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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侦查的公正和效率
司法侦查的公正和效率
摘要:
追求公正和效率是新形势下适应侦查工作的迫切要求,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阶段,也是社会上引起争议较多的阶段。
如何规范与控制侦查权,建立更加合理科学的侦查程序,从而保证那些被追诉地位公民最基本防御权的实现,是当前法学界广泛探讨的热点。
本文主要从简单阐述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与现代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相匹配的侦查工作中的公正与效率。
阐述了在新形势下,司法侦查工作最求公正与效率的迫切性和重要性,对当前司法侦查工作中存在的体制不服,侦查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科技含量低,侦查活动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等侦查效率不高,执法不公布严的现象进行了深入阐述;改革侦查体制,完善侦查措施,加强监督制约,完善立法,提高队伍素质五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粗浅设想。
关键词:
司法侦查;公正;效率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是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
司法侦查工作,作为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必须追求公正与效率。
公正与效率二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公正显示的是侦查工作的准确性,保证了群众合法权益得以最大限度的保障。
效率是在公正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接生侦查时间,使得案件尽快有个结果。
效率离不开公正,没有公正,司法侦查工作就没有效率。
效率包含着公正的精神,在一定程度上,效率追求的是以最经济的方式来实现公正的目标。
其次,公正与效率是相互依存、相互支持的。
在一定情况下,程序公正作为程序的单一价值目标具有多方面的属性,而效率的价值目标恰好可以对此予以弥补。
当然,公正与效率在某些方面也会发生冲突,具体就是“义”与“利”的冲突。
一般情况下,公正性的增强会直接导致效率的降低。
如民事诉讼中,为了保护当事人程序参与权利和提出证据进行辩论的权利,就要提高程序的繁琐性和复杂程度,相应地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为此投入的诉讼成本就会相应增加,审理时间延长,效率相对降低。
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效率越高,对社会贡献就越大,司法公正的效果就越好;反之,效率越高,就越不公正,危害后果就越大。
在对公正和效率的评价和选择上,我们应该妥善处理这对矛盾,坚持以公正为基础,效率为关键,并将其贯穿于司法实践中。
通过对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
一、我国侦查程序的特点
由于中国的刑事诉讼具有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整体构造,这与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审判中心式”的诉讼构造形成了鲜明对比。
作为其中的第一道工序,侦查程序并不与审查起诉、裁判程序居于同等的地位,而往往成为整个诉讼过程的中心。
我国侦查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一)侦查权的分配
按照“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体制,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不享有侦查权,也不参与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则属于法定的侦查机构,有权直接实施各项具体的侦查行为。
中国实行的这种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侦查权的制度,使得大多数刑事案件是由公安机关独自进行侦查的。
如果某一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那么检察机关在法律上就无权直接参与具体的侦查活动,更无权就侦查行为的实施向警察发布命令和指示,这使得我国与法国的侦查程序有明显的差异。
(二)实施方式
与西方国家相比,中国的侦查活动完全是在中立司法机构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授权机制。
中国的侦查机关享有相当大的权力和自由。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进行的专门调查和强制措施的实施都不按照开庭听审的方式进行,而是遵循行政活动的运作方式,并且所有侦查活动都由侦查机关采取秘密的方式依职权主动进行,侦查机关所采取的几乎所有强制措施全部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
(三)犯罪嫌疑人的地位
严格意义上说,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不具有同等地位。
从理论上讲,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包括辩护权在内的一系列诉讼权利。
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
相反,其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
尽管立法者的本意是要求嫌疑人向侦查人员如实地作出有罪的供述和无罪的辩解,但不幸的是,这里的“如实陈述”经常演化为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
因此所谓“如实陈述”在司法实践中就不得不转化为“如实供述有罪”的义务。
这显然违背了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
(四)律师的参与方式
一般说法是,律师在侦查阶段还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定的法律帮助而已,其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受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各种不成文的惯例的严格限制。
与西方国家相比,具体表现在:
1、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派员在场监视。
这就使律师与嫌疑人之间的秘密谈话和交流受到禁止。
2、遇有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况,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以及与律师进行会见,都要取得侦查机构的批准。
3、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过程中,律师无权到场,嫌疑人也无权要求律师到场。
4、中国的法律援助在适用范围上过于狭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如果无力委托律师,司法机构和侦查机构都不负有为其指定律师提供免费法律帮助的义务。
(五)对于侦查活动的控制
尽管检察机关在宪法上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由于它本身又属于国家的公诉机关,在自行侦查的案件中又属于侦查机构,因此检察机关在侦查程序中并不具有中立、超然的地位,也很难与西方各国侦查程序中作为司法审查者的治安法官、预审法官、侦查法官相提并论。
由于这一原因,侦查机构采取的几乎所有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全部是由侦查机构自己决定、自己执行的。
唯一的制约来自侦查机构内部。
同时,侦查机构采取的其他强制性措施,也几乎全部要由侦查机构负责人经审查后予以授权并发布令状,而不受任何其他外部机构的审查和授权。
二、我国侦查程序的缺陷
以上就中西侦查程序所作的比较分析表明,我国的侦查程序在整体构造方面具有一些极为鲜明的特征以及我国侦查程序中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具体有如下几点缺陷:
(一)对侦查权的监督不够
“对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的一条经验。
侦查权作为一种具备暴力属性的国家权利,具有明显的的强制性,主动性和侵犯性。
它的行使往往会带来对公民的人身、财产、隐私基本权利的限制。
我国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强大的侦查职权,如有权自行决定除逮捕之外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
事先不需司法机关批准,事后不受司法机关审查。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虽然加强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但对侦查活动如何监督却无实质进展。
导致侦查权的行使,更多的是依赖办案机关的自律,缺乏制度性的刚性约束。
产生的恶果,就是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滥施强制措施、超期羁押等现象屡禁不止,侦查工作备受社会各界质疑和指责。
更重要的是,在诉讼立场上,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同属于追诉机关,与诉讼结果利害相关,因而其监督力度和效果必然有限。
(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缺乏保障
德国的汉斯施奈德教授在《国际范围内的犯罪嫌疑人》一书中写道:
近年来,为刑事犯罪嫌疑人做了很多的工作,在每一个可想到的援助和支持作用的方面,都给了犯罪嫌疑人。
每年花在预防犯罪上达到千百万美元,而犯罪嫌疑人受到的损害却有可能得不到赔偿。
(三)司法审查缺位
司法审查缺位,是我国侦查程序的结构性缺陷。
在我国,侦查机关实施强制侦查,不仅不需要事先申请司法令状,而且事后也不接受司法机关审查。
我国虽有行政诉讼制度,但侦查行为一直未纳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犯罪嫌疑人或其他公民如对侦查行为不满,只能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控告、申诉。
而在西方国家国家,则普遍允许通过司法途径予以救济,凡犯罪嫌疑人或公民认为侦查行为违法,均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对侦查行为是否合法和必要进行审查,并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决定。
(四)部分侦查权法外运行
对国家机关而言,职权法定、法外无权,乃是法治的基本要求。
根据强制侦查法定原则,除非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并遵循法定程序,侦查活动不得以强制方法进行。
而在我国,由于立法不完善,许多沿袭多年的强制侦查手段至今缺乏立法授权,或者仅有宪法、组织法上的概括性授权,而在刑事诉讼立法上仍无规定。
前者如诱惑侦查、卧底侦查、强制取样、测谎鉴定等,均属在立法上毫无规定;后者如通信监听、技术侦查等,目前仅在《宪法》、《人民警察法》、《国家安
全法》上有概括性授权,而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尚无规定。
(五)律师的帮助有限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对侦查活动的参与范围极为有限,对侦查机构权力的制约极其微弱,导致侦查几乎完全变成侦查机构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单方面追诉活。
辩方律师除了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进行受到限制的会见和进行申诉、控告、申请活动以外,不能进行任何有效的防御活动,不能在侦查人员讯问时到场,不能阅卷,不能进行调查,也不能向中立司法机构提出任何有效的申请。
可以说,辩方律师尽管能够为侦查阶段的嫌疑人提供一些帮助,但他的有限参与不足以改变侦查程序的基本格局。
(六)缺乏比例原则的限制
在侦查中,比例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不论强制侦查,还是任意侦查,都必须与案件的情况相适应,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内。
比例原则的含义有三:
一是合目的原则。
即采取的执法行动必须符合执法目的,而不能偏离、超出法定目的;二是必要性原则。
即在可供选择的诸多执法手段中,必须选择最温和的、侵害最小的手段;三是法益相称性原则。
即执法获取的公益必须大于对公民权利造成的损害。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侦查行为的比例原则也有体现,如实施逮捕、强制检查等,均要求“有逮捕必要”、“必要的时候”等。
但从总体看,我国立法并没有正式确立比例原则,执法、司法人员更普遍缺乏这方面的观念与意识。
在执法中,违反比例原则的现象更是比比皆是。
如在延长拘留期限上,法律规定只有在具备“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流窜作案”情形之一时,才能延长至30日。
而实践中,很多地方公安机关不加区分,对不具备上述三种情形的拘留人员也普遍延长至30日。
三、 公正与效率在我国司法侦查中的体现和要求
公正和效率作为刑事责任诉讼的两大基本价值目标,其在司法侦查工作中的具体表现和要求是:
(一)公正。
司法侦查中的公正是指在司法侦查活动重要体现公平、平等、正义的法律精神。
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
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指案件实体的结局处理体现的公正。
司法公开包括审判公开、检务公开。
其在司法侦查中的具体要求是:
(1)准确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
(2)收集犯罪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3)依照实体法的规定,在司法侦查终结后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处理,或者作出其他行政处理;(4)对于错误案件、错误采取刑事责任侦查行为和错误采取强制措施的,特别是对无罪的纠正和补偿,程序公正,即过程公正,是指刑事责任侦查中的具体要求是:
(1)司法侦查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2)认真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合法权利;(3)司法侦查权受到有效制约,司法侦查程序公开;(4)按法定期限办案、结案,提高工作效率。
(二)效率。
司法侦查中的效率是通过充分、合理运用司法侦查资源,降低司法侦查成本,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成果。
这里涉及两个概念,一个是司法侦查成本,即司法侦查中投入的司法侦查资源(包括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另一个是司法侦查成果,即一定时间内完成的司法侦查工作数量与质量。
司法侦查效率就是投入的司法侦查资源与取得的司法侦查成果至比例。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对案件起过滤作用,有很大自由裁量权,可依法适用不起诉制度。
不起诉制度,就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以及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从而不将犯罪嫌疑人移送法院审判的一种处理决定。
这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讼累,减少了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可以使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将主要精力投入到对其他严重犯罪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去。
我们在办案中,对一些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案件,查清楚,够条件的,可以适用不起诉,把省下的资源用于查办大案要案,确保案件的质量,这也是效率。
效率在司法侦查中的要求包括:
(1)司法侦查活动迅速、有效的进行;即尽可能的缩短司法周期。
例如我国刑诉法规定,被告人拘留期限可延长至37天;逮捕后的羁押期限最长可延长到7个月(210天);审查起诉1个半月(45天);法院一审可延长至2个半月(75天);上诉或抗诉10天;法院二审可延长至2个半月(75天)。
六项合计1年2个月零27天(共452天)。
另外刑事诉讼中还有一些不确定因素:
退回补充侦查1个月,以二次为限;案件发回重审重新计算诉讼时间;发现新罪重新计算诉讼时间;改变管辖重新计算诉讼时间。
如果这些诉讼时间都用上,刑事诉讼最长周期为1649天,合4年6个月零9天。
这还不包括死刑犯罪案件,死刑复核没有规定期限,所以有的死刑案七、八年仍无结果。
通过对我国刑事诉讼期间的分析与诉讼周期的估算看,诉讼成本是非常巨大的。
(2)司法侦查程序和司法侦查环节,尽量简化;例如采用侦查手段要与犯罪的性质、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程度等相适应。
对犯罪嫌疑人没有必要逮捕的就不逮捕;搜查、扣押不是必要时不实施;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产也是如此。
这就能节约资源。
(3)司法侦查资源的科学、合理配置;例如在审判程序上,对那些所涉罪行比较严重,社会影响较大,审判的结果对公民的财产、自由甚至是生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该设立对抗性强、能充分体现保障权利的诉讼程序,这种程序比较繁琐,消耗资源比较大;而对那些所涉罪行较轻、案情简单,证据充分而审判的结果对被告人的权利影响相对较小的案件,应设立简易程序。
只有针对不同案件,采用繁简不一的程序,才能充分、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而且同时做到对人权的保障(4)司法侦查成果既有数量由又有质量。
即办结的案件从质量上能满足社会的需要。
故司法效果的合目的性表现为办结案件数量与质量的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公检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达到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要求,但处理的案件从总体数量上看,只占所有案件的较小部分或者比例不高,其他案件并没有得到及时的侦破、起诉、审判及执行,那么,司法效率仍然很低,因为效率的基本要求之一即为使发生的案件均能得到及时的处理,以免案件积压。
概括而言,司法侦查工作追求公正与效率就是逐步实现司法侦查工作的法制化、科学化、专业化,要体现法制精神,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严格遵照法定的范围和程序,严禁超越职权和程序违法,并对司法侦查权进行严格的监督制约,在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能够及时给予救济;要积极运用科学知识和科学手段收集证据、证实犯罪,实现证明方法、手段的科学化,提高司法侦查工作科技含量;要使司法侦查机构细化分工,建立起为司法侦查破案提供强大支持的专业手段体系。
四、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侦查改革措施
追求公正与效率,实现侦查法制化、科学化与专业化,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侦查工作改革和发展的总目标。
为实现此目标,必须改革和加强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完善侦查权的配制
从立法上看,我国的侦查权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这使得我国侦查权的分配存在两大弊端:
一是侦查权的多头分配导致了权力运作的分散,这大大加重了侦查权行使的行政化气息,也不符合权力运行的经济学原理;二是检察机关负责的自侦案件过多。
我国立法把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司法机关,但却肩负着大量的侦查职能,而没有赋予其足够的侦查监督权,这就大大削弱了其作为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二)我国侦查程序中人权保障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1、确立警律、检律协作制度,使刑讯逼供无从下手
在负有侦查职能的机关派驻律师,维护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的合法权益,在其履行侦查职能过程中随时提醒其文明办案,弥补其在信息化时代仅熟悉刑事法律之外的相关法律知识,向其提供专业法律帮助,防患于未然。
2、借鉴国外经验,构建我国侦查程序中当事人的隐私权保护机制
在我国侦查程序中要构建起较为完善的隐私权保护机制的一大“天敌”在于大多数人仅仅根据“期待利益和风险分析”,认为“做坏事的人”或“一个企图违法乱纪的人”就应当承担风险。
但这实际上是让每一个遵纪守法的社会成员都去承受了这种不知道被人监听的风险。
3、赋予当事人沉默
英国率先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1789年,这一规则为美国宪法修正案所吸收,上升为宪法,并通过判例从程序上对被追诉者的沉默权提供了确实的保障,将告知被追诉人有权保持沉默纳入“米兰达忠告”,凡违反被追诉者沉默权所取得的证据为非法证据。
为使我国侦查程序更加人性化,有必要立法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确立刑事诉讼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过程中可以自由选择陈述或不陈述,以及如何陈述,不受来自讯问者一方的强迫与压制,如若犯罪嫌疑人没有被告知此项权利而作出陈述,该陈述应当被排除。
4、逐步完善被告人利益受损补偿机制
(1)应当从增强保护被害人权利的法律意识出发,将“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贯穿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
(2)在肯定刑事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基础上,确保被害人对案件发展进程的知悉权等相关权利的贯彻落实;定羁押期限,并进一步完善超期羁押的司法救济。
(三)应建立司法审查和司法授权机制,以适当限制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加强侦查控制
由于我国侦查程序中缺乏中立的裁判者,对侦查机关实施的活动进行审查和授权,使得几乎所有的侦查措施和手段的采取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
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侦查机关滥用权力,甚至随意侵害嫌疑人的情况发生。
因此建议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
专门的审查法官,赋予其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职权,以加强外在的侦查控制。
(四)完善立法,消除法外侦查权
应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实践中所必需、而立法尚无明确规定的一些秘密性、技术性、强制性侦查措施,如卧底侦查、诱惑侦查、秘密录像、秘密拍照、通信监听、强制取样、测谎鉴定等,纳入刑事诉讼立法规定。
当然,在具体立法时,鉴于这些侦查手段的秘密性、专业性、技术性特点,可先在立法中作较为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而后再通过制定专门法或由侦查机关制定规章予以详细规定。
(五)提升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对抗”力,完善律师申请救济权
侦查阶段律师无调查权,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受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各种不成文的惯例的严格限制,其有限的参与不足以改变侦查程序的基本格局,侦查活动依然采用的是秘密、单方面、封闭式的方式,完全由侦查机关依职权主动进行,辩护方几乎不能对侦查活动进程实施任何有效的制约,律师除了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进行受到限制的会见外,不能在侦查人员讯问时到场,“对抗”侦查机关的能力为零。
随着人权保护制度的发展,各大陆法系国家已纷纷开始贯彻强制侦查的法定主义和令状原则,力求能够在国家追究犯罪的措施与公民个人的权利保障方面获得一种相对的平衡,将侦查由国家机关单方行为转化为律师介入的侦查双轨制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侦查制度的发展趋势。
(六)确立比例原则
首先,立法上应明确规定比例原则。
可考虑在刑事诉讼法“任务和基本原则”中,增加一条规定:
“对犯罪的追诉和惩罚,必须与罪行的严重程度、把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成比例,并应尽力选择侵犯诉讼权利程度较轻的追诉手段来实现相应的诉讼目的”。
同时,在有关强制侦查措施的具体条文中,也应当体现比例原则,区分不同对象、不同情况,准许采用与之相对应的不同侦查措施、手段,如对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规定,鉴于二者强制程度明显不同,因而在适用对象、条件上应予区分。
其次,在执法上应贯彻比例原则。
侦查机关及人员应强化比例观念,注意侦查目的与手段之间的适当平衡,在能够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如果存在着数个可供选择的侦查措施时,应选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公民侵害程度最小的措施。
与此同时,还要提升法治理念,把违反比例原则的裁量行为纳入“实质性违法”范畴,不能仅看成“合法”前提下的“不合理”。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主编王国枢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时间2005年8月1日;
2、《刑法》主编徐晓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时间1997年10月1日;
3、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主编时建中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时间1998年10月;
4、《行政法学》主编皮纯协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出版时间2000年4月8日
5、张智辉、邓思清《我国刑事强制措施改革与完善》(2005年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
6、陈瑞华《刑事侦查构造之比较研究》政法论坛2006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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