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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盖章
一、“骑年盖月”是公文在盖章时的约定俗成,盖章时章的下约四分之一部分(一般没有字的地方)盖在年月日处,这样正好弥补了章的空白处,比较适宜。
当然这是一般意义上的,盖在其他处不能就说是无效。
二、关于签字和盖章的问题
(2008-01-0314:
32:
20)
《合同法》32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
因此企业法人签订合同时,盖章或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名章),合同均可以有效成立。
如果当事人约定“签名并盖章”方能成立的,应当尊重其约定,但是,《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
关于签字的形式,应当包括亲笔签名和加盖私人印章两种,盖私章是签字的简化方式,效力是同样的。
私人印章一般没有法律效力。
但是,如果是在银行进行过备案的私人印章,就有法律效力了。
这样的印章,要妥善保存。
此外,最好还是签字比较好。
发达国家多数的合同、法律文书都强调是本人手写的签字。
我是北京高宏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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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私章的使用
私章的使用,目前主要存在于民间及金融流通领域等部门。
如民间经常发生的借贷关系,当事人受文化水平的限制及习俗支配,大量使用私章立下字据,认可以私章的印戳为准,表示系自己所借,自己所贷,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
金融部门的借贷手续,票据的签章及背书,亦大量使用私章,且某些方面私章是必备的要件。
由此可见,私章的使用,不仅仅是一个传统习惯的问题。
但私章的使用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因此,实践中引起的纠纷便此起彼伏。
简单举两起案例:
(1)、赵女士今年30多岁,现在霍山县做茶叶生意。
她有一位亲戚是霍山县一家银行的负责人。
1997年,这位亲戚突然登门拜访,开口就要借赵女士的私章用一用。
当时,赵女士未太在意,就将私章借了出去。
最近,霍山县一家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员突然找到赵女士,向她追讨10万元的贷款。
仔细一问才知道,当年这位亲戚借了她的私章后,就用赵女士的名义向这家农村信用合作社贷了10万元的款,一切贷款手续都使用赵女士的名义,然后拿这笔钱与别人合伙做生意。
生意亏本后,这笔贷款也就还不起。
现在,赵女士的那位亲戚早已不是银行负责人,却死活不愿还这笔贷款。
借款期限到期后,信用社向赵女士追要贷款。
(2)、王宝的舅舅赵路生在美国定居,1997年5月,赵路生向他汇款1000美元,王宝凭身份证和私章从邮局取回了汇款。
1997年7月,王宝又接到赵路生的来信,告知又给他汇款2000美元。
王宝等了二个月,仍没有收到汇款。
于是到邮局查询,邮局工作人员很奇怪:
“汇款不是给你领去了吗?
”,并向他出示了取款时王宝的印鉴及身份证号码。
王宝一看便说:
“这不是我上次取款时用的印章”,双方发生争执。
王宝于是向法院起诉,状告邮局。
上述案例足以证明,无论是将私章外借,还是不加辩别的使用,在当今市场经济社会中,必然会引起经济纠纷。
实践中,还有以下使用私章的情况:
(1)贷款私章(个人印章)与身份证(户口簿)姓名不一致,主要表现在音同字不同。
如身份证(户口簿)是“王井合”,印章却是“王景合”;
(2)贷款者持有多枚私章,贷款私章与农村信用社预留的印鉴不吻合;
(3)农民叫多个名字或几个姓名,贷款私章与惯用姓名不相符;
(4)农民贷款私章是篆(繁)字体或不规范的简化字,不是标准简化楷(隶)书字体。
(5)存在同名图章和一人使用多个图章的情形。
现在重名率较高,不同人可能出现同名图章。
还有的人在使用时也不规范,出现图章遗失及其他原因时,会使用多个图章。
二、私章的法律效力
(一)、与私章相比,公章是被赋于法律效力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9-25)第25条第2项规定:
刻字业承制公章违反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这是我国最早(笔者所能找到的)的关于公章的立法(非刑事)依据。
1993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通告》(即《关于加强刻字业治安管理打击伪造印章犯罪活动的通告》)第3条规定: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须凭上一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需要跨省、市、县刻制公章的,须凭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刻制地同级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第4条规定:
“刻字厂、点和门市部承接公章,须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对委刻单位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和刻制公章的名称、数量、规格等要逐项登记;不得承接手续不全、无公安机关出具准刻证明的公章;在承接公章中发现有违法犯罪嫌颖人员或公安机关查缉的案犯,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
”由此,《通告》确立了印章的设制程序以及法律效力依据。
也可以说,违反此程序公章则视为伪造。
对于伪造印章的犯罪活动,我国新、旧《刑法》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以伪造印章罪、合同诈骗罪等予以刑罚。
(二)私章不同于公章。
同公章相比,私章刻制既不需要有关机关批准,也不需要登记备案,刻制时也不需要出具身份证件,随意性很大,且使用范围广,在我国还需延续较长时间。
因此,私章的法律效力应多层次理解。
1、私章带有个人身份的特征。
最典型的是书画家的私章。
印章不但美观,而且也是表明个人身份,辩别书画真伪的重要特征。
使用印章确表示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等同于本人签名,或按手印,对本人应具有约束力。
如果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他人XX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
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因此,本人是不承担责任的。
如果他人使用本人印章,本人知道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本人应承担责任。
2、尽管私章具有表明个人身份的特征,但从法律意义上讲并不必然具有确定个人身份的效力。
3、行政及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具有公示的效力。
特殊行业、特殊身份的个人私章的公开使用具有公示性。
如票据的签章及背书,法定代表人的私章经银行预留票据存根备查后应具有公示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不能因为自己有时不知道而予以否认。
由于我国私章的使用情况比较复杂,归结看来,即有习惯的因素,也有“规章制度”的因素。
中国人民银行及各商业银行的规章制度中就有关于私章的规定(主要是单位法定代表人)。
但是,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关于私章的规定。
作为一种行业行为习惯,一种民间行为习惯,签名重复率高的领域私章的使用更会延续较长一段时间,但只要妥善保管,依法行为,各单位均依法办事,相信因私章的使用而引起的纠纷会越来越少;不过,目前看来,仍有相当强的生命力。
因此,希有待于立法予以完善。
私章的使用不仅仅是一个传统习惯,很多金融部门的借贷手续,票据的签章及背书,亦大量使用私章,且某些方面私章是必备的要件。
但私章不同于公章,私章刻制既不需要有关机关批准,也不需要登记备案,刻制时也不需要出具身份证件,随意性很大,且使用范围广。
因此在实践中因私章所引发的矛盾纠纷此起彼伏。
私章的法律效力应多层次理解:
1、公民私章具有确定公民个人身份的特征。
若使用印章确属于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等同于本人签名或指纹,对本人应具有约束力。
2、尽管私章具有表明个人身份的特征,但从法律意义上讲并不必然具有确定个人身份的效力。
主要是由于私章的特性所决定的:
(1)私章刻制没有规范的程序。
私章的刻制随意性很大,这就不排除少数人非法盗刻他人私章以达到非法目的。
私章的刻制国家没有约束,也不好约束,因此,私章的刻制、使用,至今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2)私章不必然具有确定个人身份的特性。
目前通行的识别身份的办法是签名,因为签名具有唯一性,能反映个人的书写特征。
签名不可伪造,即使伪造,经过鉴定也可辩别。
而私章仅能反映和盖章人姓名一致,并不能确定盖章人的真实身份。
也不能排除其他人在该公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公民的私章,并用于某些证明文件的可能。
(3)存在同名印章和一人使用多个印章的情形。
现在重名率较高,不同人可能出现同名印章。
有的人在使用时也不规范,出现印章遗失及其他原因时,会使用多个印章。
3、行政及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具有公示的效力。
特殊行业、特殊身份的个人私章的公开使用具有公示性。
如乡财政所、乡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的私章经信用社预留票据存根备查后应具有公示的效力,最常见的便是转账支票与现金支票。
那在信用社日常的柜面服务中私章的效力如何呢?
1、若私章有本人加盖,属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具有同签字一样的法律效力;
2、若客户事后否认私章是自己拥有并加盖的,这也是信用社柜面服务中最常遇到的纠纷。
此时举证责任归我们信用社一方,信用社应进一步举证该私章为该客户所有并使用,如通过调取信用社监控录像、举证该客户在其他场合、其他文件上使用过该私章来进行证明。
若无法举证,信用社则承担败诉的风险。
由此可见,私章的法律效力不如亲笔签名。
鉴于此,我们在柜面服务中,应做到:
尽量使用亲笔签名或指纹;使用私章时应由客户亲自加盖;应保证监控设施运行良好等等。
在日常操作中,我们注意到很多记帐员不太习惯让客户使用指纹,可能主要原因是基于指纹不易识别,其实这个问题可以解决,比如在存取单上加上批注:
某某的手指印。
从目前来看,私章的使用在我国还有较强的生命力。
只要妥善保管,各民事主体能依法办事,相信因私章引起的纠纷会越来越少。
作者:
金寨县联社全军分社史奋奇
以下摘自
合同一般需要当事人签章。
这个签章,一般理解为签名或盖章,私章是签名的简化,与签名具有同样的效力。
《合同法》32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来说,就是要加盖公章。
在合同法的规定下,如果加盖公章而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字或盖章,合同仍然是有效的。
《贷款通则》中规定保证合同需要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字或盖章,但《贷款通则》是规章,其效力不如《合同法》。
《支付结算办法》第11条规定: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规定,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但如果没有加盖汇票专用章而是加盖公章,那么按42条的规定,签章人也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上的签章规定比合同法上的签章要严格些,需要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签字”与“盖章”浅析
2009-8-2411:
32:
30
可能与文化素养有关,当不会签写自己的名字时就,花钱刻一枚名章,很雅致地表明身份,或借以意思表示,这是国人的传统。
意思表示乃法律术语,意指将内心的想法以外显的方式予以表达,所以盖具印鉴,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意义重大。
社会发展到今天,除了个人名章,除了官印,当然还有各类社会组织、经济实体等以公章作为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的符号和标记。
加之国人也大多会熟练地书写自己的名字,所以在各类民事活动中,盖印与签字并举。
那么从法律意义上或者简单地从民事证据角度分析的话,民事活动的主体在意思表示时签字好呢还是盖章好?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当事入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依此规定即签字或盖章事实上就是订约人最终对合同书的承认。
是自愿接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
按一般理解,这里的当事人应包括单位和个人。
通常认为单位应当盖章,个人可以盖章也可以签字。
笔者以为不然,《合同法》的规定用了“签字或者盖章”的表述,就意味着“签字”或“盖章”的可选择性,但现实问题是签字的公信力往往大于盖章,其选择意味着风险大小的选择。
这样的例子在我们身边俯拾即是:
合同书上的公章经鉴定是假的(公章毕竟有备案,尚有鉴定真伪的标准,但刻制假章是很容易的事情);公民个人盖具的名章,只要当事人一句“这不是我的名章”,对方当事人便无以为证。
所以依笔者看,为避免更多的麻烦,当事人如果是个人,就应当签字表意,绝不能以盖章代替;当事人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了盖具公章外,还应当让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委托代表人必须要有明确的授权委托书)。
依据现行法律及法理共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字表意即可代表法人或其组织的意思表示,其效力不受是否盖具公章的影响。
笔者建议加盖公章,只是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将公私混淆,从而留下隐患。
签字当然是亲自以常规、常态自然书写,关键的一点还要当面书写,其中理由不再赘述。
至于既有传统相承,又有科学价值的指印,其证据效果不错,但现代民事立法中却无规制,其原因无非是民事活动频繁,而捺指印不方便、不雅洁而已。
但笔者建议,在重大民事法律行为的表意中选择指印方式,证据意义会更大。
如何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盖章
(1)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上盖章签字的重要性 劳动合同上,通常都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印鉴。
其目的是为了确认合同的内容和宣示双方遵守合同条款的承诺。
因此,几乎所有的合同上,都毫无例外地要写上一句:
本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生效。
签字、盖章即生效,是订立各类合同的一般规则。
所以,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盖章。
假如不十分清楚和同意合同的内容,就不要急于在合同上签名盖章。
(2)按照惯例和法律常识,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的人,必须是这个企业的法人代表 即经理、厂长之类的老板本人,必须是企业的一把手。
而企业的副职,如副厂长、副经理和党、团负责人均无权在劳动合同上签名。
当然,如果一把手不在或无法实施签名盖章时,由一把手出具文字授权文书,副职或其他人也可代为签名。
(3)劳动合同上,用人单位须加盖公章才有效 而这个公章只能是该企业的办公用章,或合同专用章。
除此之外的党、团、工会、妇联、财务和其他二级机构,如公关部、人事部、人力资源部之类的企业下属机构的专业用章,加盖在合同上,均不被司法程序认可。
(4)在劳动合同上签署自己的姓名,标志着劳动合同的生效 因此,你在签名时必须注意以下事项:
一是必须签上与自己身份证和户口本相同的名字,不得签署假名、小名、有别字、有错字的姓名;二是字迹清楚,易于辨认。
(5)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的顺序 一般而论,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只要双方都在场,无论其用人单位,还是打工者,是谁先在劳动合同上签字都不会影响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但是,依笔者之见,为使打工者能够较多地争得一些主动权,建议你应主动要求或请用人单位先签,而后打工者再签,这样,既显得礼貌,又留有余地。
从一起变更纠纷看公民私章在工商登记中的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
2010-04-28【关闭窗口】
当前公民私章在企业提交的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中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
这类以公民私章确认的文本文件究竟有没有法律效力?
本文试以一起企业变更登记纠纷为例,对之进行初步探讨。
2009年8月,泰州市某个人独资企业原负责人叶某向泰州工商局高港分局举报,反映该企业现负责人王某于2007年6月,伪造《企业转让协议》,并未经其同意,擅自在《个人独资变更申请表》上签署其姓名,骗取企业变更登记,请求工商部门撤销该企业的负责人变更登记,恢复其企业负责人身份。
根据当事人举报,该局对企业变更材料进行了核查,发现该企业提交的《个人独资变更申请表》和《企业转让协议》上,原企业负责人签字有仿签的嫌疑,遂立案调查。
调查中,王某向调查人员反映,他与2007年5月底与叶某达成转让协议,并得到叶某授权进行了企业变更,现在由于出现了合同外未尽条款争议,两人之间产生了难以调和的矛盾。
王某承认当初变更时因忘带《企业转让协议》,便编造了一份假的协议提交给工商部门,至于《个人独资变更申请表》上叶某的签字,确属其代签,但是,当时他得到了叶某的书面授权。
调查结束后,王某即向调查人员提交了两份材料,一份《企业转让协议》,一份《授权变更委托书》。
针对两份材料,叶某确认补交的《企业转让协议》是真的,而《授权变更委托书》却是伪造的,该委托书上,没有其签名,使用的是私章签认,并且其从未使用过该私章,要求工商部门维护其合法权益。
经过多方面调查走访相关当事人,高港工商分局发现叶某此前从未使用过该枚私章,并且该枚私章与之前叶某使用的私章,迥然不同。
针对该件纠纷的处理,调查人员产生了两类截然不同的处理意见:
意见之一:
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叶某负责人身份。
该意见认为,王某提交的《授权变更委托书》,是用私章确认的,并且没有发现叶某之前有使用过该章的情况,《授权变更委托书》上没有当事人签字,该委托应视为无效代理。
同时,王某提交虚假《企业转让协议》的事实成立,应当对其进行处罚。
意见之二:
维持变更现状,对王某提交虚假《企业转让协议》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该类意见认为,应将《授权变更委托书》用印的时间和文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在不能鉴定的情况下,私章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该委托属有效代理,应当维持变更现状。
这次变更中,王某提交了部分虚假材料,所以该起变更属于有瑕疵的行政许可行为。
工商部门针对有瑕疵的登记,可以视情况作出限期改正或撤销登记。
在这起纠纷中,因为有真实的《企业转让协议》存在,所以,企业的实质转让已经完成,登记备案只是形式上的转让,考虑到该地区某些乡镇农村仍习惯于使用私章签订协议,如果撤销登记,将会引发更多的社会矛盾。
因此,应当维持变更现状,对王某提交虚假转让协议作出行政处罚。
纵观本案,该案的本质就是公民私章在工商注册登记中的法律效力问题。
公民私章不同于单位公章,公章是被赋予法律效力的印章。
早在1993年,公安部就发布了《关于加强刻字业治安管理打击伪造印章犯罪活动的通告》,该通告第3条明确了公章的法律效力。
同公章相比,私章刻制既不需要有关机关批准,也不需要登记备案,刻制时亦不需要出具身份证件,随意性很大,再加上私章的刻制、使用,至今没有法律规定,因此,私章的法律效力应从两个层面来理解:
第一个层面:
私章具有部分确定个人身份的特征。
特殊行业、特殊身份的人所公开使用的私章具有公示性,其效力应等同于本人签名或按手印,对本人应具有约束力。
如行政及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企业票据的签章经相关部门存根备查后都具有公示的效力,法定代表人不能因为自己有时不知道而予以否认。
第二个层面:
私章具有不能完全确定个人身份的特性,从法律意义上讲,私章与个人签名相比,个人签名具有唯一性和不可伪造,而私章刻制没有规范的程序,还存在同名印章和一人使用多个印章的情形,所以,私章不能完全确定盖章人的真实身份。
结合本案,笔者认为,两种处理意见各有千秋,也各有偏颇,在没有收集足够证据情势下,工商部门就不能确定王某提交的《授权变更委托书》真假与否。
由于《授权变更委托书》使用的是公民私章,在不能确定《授权变更委托书》真假与否的情况下,这种代理行为应该视为效力待定合同。
也就是说这种效力待定的代理合同,需要得到当事人叶某的确定,方能生效,因此,本案中,变更程序是否有效,应取决于该《授权变更委托书》是否能得到叶某的追认。
结合工商注册登记工作,公民使用私章是一种行业习惯,一种民间习惯,并且这种情况还将会延续较长一段时间。
针对这类效力待定登记材料,工商登记人员应当小心核对,文本中使用私章处,应要求当事人签字确认,避免由此带来的登记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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