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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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模板
山西省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各级人民防空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公正、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人民防空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权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方式、条件、范围、种类、幅度和期限等,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裁量幅度行政处罚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第三条人民防空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实施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四)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六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人民防空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供述人防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害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安全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人民防空执法部门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严重妨碍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对个人处以一万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属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经本级人民防空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九条人民防空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人民防空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人民防空执法部门应当作为裁量依据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人民防空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执法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调离执法岗位。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违反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处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轻微,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1)及时到审批部门变更施工图设计,并主动足额缴纳少建或不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2)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私自调整不建或少建防空地下室,经教育,主动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足额缴纳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逾期不修建的,按少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1)少于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的,按少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二万元罚款;
(2)少于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按少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三万罚款;
(3)少于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的,按少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四万元罚款;
(4)少于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按少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五万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较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逾期不修建的,按少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六万至八万元罚款:
(1)少于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按少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六万元罚款;
(2)少于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的,按少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七万罚款;
(3)少于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700平方米以下的,按少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八万元罚款。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逾期不修建的,按少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九万至十万元罚款:
(1)少于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在700平方米以上800平方米以下的,按少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九万元的罚款;
(2)少于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的,按少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对未按国家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处罚。
(1)人民防空工程在施工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主动进行整改后,达到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标准和防护标准的,视为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2)人民防空工程在施工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收到《质量监督整改通知单》后,无特殊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限将防护(化)设备安装到位的,视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人民防空工程在施工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收到《质量监督整改通知单》后,无特殊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限内采取技术措施补救的,视为较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四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四万元罚款。
(4)人民防空工程在施工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无法整改,技术措施无法补救的,视为严重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追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对个人并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类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对破坏人防工程的处罚。
1、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侵占人防工程100平方米以内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侵占人防工程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侵占人防工程在2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侵占人防工程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四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四万元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对侵占人防工程在400平方米以上,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虑毒、通风、水、电等设备设施的,依法给予当事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三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依法给予当事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四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四万元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依法给予当事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并处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
3、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经教育,主动消除影响后果的,视为情节轻微,不予行政处罚。
(2)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管理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三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
(3)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管理影响较重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四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四万元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
(4)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管理造成严重影响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
4、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或者进行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作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或者进行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作业的,轻微影响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二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的罚款。
(2)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或者进行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作业的,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较重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四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四万元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3)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或者进行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作业的,严重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孔口或者修建影响孔口使用的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在人民防空工程孔口堆放杂物,影响出入人民防空工程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的罚款。
(2)在人民防空工程孔口堆放土石方或者建筑垃圾等,无法出入人民防空工程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四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四万元的罚款。
(3)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孔口或者修建影响孔口使用的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严重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孔口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6、擅自占用、改造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擅自占用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三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对个人并处四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四万元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对破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拆除人民防空工程不足100平方米的,追缴易地建设费,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其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三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追缴易地建设费,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其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四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四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在2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的,追缴易地建设费,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其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管理类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对破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处罚。
1、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一经发现,主动改正的,视为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2)累计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时间在30分钟以内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消除后果,对个人并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累计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时间在60分钟以内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消除后果,对个人并处四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四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造成通信警报设施损坏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消除后果,对个人并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经教育,积极为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提供方便,且未造成后果的,视为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2)不为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提供方便,造成一定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罚款。
(3)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造成较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四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四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暴力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或故意破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行政执法部门是指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将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权纳入城市管理领域综合执法范围的部门以及依法接受委托行使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权的组织。
第十九条本规定中的以上含,以下、以内、不足不含。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至年月日止。
同时2016年10月28日山西省人了防空办公室印发的《山西省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晋人防办字〔2016〕82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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