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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改革
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改革
保安处分(sichernde Massnahmen \ Measure of safety),是近代刑罚观由报应刑论向教育刑论转型的结果;是刑罚理念革故鼎新的理论结晶。
就其字表意义看,它含有为了确保社会和行为者本人安宁而行处分之意。
(1) 作为一种刑法思想,保安处分萌芽于古罗马法;作为一种刑法理论,它发端于18世纪末叶德国刑法学家克莱茵的保安处分理论的提出;作为一种刑事政策和刑法制度,它勃兴于20世纪。
保安处分以事前积极预防的保安措施与因人施治的刑事政策弥补了刑罚事后补救的、对社会安全和个人矫治的局促,惟其如此,近现代以来,特别是1926年在布鲁塞尔召开的国际刑法协会会议通过了“将来的刑法典中须有保安处分的实体规定”的希望性条款以来,保安处分不仅为西方国家刑法普遍纳入,也为东亚不少国家诸如韩国、泰国刑法以及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如前苏俄、前南斯拉夫、捷克斯洛伐克、古巴等国家的刑法所借鉴和延用,并在相当程度上被视为刑法规范化、现代化的标志。
而今,我国刑事法制也面临着重新构筑、全面革新的关键时期。
随着新刑诉法的出台,刑事实体法的修改也步趋相续地疾步运作起来。
我国刑法修改的主旨,无疑在于法律规条的系统化、规范化、科学化而致现代化。
然而,我国刑法的不系统、不科学不仅表现在总则指导意义的偏狭、滞后、刑法类罪和个罪的不完善以及刑法典与单行刑事立法、附属刑法间的若干互不照应乃至冲撞之处,而且反映在本应纳入刑法典中的一些保安性条款的杂乱无章、性质不明以致难以依法操作的设置之上。
如果说,70年代末我国第一部刑法典颁布时,在我国刑法中规制保安处分的条件尚不完备、因而因应当时事宜、时宜的《刑法》仍不失为有相当程度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的话,那么时至今日 - 在时代已推逼到90年代末的今天,新刑法典中倘仍无作为刑事制裁重要部分的保安处分制的专章规定,则不好再说该法典是科学合理、系统规范的刑事法律大典章了。
为此,本人不揣冒昧,虽才疏学浅,仍在此刑法修改之际忑然推出自己一孔之见,以为祖国刑事法制的完善及其刑事法理学的兴隆昌盛殚尽自己的心力、作出些须贡献。
一、保安处分概述
要将保安处分制纳入我国刑法典,刑法理论界自当先行。
这里,首要的一点是对保安处分的正确定性定位评价:
要通过对世界各国保安处分制的介绍,使人们摈弃过去极左思潮干扰下的、对保安处分的全盘否定认识;从而,便于我们根据我国国情,审视我们是否可以采取扬弃式的“拿来主义”、为我所用。
为此,有必要花较大篇幅述论国外保安处分制度概况。
(一)国外保安处分制度述论。
保安处分制度,是国家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对实施了危害社会的不法行为的无责任能力人、限制责任能力人以及法律上特定的有相当社会危险性的有责任能力人等所施以的刑罚以外
(2)的医疗施治、保护观察等特定措施,以预防和控制犯罪、确保社会平安和矫治行为者本人的不良人格或病理身心的各类刑事制裁制度的总和 .(3)
综观各国保安处分的立法例,保安处分的种类大致有:
监护隔离处分;收容矫正处分;强制劳作处分;保安监置处分;强制治疗处分;强制禁戒处分;保护观察处分;更生保护处分;少年保护处分;限制居住处分;善行保证处分;剥夺驾驶许可处分;驱逐出境处分以及对法人适用的撤销营业执照处分和对犯罪所得物品、使用物品或工具的没收处分,等等。
保安处分制度,是近代刑罚论改革的直接思想成果;是刑事人类学派、刑事社会学派所代表的新派与刑事古典学派所代表的旧派在刑事法理学坛上交递论战的理论产物。
由于旧派与新派对保安处分与刑罚各持二元论与一元论两种不同观点,因而本文不妨通过新旧派观点对比的方式阐释保安处分制度的基本内容及特点如下:
第一,在保安处分的法律性质上,旧派学者认为,刑罚与保安处分不同:
刑罚是司法处分、保安处分属行政处分,只是因为保安处分和刑罚在社会防卫上有共同之处,两者才统一规制在刑法典之中(不排除一些保安处分可以规制在特别刑事法之中。
)新派学者却认为,刑罚与保安处分只有处罚量上的不同,并无实质上的差异,二者都属司法处分,例如保安处分的奠基人之一意大利刑法学家菲利(Ferri)就主倡把刑罚和保安处分统一于一个社会政策;统一于一个防卫社会的目的,并将二者统称为“刑事制裁”或“社会保卫处分”。
惟其如此,新派的诸此理论,又被称为一元化理论;与此相对立的旧派理论则被人称作二元化理论。
第二,在责任原则上,旧派学者主张道义责任论,又称行为责任论:
即行为人基于自己的自由意思,实施了悖逆社会道德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因而将受到国家法律的非难:
其中之有责任能力者,自应接受刑罚的制裁;无责任能力人,因不发生“悖德”的道义责任,没有刑事责任可言。
但因其悖常人格对社会构成威胁,因而应当受到保安处分的制裁,以防其社会危险性的“扩散”、危及社会安全。
新派学者持论相反:
认为社会人没有真正的意志自由,主倡人格责任论或社会责任论(又称“行为者责任论”)。
新派认为:
人类行为,无论是诚实的还是不诚实的,是社会性的还是反社会性的,都不是自己自由意志的结果,而是一个人的自然心理机制和生理状况及其周围环境交互作用的结果,因而任何行为都不是行为人主观“悖德”的结果,而是身不由己的、不由自主的;既而国家法律应当非难的不当是旧派”虚拟”的“违背道义的行为”,而是行为人偏常的“人格”以及未对其成员恪尽正常人伦濡染教育之责的“社会”。
既然如此,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如还施以刑罚或保安处分,即有损于行为人的个人权益,但国家为确保社会平安之计,不得不趋大利而损小害。
第三、在刑罚与保安处分的目的上,旧派强调特殊预防,认为刑罚的目的就是“报应”:
是国家法律对危害了社会的犯罪人的“恶害”处罚;因而刑罚必以使受刑人感受到足以冲抵其犯罪所得到的“快乐”的“痛苦”的办法,预防其再犯。
而保安处分的目的不在报应,仅在事前预防。
为此适用刑罚,应当严守罪刑法定原则:
罪多大、刑多重且不得采不定期刑或以保安处分代科;而适用保安处分则可根据行为人主观危险性的大小酌定执行时间的长短或应否撤销处分。
对此报应刑论,新派主张:
刑罚与保安处分的目的,都是为了社会防卫和对行为人本身的人格矫治,因而,无论是适用刑罚还是保安处分,都不必斤斤计较罪刑等价,而应着眼于个体人身危险性的大小。
故此适用刑罚或保安处分时,应慎密推求行为人对刑罚(痛苦)或保安处分的感应程度以及个体接受矫治、悛悔归正的难易程度,从而量定刑罚或保安处分的种类或时间长短。
为达此目的,适用刑罚与保安处分时也不必拘泥于僵化的法律规条而应根据刑事制裁个别化原则,采用不定期刑制。
特别对那些没有或很少有刑罚(痛苦)感应度的限制责任能力人、性格或人格悖常的犯罪人,在刑罚机能对其作用力甚微的场合,与其徒耗人力物力的施以刑罚,不如以更加注重矫治、感化和人伦道义教育的保安处分矫正感化之。
保安处分制度的刑事法基础理论,首推刑事实证学派的实证主义哲学观。
除此之外,在保安处分理论史上,占有相当重要地位的还有实用主义、实在主义和社会法学派的法哲学思想。
〔4〕 刑事实证学派的思想精髓是否认自由意志和个人责任,认为自由意志实则是一种违背哲学上的因果规律的唯精神论。
据此,刑事实证学派代表人之一菲利旗帜鲜明地提出,古典学派的历史使命在于“减轻刑罚”,而“我们将接过古典学派犯罪学的现实和历史的使命,担负起一种更为高尚而又富有成效的任务-在减轻刑罚的同时减少犯罪 ” 〔5〕 因而,预防比制裁好,特别是制裁分为截然不同的两种方式:
一种是即时的、直接的经验主义的制裁,它不调查犯罪的原因,而只等犯罪发生后加以制裁,对此可以称之为警察预防;另一种是社会预防。
-这里,所谓社会预防的主要手段正是被刑事实证学派称之为“刑罚的替代措施”的保安处分。
所谓“替代措施”,是因为刑事实证学派认为单纯的刑罚不能控制和减少犯罪,因而应与保安处分互补或代替适用即采所谓“选择代当”(Vikariieren)的方法并最终由保安处分所替代。
〔6〕
在此两种刑罚观论争过程之中,1893年,被称为保安处分制度鼻祖的《瑞士刑法预备草案》(斯托斯法案)问世。
继之出台的还有:
属一元制法例的1921年的《意大利刑法预备草案》(菲利草案)和1922年、1926年的《苏俄刑法典》;属二元制法例的德国、日本、前南斯拉夫等国家的刑法典〔7〕 以及一些国家颁行的单行保安法例,如1929年荷兰的《常习犯人法》、1930年比利时的《社会防卫法》等。
综上可见,刑事实证学派与刑事古典学派在保安处分上的一元论和二元论之争,实质是对个体人与表现为“社会”的一般意义上的社会人的权利配置之争,亦即对“分配的正义”〔8〕之分配方式之争:
分配的正义(Distributive jusuice)一般认为是所有公法包括刑事法的指导原则,法律正是依据此种大不类同于私法上的“平均正义”(Corrective justice)的思想指导原则,按照团体和个人对社会共同生活实际贡献的大小,来确定利益的配置,从而规制出有关授权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来的。
新派与旧派之间的这一争端,具体到个人与社会看,可以说,旧派强调罪刑法定,有罪则罚、罚当其罪、罚完即释的传统报应主义的做法所突出的乃是个人人权的设置与保障;而刑事实证学派反对不讲区别、不讲刑事政策的惩罚主义的刑罚观,强调刑罚与保安处分执行的长短与撤销与否,都应视行为人对社会主观危险性的大小及其个人对刑罚及其矫治状况来酌定,因而后者立论所突出的乃是对社会公权利的集中保护机能。
这里,应当说,刑事实证学派持以为据的多因素的犯罪原因论及其对策论 ,〔9〕比之于以“道义理性”为刑事法理学基础的刑事古典学派的思想理论,确有其进步性一面。
其进步的本质点在于刑罚不仅仅要反对封建擅断、倡扬罪刑法定,而且要考虑到以有限度的法律去衡定无穷的犯情显然需要多维度的犯罪预防和矫治措施以及“刑事政策”的灵活掌握。
然而,刑事政策的精髓正在于“在一定刑事法律幅度内”因应世事、酌定刑罚的度、量和质。
因而,完全框正的、图解式的报应刑固然不可取,但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悉行泯灭刑罚和保安处分的界限,全盘否定个人意思的相对自由,从而否定当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冲突时选择了“犯罪”的行为人的个人责任而归之于“人格”或社会的说法,不免夸大了社会环境对犯罪个体(而非整个犯罪现象)的犯罪原因力作用。
这就很可能肇致刑事政策的“灵活”度量的滥用,使其渐次成为失却了依存载体的、游弋于社会政策和人类学理论之间的无根之木、无源之水。
刑事实证学派的另一代表人物李斯特的名言:
“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一语,即可用作申陈这种无所归依状况的最好语例:
如前所述,但属好的刑事政策,均须囿于“一定刑事法律幅度内”因时因事因人而宜,而不能在整个社会政策界域内浮动,否则,失却了“法域”的刑事政策将蜕却其“刑事性”,而等同于任何社会政策,则刑事政策也就空有其名、不复存在了。
据此,应当说李斯特此语虽有一定可资我们参酌考虑相关问题的合理内核点,而且其名言的逆定理也是成立的,即最好的刑事政策确实是最好的社会政策,但总体看,其“顺定理”仍有顾此失彼之嫌,即:
突出了社会防卫而偏废了法律的规范性及其法律对社会成员的正当私权利的合理保护。
因为法律的公正性,不仅表现在司法、执法公平,更重要的表现在立法特别是国家对公权利和私权利的配置公平上。
因而,任何一种偏颇不公的立法模式终究会为愈来愈崇尚公平、正义的人类社会所摈弃。
有鉴于此,自从保安处分问世百余年来,上述两种各失诸片面的关于保安处分的一元制、二元制立法,始终未能一家独霸天下而是二元之中有统一;统一之中有二致。
〔10〕 总的趋势是名为“二元制”实为中介性的保安处分制愈来愈普遍地见诸于世界各国立法例 .
(二)我国有关保安性措施述论。
我国刑法及其他行政法规中,规定了相当数量的具有程度不同的保安性质的保安性条款。
大致归类如下:
第一、刑事法律中的保安性措施有:
(1) 《刑法》第14条第4款关于对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无责任年龄人必要时由政府“收容教养”的规定;
(2) 《刑法》第15条关于对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责令其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的强制性规定。
(3) 《禁毒决定》第8条第2款关于对吸毒成瘾者的“强制戒毒”处分;(4)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决定》第4条第1款关于对卖淫嫖娼者的强制教育处分;(5)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决定》第4条第4款关于对明知自己有性病而卖淫嫖娼者的强制治疗处分;(6) 《刑法》第60条关于“没收”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及其违禁品或供犯罪用的一切财物的规定;(7)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决定》第10条关于没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者的非法所得的处分。
第二、行政法规中具有保安性的措施大致有:
(1)对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人和屡次违反治安管理经教育不改的人的劳动教养处分;
(2)对有违法或轻微犯行的学生送交工读学校实行特殊教育的保安性措施;(3)对少数屡教不改、刑满释放后很可能重新危害社会的人员所采取的强制留场作业措施。
(4)对特定的劳改、劳教人员人员注销城市户口的行政强制措施。
(5)我国交通管理法规中关于对特定欠缺驾驶技能者撤销驾驶许可的强制措施。
(6)我国工商管理法规中关于吊销特定不法经营者营业执照的行政处分。
对上述措施的法律性质,我国刑法学界持论殊异:
有的认为是“近似保安处分”的“行政强制措施”;〔11〕 有的认为分属刑法上的和行政法上的保安处分;还有的认为应分属刑法上的和行政法上的类似于保安处分的保安性措施与立法 .〔12〕此三种不同见解,我们认为,第三种意见有其合理性。
第一种意见对刑法与行政法规中的“行政强制措施”没有加以区别,不免失诸笼统;第二种意见将我国现行刑法和某些行政法规中的保安性措施,等同于保安处分本身,也有值商榷。
这是因为:
其一,在规范体例上,保安处分作为与刑罚“一体两支柱”的另一支柱,虽然各国对保安处分性质主张各异,但有一点是确定无疑的:
那就是多数国家将其建制在刑法之中;少数国家将其规制于专门的单行保安立法中,鲜有将其散乱置于各种不同法规者;并且各国多为明示其“名”式地宣示性规定。
我国刑法上和行政法上的所谓“保安处分”却不仅是散乱无章的而且是实不符名也不正的。
其二,在适用方法上,各国出于社会防卫或预防犯罪之计,均将保安处分作为刑罚的补充或代替适用。
我国刑法上、行政法上的所谓“保安处分”却不能与刑罚并科、选科或代科适用。
其三,在执行处遇上,保安处分作为刑事政策的直接受体,表现出极大的灵活性和可转换性。
例如不定期原则、代科原则、选科原则和更新原则等等。
对此,我国刑法上、行政法上的所谓“保安处分”均无直接反映。
其四,在宣告程序上,保安处分的重要特点在于,其宣告者只能是法官、检控官或特定的裁判官而不能是一般行政执法人员。
而我国刑法上、行政法上的所谓“保安处分”的宣告者,除刑法典中的几例规定外,其他所有的所谓“保安处分”的宣告者均是各类行政执法人员。
综上可见,即便我们对“保安处分”下一最广义定义,也离不开保安处分的本质特征:
因适用目的和对象的特殊所致的宣告程序、适用方法、处遇和期限上的灵活、多元和特殊。
因而为我国一些学者所称的现行刑法和行政法上的所谓“保安处分”,欠缺保安处分的本质特征,其实构不上“保安处分”,充其量可称其尚有若干保安性而已。
二、在我国刑法中建制保安处分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保安立法的必要性。
其必要性表现在:
首先,它为推促我国刑法现代化所必需。
法制的现代化是社会物器文化与观念文化整合进步的需要;更是顺应和推促社会经济基础发展的需要。
刑事法制作为公法类型,其现代化标志多维多项:
包括刑法体系科学化、规范系统化、总、分则内容相对完善合理化、立法技术先进化、法条操作便利化、刑事法理学及其法律理念的现代化,等等。
然而,这当中,从最本质的视角看,我们认为,我国刑法现代化的核心反映,还在于法制运作及营造观念的革新。
-反映到刑罚制度上,即刑法内含的刑事制裁过程运作的民主化、社会化、经济化以及现代世界法律文明的趋同化。
在此,所谓运作过程,包括立法、司法和执法过程;所谓民主化、社会化,是指在通过刑事制裁措施预防犯罪,感化、矫治犯罪人过程中,全社会的积极参与与投入。
所谓经济化,主要指以尽可能小的社会和个人价值耗出获得最大限度的双面预防效果。
所谓现代世界法律文明的趋同化,则是指不同国家的法律,随着国际交往日益发展的需要,渐次相互吸收、相互渗透,从而趋于接近的现象。
〔13〕但趋同化绝非一体化,特别对属于公法性质的刑法而言,它更非世界刑法大同。
因而,这种趋同化的本质特征还在于对国内外先进法律精髓的融汇贯通;特别是对世界法律文明成果的兼收并蓄:
要随时注意并擅长借鉴域外优秀刑事法律文化遗产及其现实成果、特别是其中先进的刑罚论精华及其立法经验。
-已历经上百年理论洗涤和几十年立法、适法和执法实践考验的保安处分制,正是国外刑事法律文化遗产兼成果之一。
特别是保安处分制中,对其被处遇对象移诸社会救助、感化的办法,其实质正是行刑民主化、社会化的反映。
对已经改恶迁善者免予行刑,也是刑罚经济化的体现。
因而,对保安处分制,我国应当而且完全可能通过自己的扬弃借鉴,界定出自己的保安处分性质、对象、特点来为我所用,以推促刑法改革取得更大的实质性进展。
第二,保安处分制为我国改革开放的现实和人权保障所必须。
社会经济基础的深层变革,向刑事法制的革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它需要的不再是一维而单面、封闭而机械、散杂且失序的、以国家权力和公权利为本位的刑法;而是多维度多方式、开放而独立、系统且规范的、能以最小的价值损耗来合理调控各类公权利与私权利冲突关系的刑事法律大典章。
具体地说,改革开放的社会物质经济基础,要求作为各类社会关系的重要调控工具的刑法务必作到:
(1)利益配置衡平合理;
(2)刑事政策把握适度;(3)低耗出高效益地调控犯罪、矫治罪犯、保护人民。
在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是国家、社会、单位和公民。
然而,刑事法律作为公法,却基本上以“国家”“社会”为公法本体,亦即国家和社会是公法权力和权利的本体,一般法人和公民,似乎只是义务受体。
实际上,刑法虽属禁止性、义务性法律规范,一般法人和公民原则上不被刑法授予权利而只享有义务,但是,很显然,公民和一般法人在被要求遵循更多义务时,同时也就受到更大的权利限制。
因而,这当中,仍然存在一个权利、义务关系的配置问题。
从这一意义看,刑事实证学派的社会责任论确有其合理内核之处,在于:
它在强调社会对行为人违法犯罪负有人伦道义责任的同时,也在相当范围和程度上把对行为人的施治和救助责任返还给了社会。
从而,在一定层面求得了公民和社会之间的相对的权利义务均衡。
这里,且不说刑事实证学派的方法论怎样,单就其注重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利的衡平这一立法理念看,就有值我们借鉴之处。
基于此,在此刑法修改之际,我们理当对我国以公权利为刑法本位的思想有所反思 :
长期以来,正是在这种“公权利本位”的思想指导下,使得我国刑法在一定程度上更多地表现为制民、管民之法而非主要地表现为保民、护民之法。
〔14〕
譬如,现行刑法中十分强调对犯罪人的罪刑法定,却轻忽了对各类犯罪人包括无责任能力人、恶性犯罪人、常习犯罪人的司法救助、矫治和刑罚以外的社会施治的制定;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刑法没有纳入一些应予统一规制的保安处分,也导致了刑法对我国公民权利保障范围的缩小和弱化:
积弊较多的劳动教养规定便是明显一例。
劳动教养的对象,我国现今规定为犯罪轻微的人和屡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人。
这一处分的宣告权,现今名为由民政、公安、劳动部三家组成的劳教委员会、实在公安机关。
由于劳动教养法规的散乱无序和不当,导致了实践中时有反映一些基层公安机关对一些本该送交检院起诉的人却交付劳教、一些不够劳教者又决定劳教3年;抑或对一些本应给予治安处罚条例处罚者又决定劳教等严重侵犯人权的弊象发生。
为此,我们以为,我国的劳教,应予在实体权利义务、调控对象、宣告机关和执行程序方面大作调整的基础上,纳入我国刑法典中的保安处分制,才不至民权保护范围的缩小或弱化。
这是因为:
(1)从法理上讲,劳教对象既然包括犯罪(轻微)的人,审决机关就只能是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劳教委员会或公安机关都无权判定某人是否构成犯罪,即便是轻微犯罪。
(2)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精神,非经法律规定并由公、检、法机关决定,公民的法定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
而决定劳教的劳教委员会既非行政机关又非司法机关,有何权利直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呢?
(3)从法律理念及其素质来看,不仅我国,凡法制国家,无论是法理界还是法律实务界,莫不公认一般意义看法官的法律水准和思想素质相对更高,因而对此类涉及公民重大人身权益的裁决,理当由法官来宣告而不好由公安机关或有名无实的劳教委员会来裁决。
(4)从公民权利的行使和保障上看,现今的劳教规制体例,公民的权利如受到侵犯,不仅不能象一般刑事被告一样,行使辩护权,就是事后补救 - 对决定其劳教的公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也很难实现。
这不仅因为被教养人按规定,一般已经被交付执行、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一些教养机关因此不允许被教养人出庭;而且因为不少人民法院还因公安机关不是法定的决定教养机关而拒绝受案,而当地劳教委员会又因自己事实上并非该劳
教案决定者而拒绝应诉、致被教养人投告无门;更何况,被劳教人员,往往不是文盲就是法盲,很难在较短的诉讼时效内得知自己竟然对公安机关享有诉权;待其知晓之时,却又为时已晚。
据此几点程序性理由分析足见我国现行劳教制度的不合理,更甭说其实体规定方面的不合理了。
由此也更进一步地表明,在我国刑法中增设保安处分制确有必要。
第三,将保安处分制纳入我国刑法,也为我国社会安全防卫所必需。
从各国刑法规定上看,保安处分一般适用于下列3种人,即
(1)无刑事责任年龄人和无责任能力人,通常指实施了重大犯情(如杀人、防火)的不满14周岁或实施了一般犯情而不满16周岁的人以及作案时精神不正常的精神病人;
(2)限制责任能力人,指又聋又哑的人、盲人或智力痴愚的人;(3)有特种危险性的有责任能力人。
通常指本该刑满释放但尚未释其恶习的人、被宣告缓刑或假释的人,等等。
-显然,保安处分适用于此类人等,主要目的在于特殊预防。
因为对上述不该或不能适用刑罚者、如精神病人等保安立法上可课设单独的保安处分,以防卫社会同时有利于行为人本人的身心治疗或改造;而对应当适用短期刑罚、应释放或根据刑事政策应予假释或缓刑却又不能把准其肯定不致再危害社会者,根据保安处分的规定,对此类人等也可在宣告刑罚的同时宣告保安处分亦即刑罚与保安处分并科,以利社会安全。
但为防无端侵犯行为人的人身自由或其他权利起见,保安处分往往不定期;其次保安处分可撤销;再次,保安处分可与刑罚相互代科。
此外,在刑罚执行前先予执行保安处分者(如缓刑犯),如已证明该犯已无害于社会,还可终止刑罚的执行。
如此一来,不仅给了行为人以更多地治疗、矫治机会、有效地防卫了社会;也有效地避免了对行为人人身自由的不必要的限制甚至权益侵犯;同时对不需要再行刑的人免去其刑罚或保安处分的执行,也为社会节省了人力、物力资源。
综上可见,保安处分规定,虽难免仍有其不可避免的弊端,但从总体看,它与刑罚的并行执行符合上文述及的革新原则,因而我们有必要趁此刑法改革之际增设之。
(二)在我国刑法中建制保安处分的可行性。
任何刑事法律规范,其是否可行,要素有七:
(1)是规范内容的现实性,亦即该刑事法律规范调控的冲突法律关系不但存在且具有相当普遍意义;
(2)是规范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公平合理;(3)是规范程序运作的适用性与可操作性;(4)是规范形式亦即规范体例上、立法技术上的系统性科学;(5))是运作新规范的人员业务素质、力量配备情况;(6)在于运作新规范必备的物质基础,亦即有否足资司法、执法良性运行的法律成本投入;(7)整个社会观念文化的期许与认同。
对照起来看,应当说,在我国刑法中增设保安处分的条件已大体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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