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土资源非煤矿山企业监管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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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土资源非煤矿山企业监管办法
吉林省国土资源非煤矿山企业监管办法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事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以及《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商事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办法制定和实施工作的通知》,进一步细化工作配套措施,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完善监管体系,加强非煤矿山企业开采监管工作,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监管职责
本厅是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主管部门,负责采矿权管理;负责组织拟订省内国家规划矿区,编制实施采矿权设置方案;负责落实国家有关保护性开发的特定矿种管理制度和规定;制定并下达开采总量控制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管;管理采矿权市场;拟订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管理制度和政策措施;组织监管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依法调处采矿权权属纠纷。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行政情况。
检查各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是否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登记矿业权;是否对违法或不当的登记发证及时纠正了;是否对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依法查处了:
本行政区正常的矿业秩序是否建立和巩固了。
(二)矿业权人履行法定义务情况。
督促矿业权人按时开工和开工后按时提交工作进度报告和有关资料,核准探矿权人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缴纳各种法定费用。
(三)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情况。
检查矿业权人是否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设计进行采矿活动,保证矿产资源得到科学合理的开发利用,监督检查矿业权人是否执行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计划,是否执行经批准的矿地复垦计划。
(四)维护正常矿业秩序情况。
监督矿业权人在矿业权赋予的权利范围内从事矿业活动,从严查处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以采代探、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擅自转让矿业权等各种违法行为。
二、监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四)《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五)《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六)《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
(七)《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272号);
(八)《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九)《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
(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矿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
(十)《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80号);
(十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督察工作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62号);
(十三)《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64号)
(十四)其他与矿产资源开采监管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三、内部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和频次要求
国家对矿产勘查实行许可登记制度。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1、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矿产督察员每年不少于4次现场督察,提交有矿产督察员、矿山企业负责人签字的《矿产现场督察备案表》;
2、市(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的要求负责本地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3、市(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64号)的要求负责年检工作,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抽检,抽检率不应低于应检矿山的5%。
年检内容包括:
(1)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年度开采设计实施情况。
(2)采矿权人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依法采矿情况。
(3)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及采矿权转让。
(4)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及“三率”情况。
(5)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等法定费用缴纳情况。
(6)矿产资源储量占用登记、矿山储量动态检测和采矿权标识牌设立情况。
(7)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义务情况。
(8)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及产品流向情况。
(9)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实施情况。
(10)依法填报统计报表或资料情况。
(11)采矿权抵押、冻结、查封情况。
(12)日常监督、检查、督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受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履行情况。
(13)有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
(14)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内容。
(二)监督形式和要求
1.从申报的登记材料进行监督检查。
在受理采矿权人申报的登记材料后,要及时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核对处理。
2.现场监督检查。
主要是组织矿产督察员,对矿山企业进行勘查现场检查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3.有针对性的重点监督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不定期有针对性的重点抽检:
(1)有申诉及举报的;
(2)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严重的;
(3)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异常的;
(4)根据有关部门通报情况需要进行核实的;
(5)因其他原因需要重点检查的。
重点检查,应组织两名以上矿产督察员进行。
4.通过年检监督检查。
年度检查是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的主要形式,通过年度检查,对所矿山企业全面进行一次检查,并将年度检查结果在线上报国土资源部。
5.对有违法事实的进行立案查处。
对无证和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要进行立案查处。
6.发现采矿权人有其它违法行为,不是本部门管理权限的移交其它部门。
四、对采矿权人的信用监管措施
(一)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应用
1.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从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取采矿权人信息,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开展后续监管。
2.省国土资源厅应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后7日内,将采矿权取得、变更和转让等信息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
3.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登记的采矿权进行年度检查。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提供的年度检查资料进行初审后上报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后,上报省国土资源厅,省国土资源厅审核后在线上报国土资源部。
4.省、市、县三级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矿产勘查违法行为的查处。
监管部门在日常检查、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线索中发现勘查项目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勘查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公安部门查处。
5.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部门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6.建立采矿权人信用约束机制,在实施采矿许可审批时,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二)实施矿产资源开采黑名单制度
1.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列入“矿产资源开采黑名单”:
(1)矿产资源开采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伪造、骗取勘查许可证,无证、越界开采的;
(3)在采矿登记时提供虚假资料的;
(4)其他违背诚信义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
2.对拟列入“矿产资源开采黑名单”的采矿权人,监管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对纳入“矿产资源开采黑名单”的采矿权人,由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单位门户网站对外公布,并记入市场主体信用档案。
在公布“矿产资源开采黑名单”时,对在规定期限内有关责任人不得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一并公布禁止有关责任人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
4.对列入“矿产资源开采黑名单”的采矿权人,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同时,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重点监管。
五、协同监管机制
(一)矿产资源开采项目未办理涉及上级机关审批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并督促采矿权申请人及时办理相关许可,并在3个工作日内报请并协助上级矿产资源开采管理部门跟进监管,落实后续监管职责。
(二)发现采矿权人有如下违法行为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送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应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2.工商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3.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工商登记的;
4.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三)在对采矿权人开展行政许可或者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涉及其他部门审批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共享至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六、救济处理机制
采矿权人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做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七、保障措施
各级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商事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更新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切实加强改革后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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