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犯罪和犯罪心理学作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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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犯罪和犯罪心理学作业
信息安全
《计算机犯罪和犯罪心理学》作业
题目名称
电子邮件作为计算机证据的法律效力
班级
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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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阅人
软件学院
目录
前言……………………………………………………………………………………3
第一章对电子邮件证据的审查判断………………………………………………3
1.1 电子邮件作诉讼证据的可采纳性…………………………………………3
1.2 电子邮件的证据属性………………………………………………………3
1.3 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4
第二章电子邮件证据存在的问题…………………………………………………6
2.1 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诉讼证据的问题………………………………………6
2.2 电子邮件证据的效力认定问题……………………………………………6
2.3 电子邮件证据的鉴定问题…………………………………………………6
第三章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案例…………………………………………………8
第四章对电子邮件进行证据保全的方法…………………………………………12
4.1一些基本方法………………………………………………………………12
4.2电子邮件的证据保全………………………………………………………13
4.3完善电子商务的立法,形成电子邮件证据制度的系列法规……………14
参考文献……………………………………………………………………………14
前言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以及信息网络的建立和完善,电子商务正以日新月异的态势,从各个方面冲击原有的社会生活。
因为网络的虚拟性和开放性,使得建立在网络基础上的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有着许多迥然不同的地方,这对传统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
就证据法律制度而言,作为网络信息载体之一的电子邮件作证据的可采纳性及证据价值问题,值得我们的重视和探讨。
第一章对电子邮件证据的审查判断
1.1电子邮件作诉讼证据的可采纳性
电子邮件是指通过电子等方式产生、传递、接收或储存的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中,与电子数据交换一样,作为数据电文的一种,在电子商务中承担信息载体的功能。
随着电子商务交易纠纷的增多,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明确的规定,然而依据我国现行的证据法则,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就电子商务而言,交易各方的要约、承诺等信息传递,均是通过电子邮件进行,电子邮件记载的各类信息是交易各方交易过程的真实记载。
虽然电子邮件的无形性、隐蔽性、可修改等特点,使得电子邮件作为信息载体所展示的信息的完整性和可靠性存在许多缺点,但电子邮件应作为电子交易各方处理交易纠纷的证据之一,应无疑问,电子邮件作为一种新兴的信息传播方式,作为信息的载体之一,无疑能够反映所涉案件的真实情况。
由于电子邮件是无形的,其信息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储于电磁介质之中,无法直接阅读,因此,电子邮件储存的信息在保证其可靠性的情况下,真实的记载着电子交易各方的交易过程,在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电子邮件记载的信息是解决纠纷的基础,电子邮件的无形性,并不能否定其作为信息载体所记载信息的客观性及关联性。
电子邮件的证据功能是通过其所记载的信息来展示的,如电子邮件不能被接受为诉讼证据,电子商务交易则毫无法律保障可言,因此,我国的证据法则应明确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可采纳性。
1.2电子邮件的证据属性
我国法律通过列举的方式列举了法律规定的几种证据的种类,其中以电子邮件为代表的数据电文被排除在证据清单以外。
那么,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到底属于何种证据呢?
一种观点认为应将电子邮件归于视听资料,作为视听资料的一种,其理由是对视听资料作出扩大解释,不应将视听资料局限于录音带、录像带之类的证据,还应将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包括在内,因为电子邮件同样显示为可读的形式,因而也是可视的;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应归入书证的范畴,其理由是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而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
电子邮件是电脑按照人的设计要求自动输出信息到纸上,因此,电脑在其输出过程中是一种记录工具,将电子邮件作为书证看待,更为科学。
个人认为:
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偏颇之处,没有能够把握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本质属性,电子邮件应作为一种独立的新证据加以规范。
(1)电子邮件与视听资料在存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都是将信息以电磁形式存储于磁性介质,必须通过一定的手段才可将它们转换为能为人所直接感知的形式,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然而,视听资料只是原来存储的信息单纯的重现,对视听资料的修改、虚构、重组,在技术上来讲难度较小,也容易为人发觉。
而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是要对存储的信息进行组合,最终以有规律的数据组合来反映案件的事实,而不是对存储信息的简单再现。
而且对电子邮件的虚构、修改和重组也更为隐蔽,不易为人察觉。
而且在电子商务已初步实现网络化、无纸化的今天,在电子商务纠纷中要求将电子邮件与其他形式的证据相互印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司法操作中无法实现,因此,将电子邮件视为视听资料的一种并不能解决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2)虽然我国合同法对书面形式作了扩大的解释,为将电子邮件作为书证提供了依据,但电子邮件作为信息载体,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将信息存储于电磁介质之内,是无形的,其作为证据使用是通过其存储的数据的组合来反映案件事实,而书证是以文字、图形、符号等直接表示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电子邮件数据组合的特点决定了它与书证有着本质的不同。
虽然电子邮件可通过电脑将存储的信息输出到纸上,但它是电子邮件的一种表现形式,正如我们不能因为将电子邮件显示在电脑屏幕上而将其作为视听资料一样。
(3)由于电子邮件在创制生成、传递、确认过程中存在着较大的特殊性,其信息生成于电脑、传递于网络,存储于电磁介质,完全超出了原来几种证据种类的范畴,因此,应将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加以规定。
同时,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存在虚构、修改、重组等的便捷性和隐蔽性,因此在司法过程中,在审查判断电子邮件的证据价值时应有特殊的规则加以适用。
既不能与视听资料一样苛求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也不能同书证一样要求当事人提供反证。
1.3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电子邮件作为一项证据加以使用,在评估其证据效力时,应当考虑到创制、储存、传递有关电子邮件方法的可靠性及保持信息的一致性方法的可靠性,并考虑到鉴别该电子邮件的创制人身份合法的可靠性以及其他相关因素,具体说来,一份电子邮件的证据价值,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审查判断:
(1)电子邮件信息的来源是数据电文创制人由其或以其名义在计算机系统上编制发送的电子邮件。
该份电子邮件的证据力的大小,取决于电子邮件创制人身份的合法性,计算机系统的操作是否按严格的流程进行,计算机系统的维护和调试是否使计算机系统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
这里涉及到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如创制人的身份合法性的确定,创制人数字签名安全认证问题,计算机系统的安全性与网络的安全性等。
一项电子邮件能作为证据加以采用,必须是由合法的创制人依据严格的操作规程在技术可靠的计算机系统上生成的,该创制人的身份可以确认,该计算机系统未被非法操作。
(2)电子邮件信息的完整性,该电子邮件信息必须完整地向信息的接受人发送,信息在传递过程中并未被修改、重组,信息的接受人已经接到该电子邮件。
在电子邮件发送时,一般储存于计算机的内存之中,因此一般应将其拷贝到软盘等存储介质中备份,由于电子邮件是通过网络传递,网络服务者将为传递的电子邮件负储存义务,以使与电子邮件创制人与接受人的信息比对,并以网络服务者保存的信息为完整的信息,另外电子邮件在传递过程中,网络的安全运行也是保证信息完整性的一个前提。
(3)电子邮件的取得必须合法,当事人提供的电子邮件信息必须是当事人合法发送或接受的信息,非法侵入网络或他人计算机及系统获取的电子邮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章电子邮件证据存在的问题
随着电子网络技术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多地利用电子邮件进行社会交往和商务交易,随之而来的各类纠纷逐渐增多,涉及电子邮件证据的案件时有发生。
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电子邮件证据,有以下三个问题需引起关注。
2.1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诉讼证据的问题
电子邮件(ElectronicMai1,简称E-mail)是通过Internet等网络,从终端机输入文字、图片或者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终端机上的信息。
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主要看其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从证据的客观属性看,证据首先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电子邮件通过网络用数字信号表达人们的意思,并能呈现到电脑终端,这种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的数字化表现形式毫无疑问是客观存在的。
从证据的关联性看,在电子邮件客观真实存在的基础上,如果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并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就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
从合法性来看,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也有法定的表现形式,电子邮件作为一种外在形式或载体,就实质内容来作具体分析,可以分别划归到我国现行法律对证据的七种分类之中去。
例如,以文字为内容的电子邮件,其实是书证的数字化或电子化,可以划为书证;以音频或视频为内容的电子邮件,其实是视听资料的数字化或电子化,应该归类为视听资料;据此,以电子邮件收发的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也就不难归类。
因此,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我国相关法律如合同法就将其作为证明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一种有效证据。
在审判实践中,也已经有将其作为一种证据使用的做法。
2.2电子邮件证据的效力认定问题
电子邮件证据具有脆弱性,很容易被删除、篡改,这给证据的分析判断带来一定困难。
但根据最新发展的计算机技术,任何被删除、篡改的电子邮件证据都能够通过技术手段找到痕迹并加以分析认定和恢复,这无疑极大地增强了它的证据效力。
一般来说,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法庭到场调取或在公证处监督之下调取,并制作成公证书予以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
实践中,随着法院信息化建设的发展,也可以采取法庭现场演示的办法,由证据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直接访问服务器进行确认和核实,进而加以采纳。
但是,在认定电子邮件证据时,还是应尽可能地排除疑点,确保证据有效。
当事人任何一方对电子邮件收发人及内容无异议的,应当对其证据效力加以认定。
当事人任何一方对电子邮件收发人或者内容有异议的,要利用技术手段对来源、内容进行审查,并要辅以其他证据来证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3电子邮件证据的鉴定问题
电子邮件证据是现代科技发展的产物,科技含量高,发现、收集、固定和使用电子证据需要一定的计算机技术,特别是涉及到专门性问题时,应由专门机构和技术专家进行鉴定,对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出具意见书。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确认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很大程度上须依据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出具的意见书或者信息技术部门出具的证明。
应当说,由于公安机关具有的侦查优势和信息部门具有的技术优势,他们出具的意见书应该是权威和可信的。
但它们毕竟不是专门的鉴定机构,对这些机构的鉴定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法定资格,一直存有争议。
在目前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前,对这些部门出具的意见书还是应该予以采纳。
下一步,可以考虑涉及电子邮件证据案件不断增多的情况,建立专门的电子邮件证据专家组或认证机构,由通晓硬件软件知识、熟悉诉讼程序和证据规格的计算机专家组成,提供权威的意见;与之相对应,针对电子邮件证据的特点,对直接操作、控制、监视网络系统的一般工作人员,强化其出庭说明电子邮件证据来源和生成过程的义务,增强电子邮件证据的证明力。
第三章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案例
乌海市首例涉外案件审结电子邮件成为关键证据
来源:
法律教育网发布时间:
2012-09-28
近日,乌海市首例涉外商事案件在乌海市中级法院审结,法院通过公开公正的判决维护了原告Alloys&CokeCo.,Inc公司的合法权益。
取证困难,难辨孰是孰非
2008年12月,Alloys&CokeCo.,Inc公司经美国海湾贸易公司介绍,授权骆某负责接收山西省某金属材料厂退还的900多吨锰矿。
期间,骆某代为无偿保管,并出具了收据。
2009年11月Alloys&CokeCo.,Inc公司给海湾公司发电邮,称有一客户要买锰矿,在与海湾公司协商后,同意授权骆某代为出售锰矿,并将货款直接汇往海湾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
之后,Alloys&CokeCo.,Inc公司授权海湾公司不断向骆某发电邮、打电话催问锰矿的销售及货款的收取情况,但骆某一直以种种借口予以推拖。
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5日间,骆某对Alloys&CokeCo.,Inc公司及海湾公司的催问一直置之不理。
在经过多次函告无果的情况下,Alloys&CokeCo.,Inc公司作为原告向乌海市中级法院提起了诉讼。
在庭审中,作为被告的骆某称自己一直以来只与海湾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在接受海湾公司委托后,按照其指令将部分货物出售,并将款支付给了海湾公司指定的乌海市某铁合金有限公司。
自己与原告Alloys&CokeCo.,Inc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本案中,由于原告是一家美国公司,原、被告及第三方美国海湾公司之间一直是以电邮、电话等方式进行业务沟通。
原、被告双方提供了大量的电子邮件试图证明各自的主张。
但电子邮件的传送原理与普通传真电文有所不同,当发送人按下“发送”键后,计算机将邮件分割成若干独立的数据包,传上互联网,再由服务器根据网络传输状况,分别循不同路径发送给接收方的计算机,最后,这些数据包从全世界各地四面八方地循网络,陆续到达接收方的服务器,重新组合成一封完整的、能够让用户阅读的邮件。
由于电子邮件具有这种与书面证据完全不同的特点,所以在取证方面存在诸多困难。
而原、被告双方又都无法提供直接、有效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
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被告的行为是否是按照原告的指令进行的,这一系列问题都难以直接认定。
剥丝抽茧辨真相,电子邮件成关键
在我国,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目前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
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能够公平公正地处理本案,案件承办法官千里迢迢赶到北京,委托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邮箱中的6封电子邮件进行了技术鉴定。
依据鉴定意见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该院查清了被告骆某与原告Alloys&CokeCo.,Inc以及海湾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被告骆某的行为是按照原告Alloys&CokeCo.,Inc以及海湾公司的指令进行的案件事实。
故判决被告骆某给付原告Alloys&CokeCo.,Inc81吨炉底料和15吨锰矿粉。
另外,考虑到本案为无偿委托合同,剩余货物也一直由被告无偿管理,因此从公平角度出发,判决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均由原告Alloys&CokeCo.,Inc承担。
本案是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首例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前提下,该院对此案依法下判,维护了中国司法机关的国际形象,同时也为电子证据的取证及认定等工作积累了宝贵经验。
一封E-MAIL辞职信引发劳动纠纷
来源:
淮安新闻网发布时间:
2011-10-18
随着数字化的进一步发展,利用电脑收发邮件,与人沟通已是再平常不过的事。
很多人在习惯了利用电子邮件的同时,也在疑问,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是否算数?
近日,淮安市劳动仲裁院审理的由一封电邮辞职信引发的劳动纠纷为市民解开了这一疑问。
市民章先生之前在我市的一家公司工作,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在今年三月下旬到期。
劳动合同到期后,章先生与公司也就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
今年四月中旬,章先生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公司则辩称在合同到期前的一天早晨,章先生曾经以电子邮件形式告知公司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且提交了一封电子邮件打印件作为证据,旨在证明系章先生主动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后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所辩解的章先生自己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此裁决用人单位向章先生支付经济补偿金。
市劳动仲裁院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电子邮件(ElectronicMai1,简称E-mail)是通过Internet等网络,从终端机输入文字、图片或者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终端机上的信息,其是现代科技发展的产物,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但是收集、固定和使用电子证据需要特定的计算机技术,特别是涉及到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应由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或其他信息技术部门等专门机构和技术专家进行鉴定,对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出具意见书。
“本案中,章先生对公司出具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公司既没有提供相关部门的鉴定意见书,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并且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前,也没有向章先生做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因此公司所辩解的章先生自己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工作人员解释说。
工作人员同时解释说,劳动合同期满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双方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因此判决公司应支付章先生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花旗被罚3000万美元50字邮件引爆内幕交易案
来源:
华夏时报发布时间:
2013-10-16
一份不能提前曝光的50字邮件引爆内幕交易案
和内地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案中常出现长长的交易记录不同,一份约五十字的简短电子邮件,构成了美国一件内幕案件的关键证据。
邮件的撰写者是前花旗环球证券亚太区下游硬件制造产业首席分析师张凯伟,邮件虽简短,但有美国苹果公司的关键出货数字,邮件的接收者是四家美国对冲基金,其中比公开报告提前一天拿到数据的三家对冲基金得以提前卖出苹果股票。
此案曝光后,花旗集团为此被罚3000万美元,同时,被视为花旗集团证券明日之星的张凯伟,亦在一夜间断送了大好前程。
张凯伟事件还原
10月2日,美国马萨诸塞州证券监管机构发布的一则新闻稿透露出张凯伟在9月初离职的真正缘由。
新闻稿显示,花旗集团亚太区下游硬件制造产业首席分析师KevinChang(中文名为张凯伟),因泄露未公布的鸿海报告内容给四家对冲基金客户(分别是SACCapital、Citadel、T·RowePrice与GLGPartners),让客户得以先卖苹果股票,内幕交易事实证据明确。
花旗集团与马萨诸塞州政府达成协议,同意支付3000万美元罚款。
花旗集团去年也因证券研究部门的不恰当行为,支付了200万美元罚款,此次的3000万美元罚款不但是去年的15倍,也是近10年最高金额。
统计数据显示,2003年以来美国共有10家投资机构因此支付了14亿美元罚款。
新闻稿曝光同时,花旗证实9月初已开除张凯伟,让这位年仅40岁,在中国台湾地区电脑硬件下游产业领域里年薪(百万美元)最高之一的分析师,一夜之间断送了大好前程。
还原张凯伟事件,要从2012年11月开始说起。
此时iPhone5已正式开卖三个月,其销售佳绩使张凯伟对iPhone5最主要的组装代工厂鸿海未来的业绩也深具信心。
2012年11月13日,张凯伟的报告指出,由于iPhone5的支持,鸿海整体iPhone出货量将从2012年第三季的2100万部,暴冲至第四季的5000万部。
此后iPhone在感恩节假期销售又创新纪录。
张凯伟对苹果台湾供应链调研后于12月10日发布鸿海报告,预测鸿海2013年一季度iPhone出货量将达4500万部。
不过,在张凯伟刚调高2013年第一季出货量后的第三天,麦格理证券分析师张博淇的一篇预警报告将一直平稳的苹果股价掀起了小波澜,这也成为张凯伟事件的导火索。
2012年12月13日,张博淇发布报告称,iPhone5因创新不足,消费者新鲜感正在降低,加上三星等多家竞争对手都将发布新机,苹果面临结构性风险。
他预估iPhone出货只有2600万部-2800万部,使苹果股价跌2%。
张博淇的报告,让市场警觉性超敏锐的对冲基金嗅到“血腥”的市场机会。
于是,身为花旗集团明星分析师的张凯伟,随即成为对冲基金套取情报的热门对象。
12月13日,还在日本出差的张凯伟发现自己的电子信箱拥进了数十封客户信函。
这些来自世界各地、手握庞大资金的客户,均在同一时间向他问同样的问题:
“2013年第一季iPhone出货量到底是多少?
”这个数字牵涉到全世界市值最大的苹果公司股价的涨跌,牵动的往往是对冲基金动辄数千万,甚至数亿美元的盈亏。
张凯伟紧急动员他在苹果台湾供应链的人脉进行调查。
一番打听后,他发现供应链对2013年第一季iPhone的备料的确在大幅下降之中,麦格理证券的预警不是空穴来风。
国际大鳄猎食的标的
记者了解到,成为违规证据的是,12月13日张凯伟发了一封标题为“NewForecast(新预测)”约五十个字的简短电子邮件给4家对冲基金客户。
这份邮件中最为关键的数据是,2013年第一季iPhone出货量预估值约为3300万部。
对冲基金借此得以提前抛售苹果股票,或做空苹果股票进行套利。
12月13日,苹果股价下跌2%,市值蒸发约620多亿元人民币。
针对张凯伟案件,美国马萨诸塞州务卿高尔文发表的声明显示,其中有三家对冲基金收到这封电子邮件后,在花旗正式公布报告之前出售苹果股票。
记者注意到,张凯伟调降iPhone出货预估值的公开报告是在12月14日正式发布的,当天苹果股价重挫3.8%。
美国马萨诸塞州证管机构的调查报告指出,张凯伟的行为不仅违反美国联邦与马州政府的内幕交易法令,也违反了花旗集团的内部规定。
因为花旗规定:
所有报告只能以出版形式寄送给客户,且必须对所有客户同步发布。
一位长期投资于美国NASDAQ市场的投资经理向记者指出,此案件应该是4家对冲基金中有人向监管部门检举。
但他也强调,张凯伟本身有该检讨之处,分析师绝不能在报告出炉前告知获利数字或出货量大幅修正等信息。
记者注意到,去年,同样在台湾电脑硬件产业人脉丰沛的高盛分析师金文衡也因协助美国对冲基金的内幕交易被调查后,黯然离开高盛。
在这场充满算计的金钱游戏中,即便拥有苦心经营多年建立的产业人脉与消息网络,只要跨过不能逾越的红线,就可能成为国际资本大鳄眼中猎食的标的。
第四章对电子邮件进行证据保全的方法
4.1一些基本方法
在诉讼之前,可以请公证机关去取证,并作出公证文书;或申请人民法院诉前证据保全。
取证的方式,最好以查看源代码并复制出所有内容粘贴到字处理软件中编辑并打印的方式,这样能够取得邮件中的所有内容;附件中的内容,应根据不同的文件格式,尽可能不失真地用高档设备打印出来;如是声音文件的,可记录成文字后打印出来,并保留原声音文件便于将来的庭审质证。
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将导出的邮件放在软盘上提交人民法院,经对方质证后无异议的,可打印出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如对方有异议,应由人民法院亲自去取证,可按现场勘验的方法取证,现场勘验的笔录应由双方当事人当场签名。
当事人只提交打印稿,而原件已从电脑中永久删除的,除非对方认可,否则无论对方是否有能力提出反证,该打印稿均不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因为根本无法判断是否就是原件。
这时不能以对方举不出反证而确认该证据有效。
当今发展最快的就是与电脑有关的技术了,真可谓日新月异,如已发明出了电子邮件的“邮戳”和能够加密的“电子签名”等,想必在电子商务中的应用已为时不远。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际中,对电子邮件所基于的平台、应用软件、传输技术等特征要给予特别关注,这些特征将对电子邮件的认定产生直接的决定性作用。
因此,法律界应跟踪技术的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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