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第四节民事责任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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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第四节民事责任二
南京铁道职业技术学院
教案
教师姓名
谢贵兵
授课形式
采用案例教学法,讲、读、议、想相结合。
教案序号
11
授
课
班
级
08市场营销501班
08软件技术501班
授
课日期
09年11月2/9日第13/15周
授课
时数
2课时
08网络技术502班
08楼宇技术501班
09年12月日第周
2课时
08空调技术502班
09年12月日第周
2课时
08物流管理502班
08物流管理501班
09年12月日第周
2课时
08空调技术501班
08网络技术501班
09年12月日第周
2课时
授课章节名称
第三章:
民法第四节民事责任
(二)
教学目的
1.认知目标:
识记民事责任的概念、构成要件、种类,深刻理解民事责任构件的辨证关系,学会分析有关民事责任的案例,使学生对民事责任的内容有一个清楚的、明确的了解和认识。
2.能力目标:
培养学生的比较分析能力和实际运用能力,树立依法办事的观念,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3.情感目标;教育学生认真学习,以便将来踏入社会能成为有用人才。
教学重点
1、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及种类
教学难点
1、民事责任的种类
更新、补充、
删节内容
使用教具
课外作业
有关案例的思考
课后体会
教学设计
一、复习旧课:
10分钟
复习提问:
自然人或者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有哪些?
含义
物权特征财产所有权
分类
其他物权
合同之债
分类不当得利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
侵权行为之债
债权
民事权利的内容
合同的订立、履行、担保
著作权
知识产权 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专利权 、商标权
人格权
人身权
身份权
二、新授内容:
75分钟(运用讲授法、讨论法、案例法等教学方法)
第四节民事责任
导入新课:
通过上节课学习我们知道了民事权利的内容,那么在民事案件中,违法人应承但怎样的责任,以什么方式去承担责任呢?
下面大家来看一案例。
逗狗被咬伤,责任谁负?
案例:
村民周某养了一只狗,拴在大门内,过路学生李某淘气,拿石头、木棍儿逗狗。
狗挣断绳子,将李咬伤。
问题:
在这一案例中,谁承担责任?
由此导入新课。
讲授新课:
一、民事责任的种类
1、民事责任的概念: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或者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2、民事责任的种类: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侵权的民事责任
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民事责任
二、责任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一般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
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
分析上述案例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7条规定: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责任构成的基础是违反民事义务者对其义务者对其行为及由此引起的后果的心理状态,它是建立在判断能力基础上的心理状态。
周某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狗咬伤李某的民事责任。
李某逗弄狗,应当预见到狗会挣断绳子发生咬伤人的后果。
因此,李某主观上是有过错的,被狗咬伤,责任自负。
问:
从上述案例的分析中可知遵循了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哪一项原则?
学生答:
过错责任原则。
再看下一案例:
这台录音机应由谁赔偿?
案例:
江某携带一台录音机乘坐长途公共汽车,在车上他把录音机置于腿上抱着。
行驶当中一个小孩突然横穿马路,驾驶员紧急刹车,结果行李架上的物品有不少附落下来,其中乘客李某的皮包正巧砸在江某的录音机上,将价值两千多元的录音机砸坏了,江某找运输公司和李某要求赔偿都遭拒绝,请问,谁应赔偿江某的损失?
评析:
这个问题可分三方面回答。
(1)在这一损害赔偿案件中,驾驶员、李某、江某三人均无过错,造成损失的根本原因在于小孩横穿马路,驾驶员面对危险不得已紧急刹车,这属于紧急避险行为。
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有引起紧急避险的人来赔偿。
小孩的行为与录音机被损坏的事实之间有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因此小孩的父母作为小孩的监护人主观上有管教不当的过失,应赔偿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
(2)如果运输公司已向保险公司投了意外财产损失险,则这一损失也可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然后再向小孩的父母追偿。
(3)如果小孩已无法找到,而运输公司也未投旅客意外财产损失险,则应按公平责任原则处理。
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
“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从此案实际情况看,可由赔偿能力较强的运输公司多分担些损失,由江某和李某分担剩余的损失。
管理站收留违章自行车,不巧被窃,责任谁负?
案例:
林某将自行车停放在市中心距某寄存站约5~6米远的人行道上,办完事发现车子不见了,林某便向寄存站的管理人员打听,管理人员说,已将车子锁在寄存站的另一边了,便领林某取车。
不料自行车已被窃走。
请问,谁应负责?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
“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付的必要费用。
”无因管理是自觉帮助他人,是一种高尚风格的表现,应当受到法律上的承认。
林某自行车的存放既影响了公共秩序,又不安全,寄存站的管理员的行为是一种应予以赞扬的无因管理行为。
无因管理行为的发生同时产生了被管理物所有人和管理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
物品所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支付因管理而发生的必要的费用。
管理物发生灭失、毁损等,管理人则侵犯了物品所有人的所有权,因而应当予以赔偿。
所以寄存管理站应当赔偿林某的自行车。
(推定责任原则)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害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修理、重做
更换
赔偿损失
支付违约金
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
下面案例中的侵权人应以哪种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她要求恢复名誉,法院能支持吗?
案例:
李丽君是万淑媛之夫徐建民单位的办公室主任。
1995年3月24日上午下班后,李丽君回家顺便到万淑媛之家,找其夫商量工作。
万淑媛回家碰见,就怀疑自己的丈夫与李丽君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同年5月万又是听说丈夫要同李丽君一同到广州市出差,于是就打电话告诉李丽君的丈夫,在电话中说:
“你爱人与我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近日他们要一道到广州出差,而且有好几次你上班去了,我丈夫单独去你家,你现在该严加管教了。
”李丽君爱人听说后,信以为真,多次与其打架相骂,并要求到法院离婚。
为此李丽君起诉到法院。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
(一)停止侵害;(九)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十)赔礼道歉。
万淑媛见丈夫与李丽君在家谈过一次话,就乱加怀疑,并告诉李丽君的丈夫,使李的丈夫真以为自己的妻子与万淑媛的丈夫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以致相骂吵架,要求离婚。
李丽君向法院起诉,要求万淑媛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是合理合法的。
所以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责令万淑媛停止侵害,不要无中生有,乱加怀疑,同时还要为李丽君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然后结合课本112—113页,继续让学生分析讨论问题。
四、免除民事责任的情形
1、不可抗力
2、受害人自身的过错(例上述第一个案例)
3、正当防卫
4、紧急避险
三、课程小结:
3分钟
本课主要讲授了民事责任的含义、归责原则、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学习了民事责任后可以用于分析现实生活中的案例,并尝试自己分析解决问题。
四、布置作业:
2分钟
书P116回答问题8、9
备课笔记
第三章民法
第四节民事责任的概述
(二)
一、侵权行为民事责任
(一)、侵权行为的概念
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概念,是研究侵权行为法必须首先予以明确的概念。
在不同的语种中,侵权行为有着不同的表述方式。
但不管哪种表述方式,都含有侵犯他人权利之意。
在古罗马法中,就有“公犯”与“私犯”之分,私犯是相对于公犯而言的,大致相当于后来的侵权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我国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虽无过错,但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也属侵权行为。
前者为一般侵权行为,后者为特殊侵权行为。
(二)、侵权行为的特征
1、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侵权行为首先表现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这种合法权益表现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
这里应指出的是,侵权行为主要是侵害私权,亦即是对私人利益的侵害。
至于其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可以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
2、侵权行为的构成一般以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前提
一般情况下,致人损害的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有过错则构成侵权行为,无过错则不是侵权行为。
之所以这样,主要是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以使有过错者承担其过错责任。
当然,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3、侵权行为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侵权行为与民事责任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为了制裁侵权行为并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法律要求侵权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其主要目的是弥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失。
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一般以承担民事责任为主要责任形式。
但当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竞合时,也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
4、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
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都是民法上的概念,其责任承担也都是民事责任,同时,侵权行为也可能与违约行为竞合,即一行为既是侵权行为又是违约行为。
但二者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首先,违约行为违反的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侵权行为则主要表现为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而且这种权利主要表现为绝对权。
其次,违约行为一般无须违约人有过错,而侵权行为一般须以过错为要件。
再次,由于违约行为是以有效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因此,违约行为的受害对象是特定的民事主体,而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则是不特定的民事主体。
5、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
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联系,这种联系表现在侵权行为有时与犯罪行为竞合,即一行为既是侵权行为,同时又是犯罪行为。
如杀人行为、伤人行为、盗窃行为等,它们既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同时又可能构成刑法上的犯罪。
但侵权行为毕竟不同于犯罪行为,侵权行为主要是对民事权利的侵害,犯罪行为则主要表现为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损害;侵权行为的后果主要是以财产责任为主的民事责任,犯罪行为的后果主要是以自由刑或生命刑为主的刑事责任。
6、侵权行为之债的概念
侵权行为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因侵权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为侵权行为之债,简称侵权之债。
侵权行为之债在各国民事立法中所使用的名称不尽相同,有的称“侵权行为之债”,有的称“致人损害之债”,有的则称“非合同所致损害的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将侵权行为之债规定在“民事责任”一章中,并称之为“侵权的民事责任”。
如果给侵权行为之债下一个定义的话,可做这样的表述:
侵权行为之债,是指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从而在致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形成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在侵权行为之债中,受害人为债权人,致害人为债务人。
受害人有权请求致害人对其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致害人则负有义务给予对方以相应的赔偿。
司法实践中,因侵权行为之债而引发的诉讼占有相当比例。
7、侵权行为的分类
(1)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理论,可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也称“普通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过错致人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也称“特种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虽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强使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为侵权行为的常态,司法实践中最为多见。
特殊侵权行为为侵权行为的例外,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特殊侵权行为才能成立。
(2)侵害财产权行为与侵害人身权行为
根据侵害对象的不同,可将侵权行为分为侵害财产权的行为与侵害人身权的行为。
民事权利总体上可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两大类,凡侵害民事主体财产权利的,为侵害财产权的行为,如损坏他人财产的行为。
凡侵害民事主体人身权利的,为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如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也有的侵权行为既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也侵害他人的人身权。
如对知识产权的侵害,就可能涉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与人身权同时被侵害。
(3)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
根据致害人人数的多少,可将侵权行为分为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
单独侵权行为,是指致害人仅为一人的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致害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侵权行为。
主体的复合性、行为的共同性、结果的单一性,是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征。
单独侵权行为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较为简单,共同侵权行为由于致害人在两人以上,故在确定共同侵权责任的同时,还需解决共同致害人相互间责任的划分问题。
一般情况下,共同致害人应对受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4)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极侵权行为
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同,可将侵权行为分为积极侵权行为与消极侵权行为。
积极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以作为的形式致人损害的行为。
消极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以不作为的形式致人损害的行为。
实践中,侵权行为以积极侵权行为居多,消极侵权行为只有某些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才可能构成。
(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1、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
侵权民事责任是侵权行为发生后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是侵权行为人或其他责任者依照民法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侵权民事责任的性质
作为一种法律责任,侵权民事责任具有制裁性和补救性双重性质。
(1)制裁性
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民法规定的对侵权行为的民事制裁。
(2)补救性
侵权的民事责任是对受害人侵害的民事权益的法律补救。
补救是法律为受侵害的合法权益提供的保护措施,同法律的强制力保障其实现。
具体说来,民事主体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加害人恢复其被侵害的权利,法律强制加害人向受害人履行财产给付义务(如赔偿损失、返还原物)和其他的义务(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从而使受害人就其所损害获得物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填补,使其被侵害的权利恢复到法律上圆满状态。
(三)、归责原则
1、我国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从理论上分析,归责原则可分为二类:
一、是主观归责原则,即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追究其责任的必要条件,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这一原则通称为过错责任原则(也秋过失责任原则)。
二、是客观归责原则,即以损害事实和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构成责任的充分条件,这一原则被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
2、过错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和意义:
a、概念: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确定和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依据的归责原则。
b、意义:
由于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归责的必备要件,因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过程式,就是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和道德评价的过程。
所以说,过错责任原则不但具有民事责任所共同具有的补偿损失,保护受害者利益的功能,而且具有极强的教育功能,而且具有极强的教育功能和行为制导功能。
3、无过错责任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和特征
a、无过错责任原则指的是以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根据确定加害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换言之,行为人有过错对确定民事责任没有影响。
b、特征:
(1)对其适用范围有特别规定;
(2)不考虑加害人法律的过错;
(3)侵权责任由侵害行为、损害及二者之间的关系构成。
(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能采用,不能由法官或当事人任意扩大适用范围。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场合,受害人不需证明加害人有过错,加害人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除责任,但原告必须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及其损害事实和加害人行为间的因果关系。
无过错责任也有免责条件。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免责条件有:
不可抗力、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的过错等。
但并非这些免责条件可以适用于一切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具体适用时须以法律的具体规定为依据。
(3)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
无过错责任原则起源于19世纪,其主要的社会历史背景是,随着工业革命和社会化大工业的发展,工业事故、交通事故急剧增加,而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受害者要想得到赔偿十分困难。
于是人们开始寻找一种新的办法来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无过错责任原则便应运而生。
到19世纪中后期,无过错责任作为一种归责原则,无论在民法理论中,还是在立法和判例上均得以确立。
如果说过错责任原则反映的是个人自由主义的法哲学思想,无过错责任原则则反映了社会本位的法哲学思想。
二、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
一、概述
抗辩事由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
在此,我们研究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主要是研究其构成要件。
关于抗辩事由要件,立法和学说上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
三要件说主张,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过错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此说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日本民法亦采此说。
四要件说主张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的过错、损害事实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此说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
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的区别在于是否将不法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三要件说认为过错和不法是彼此不可分离的,合法的过错行为和无过错的不法行为是令人难以理解的,因而将二者结合为一个要件,以过错吸收违法。
四要件说坚持过错反映的是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情态,即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而不法反映的是行为的客观方面,因而应当将过错与违法者区别开来。
二、客观要件
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主体要件主要包括损害事实,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二项。
(一)损害事实
在侵权行为法上,一个人的行为如果没有造成损害事实或损害后果,就不会引起和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反之,一个人只有在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能够请求民事法律救济。
因此,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前提和最基本的条件。
损害事实作为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是由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决定的,也是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重要区别之一。
1、损害的概念
损害是指由一定行为或事件造成的人身或财产上的不利益。
2、损害的种类
(1)财产损害。
财产损害可分为积极损失(直接损失)和消极损失(间接损失)。
(2)人身损害。
指对受害人的人身利益所造成的损害,如致人伤残、死亡、贬损他人名誉等。
人身损害可导致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亦可导致其精神损害。
(二)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目的是为了解决承担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只有当一项损害结果是由某人的行为或应由其负责的他的行为或物件引起时,才可能让该人承担民事责任。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因果关系是作为原因的加害行为和作为结果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关系是客观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
实践中,有的以一般人能否认识行为是否会引起彼一结果,作为判断有无因果关系的标准,其错误就在于违背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这一基本原理。
2.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不仅表现在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有时并不是明显的,而需要借助科学手段加以认定,而且表现在因果联系表现形式的多样性上。
(1)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
某一违法行为直接引起某一损害结果,其间无其他中介,该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为直接因果关系。
如甲持刀杀伤乙。
这种因果关系一般易于认定。
某一违法行为不是直接和损害结果相联系,而是通过一定的中介条件,间接地对损害结果产生影响则为间接因果关系。
间接因果关系中的中介条件包括自然力、他人的行为、受害人自身的行为等。
如甲当众侮辱乙,乙受辱扣服毒自杀;丙以石块将丁的脚打伤出血,丁受感染后能及时治疗而死亡等。
(2)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和多因多果。
侵权行为法中的多因一果指二个以上的违法行为引起一个损害结果,如医生开错药方,护士发现后要求医生改正而照方用药,致病人死亡。
在多因多果和多因一果的情况下,要注意分清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
作为主要原因的行为人要承担主要责任,反之则承担次要责任。
在无必要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时,行为人应平均分担民事责任。
3.关于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
将因果关系区分为必然的和偶然性的,只能使人感到摸不着头脑,给司法实践速带来混乱。
因此,我们认为在因果关系理论中,应抛弃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分类,而代之以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的分类。
4.因果关系的确定
民法上因果关系问题,目前仍是一个远未解决的难题,理论上众说纷纭,实践中举措不定。
现代民法理论在因果关系问题上有用“两分法”,即对因果关系的考察和认定分二步进行,首先,确定被告的行为或者依法应由他负责的事件是否在事实上属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其次,确定已构成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或事件是否在法律上的原因和法律上成为对该损害负责的原因。
三、主观要件
(一)过错的概念
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指的是行为人的过错。
关于过错的概念有主观说和客观说。
主观说认为,过错和不法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过错本质上是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即故意和过失,而不法则是对行为的描述和评价。
(二)过错的形式
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1、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仍然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
所谓预见到行为的后果,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将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至于是否明确地认识到其行为的具体后果(例如损害的程度、范围等)及其法律责任,不影响故意的成立。
大陆法系国家将故意区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英美法系国家则将故意区分为故意和恶意。
2、过失的概念,因主观说和客观说而有不同。
持主观说者认为,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能够避免。
(三)过错的判断
对行为人过错的判断,有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
主观标准说主要是通过分析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
具体分为三个步骤:
首先确定行为人对行为的结果或发生损害的危险有无预见或认识;如果有,则进一步确定他对这种结果或发生损害的危险所采取的态度,例如是希望其发生,还是放任其发生或轻信能够避免;如果无预见或认识而未预见、认识,则确定他是否应当预见或认识,如果应当预见或认识而未预见、认识,即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果不能要求其预见、认识,则无过失。
(四)过错推定
过错推定也称为过失推定,指若原先能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依法推定被告有过错,并确定其应负民事责任。
英国法上的“事实自证”也属于过错推定。
过错推定的特点是:
1、免除原先对被告人过错的举证责任。
2、举证责任倒置。
3、过错推定的适用范围以法律规定者为限。
我们认为,过错推定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而且对加害人也不失公正,因为他可以通过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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