销合同》,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一台柴油发电机组。
此后,申请人又与另一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拟将在收到被申请人交付的柴油发电机组后,转而出售给该另一公司。
但是,被申请人未能如期交货,致使申请人无法依约向另一公司交付货物,遭
到索赔违约金人民币126,935元。
此外,申请人就相关银行的代理行为支付了一半代理费及相关银行费用人民币4,945.19元。
故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共计人民币315,410.19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曾以配合修改信用证的实际行动确认了其已经同意对原合同进行变更,双方已经就最迟出货日展延达成了协议。
并且被申请人对柴油发电机组转售的情况并不知情,也无从预料延迟出货可能对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
仲裁庭裁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购销合同》中关于交货的期限已经做出变更,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情形,故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十六、胶印机代理进口合同拖欠货款、保有设备所有权争议仲裁案
双方均为中国法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代理进口胶印机。
协议书签订后,申请人将胶印机交付给被申请人。
而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付清货款。
后双方又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书补充协议》、《产权保有约定》和《还款协议书》,确认被申请人欠申请人设备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446,193.95元,并约定由申请人保有对该台胶印机的所有权至欠款偿淸之日。
因被申请人一直未偿还设备款,申请人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偿还设备款并确认在被申请人未清偿设备款之前,胶印机为申请人所有。
被申请人对此予以承认,但称因企业经营困难暂无力偿还。
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并无争议,被申请人应偿还设备款,在被申请人未清偿设备款之前,胶印机为申请人所有。
十七、进口代理协议书收据真伪争议仲裁案
双方均为中国法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进口代理协议书。
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拖欠货款为由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以及利息。
被申请人辩称其已经支付了合同项下的货款,且还多支付了12万美元,并提交了现金支付货款的收据,还提出反请求,要求申请人返还多收货款以及利息。
仲裁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委托鉴定机构对收据进行了鉴定,但鉴定机构不能作出结论性意见。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采用的现金付款方式不符合双方原先约定,且双方并无此交易惯例,被申请人声称资金来源为三笔借款,但不能提供任何借款合同来证明,此与常理不符。
仲裁庭由此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收据不能采信,而裁决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货款及利息,并驳回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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