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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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办法
云南省地方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办法
《云南省地方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0月16日云南省财政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对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管,防范金融企业财务风险,支持和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
根据财政部《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及有关规定。
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云南省境内依法设立的城市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和担保公司等金融企业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各地方金融企业应当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规定,结合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建立健全企业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通过职能的强化和制度的实施,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
第二章职责和职权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依法指导、管理和监督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地方金融企业,其财务关系隶属同级财政部门。
(二)其他形式出资的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隶属关系,除非国有担保公司的按公司法人所在地确定外,其他地方金融企业按照其工商登记的行政管理机关隶属关系确定。
(三)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财务关系隶属省财政厅,对在州(市)县(市、区)辖区内机构的财务登记和年度财务决算汇审,省财政厅委托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办理,并逐级汇总报省财政厅。
其它有关报备事项由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总报省财政厅。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对所辖地方金融企业履行下列财务管理职责:
(一)依法履行对地方金融企业指导和监督职责;依法履行对本级地方金融企业和在当地工商部门登记的非本级独立核算分支金融机构实施财务监管。
1.监督本级地方金融企业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本实施办法以及其他财务管理规定,指导、督促本级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2.指导、监督本级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本级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及其营运状况,监督本级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
3.加强本级地方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开展对本级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评价。
4.监督本级地方金融企业接受委托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
(二)加强对本级地方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开展对本级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及其营运状况监测工作。
省财政厅应加强对全省地方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指导、督促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对本州(市)县(市、区)所属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
(三)组织本级财政部门地方金融财务管理人员和本级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人员的培训。
省财政厅应制定促进全省地方金融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财政、财务政策,组织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地方金融财务管理人员、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人员的培训。
(四)各州(市)财政部门受省财政厅的委托,对辖区内农村信用社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进行财务登记和汇审年度财务决算,并逐级汇总上报省财政厅。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第六条地方金融企业的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一般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治理机构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权:
(一)执行并督促经营者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
(二)决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者的财务管理权限。
(三)决定财务管理职能部门的设置。
(四)决定财务计划和财务预算,决定筹资、投资、处置重大资产、依法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范围以外的担保、捐赠、重组、经营者报酬、利润分配等重大财务事项。
(五)对经营者实施财务监督和财务考核,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
(六)决定聘用或者解聘承办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七)按照章程的规定,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权。
投资者可以通过制度规范、章程约定等方式,将投资者财务管理职权全部或者部分授予经营者。
地方金融企业按规定可以向其控股的企业委派或者推荐财务总监。
第七条地方金融企业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按照规定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权:
(一)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
(二)拟订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经投资者议定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具体组织实施。
(三)组织财务预测,编制财务计划和财务预算草案,实施财务控制、分析和考核。
(四)组织实施筹资、投资、处置重大资产、担保、捐赠、重组和利润分配等财务管理方案。
(五)组织财务事项审批。
(六)组织缴纳税金、规费。
(七)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的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八)归集财务信息,依法组织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九)提请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
(十)配合有关机构依法实施的审计、评估和监督检查。
(十一)按照章程的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要求,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权。
第三章财务登记
第八条建立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登记制度。
(一)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各级财政对地方金融企业实施财务登记。
(二)财务登记的要求:
1.国有及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地方金融企业的登记管理,按照财政部《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2006]82号)的规定进行登记。
2.非国有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登记规定如下:
(1)非国有地方金融企业一级法人负责统一申请办理企业的财务登记。
(2)非国有地方金融企业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务登记。
(3)农村信用社(省农村信用联合社除外)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的财务登记由省财政厅委托州(市)县(市)财政部门办理,并逐级汇总上报省财政厅。
3.地方金融企业首次申请办理财务登记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1)出资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理事会)决议及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2)企业财务登记申报表。
(3)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验资报告。
(4)最近一期的年度或季度财务报告。
(5)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6)企业章程。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8)同级财政部门认定须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4.地方金融企业发生下列情况变化时,从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法人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变更财务登记。
(1)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
(2)组织形式发生变动。
(3)分立或合并。
(4)股东发生变更。
(5)实收资本发生增减变动。
(6)修改章程。
(7)出资人出资额发生变动,造成股份比例发生5%以上(含5%)变动。
5.地方金融企业注销财务登记:
(1)企业转让全部产权(股权)或解散或被依法撤消,应当自出资人或有关部门批准(作出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财务注销登记。
(2)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财务注销登记。
第九条建立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预算备案制度。
地方金融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实行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制度。
各地方金融企业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本企业当年的财务预算。
第四章财务风险
第十条财务风险控制。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涵盖资本风险、支付风险、资产质量风险、利率汇率风险、关联交易风险、委托业务风险、受托业务风险、表外业务风险及操作风险等财务风险控制政策和程序,识别、评估、监测、控制和降低实质性财务风险,使风险控制的内容和措施不断适应管理的需要,并得到贯彻落实。
地方金融企业应适时将财务风险管理制度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地方金融企业应对财务风险管理进行预先控制、过程控制和事后控制。
财务风险控制政策和程序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明确财务监督的业务流程和财务风险防范组织。
2.董事会(理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或风险管理委员会,定期复核监督流程,确保监督过程的有效性。
3.明确本企业各部门财务风险管理的职责,保证不相容的岗位职责分离。
4.制定本企业清晰的并相互关联的财务风险容忍水平,定期复核,确保实际承受的财务风险与风险管理战略、资本结构,与当前和预期市场基本一致。
第十一条资本风险控制。
资本计算方法应符合国家法律、政策法规的相关规定,地方金融企业应始终保持最低资本充足率。
(一)从事银行业务的,其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
(二)从事证券业务的,其净资本与各项风险准备之和的比例不得低于100%,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40%,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8%.
(三)从事信托业务的,其固有财产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授信及投资余额不得超过自身资本净额的10%;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及投资余额不得超过自身资本净额的50%.
(四)从事主营担保业务的,其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对于资本充足率低于以上最低标准的地方金融企业,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同时在上述事项发生的1个月内,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补充资本所采取措施和办法的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支付风险控制。
(一)从事银行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应按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流动性比例(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之比)应不低于25%、流动性缺口率(90天内表内外流动性缺口与90天内到期表内外流动性资产之比)应不低于-10%.
(二)从事证券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净资产与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0%,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三)从事信托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
(四)从事主营担保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担保机构设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的10%提取保证金,存入省财政厅指定的银行,除担保机构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挪作他用。
(五)地方金融企业要制定应对支付风险的应急预案,于每季后20日之前、年后30日之前向同级财政部门书面报送支付风险季度、年度分析报告。
第十三条资产质量风险控制。
(一)地方金融企业董事会(理事会)应履行其监督职责,监督经营者对有问题资产(单笔或同类信贷的组合)、资产分类及拨备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质量下滑的资产进行早期识别,对问题资产和逾期债务实时监控和处理。
(二)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质量指标控制。
1.从事银行业务的,其不良资产率(不良资产与资产总额之比)不应高于4%,不良贷款率(不良贷款率为不良贷款与贷款总额之比)不应高于5%,贷款收息率不低于95%.
2.从事主营担保业务的,应按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
3.从事证券和信托业务的,其资产质量应符合相关政策法规的要求。
(三)地方金融企业呆账准备(资产减值)计提。
1.未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应按照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财金[2005]49号)的相关规定,提足呆账准备(一般准备和相关资产减值准备)。
一般准备的计提比例,由企业综合考虑其所面临的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一般准备余额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1%。
一般准备由金融企业一级法人统一计提和管理。
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应低于100%.问题资产的专项准备计提比例,参照贷款专项准备计提比例计提。
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应根据长期投资资产的风险程度及时、足额计提。
呆账准备提取不足的,不得进行税后利润分配。
2.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应按《资产减值》准则有关定执行。
(四)地方金融企业应于每季度终了后30天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信贷分类、资产分类和呆账准备提取情况。
包括计提呆账准备的资产分项、分类情况、资产风险评估方法、呆账准备计提比例及变更情况、相关呆账准备余额变动情况(期初、本期计提、本期转回、本期核销、期末数)。
第十四条利率(汇率)风险控制。
(一)地方金融企业董事会(理事会)应履行其监督职能,监督经营者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利率(汇率)风险,使利率(汇率)风险的政策和程序有效执行。
(二)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全面和适当的利率(汇率)风险计量系统,定期进行利率(汇率)风险适当的压力测试,评估利率(汇率)变动造成损失的承受能力限额。
限额突破,经营机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理事会)。
(三)地方金融企业应设立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对利率(汇率)风险进行管理。
负责利率(汇率)风险管理的人员应独立于负责交易和其它风险承担业务活动的人员,报告路线也应独立于这些人员。
(四)地方金融企业应将利率(汇率)风险评估和识别情况,于每季后20日之前、年后30日之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利率(汇率)风险季度、年度分析的报告。
第十五条关联方交易风险控制。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
管理制度的内容应包括:
关联方识别与确认;关联交易种类及定价、标准和审批程序;内部回避;内部审计监督;信息披露和处罚办法等。
(二)地方金融企业同关联方的交易条件不得优于对非关联方提供的交易条件,开展关联交易时,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同级财政部门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1.从事银行业务的,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企业资本净额的10%;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企业资本净额的15%;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企业资本净额的50%.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2.从事证券业务的,对一个关联方融资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5%;对一个关联方融券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5%;接受关联方单支担保股票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股票总市值的20%.
3.从事信托业务的,开展信托业务时不得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开展固有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1)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2)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3)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4.从事主营担保业务的,在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时,不得优于其他被担保人同类担保和再担保的条件。
(三)地方金融企业内部审计部门,每年对企业的关联交易应进行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企业经营机构、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
(四)地方金融企业出现关联交易事项,被经营机构或董事会(理事会)或监事会否决的,六个月内不得就同一内容的关联交易再进行审议。
(五)地方金融企业应于每季后20日之前、年后30日之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企业关联交易情况。
重大关联交易(指企业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企业资本净额1%以上,或企业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企业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企业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应逐笔报送。
第十六条委托业务风险控制。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制定委托业务相关政策和程序,明确委托业务授权,对委托业务进行风险评估、管理和监控。
(二)地方金融企业委托业务风险管理应包括:
1.明确开展委托业务调查部门和人员的责任,组织法律、财务、审计、业务等相关部门对委托业务实施尽职调查,提出可行性报告。
2.委托业务应按企业章程的规定,实行集体决策,并有完整的书面记录。
3.应与被委托单位签署委托业务合同和相关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
4.委托业务资金或财产的投入,不得影响主营业务的开展。
5.对委托业务应进行跟踪管理,定期进行质量分析,定期对账,制定可行的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受托业务风险控制。
地方金融企业应制定受托业务风险管理的相关政策和程序,明确受托业务授权,对受托业务进行风险评估、管理和监控。
(一)证券公司开展自营业务时,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要分开办理;开展证券委托交易时,要载明委托内容,明确双方责任。
(二)信托公司开展的信托业务,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要分别记账、分别管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也应分别记账、分别管理。
对每项信托业务要单独核算。
开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业务时,要按照《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担保公司对受托运作的担保基金,应设立专门账户,要将担保基金业务与担保机构自身业务分开核算和管理。
第十八条表外业务风险的控制。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表外业务风险的相关政策和程序,明确表外业务授权,对表外业务进行风险评估、管理和监控。
表外业务项目应通过信用风险转换系数转换为等额的信用风险暴露。
(二)地方金融企业应按照交易前准备、交易的实现、确认、资金清算、往来账核对、会计和财务控制等步骤,识别和控制表外业务风险。
表外业务的前、中、后台职责应严格分离。
前台交易岗位应严格按照业务授权进行交易;中台岗位应独立于前台交易岗位和后台岗位,对表外业务风险进行监控;后台岗位应及时对表外业务的交易、资金清算和往来账进行确认和核对,控制交易风险。
(三)担保业务的控制。
1.地方金融企业的担保,除提供主营担保业务担保外,其他担保应当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理事会)决议;为金融企业投资者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
2.地方金融企业的担保,从事证券业务的,不得为其投资者或投资者的关联人提供担保;从事信托业务的,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从事主营担保业务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最高不得超过10倍。
第十九条操作风险控制。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与其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匹配的操作风险内部控制制度,明确风险衡量标准或关键风险指标,以确保重大风险事件的相关信息传递至企业的管理层。
(二)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操作风险的岗位责任制度、授权审批制度、业务操作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相关业务配套控制制度、突发事件控制制度等内控制度,使企业每个管理环节、每项业务流程都有章可循。
(三)地方金融企业应对业务单位组织实施独立、交叉和经常性的检查;应建立疑点和薄弱环节的持续跟踪检查制度,对制度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和评价。
(四)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操作风险控制责任制度,明确一级法人及各级分支机构相关人员的责任。
(五)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和实施基层主管轮岗轮调和强制性休假制度。
(六)地方金融企业应加强和完善企业与客户、企业与银行,以及企业内部业务台账与会计账之间的适时对账制度,并就对账频率、对账对象、可参与对账人员等做出明确规定。
(七)地方金融企业应加强未达账项和差错处理的环节控制,记账岗位和对账岗位应严格分开,设立独立的审核岗,建立复核责任制。
(八)地方金融企业应严格执行印章、密押、凭证的分管与分存及销毁制度。
(九)地方金融企业应核对所有业务当日出单,严禁账外经营。
第二十条其他财务风险控制。
地方金融企业根据本企业经营业务发展的需要,还应制定其他财务风险的管理政策和程序,明确受托业务授权,进行风险识别、评估、管理和监控。
第二十一条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达到风险控制警戒线时,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财务风险扩大。
第五章资金筹集
第二十二条地方金融企业出资应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管理的规定。
(一)城市商业银行资本金的筹集,应符合《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
(二)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资本金的筹集,应符合《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银监发〔2004〕23号)、《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及《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发〔2003〕10号)的相关规定。
(三)信托公司资本金的筹集,应符合《公司法》和《信托法》的相关规定。
(四)证券公司资本金的筹集,应符合《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五)担保公司资本金的筹集,应符合《公司法》、《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6〕167号)的相关规定。
(六)地方金融企业筹集的实收资本,应当依法委托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三条地方金融企业以借款、吸收存款、发行债券、融资租赁、向人民银行再贷款等方式筹集债务资金,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有明确的筹集资金目的。
要签订包括资金利率、还款期限和风险防范等内容的合同,并按照相关规定提息、结息,禁止多提或少提应付利息。
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以及付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地方金融企业取得国家投资、财政补助等资金,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国家直接投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国家资本金或资本公积。
(二)属于投资补助的,增加资本公积或资本金。
国家拨款时对权属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没有规定的,由全体投资者共同享有。
(三)属于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的,作为收益处理。
(四)属于弥补亏损、救助损失或者其他用途的,作为收益处理。
(五)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作为负债管理。
第六章资产运营
第二十五条现金资产的管理。
现金资产的限额应满足流动性的要求,地方金融企业应每月对现金资产进行账账、账实核对,保证现金资产的真实、完整。
第二十六条债权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债权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清理、核对债权,采取措施及时收回,加速资金周转。
(二)地方金融企业的债务人在破产、债务重组、合并和分立时,地方金融企业应及时办理债权核销、债权转移和债权重新认定等相关手续。
(三)地方金融企业的债务人确实无法还清欠款的,地方金融企业应及时索取有关证据,按规定和程序核销债权,并按账销案存管理。
(四)地方金融企业每季应进行债权账龄分析,对超过账龄警戒线的客户,应及时处理。
(五)地方金融企业应定期编制债权对账单(含企业内部机构、部门和个人之间的往来)。
对重要客户应每季度寄一次对账单,企业至少每半年要得到客户书面确认;对其它客户应至少每半年寄一次对账单,企业至少每年要得到客户书面确认。
所有的对账单寄出前应与明细账和总账核对一致。
对账过程和结果要有详实记录。
第二十七条对外投资管理。
地方金融企业对外投资管理应依法办理,做好可行性研究,建立严格的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须经集体研究决定并报董事会(理事会)审批。
对外投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抵债资产管理。
(一)地方国有或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收取、保管和处置抵债资产,应坚持公开、透明和评估作价的原则。
1.地方国有或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抵债资产的评估,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91〕9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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