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解释第12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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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解释第12条
编号: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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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解释第12条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
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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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
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中所有权转移的基本规定
(一)不动产:
登记
(二)动产
原则:
交付
交付的三种方式:
现实交付、观念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拟制交付(交付权利凭证)
例外:
所有权保留:
支付全部价金时所有权发生转移
二、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
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
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
百四^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
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
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
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
第^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买卖合同解释》
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
(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合同履行中的风险风险是指非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导致的标的
物的毁损灭失。
要点:
1、发生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事实;
2、发生毁损灭失的原因如果是基于当事人,就不是风险,属于过失
导致的损失。
(二)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原则:
交付主义,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保留
例外:
1、一方当事人的特定违约
A、买受人违约(《合同法》第143、146条):
买受人承担风险
B、出卖人根本违约(《合同法》第148条):
买受人拒收,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收下,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仍可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2、路货买卖:
合同成立时风险转移,但出卖人恶意的由出卖人承担风险
(三)需要运输的买卖合同风险负担送货上门:
风险在买受人所在地随交付转移至买受人
承担
动产自提:
风险在出卖人所在地随交付转移至买受人承担
代办运输:
货交第一承运人后,风险转由买受人承担
《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界定了“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内涵,包括两个要素:
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
《买卖合同解释》第12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三、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动产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全部价金时转移,但风险适用《合同法》第142条的“交付主义”自交付之时起移转。
XX年卷三第9题
四、分期付款买卖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买卖合同解释》
第三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
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
定。
(一)出卖人的权利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以上的,出卖人有权择一行使以下权利:
1、要求买受人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丧失期限利益,按照约定尚未到期的债务视为已经到期);
2、行使法定解除权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用费。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二)买受人的保护因为分期付款买卖的总价款往往显著高于即时清结买
卖的总价款,买受人的利益有特别保护的必要。
对此,卖合同解释》第38条第二款设有规定。
《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五分之一以上”这一比例,系强制性规范。
当事人的约定违反该比例,损害买受人利益的,约定无效,仍按照“五分之一以上”的比例调整。
XX年卷三59题
五、试用买卖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一百七十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
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
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买卖合同解释》
第四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
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若因试用而交付标的物与买受人占有,则:
1、试用期内,所有权、风险均为出卖人;
2、试用期间届满决定购买,所有权、风险全部移转至买受人(此时发生了简易交付)
3、试用期间届满试用人不表态,则视为购买,所有权、风险全部移转至买受人(此时发生了简易交付)
4、试用期将届满拒绝购买,所有权、风险均为出卖人。
若试用标的物并未交付与买受人,且在买受人承认购买时仍未交付标的物
的,标的物风险自标的物实际交付是转移至买受人
XX年卷三31题
XX年卷三13题
六、买受人及时检验并通知的义务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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