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三柴油汽车及柴油引擎劣化系数核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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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三柴油汽车及柴油引擎劣化系数核定
附錄三、柴油汽車及柴油引擎劣化、再生、進化係數核定
壹、每一引擎族都應有個別之廢氣排放劣化係數,且於執行各項新車測試(包含新車型審驗測試、品管測試、新車抽驗)之氣狀污染物及粒狀污染物之測試數據,皆須乘以或加上該引擎族之劣化係數,作為判定符合排放標準與否之依據。
與排放標準比較前應計算至排放標準值以下次一小數位後再四捨五入,該四捨五入之值不得超過排放標準。
惟採用歐盟NEDC測試型態測試之柴油小型車,如配備週期性再生型裝置系統,則須另外乘上再生係數。
各引擎族依本附錄之規定使用劣化係數或再生係數後,皆須符合排放標準第五條之規定。
貳、劣化係數依下列方式擇一訂定:
一、採用實車或引擎耐久試驗
(一)執行耐久試驗:
1.廢氣排放之劣化係數,得依耐久試驗而定。
柴油汽車(或引擎)進行耐久試驗之耐久里程累積測試型態及計畫書,由申請人提出,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執行耐久試驗。
2.耐久試驗計畫書,其內容至少應含下列項目:
(1)執行單位(包含測試單位能力資料)
(2)測試車輛(或引擎)
(3)測試程序
(4)測試日程
(5)測試設備
(6)維修保養項目
(7)測試燃料
3.由車輛或引擎製造者訂定之廢氣排放劣化係數值小於一(適用於乘法者),則應取該值為一。
4.耐久試驗計畫執行完成後,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採用耐久試驗之劣化係數。
(二)採用美國或歐盟合格證明:
已取得美國或歐盟合格證之引擎族(重型客、貨車)或車型(輕型貨車及小客車),得檢具美國或歐盟申請認證之相關資料,採用其合格證載明之耐久劣化係數。
二、採用指定劣化係數,其規定如下:
(一)國內開發或從國外引進尚未取得美國或歐盟合格證之引擎族或車型,須檢附原引擎或車輛製造廠對該引擎族或車型採用本附錄所規定指定劣化係數之聲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採用指定劣化係數,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採用指定劣化係數。
(二)已取得美國或歐盟合格證之引擎族(重型客、貨車)或車型(輕型貨車及小客車),得檢具美國或歐盟合格證,採用其合格證載明之指定劣化係數。
(三)進口國外新車及自出廠日起算至進口日未超過一年之國外使用中柴油汽車,以逐車申請合格證明者,得採用指定劣化係數。
進口國外使用中柴油汽車,自出廠日起算至進口日超過一年者不需以劣化係數處理。
(四)指定劣化係數值如下:
1.遵循美國FTP-75或FTPTransient測試型態者,指定劣化係數值如下:
(1)輕型貨車、小客車:
一氧化碳:
一・二,碳氫化合物:
一・○,氮氧化物:
一・○,粒狀污染物:
一・五,以上所有劣化係數值為乘法。
(2)重型客、貨車:
a.無後處理系統(如附錄三之表1)
b.有後處理系統(如附錄三之表2)
2.遵循歐盟NEDC或ESC、ETC及ELR測試型態者,指定劣化係數值如下:
(1)輕型貨車、小客車:
a.符合九十五年十月一日排放標準者:
一氧化碳:
一・一,碳氫化合物與氮氧化物總和:
一・○,氮氧化物:
一・○,粒狀污染物:
一・二,以上所有劣化係數值為乘法。
b.符合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排放標準者:
一氧化碳:
一・五,碳氫化合物與氮氧化物總和:
一・一,氮氧化物:
一・一,粒狀污染物:
一・○;粒狀物染物數量:
一・○,以上所有劣化係數值為乘法。
(2)重型客、貨車:
一氧化碳:
一・一,碳氫化合物(或非甲烷碳氫化合物):
一・○五,氮氧化物:
一・○五,粒狀污染物:
一・一,以上所有劣化係數值為乘法。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特定引擎族之車輛或引擎,無法以採用指定劣化係數規定而取得劣化係數來代表,則本方式不得適用於該車型或引擎族。
叁、耐久試驗係將測試車輛或引擎,在經過耐久累積試驗時間或里程數後之測試值量化而成為劣化係數。
總車重範圍之耐久試驗時間或里程依排放標準第五條之規定。
肆、符合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之排放標準,採用歐盟NEDC測試型態,並配備週期性再生型裝置系統之柴油小型車者,除須乘以或加上該引擎族之劣化係數外,須另外乘上再生係數後,並符合排放標準第五條之規定。
一、週期性再生裝置:
指觸媒轉化器、濾煙器或是其他污染控制裝置,上述裝置須於車輛行駛里程四千公里以內之正常車輛操作模式下,至少執行一次週期再生過程。
惟再生型裝置系統若可於執行每一次TypeI測試及準備測試過程中,執行至少各一次的再生行為時,即可視為連續性再生裝置。
二、再生係數依下列方式擇一訂定:
(一)執行再生係數測試程序:
1.柴油小型車進行再生係數測試程序,應由申請人提出再生係數測試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執行再生係數測試計畫。
再生係數測試程序應遵循UN/ECERegulationNo83-05Annex13之規定辦理。
2.再生係數測試程序完成後,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始得採用該車型之再生係數。
(二)採用歐盟合格證明之再生係數:
已取得歐盟會員國依EC或UN/ECE規定,所頒發合格證明之車型,須檢具於歐盟申請再生係數認證相關資料後,始得採用其證明文件上載明之再生係數。
(三)採用指定再生係數值:
一・○五(乘法)。
三、同一引擎族之車輛若符合歐盟Regulatuon(EC)No692/2008AnnexI3.1.4節之規定條件者,得援用相同之再生係數。
伍、採用歐盟NEDC測試型態之柴油小型車,於執行新車抽驗或品管測試前,各引擎族之車型得採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進化係數值,惟其測試車輛須未經磨合(里程數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公里者)狀況下,乘上進化係數。
其進化係數依下列方式擇一訂定:
一、執行實車里程累積試驗:
(一)廢氣排放之進化係數,得依實車里程累積試驗而定。
柴油小型車進行實車里程累積之行車型態測試及計畫書,由申請人提出,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執行實車里程累積試驗。
(二)實車里程累積試驗計畫書,其內容至少應含下列項目:
1.執行單位(包含測試單位能力資料)
2.測試車輛(或引擎)
3.測試程序
4.測試日程
5.測試設備
6.維修保養項目
7.測試燃料
(三)測試車應於零公里(里程數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公里)及里程累積達所需里程數(里程數不得超過一萬五千公里)時,分別量測其污染物測試值。
(四)每一污染物之進化係數計算方式:
里程累積達所需里程數之污染物測試值,除以里程零公里之污染物測試值,進化係數值得小於一。
(五)實車里程累積試驗計畫執行完成後,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採用實車里程累積試驗之進化係數。
二、採用歐盟所認可之進化係數:
已取得歐盟核發合格證明之車型,須檢具於歐盟申請進化係數認證之相關資料,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採用其證明文件上載明之進化係數。
(表1)無後處理系統
劣化係數
耐久試驗
一氧化碳
碳氫化合物
氮氧化物
粒狀污染物
8.0萬公里
0.4
0.1
0.4
0.04
17.6萬公里
0.4
0.1
0.4
0.04
29.6萬公里
0.7
0.1
0.4
0.04
69.6萬公里
1.1
0.2
0.7
0.04
註:
以上所有劣化係數值為加法
(單位:
克/制動馬力‧小時)
(表2)有後處理系統
劣化係數
耐久試驗
一氧化碳
碳氫化合物
氮氧化物
粒狀污染物
8.0萬公里
1.3
1.3
1.2
1.37
17.6萬公里
1.3
1.3
1.2
1.37
29.6萬公里
1.4
1.3
1.2
1.37
69.6萬公里
1.6
1.5
1.2
1.37
註:
以上所有劣化係數值為乘法
(單位:
克/制動馬力‧小時)
附錄四、柴油汽車、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實施新車抽驗之抽驗比例、測試結果之判定其它應注意事項之規定
壹、一般規定
一、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柴油汽車合格證明所載之車型或引擎,於其製造或進口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或期間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檢驗機構辦理車型及引擎之新車抽驗,經判定為抽驗不合格者,廢止其合格證明或合格證明函,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對已核章尚未發照者停止發照。
於新車抽驗時並得查驗其排放控制系統是否符合申請柴油汽車合格證明時之規格,若不符合者,廢止其柴油汽車合格證明。
二、有關新車抽驗時間、抽驗及測試項目等相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新車抽驗通知同時詳細說明。
取得合格證明/函之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在接獲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後,應立即配合新車抽驗等相關作業。
若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申請人自通知日起五日內,無正當理由而未有回應或未配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該抽驗之引擎族或車型暫停核章。
貳、抽驗規定
一、車輛或引擎以隨機取樣方式進行抽驗。
二、抽驗之車輛或引擎由中央主管機關選擇指定。
同一車型年之同一引擎族或車輛得抽驗一次以上。
測試時間及地點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抽驗車輛之運送、測試及監測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三、任何取得柴油汽車合格證明之車輛得供中央主管機關選擇及測試。
選取抽驗車輛之方式如下:
(一)申請人完檢合格之車輛存放區。
(二)申請人在國內指定代理人、經銷商或貿易商存放車輛之地點。
(三)中華民國海關倉庫。
四、車輛或引擎選定後,該車輛或引擎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人員監督下送至指定地點。
國內若無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專業檢測機構,引擎或車輛製造者得將抽驗引擎或車輛送至國外之實驗室,該實驗室資格須符合附錄四之伍測試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至該實驗室以監測方式執行檢測。
叁、抽驗比例:
一、申請合格證明函或證明者,新車抽驗抽驗比例如下:
(一)重型客貨車:
同一引擎族(申請合格明函者)或車型(申請合格證明者)每五百輛得抽驗一輛,一年內不足五百輛仍得抽驗一輛方式施行之。
(二)輕型貨車、小客車:
同一引擎族每五百輛得抽驗一輛,一年內不足五百輛仍得抽驗一輛方式施行之。
(三)未落實執行品管計畫者,每二百輛得抽驗一輛,一年內不足二百輛仍得抽驗一輛方式施行之。
二、OBD測定,每一引擎族得抽驗一輛。
肆、車輛或引擎取樣及準備
一、選擇抽驗之車輛或引擎應為車輛或引擎製造者依其大量生產流程(如:
品質管制、裝配過程)下生產之新車或引擎。
二、抽驗車輛或引擎應經正常維護且無任何誤用情況。
三、抽驗車輛累積里程數或引擎運轉時數最高不得超過以下之規定:
(一)重型柴油引擎:
一二五引擎運轉小時。
(二)輕型貨車、小客車:
1.遵循美國FTP-75測試型態者:
六千四百公里。
2.遵循歐盟NEDC測試型態者:
一萬五千公里。
四、若車輛或引擎製造者決定執行里程累積、調整、變更測試順序或維護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人員監督下為之。
五、當車輛或引擎製造者被中央主管機關授權執行檢查或調整時,僅能使用功能與經銷商所用相同之測試及診斷設備。
六、為利測試工作之進行,所有為達成有效準備工作所需之測試引擎或車輛、特殊硬體設備及必需之人員,車輛或引擎製造者應於接獲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翌日起三十日內供應。
當車輛或引擎製造者無法提供該項特殊硬體設備或人員時,不得以此做為該項測試無效之藉口,惟OBD測定得依實際需要申請延長。
七、新車抽驗之車輛或引擎,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車抽驗之車輛或引擎在測試前,車輛或引擎得依附錄四之肆、三之規定累積里程數。
(二)若該抽驗車輛或引擎無法完成里程累積,或因車輛或引擎功能失效無法完成排放測試時,或因事故致使無法測試時,應在測試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說明,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其對該車執行修理、或調整,以回復可測狀況或合理之操作情況。
若中央主管機關認為該抽驗車輛已不具代表性時,由抽驗取樣數中取消該車輛或引擎資格,另行選擇測試車遞補,遞補數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
(三)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車輛或引擎製造者對於抽驗車輛或引擎不得進行調整、修理、準備、執行任何維護或修改,亦不得執行任何排放測試。
(四)若車輛或引擎製造者提供足夠之經銷商調查數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以證明該準備程序確為經銷商交車前之準備程序時,中央主管機關可同意車輛或引擎製造者執行相同之準備程序。
(車輛或引擎製造者僅稱經銷商皆被要求執行該項交車前準備程序之說詞,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採信。
)
(五)抽驗車輛或引擎進行磨合期間,須事先經中央主管核准,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人員監督下,使用功能與經銷商保養廠站相同之儀器、設備或工具,則可執行下列項目之保養、檢查或調整:
1.電瓶之更換或充電。
2.線路之安全檢查。
3.潤滑油油品或濾清器之更換。
(六)車輛或引擎製造者若要求任何額外維護項目,應事先將其必要性列出綱要及提出相關之數據提送中央主管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
伍、測試程序
一、所有之測試皆應依附錄一之貳、六、附錄一之參、八、附錄一之肆、八及附錄二之玖等之規定測試。
二、中央主管機關在測試前得依附錄四之肆、七規定調整或因勢必須調整其他「可調零件」於公差範圍內之任何位置。
三、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檢驗機構判定為使用者可輕易接近時,則中央主管機關在執行新車抽驗排放測試時,得設定於任何超過該設計範圍之設定值。
陸、測試結果之判定及處理
一、所有抽驗車輛之測試項目皆符合排放標準則判定為合格。
二、抽驗車輛中不合格之車輛,申請人得要求重測一次,或接受判定初測不合格之結果。
(一)該測試車在未被移開檢驗測定機構前,始得要求重測。
(二)進行重測時不得作任何修理、調整、磨合或測試。
(三)重測之測試結果應視為最終結果,皆符合排放標準則判定為合格。
三、初測判定不合格時,申請人於接獲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得以信函通知中央主管機關要求複測,或接受新車抽驗不合格之結果,依照新車抽驗不合格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召回改正計畫。
(一)複測之取樣數由申請人自行決定,但不得少於初測不合格數量之二倍。
(二)複測車輛之選擇、準備及測試與初測車輛相同。
(三)複測不合格之車輛,申請人在該測試車未被移開前,可要求重測一次。
複測重測之測試結果應視為最終結果,複測重測時不得做任何修理、調整或測試。
(四)初測不合格之車輛及所有複測抽驗之車輛,其個別空氣污染物之算術平均值皆低於排放標準判定為合格;否則判定為不合格。
前項若為OBD測試,則初測不合格車輛數與複測抽驗不合格車輛數之和,除以初測不合格車輛數與所有複測抽驗車輛數之和,其值若小於○.四,且初測不合格車輛數與複測抽驗不合格車輛數之和小於四,則判定為合格,判定方程式如下:
方程式一.→(初測不合格車輛數+複測抽驗不合格車輛數)÷(初測不合格車輛數+所有複測抽驗車輛數)<0.4。
方程式二.→(初測不合格車輛數+複測抽驗不合格車輛數)<4。
(五)雖判定合格,初測或複測不合格之車輛,仍須說明不合格之原因及改正措施,並檢附改善後每輛車均符合排放標準之測試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新車抽驗被判定不合格,該引擎族合格證明函及使用該引擎族所申請之合格證明將予以廢止。
惟黑煙不合格,僅廢止該車型之柴油汽車合格證明。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廢止其合格證明時,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翌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關機關提出該引擎族未銷售或已銷售車輛之召回改正計畫。
召回改正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應於同意函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召回改正。
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改正者,得於接獲同意函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中央主管機關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中止其改善期限。
五、申請人所提出之召回改正計畫,其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對於每一輛超過排放標準之車輛,其未符合排放標準原因之工程分析。
(二)不合格原因之影響評估。
(三)召回改正汽車之廠牌、引擎族、車型、車型年、數量及需要召回改正汽車等相關資料。
(四)預計召回汽車數量與銷售汽車數量之比率。
(五)召回改正汽車實施之改正措施,如零件更換、修理、檢查、校正、調整或其他必須變更之技術資料摘要,足以證明其改善空氣污染物排放,並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六)取得召回改正汽車所有人姓名、地址清冊之方法。
(七)對於應召回改正之汽車,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對於保養及使用之任何規範或條件,不得強制汽車所有人配合,例如:
要求汽車所有人之汽車使用非原廠零件或至未經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授權之修理廠維修等。
(八)實施召回改正之程序,包含指定車主召回改正之開始與結束日期、執行地點及執行此工作所需之合理時間等。
(九)執行召回改正工作之單位或人員之技術能力與設備。
(十)召回改正汽車所有人之通知書。
(十一)召回改正期間,所需零組件之適當供應系統。
(十二)參與召回改正工作人員必要之工作手冊。
(十三)接受召回改正之汽車,在油耗、噪音或其他性能上將會產生之影響,應提出說明。
(十四)可供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申請人提報之召回改正計畫所需其他數據或報告等佐證資料。
六、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申請人執行之召回改正計畫,進行各項改正措施之檢核測試。
七、申請人依召回改正計畫執行完成後,應於十五日內作成召回改正報告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八、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明時,亦應同時通知交通部。
九、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柴油汽車合格證明之未銷售車輛,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召回改正計畫執行完成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結案後,申請人得依規定重新申請該引擎族或車型之合格證明。
附錄五、OBD之規定
壹、名詞定義
一、故障:
車輛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及相關元件之劣化或失效,造成排放污染不符合OBD管制標準之情況。
二、故障模擬:
使用劣化或失效之污染防制設備及相關元件,或利用電子模擬裝置模擬該測試項目之設備或元件之故障狀態。
三、故障顯示:
當OBD偵測到相關設備元件發生故障時,利用燈號顯示之方式來通知駕駛者。
四、連續監測:
監測迴路之連續性(如缺乏迴路之連續性,迴路故障及超出正常運作值等)。
五、駕駛循環(Drivingcycle):
為OBD對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及相關元件執行一次完整診斷評估所需之車輛駕駛過程,即包含引擎啟動運轉、經駕駛一段時間後將引擎熄火,且在下一次引擎啟動前靜置足夠時間等各階段之完整循環;在此駕駛循環過程中出現之故障應被檢出。
貳、OBD功能及測試相關事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OBD應可正常監測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及相關元件,且必須執行週期性之評估監測,其頻率為每一次駕駛循環中最少完成一次OBD之評估監測。
二、車輛須具備OBD故障指示燈(MIL)、故障碼儲存功能及故障碼讀取連接頭,上述元件及功能須符合標準化規定。
三、車輛除在可能造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及相關元件損壞,或有安全疑慮,車上動力輸出機構(Powertake-offunits)作動期間等相關情況下,OBD皆應對污染相關系統或元件進行評估監測。
四、OBD測試引擎或車輛應已完成耐久測試,或相當於完成耐久劣化引擎或車輛進行OBD測試,亦可以新車進行OBD測試後,再以劣化係數處理,以作為OBD測試結果。
五、申請人應依照本附錄相關規定自行提出OBD測試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得執行OBD測試。
OBD測試計畫書,其內容至少應含下列項目:
(一)執行單位(包含測試能力證明資料)
(二)測試程序
(三)測試日程
(四)測試車輛
(五)測試設備
(六)車輛維修保養項目
(七)測試油品檢驗報告
(八)可調整參數及其他建議說明
六、同一廠牌所生產車型具有相同引擎特性、相同污染控制系統及相同OBD監控功能與策略等,可定義為同一個OBD族(OBDFamily)。
申請人應選擇代表該OBD族最高污染排放之車輛測試結果,作為OBD族內所有車型之測試結果。
七、申請人未以車型年及引擎族為基本單元申請者,得依下列之規定執行至少一項OBD斷線測定。
OBD斷線測定是在測試前針對測試項目進行故障模擬,測試中及測試後確認故障指示燈、故障碼及凍結資料等符合OBD規範,其中故障模擬項目可為車輛連續監控之污染控制元件或系統。
本項測試應符合下列基本規定:
(一)本項測試完成故障模擬後,得連續啟動引擎三次,每次運轉至少三十秒,每次啟動引擎運轉後應熄火重新啟動。
引擎運轉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測試車輛可執行必要之測試型態。
(二)測試結束後確認故障指示燈亮起、故障碼與所設定之故障模擬項目相同,並能記錄凍結資料。
叁、OBD診斷範圍、項目及管制門檻值,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OBD管制門檻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輕型貨車、小客車應依NEDC測試型態於車體動力計上測試,其適用OBD管制門檻值如下:
1.符合九十五年十月一日排放標準者:
分類
CO
g/km
THC
g/km
NOx
g/km
PM
g/km
柴油小客車
總重量(GVW)3500公斤以下之客車
3.20
0.40
1.20
0.18
輕型貨車
參考車重1305公斤以下(含1305公斤)之貨車
3.20
0.40
1.20
0.18
參考車重介於1305公斤至1760公斤之貨車
4.00
0.50
1.60
0.23
參考車重逾1760公斤(不含1760公斤)之貨車
4.80
0.60
1.90
0.28
2.符合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排放標準者:
分類
CO
g/km
NMHC
g/km
NOx
g/km
PM
g/km
柴油小客車
總重量(GVW)3500公斤以下之客車
1.900
0.320
0.540
0.050
輕型貨車
參考車重1305公斤以下(含1305公斤)之貨車
1.900
0.320
0.540
0.050
參考車重介於1305公斤至1760公斤之貨車
2.400
0.360
0.705
0.050
參考車重逾1760公斤(不含1760公斤)之貨車
2.800
0.400
0.840
0.050
(二)重型客、貨車應依ETC測試型態於引擎動力計上測試,其適用OBD管制門檻值如下:
分類
NOx
(g/kWh)
PM
(g/kWh)
重型客、貨車
總重量(GVW)逾3500公斤客貨車或十人座以上客車
7.0
0.1
二、OBD系統診斷項目及規範
OBD系統應監控所有與廢氣排放相關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及相關元件或系統,且於故障導致超過附錄五之參、一規定之OBD管制門檻值前,OBD系統須診斷出該故障狀態,其診斷項目及規範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輕型貨車、小客車者:
申請人應於新車型審驗階段,至少針對五個OBD監控項目進行測試,其測試項目應包含觸媒轉化器、濾煙器、燃油控制系統、其他污染控制系統或元件等項目。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特定項目要求申請人執行該項測試。
執行前述測試前,應確認該測試車符合排放標準第五條之規定,始得進行OBD監控項目測試。
1.觸媒轉化器:
若有此裝置者,應能監控觸媒效率降低。
在觸媒轉化器劣化或故障時,造成任何污染物排放超過OBD管制門檻值前,OBD須診斷出故障狀態。
2.濾煙器:
若有此裝置者,應能監控濾煙器功能完整性及效率降低。
在濾煙器劣化或故障時,造成任何污染物排放超過OBD管制門檻值前,OBD須診斷出故障狀態。
3.燃油控制系統:
在燃油控制系統之噴油量及正時作動器失效或故障時,造成任何污染物排放超過OBD管制門檻值前,OBD須診斷出故障狀態。
4.其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及相關系統或元件-任何與污染排放控制相關之動力系統或元件的劣化或故障,造成任何污染物排放超過OBD管制門檻值前;或對污染排放有影響卻未於附錄五之參、二、
(一)、1~3中說明者,其劣化或故障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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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录 柴油 汽车 引擎 系数 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