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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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
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
【发布单位】81202
【发布文号】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发布日期】1992-11-24
【生效日期】1992-11-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
(1992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促进我省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我省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第四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出让权,以规划为前提,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工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务,并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工作;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实施土地开发利用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费、使用金定期交同级财政,作为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土地、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七条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共同拟定方案,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先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为国有。
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可先确定标准,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补足。
第八条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九条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建设等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第十条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以及身份和资信证明。
(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申请者提供出让地块资料。
(三)申请者在规定时间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初步方案。
(四)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者就土地出让金、付款方式等进行具体协商,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申请者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招标文件,发出招标公告,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到指定地点领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交付保证金(不计息,可抵充定金),并将标书密封,在规定的时间内投入指定的标箱或送达指定的地点。
(四)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等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对未中标者也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后十日内退还。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
拍卖地块的面积、座落、用途、使用年限、竞投报告地点、竞投日期等。
(二)竞投者持身份和资信证明,按公告的时间、地点报名并交付竞投保证金(不计息,可抵充定金)。
(三)土地管理部门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由主持人现场公布拍卖底价,当场应价竞争,确定购买者。
对未成交者,其竞投保证金在拍卖后十日内全部退还。
(四)购买者应在七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及其他规划要求;
(二)出让期限及出让金、土地使用金数额;
(三)出让金、土地使用金的付款和结算方式;
(四)建设项目完成期限;
(五)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申请用地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向出让方交付出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不计息,可抵充出让金)。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涉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从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出让方不履行合同,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受让方不履行合同,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按年交纳土地使用金。
土地使用金的标准及收取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物价、财政、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其土地使用金。
(一)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
(二)从事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的;
(三)从事能源、交通、市政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四)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
(五)外商投资额一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较长且属生产性项目的;
(六)在贫困地区举办且属生产性项目的。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国家投资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住宅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和国营工业等建设用地,继续采用划拨方式供应。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交纳出让金、土地使用金;
(二)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
(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已依法纳税;
(五)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增值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增值一倍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十收取;
(二)增值一倍以上(含本数,下同)两倍以下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十五收取;
(三)增值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按增价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
(四)增值三倍以上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三十收取。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增值额为转让价额减去转让人应收回的成本。
转让人应收回的成本包括: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基础设施、建筑物、附着物价值以及土地开发建设投资贷款利息等。
增值费的收取按财政部〔92〕财综宇172号文件办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交纳土地使用金。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当事人双方应在成交后十五日内分别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过户登记。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
末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等级和用途,确定土地使用权租金幅度。
土地使用权租金额超过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幅度的,超过部分由出租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缴纳增值费。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承租人必须履行租赁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同、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等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解除租赁关系时,出租人应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租赁登记。
第五章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提交拥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证件和开发经营现状资料。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抵押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以抵押人应分摊的使用面积为限。
共有使用权不可分割的抵押人应与共有人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抵押。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偿还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当事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偿还债务凭证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章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土地使用者。
土地使用者应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手续。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用的,应提前六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协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各项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者到期不办理终止或续用手续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宣告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权终止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处置,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因国家建设确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的理由、面积、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
期满后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分别办理其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予补偿,补偿金额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土地使用的年限、出让金总额、土地用途、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等因素与用地者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除采取支付补偿金的方式外,土地管理部门也可与用地者协商,以另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与用地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用地者应办理换证和登记手续。
第七章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依照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转让、出租、抵押人持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资信证明等合法证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分别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四)土地使用者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登记。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百分之四十。
标定地价以基准地价为依据,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
尚未确定基准地价的地方,可由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建设等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前款规定,确定出让金的收取标准。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按拟转让、出租、抵押期确定,或以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终止为出让期届满,但不得超过《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年限。
转让、出租、抵押期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依照法律规定收回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依法实行出让或者有偿使用。
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没收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对责任者双方各处以非法收入百分之三十至一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所投入的建设资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建设费用要求或没有完成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处以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五至十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投足资金,限期竣工。
逾期不改正的,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土地使用者隐瞒转让、出租收入,没收其全部隐瞒金额,并可处以隐瞒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土地使用者不按期缴纳出让金、增值费、使用金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滞纳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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