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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地方立法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地方立法条例》已于2016年1月15日由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6月1日经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6月6日
成都市地方立法条例
(2016年1月15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6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
第一节 规划与计划
第二节 起草
第三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节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三章 规章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的质量和效率,发挥地方立法对改革发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立法活动。
前款所称地方立法,是指本市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规章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以政府令方式公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案,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在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范围内制定规章。
第五条 本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涉及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与其后颁布的上位法相抵触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条 本市地方立法涉及下列内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地方性法规进行规定:
(一)拟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拟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章无权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
第七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的;
(三)本市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予以规范的重大事项。
前款第三项所指的重大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定。
常务委员会制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地方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尊严,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应当明确、具体,突出本市特色,具有针对性、可执行性,一般不与上位法已有规范内容相重复。
第九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
第一节 规划与计划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需要,制定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统筹安排地方立法工作,提高地方立法工作的及时性、针对性。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编制立法规划和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立法项目建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的十月三十一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下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立法项目建议。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立法项目建议。
地方立法项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规案名称;
(二)立法依据和目的;
(三)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立法对策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人民团体等,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论证,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拟通过地方立法设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人民团体等,对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编制,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地方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主体、送审时间等内容。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督促落实。
因立法条件发生变更,或者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迫切需要,确需增减地方立法项目或者调整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审议时间的,应当报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节 起草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单位起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起草,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涉及部门较多且协调复杂的综合性法规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或者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分别委托两个以上的主体同时起草同一地方性法规案,也可以将同一地方性法规案的不同部分,分别委托不同的主体进行起草。
第十六条 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及时组织相关负责人、法学学者、相关领域专家等人员,必要时邀请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基层实际工作人员,组成地方性法规案起草小组,作出起草进度安排。
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前参与起草工作,或者根据需要听取有关草案起草工作的情况汇报,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第十七条 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针对地方性法规案拟调整规范的问题,总结实践经验、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在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审议前,做好有关沟通与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请审议前,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组织立法听证,并将听证报告作为法规案的附件一并报送:
(一)拟设定行政许可的;
(二)拟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拟设定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拟减损其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在提请审议前,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作为法规案的附件一并报送。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二十一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草案文本及起草说明,并提供相关的参阅资料。
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个月前,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报送草案文本及起草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收到草案文本及起草说明之日起十日内,对草案的主要规范内容及起草工作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进行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草案的主要规范内容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向起草责任单位提出理由、依据和补充完善的建议意见;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建议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先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四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表决通过该议案后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四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起草说明送达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审议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及起草说明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协商后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二次审议法规案期间决定。
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协商后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由提案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起草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经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会议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书面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修改决定草案。
本条所称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是指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的修改地方性法规部分内容的议案。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废止案的审议,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前款所称地方性法规废止案,是指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的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条 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第二次审议稿、法规草案修改稿,对前一审次法规草案的立法意图作了更改,或者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并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并吸收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权利义务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立法听证的具体程序由常务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以外,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将法规草案及起草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整理汇总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印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在部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单位设置地方立法联系点,直接听取人民群众对于地方性法规案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印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修改、废止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节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地方性法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本节规定的程序进行解释:
(一)法规某些条文规定比较原则,需要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之间针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相一致,且新的法规对如何适用未作专门规定的;
(三)法规生效后出现新的情况,部分条文规定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
第五十二条 解释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法制统一原则,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不得违背或者超越所解释地方性法规条文的立法原意。
地方性法规解释不得对具体司法、行政执法案件作出指导性意见。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专门委员会、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的要求。
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后提出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法人、组织,认为地方性法规需要解释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解释的建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解释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审议决定;认为不需要解释的,应当向提议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法规名称及需要解释的具体条款;
(二)主要争议内容及理由;
(三)提议人名称、日期;
(四)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后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规章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下列事项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其上位法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十八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
前款规定的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规章实施满两年,市人民政府未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相应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或者所提出的议案未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该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自动失效。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制定配套规章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规章。
法规对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未能按时制定配套规章的,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三)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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