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犯的基本问题探讨 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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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的基本问题探讨1
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教唆犯的基本问题探讨
姓名祁 伟
学号071050126
学校 新乡广播电视大学
指导教师翟 同 美
写作时间二○○八年十月
目 录
一、教唆犯概念的界定 …………………………………………………3.
二、教唆犯的构成要件 …………………………………………………3.
(一)、教唆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4.
(二)、教唆罪的客观方面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 …………………4.
(三)、教唆罪的主体要件 ……………………………………………5.
(四)、教唆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故意 …………………………5.
三、教唆犯的性质 ………………………………………………………6.
(一)、教唆犯性质的理论争议 ………………………………………6.
(二)、教唆犯性质的再认定 …………………………………………7.
四、结语 …………………………………………………………………9.
注 释 ……………………………………………………………………10.
论文摘要及关键词
教唆犯是以教唆他人犯罪这种独特的方式参加共同犯罪活动的。
本文就教唆犯概念的界定从不同的视角作了不同的诠释,并介绍了比较有代表性的几种概念的表述。
从四种观点来讲述教唆犯的构成要件,就本文所赞同的构成要件说作具体的详解。
教唆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教唆罪的客观方面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教唆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构成任何犯罪的教唆犯;教唆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故意,它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
教唆行为的内容首先必须是犯罪行为,只有教唆他人实行犯罪行为的才成立教唆罪,其次,教唆的犯罪有特定和非特定之分。
教唆行为的对象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辩别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唆使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唆使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去实施犯罪行为,属间接正犯。
被教唆者必须是没有犯意的人,否则不能构成教唆犯而只能构成帮助犯,被教唆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
教唆行为的方式有消极说和积极说两种。
教唆犯的性质有理论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从属性说;独立性说;二重性说;摒弃性质说。
其中二重性说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
从以下几个阶段进行分析论证教唆犯性质的再认定。
在教唆犯本身形成的过程中,教唆犯是相对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的统一。
在教唆犯实施教唆行为的过程中,教唆犯也是相对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的统一。
在被教唆者接受教唆并实施教唆行为的过程中,教唆犯也是相对的从属性和相对的独立性的统一。
当被教唆者不接受教唆或者接受教唆但实施了教唆内容以外的犯罪的情况下,教唆犯仍然是相对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的统一。
通过探讨,得出结论:
教唆犯的概念可以表述为教唆他人犯罪的人(或行为)。
教唆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的要件,但有必要予以特别说明的只是其主观方面的要件即教唆故意,和客观方面的要件即教唆行为。
本文着重对教唆犯的概念、成立要件和性质方面作了较为认真的探讨,以期全面了解和深刻把握教唆犯的实质内涵。
关键词教唆犯;构成要件;共同犯罪;实施教唆;成立要件;性质.
教唆犯的基本问题探讨
一、教唆犯概念的界定
综观国内出版的有关论著对教唆犯概念的表述,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
(1)所谓教唆犯,就是以授意、请求、煽动、劝说、收买、怂恿、强迫以及其他方法,使不具有犯罪思想的人具有犯罪思想,或者使犯罪思想不够坚定的人坚定其犯罪思想的罪犯;[1]
(2)教唆犯是故意地用劝说、利诱、威逼或者其他方法唆使他人去实施犯罪的人;[2](3)教唆犯是故意地引起他人实施犯罪的人;(4)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
以上几种表述中,第4种源于我国立法的直接规定,也是我国大多数学者和实际工作者所赞同的教唆犯概念。
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第4种表述是比较科学的。
“教唆”的基本含义是怂恿、指使的意思,因此,凡是明确表示“怂恿、指使”意思的行为,包括劝说、授意、一般性威逼、乞求、请求、收买、引诱、煽动等行为,都是广义的教唆。
“他人”则应有所限制,即限于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中还包括部分限制责任能力者,在其有意识和意志的范围内,也可以成为教唆犯教唆对象的“他人”。
第一种观点将被教唆人的思想状况明确标示出来的作法值得借鉴,即“他人”还必须是原先不具有犯罪思想或者犯罪思想不够坚定的人。
至于“犯罪”,是指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的罪,而不能是抽象的犯罪,或者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悖德行为。
当然,教唆犯在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
据此,我们认为可将教唆犯概念进一步细化为:
教唆犯是指故意地怂恿指使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的人。
至于教唆的具体方式方法、是否引起被教唆人实行犯罪的意图、是否实际地致使他人犯罪等,则不必在教唆犯概念中展开论述,这也是概念定义言简意赅的要求。
二、教唆犯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学理论界关于教唆犯的成立要件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一是二要件说,即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犯罪的故意,客观方面必须有教唆犯罪的行为。
[3]二是三要件说,认为除前述主、客观两个方面要件外,教唆对象必须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否则不成立教唆犯。
[4]三是四要件说,认为除主客观方面要件外,还有教唆犯的主体要件和对象要件。
教唆犯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具有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只能构成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几种特殊罪的教唆犯;对象要件,首先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否则不能构成教唆犯只能构成间接正犯,其次必须是没有犯意的人,否则也不能构成教唆犯,而只能构成帮助犯;教唆犯的对象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
[5]四是构成要件说,认为教唆罪的成立有四个要件:
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客观方面有教唆行为;主体是年满16周岁的具有辨别、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单位不能成为该罪主体;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或间接故意。
[6]本文赞同构成要件说,但就四个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而言,有不同见解,详述如下:
(一)教唆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广义的社会管理秩序,包括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秩序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等,凡是犯罪行为,无不侵犯某个方面的管理秩序。
……;狭义的社会管理秩序,特指刑法分则其他各章规定之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以外的社会管理秩序。
”[7]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也就是教唆他人实施触犯刑法的行为,刑法是社会规范的一种,即刑法是管理社会的规范。
若不遵循这种管理社会的规范,社会秩序就会遭到破坏,教唆罪是意欲引起他人产生犯意并进而实施犯罪,与传授犯罪方法罪在客体要件上具有同一性,即侵害的都是社会管理秩序。
(二)教唆罪的客观方面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
教唆行为是犯罪实行行为,已通过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成为不争的事实。
教唆行为的手段和方法多种多样,教唆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可以使用口头方式,也可以使用书面方式;可以通过语言进行教唆,也可以通过举动进行教唆;可以一人实行教唆,也可以数人共同教唆;可以由教唆人本人直接进行教唆,也可以由第三人转达间接地进行教唆。
教唆行为的表现形式也很多,诸如指使、授意、请求、煽动、劝说、收买、强迫、利诱或其他方法。
因此“教唆”只不过是对教唆犯各种表现形式的一种高度概括。
对于教唆行为我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教唆行为的内容
首先,内容必须是犯罪行为,只有教唆他人实行犯罪行为的才成立教唆罪。
至于教唆他人实行一般违法行为或者不道德行为就不构成教唆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准。
如刑法第353条第1款规定之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吸毒本身不是犯罪,但法律明文规定只要教唆他人实施此种违法行为的,就单独构成犯罪,而不以教唆罪论处。
其次,教唆的犯罪有特定和非特定之分。
所说特定之罪,是指教唆犯向被教唆者指明了所要实行的犯罪具体种类,比如教唆犯教唆他人去实行盗窃罪。
至于被教唆者实行犯罪的地点、时间、方法等等并不要求在教唆行为中给予明确提示。
即使提示了,而被教唆者并未按提示方法去做,仍不影响教唆罪的成立。
所谓非特定之罪,是指教唆犯并未向被教唆者明确指明所要实行的犯罪的具体种类,比如,甲因与乙有仇,教唆丙去对乙进行犯罪活动,至于对乙实施何种危害行为,是偷盗,还是伤害,抑或杀害行为,在甲的教唆中是不明确的。
在这种情况下,丙杀害了乙,那么,甲应对丙的故意杀人罪负教唆罪的刑事责任。
但是,若甲的教唆毫不具体,不但实行何种犯罪不具体,而且犯罪对象也不具体,则不宜成立教唆罪。
2.教唆行为的对象
笔者认为教唆罪的对象要件,首先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辩别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唆使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唆使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去实施犯罪行为,属间接正犯。
年满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人只能成为现行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特殊犯罪的教唆对象。
因为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有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辩别和控制能力。
间歇性精神病人处于精神正常期间也可成为教唆对象。
其次被教唆者必须是没有犯意的人,否则不能构成教唆犯而只能构成帮助犯。
最后,被教唆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
3.教唆行为的方式
关于教唆行为的方式我国有两种主张:
一种是消极说,认为教唆行为只能以作为形式实施,不作为形式不能构成教唆罪;另一种是积极说,认为除作为形式外不作为也是教唆行为的方式,可以构成教唆犯的不作为犯。
[8]笔者认为,教唆行为是教唆者教唆故意的外部体现,它只能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方式。
不作为方式构成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
因而有学者提出教唆人负有因其先行行为而产生的防止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其实,在产生该种所谓的义务之前,只要教唆人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之行为,即构成了教唆罪。
至于教唆人防止被教唆者犯被教唆之罪产生的危害结果(被教唆者犯被教唆之罪产生的危害结果有别于教唆罪的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只是量刑的一个情节。
(三)教唆罪的主体要件
教唆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构成任何犯罪的教唆犯。
但也有特殊情况:
一是年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具有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由于具备辨别大是大非、控制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能力,对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特殊之罪应该有认识,因而不排除这个年龄段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是能够唆使他人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之罪的情况。
二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实施教唆行为的也构成教唆罪。
(四)教唆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故意
教唆故意,即教唆犯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进而实施犯罪并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该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
具体说来,教唆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
在认识因素方面包括:
一是对犯罪对象的认识。
首先教唆者认识到教唆对象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如果明知他人无刑事责任能力而对其进行教唆,只能构成间接正犯,不构成教唆罪。
如果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误认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予以教唆,属于认识上的错误,不影响教唆故意的成立,仍构成教唆罪。
其次,教唆者认识到教唆对象事先无犯意,如果明知其已有犯意,而为其出谋划策撑腰壮胆提供帮助,只能按共犯中的帮助犯处理,不构成教唆罪。
如果教唆者将事前有犯意者误认为无犯意而进行教唆,这种认识上的错误不影响其教唆故意的成立,仍构成教唆罪。
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教唆他人犯罪,如果行为人只是开玩笑,他人就信以为真,因此产生犯意并实施犯罪,象这种情形,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引起他人产生犯意的教唆故意,所以不构成教唆罪。
在意志因素上,是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这里的危害结果是教唆者教唆行为使被教唆者产生犯意的危害结果,而不是被教唆者实施被教唆之罪产生的危害结果。
这与传统共犯中的教唆犯的危害结果(共同危害结果)的含义是不同的。
教唆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已无争议,但包不包括放任,国内理论界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只能是直接故意,有的认为包括直接和间接故意,还有的认为应对第二种观点作具体分析:
有的情况即独立教唆犯就只能是直接故意,一般教唆犯两者都可能。
笔者认为教唆者在放任的情况下仍然具有可罚性。
教唆者在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可能引起被教唆者产生犯意,并进而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自己的既定目的,仍然决意实施这种教唆行为,既不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积极促使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放任即间接故意。
三、教唆犯的性质
(一)教唆犯性质的理论争议
关于教唆犯的性质问题,中外刑法理论界都存在不同认识。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从属性说。
从属性说是刑事古典学派的观点,以行为主义、犯罪共同说、客观主义理论为其理论基础。
该说认为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的地位,是从属于实行犯的。
只有实行犯已构成犯罪并具有可罚性的情况下,教唆犯才从属于实行犯而成立并具有可罚性。
2.独立性说。
独立性说是近代学派的观点,以行为人主义、行为共同说、主观主义理论为其理论基础。
该说认为犯罪是行为人恶性的征表,共犯的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固有的反社会性和人身危险性,并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实为独立的犯罪、应依其本人的行为而负刑事责任,而并非从属于正犯的犯罪。
3.二重性说。
二重性说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主张我国的刑法中的教唆犯是独立性与从属性的有机统一。
该说认为,就教唆犯与被教唆者的关系而言,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另一方面,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使得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产生联系,同时使得教唆犯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暴露于世,具有相对独立性。
根据这种相对独立性,教唆犯实施教唆行为,无论被教唆者是否接受教唆并实施犯罪,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都构成犯罪。
可见,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相统一的二重性。
在此基础上,还有人根据对教唆犯的从属性与相对独立性两者关系的不同理解,又有具体的两重性说与抽象的两重性说之分。
4.其他。
除了以上三种主流观点以外,还有摒弃性质说,其完全摒弃了对教唆犯的性质,是不可取的。
[9]也有学者提出了“教唆犯犯罪不作为说”,认为教唆行为本身不是犯罪行为,而应该是依据教唆内容确定其性质的不作为。
另外,也有学者认为教唆犯不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共犯人中的独立种类,应分别归入主犯或从犯。
更有学者认为“教唆行为是一种性质比较严重的犯罪预备行为,教唆犯属于预备犯”。
(二)教唆犯性质的再认定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虽然各有说法,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针锋相对,但是,它们却从不同的侧面揭示了教唆犯的特征,并为我们全面而深入地思考教唆犯的性质打下了基础。
在教唆犯性质问题上,单从以上列举的观点看就已经有近十种观点,足以证明此问题的重要性和复杂性。
所以,笔者认为,单采纳其中一种观点都是不无缺撼的。
大体上,摒弃性质说、不作为说、非独立共犯人说、犯罪预备说,都有一定新颖性,但它们不是回避了教唆犯的性质问题就是没有触及到教唆犯性质本身,或者解决得不够全面,以此来讨论,不可能解决到教唆犯的性质问题。
从属性说与独立性说尖锐对立、旗鼓相当,二者在不同的时期各发挥了其积极性,而且至今仍是相当有影响力的。
但是,由于从属性说从纯客观主义出发,片面地将教唆犯作为从犯的一种,没有看到教唆犯作为犯意发起者的主观恶性及其相对独立性;而独立性说则从纯主观主义出发,片面否定了教唆犯在一定程度上对实行犯的从属性。
可见,两说都是割裂了教唆行为的主观与客观的内在联系,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对于二重性说,尽管学界提出了对其的质疑,但是相比较而言,此说吸收了从属性说和独立性说的优点,也一定程度地克服了二者的局限性,应该是比较合理的。
这不仅符合国际上对从属性说和独立性说相互吸纳兼容的趋向[10],而且,这也是符合我国的立法原意的。
笔者认为,教唆犯具有相对的从属性和相对的独立性,而且此“二性”是始终贯穿于教唆犯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的,是辩证统一的,任何在此过程中割裂二者关系的观点都是片面和不合理的。
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阶段进行分析论证:
首先,在教唆犯本身形成的过程中,教唆犯是相对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的统一。
一方面,教唆犯本身想实施犯罪,证明其本身有犯罪的故意,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这并不以被教唆者为转移,而是教唆犯本身形成过程中相对独立性的表现。
另一方面,由于种种的原因,如本身缺乏身份上的条件,教唆犯意欲实施的犯罪计划里并不是要直接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而是要首先通过教唆他人而令此人为其实施犯罪或令此人与其共同实施犯罪。
所以,教唆犯实施犯罪的计划里是必须要考虑到被教唆者的,包括具体选择哪个被教唆者,应该如何教唆被教唆者等,否则,就无所谓教唆犯了。
可见,教唆犯自身在形成过程中就依赖于被教唆者,这恰恰体现了教唆犯先天就具有相对的从属性。
其次,在教唆犯实施教唆行为的过程中,教唆犯也是相对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的统一。
一方面,根据理论界普遍认同的观点,教唆行为是被教唆者犯意的挑起者,没有教唆行为就不会有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教唆者主观上也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主观恶意,因此,教唆犯应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其相对独立性的表现。
但在另一方面,教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受被教唆者的犯意是否产生所制约的,这不仅影响到教唆犯的犯罪计划是否可以顺利进行,影响到教唆犯与被教唆者是否可以成立共同犯罪,而且影响到教唆犯本身的定罪量刑的问题。
可见,教唆犯在实施教唆行为过程中一直受被教唆者牵制,这又是其相对从属性的表现。
再次,在被教唆者接受教唆并实施教唆行为的过程中,教唆犯也是相对的从属性和相对的独立性的统一。
一方面,且不考虑此犯意是教唆犯挑起的,在已经挑起的情况下,教唆犯仍可以采取继续教唆以坚定被教唆者决心或是采取措施阻止被教唆者犯罪等行为,可见,教唆犯在此过程仍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而另一方面,被教唆者是否实施以及是否能够实施被教唆的犯罪行为,这对教唆结果的产生与否及危害之大小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这关系到教唆犯的犯罪意图能否实现,从而又体现了教唆犯的相对从属性。
最后,当被教唆者不接受教唆或者接受教唆但实施了教唆内容以外的犯罪的情况下,教唆犯(且不论其在此种情况下是否应被称为教唆犯)仍然是相对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的统一。
一方面,此时的教唆犯对其教唆行为仍应负刑事责任的问题上文已有分析,这表明其具有相对独立性。
但另一方面,被教唆者不但并没有实施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使教唆犯不能达到其犯罪目的,而且,教唆犯也因此可以得到量刑上的从轻处罚(如我国刑法典第29条第二款),这些又都表现了其具有相对从属性。
综上所述,教唆犯是相对的从属性和相对的独立性的辩证统一,这贯穿于其形成与发展的全过程,并不会因任何人的改变而改变(包括不因被教唆者的改变而改变),也不会因它是否与被教唆者构成共同犯罪为转移。
笔者认为,教唆犯的性质涉及到的问题主要包括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的关系,教唆犯在犯罪中的地位,以及解决教唆犯成立条件和可罚性问题的基础是什么等。
共同犯罪只是教唆犯性质中会涉及到的问题(说它涉及因为在分析性质时要以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根据来分开论述其性质),但并不是解决性质问题的根据。
四、结语
通过上文对教唆犯概念、构成要件、性质的基本问题所作的探讨,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教唆犯的概念可以表述为教唆他人犯罪的人(或行为)。
教唆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的要件,但有必要予以特别说明的只是其主观方面的要件即教唆故意,和客观方面的要件即教唆行为。
教唆犯是相对的从属性和相对的独立性的辩证统一,而不仅仅是独立性的表现,建议我国立法对此方面应予以完善。
实际上,作为共同犯罪中最复杂的内容之一的教唆犯中存在的问题不仅仅是概念、构成要件、性质这三个问题,但这无疑是教唆犯的研究中必须解答的几个重要问题。
教唆犯的其他问题,例如,教唆犯的历史演进、教唆犯与错误等,本文无暇加以深入的探讨。
但笔者坚信,在越来越多投身于法律事业的同仁的不懈努力下,包括教唆犯在内的刑法的诸多问题都会得到越来越完美的解决,我国的刑法理论也会日臻完善。
XX文库-让每个人平等地提升自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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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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