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乡计划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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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会乡计划条例
江西省会乡计划条例
(2010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城乡计划治理,和谐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增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和谐可持续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计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计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和计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需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计划,包括城镇体系计划、城市计划、镇计划、乡计划和村落计划。
城镇体系计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计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计划。
城市计划、镇计划分为整体计划和详细计划。
详细计划分为操纵性详细计划和修建性详细计划。
本条例所称计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落的建成区和因城乡建设和进展需要,必需实行计划操纵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镇和乡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城乡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地农村经济社会进展水平,依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信应当制定村落计划的区域。
在确信区域内的村落,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舞、指导前款规定之外区域的村落制定村落计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计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进展和先计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注重提高城乡服务功能,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注重近期建设与久远进展相结合,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相结合,建设进展与环境爱惜、历史文化遗产爱惜、自然资源爱惜相结合,现代化建设与维持传统风貌相结合,并符合区域人口进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对城乡计划工作的领导,统筹城乡建设和进展。
城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计划委员会,负责对涉及城乡计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为本级人民政府的计划决策提供依据。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计划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计划的编制和治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计划治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计划治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能够在开发区等特定地域设立派出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信相关机构或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计划治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其做好城乡计划的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展改革、工业信息产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财政、民政、环境爱惜、公安消防、人防等主管部门、机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计划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计划,是城乡建设和计划治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计划。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发布的城乡计划,服从计划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不是符合计划要求向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查询。
城乡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布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诉违背城乡计划的行为。
第二章 城乡计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编制城乡计划应当遵遵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和本省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计划用于指导区域性城镇体系计划和城市整体计划、镇整体计划的编制。
第十一条 区域性城镇体系计划依照需要编制。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计划,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计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区域性城镇体系计划用于指导区域内城市整体计划、镇整体计划的编制。
区域性城镇体系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区域内的城镇空间布局、各城镇的功能分工和规模操纵和城镇间重大基础设施布局、产业进展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范围。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整体计划。
南昌市的城市整体计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设区的市的城市整体计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不设区的市的城市整体计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整体计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整体计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整体计划、镇整体计划的计划期限一样为二十年。
城市整体计划还应当对城市更久远的进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三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能够组织编制重腹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计划,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修建性详细计划应当符合操纵性详细计划。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计划、村落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落计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城市整体计划、镇整体计划确信的计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落,再也不编制乡计划、村落计划。
第十五条 省域城镇体系计划、城市整体计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整体计划,在报送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其他镇的整体计划、乡计划在报送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置。
城乡计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审议意见和依照审议意见修改计划的情形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十六条 南昌市的整体计划、详细计划应当统筹考虑省直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十七条 城乡计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品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计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省外城乡计划编制单位承担江西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体系计划、城市整体计划、镇整体计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江西省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城乡计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编制任务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计划,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勘探、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编制城乡计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整体计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整体计划前,应当制定整体计划纲要,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审查。
南昌市城市整体计划纲要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国务院城乡计划主管部门审查。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经审查同意的整体计划纲要组织编制城市整体计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整体计划。
第二十条 城乡计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计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其组织编制的城乡计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的时刻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搜集、整理、研究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形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 区域性城镇体系计划、城市计划、镇计划和乡计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审查或委托有关技术机构审查。
第二十二条 城乡计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计划批准后三十日内将其向社会发布。
可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布的内容除外。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计划公布展现场所,免费向公众开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镇、乡和村落的公开场合设置展现牌,公示镇计划、乡计划和村落计划。
第二十三条 城镇体系计划、城市整体计划、镇整体计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五年对计划的实施情形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评估报告和征求意见的情形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城镇体系计划、城市整体计划、镇整体计划和乡计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计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计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计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计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计划的;
(五)城乡计划的审批机关以为应当修改计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镇体系计划、城市整体计划、镇整体计划和乡计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计划的实施情形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整体计划、镇整体计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镇体系计划、城市整体计划、镇整体计划和乡计划,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其他城乡计划确需修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计划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和镇操纵性详细计划的编制、审批和修改,应当同时适用《江西省会市和镇操纵性详细计划治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章 城乡计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样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地经济社会进展水平,量力而行,有打算、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计划。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信建设规模和时序,节约利用土地,系统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爱惜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表现地址特色。
在城市整体计划、镇整体计划确信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不得设立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爱惜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优化城市功能布局,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改善人居环境和市容景观,合理确信拆迁和建设规模,严格限制零星插建,有打算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掉队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爱惜和受爱惜建筑物的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整体计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整体计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计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需爱惜的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建筑合理衔接。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计划。
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计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应当单独办理计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城市整体计划、镇整体计划、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和年度打算和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计划,制定近期建设计划,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进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近期建设计划的期限为五年。
近期建设计划应当报整体计划的审批机关备案。
备案机关应当对近期建设计划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对不符合城市整体计划、镇整体计划、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和年度打算和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计划的,近期建设计划制定机关应当依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消防、电力、电信、邮政、能源、林业、生态环境爱惜、人防、防灾减灾等专业计划涉及城乡计划的,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意见,与城乡计划相衔接。
第三十一条 城乡计划确信的下列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一)铁路、公路、口岸、机场、道路、轨道交通、绿地;
(二)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邮政设施、气象观测场及探测设施、水文监测设施、地震监测台站、管道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
(三)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爱惜区、风光名胜区、丛林公园;
(四)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置厂;
(五)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养老服务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场)等公共服务设施;
(六)其他需要依法爱惜的用地。
第三十二条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计划,依法取得计划许可。
计划许可证件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计划许可证。
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确信的镇人民政府审查计划许可申请时,对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在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区域进行公告。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确信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确信的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的计划许可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有公布许诺办理期限的,应当在许诺的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
符合条件的,核发计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计划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节 建设用地计划治理
第三十三条 依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有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形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属于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利用权的相关证明文件;
(三)有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标准地形图;
(四)需要编制计划选址研究报告的,提交计划选址研究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审批,依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实行分级治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能够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或未取得延续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计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利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提交选址意见书;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计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利用权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依据操纵性详细计划提出计划条件。
计划条件应看成为国有土地利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份。
未确信计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利用权。
计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利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利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计划条件的内容应当包括:
地块的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建筑退界、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日照要求、停车泊位、要紧出入口、操纵点标高、各类计划操纵线、必要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及建设时序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计划要求。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计划的,应当在计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对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中心区、重要功能地段、重点景观区域、要紧街道双侧和重点景区、旅行度假区、风光名胜区和其他成片开发区域,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开展了城市设计的,城市设计内容应当纳入计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镇计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利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利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用地文件;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能够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或未取得延续批准的,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失效。
第四十一条 国有土地利用权依法转让的,不得改变计划条件。
确需变更计划条件或分割土地转让的,应当从头申请确信计划条件,并将计划条件作为土地利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份。
国有土地利用权依法转让后,受让方应当持转让合一样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计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计划条件。
因特殊需要拟变更的,应当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变更的内容和理由。
(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查。
变更内容不符合操纵性详细计划的,不予批准。
变更内容符合操纵性详细计划的,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申请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将变更申请予以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会。
(三)依法批准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后的计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公示,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补收土地出让金后方可办理计划许可。
第三节 建设工程计划治理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镇计划区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确信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
(一)衡宇建筑工程;
(二)道路、交通、管线等各类市政设施工程;
(三)广场、停车场、园林工程;
(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
(五)城市雕塑、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工程;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四十四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施工图;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利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需要进行日照分析、交通阻碍评判等的,提供有关技术论证报告;
(四)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计划的,提交修建性详细计划;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单位应当依照城乡计划和计划条件进行勘测、设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立建设项目计划条件实施责任制度。
第四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确信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计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建设项目所在地予以发布。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计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计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需要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确信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能够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未取得延续批准的,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失效。
第四十八条 在乡、村落计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住宅集中建设的,应当依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计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报材料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核发乡村建设计划许可证的,应当明确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并附计划设计图纸。
第四十九条 在乡、村落计划区内,农村村民易地新建或超出原有宅基地范围建设住宅的,应当依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计划许可证:
(一)农村村民应当持土地利用证明、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报材料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核发乡村建设计划许可证的,应当明确建筑面积,衡宇位置。
在乡、村落计划区内,农村村民不超出原有宅基地范围建设住宅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能够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计划许可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发乡村建设计划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备案。
办理乡、村落计划区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许可,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等方式,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五十条 在乡、村落计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计划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计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乡村建设计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取得批准用地文件;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乡村建设计划许可证核发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能够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或未取得延续批准的,乡村建设计划许可证失效。
第五十三条 城市、镇计划建设用地内集体土地和乡、村落计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城市、镇计划建设用地内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审批的规定办理计划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 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确信的镇人民政府能够依建设单位的申请,依照土地权属范围,审查分期建设的内容、拆迁范围,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计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计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同一建设期的用地内应当包括相应的配套设施和绿地。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动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计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工程放线,并提出验线书面申请。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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