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法评析以车祸案例为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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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评析以车祸案例为例
侵權行為法評析-以車禍案例為例
1、前言
鑒於機動車輛逐年日益增加,及現代交通網路密集與擁塞,車禍意外已成為威脅個人身體與健康法益,家庭經濟與精神依歸,國家人力資源與社會安全結構之重大事件。
基於車禍意外破壞法益層面的廣度,立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增修民法第二編債之同時,增訂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以進一步規範動力車輛駕駛人之責任。
其立法理由除述及動力車輛肇事所造成之損害外,並論及該條文乃參考國外立法例及我國國情的背景下所增訂。
從比較法觀點,美國學者Grady曾指出關於駕駛人責任之規範,傳統之過失責任優於無過失責任(StrictLiability),因為若採無過失責任,則駕駛人將無對注意義務予以層級化之誘因1。
反之若採過失責任主義,則駕駛人將有實施更高注意義務之誘因,以期能避開侵權責任。
然同屬該國學者Calabresi則認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有助於車禍案件之責任論斷2。
依其理論,在無過失責任主義下,法院只須決定車禍當事人之任一方,誰處於對意外成本及意外規避成本之成本效益分析較佳地位,一旦當事人之一方被認處於成本效益分析之較佳地位,則其將為車禍事件責任歸屬之所在。
日本則於其自動車損害賠償法第三十條規定:
「為自己而將汽車供運行之用者,因其運行而侵害他人之生命或健康時,就因而所發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失。
但證明自己及駕駛關於汽車之運行未怠於注意,且被害人或駕駛人以外之第三人有故意或過失,以及汽車無構造上之缺陷或機能之障害者,不在此限。
」由美國學說及日本立法例可知,該等國對車禍案件中,駕駛人責任之規範,皆有往無過失、嚴格化之趨勢,在如民法第一百九一條之二如此悠關一般民眾法益條文之立法理由中所稱「我國國情」,實有進一步以法律經濟分析、國外學說判例及法律實證觀點予以擴充、豐富與調整之空間。
若果,立法品質及立法秩序可望有往正向發展軌道可期,進而嘉益於適用該法之各造。
此外透過車禍案例學習,也可對該等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建立普遍性認知。
2、問題意識
經由案例學習以建構法意識,其首要工作莫過於解構案例之問題意識(Issues),或稱為系爭點。
所謂問題意識乃指一組同時,接續或先後發生之事實,於進行法律適用該當過程中所引起之問題。
其大抵可分為法律系爭與事實系爭。
法律系爭大致有關案件對應條文之要件分析,而事實系爭則問決定性事實(DeterminativeFacts),即法院賴以判決基礎之事實有無。
故解構案例可稱起始於問題意識之發掘,而終於適用法律之探究。
進而言之,案例之問題意識或可經由下列步驟得知。
首先吾人應確認起訴一方,因一系列事件,對於被訴之他方有何救濟之請求;繼而鎖定兩造爭議中,法院闡釋法律案
1.Grady,ANewPositiveEconomicTheoryofNegligence,92YaleL.J.799(1983).
2.CalabresiandHischoff,TowardaTestforstrictLiabilityinTorts,81YaleL.J.1055,1060-1061(1972).
件之聚焦;再者確認法院適用法律後,對該爭議之決定;最後了解該決定背後之事實基礎3。
舉例言之,某甲為十四歲之國中生,其將生活零用金向某乙購買筆記型電腦一台,肆後甲反悔,遂以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未滿二十歲)為由,對乙主張該契約無效。
此例中,事實爭點即為甲於購買前是否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成事後得其承認。
若果,則該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九條,仍非無效。
然縱令甲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承認,依民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若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某特定之財產,就該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仍有處分之能力。
此時,關於生活零用金是否即為民法第八十四條所稱之特定財產處分之允許,即為本例之法律爭點。
問題意識之發掘固為了解各類型案例之起點,然不同型態之法律案件實有其基本之問題意識。
依車禍案件而言,若只限於侵權法領域探討,將其問題意識初步分類如下:
(一)與責任主體相關之問題意識
車禍事件中為釐清責任歸屬及受害人行使救濟請求之對象,對於責任主體之確認,有其規範意義與必要。
相關問題意識,通常涉及造成損害之動力車輛駕駛人是否為唯一之責任主體。
進一步言之,設若甲將其未定期檢查之車輛借其友人乙使用。
乙於利用該車中,傷及路人丙,甲為可歸責之主體或乙。
此外若乙受僱於甲客運公司擔任司機,於執行職務中造成他人意外傷害,責任主體究由甲或乙獨立承擔或共同承擔,尚非無疑議。
又若乙為一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下,擅自駕駛甲所有之車輛並撞傷路人丙,甲有否為責任主體之可能,則為另一問題。
(二)與行為相關之問題意識
在此所謂行為乃指車禍案件中,加害人或受害人肢體動作及其投射於動力車輛令其運動或靜止所導致之交通事故。
有關問題意識包括行為人故意、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關聯性,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行為。
舉例而言,甲行駛車輛於公路上,因閃避突然竄出之動物,而撞及路人乙,在此既無故意且可能無過失之行為,甲該負賠償之責否即值深究。
此外,若甲超速通過綠燈號誌,並正值乙穿越人行道,而撞傷乙。
此刻,甲之超速行為是否為該交通事故之原因。
換言之,若甲未超速通過綠燈號誌,該起交通事故可否避免,乃有涉行為與結果關聯性之討論。
又設甲酒醉駕車,撞及超速行駛之某乙,則乙該當過失之行為,於評價甲之酒醉駕車過失,有否過失相抵適用之餘地,也應一併論之。
(三)與侵權行為效力相關之問題意識
侵權行為效力為侵權行為發生後,被害人得據以求償之範圍及項目,即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損害賠償之目的乃原則上透過金錢賠償之方式,彌補被害人人身、財產
3.Neumann,LegalReasoningandLegalWriting10-12(Little,BrownandCompany)(1990).
或權利上遭受之傷害或損失。
具體而言,車禍事故被害人除得請求醫療費用等實際支出外,將其所減損利益,如喪失之勞動力,一起列入求償項目,不可疏之。
且若被害人因車禍事故致死,損害賠償權利人之變動,亦為須確定之問題。
車禍事故除帶給被害人一定身心痛苦,與被害人有相當身分關係者,間接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也常成為損害賠償之爭議。
車禍案件中,被害人經由強制責任保險所受領之保險金,當該保險之被保險人非車禍事故責任主體,而加害人要求將該保險金扣除於其該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此等皆為與侵權行為效力相關之問題意識中,應予注意之爭點。
3、法理分析
車禍事故之民事責任,可分為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
契約責任如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
「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
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原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然本於侵權行為法之適用而生之侵權責任,實為本文論述之範疇。
前文所列舉因車禍事故而生之有關侵權責任問題意識,當聯結於侵權行為法理研究。
茲於此,分就侵權行為的請求權基礎,成立要件及損害賠償論述之:
(1)請求權基礎
依國內學者通說,皆將侵權行為分為「一般侵權行為」與「特殊侵權行為」。
4兩者之差異,概可視為責任之推定及轉換與構成責任行為主體之不同。
車禍意外被害人請求權基礎可立於「一般侵權行為」,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稱:
Ⅰ、「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該被害人亦可依「特殊侵權行為」之規範請求,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所稱: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因各具獨立請求權基礎,被害人自得均主張之。
然適用各該條文之結果,仍可知其規範之相異處。
首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責任主體限於駕駛人,而其責任則採推定過失。
但駕駛人若能舉證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則仍可免責。
然應注意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也同具過失推定之規定。
故於車禍事件實務上,被害人亦常依該項條文主張。
其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責任客體限定於動力車輛,其適用範圍顯較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偏狹。
尚值注意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對於責任主體有不同之規定,已如上述,然其他「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亦對車禍事件責任主體之認定,有適用之可能與必要。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力者,連
4.參與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三民,2002),頁163;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自版,2004),頁204
帶負損害賠責任,不能知其中熟為加害人者,亦同。
」則前述如問題意識一節中提及駕駛人使用他人之未定期保養車輛,致釀成車禍意外,則該駕駛人及車輛所有人即有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
司法院於民國六十六年例變字第一號即謂: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
至若限制行為能力之駕駛人因使用其法定代理人所有之車輛致生事故,則如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稱: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可知,該限制行為能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皆為責任主體,或由該法定代理人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謂Ⅰ、「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責任。
」Ⅱ、「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本此,若客運司機因過失而生之車禍意外,客運司機及其僱用人對被害人則該負連帶賠償責任,或由僱用人單獨負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2)請求權成立要件
一般侵權行為與特殊侵權行為其所以有別,乃在於責任主體或責任推定之相異。
然不論一般侵權行為或特殊侵權行為,其成立皆應具備下列要件:
1.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
在此所謂不法加害行為,乃指任何因違反法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之行為而致之他人權益受損。
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如開車超速撞及路人。
背於公序良俗之行為,如明知鄰居有鼻子過敏之宿疾,卻仍大量栽種有異味花粉之植物。
尚應注意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可視為加害行為,此觀之該條文立法理由中稱:
「…保護他人利益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害保護之義務,若違反之,致害及他人權利,是與親自加害無異,…。
」可知。
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故為不法,而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可歸責之事由,此即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
民法對於故意或過失未設規定,通說上認其解釋亦應同於刑法之規定。
依刑法第十三條將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視為間接故意。
舉例而言,酒醉駕車肇事之累犯,再一次之酒醉肇事,即可認為間接故意。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刑法第十四條將其分為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無認識之過失指行為人縱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致於有認識之過失,則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縱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又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
關於有認識之過失,如加害人於酒店狂飲後,頗有醉意,卻自認其駕駛技術高超,仍執意自行駕車離去,致生車禍意外。
致若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可否被加害人引為免除自己責任之由,即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決稱:
「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視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故若駕駛人對於車禍意外,欲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仍須自身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之法令規定,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他人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生之危險。
2.須權利或利益受侵害:
侵權行為被害人之被害客體,包括權利或利益。
權利乃指一切私法上之權利,如財產權、人格權等。
財產權指債權、無體財產權及物權,而人格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含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
利益一般為某事實狀態,如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稱: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
3.加害行為與損害須具因果關係
加害行為與損害須具因果關係,乃對加害行為造成損害必然性之衡量,而本於建構該必然性之學說,則稱為因果關係論。
國內學者通說上採相當因果關係論,其指若無該加害行為,則必不生該損害,有該加害行為,通常致該損害之發生而言。
最高法院八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四五判決謂:
「查法官命妨害風化案件之被害人接受法醫檢查,該被害人並不當然會發生身心嚴重受創、精神分裂情形。
從而本件上訴人身心受創、精神分裂與被上訴人之命其接受法醫檢查,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對被上訴人自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難謂有據。
」
美國侵權法對因果關係之認定,其理論頗值與相當因果關係論相較。
依該論,行為與損害兩者間之因果關係乃建立於二元架構之思維。
伸言之,行為與損害間有否因果關係,首先須視該加害行為是否為損害事實上之因(Cause-in-Fact)。
在此階段,因果關係本於條件論述,即若非該加害行為,則無該損害發生之事實討論。
接著則進入第二階段,加害行為是否為損害發生之近因(ProximateCause)之評價。
5所謂近因,其指某行為在自然及連續之序列上,且未被任何有效之中斷原因所打破,產生對應損害,而若無該行為,結果不致發生。
近因並不必然為時間或空間上
5.Wisniewskiv.GreatAtlantic&Pac.TeaCo.,226Pa.Super.574,323A.2d744,748.
立於損害最接近之點,而指立於該歸責之原因順序上最相近處。
舉例言之,某甲因車禍輕傷,送醫急救。
該醫院醫師乙因重大醫療過失行為,致甲身亡。
此時,乙之介入行為(InterveningCause)已中斷車禍加害行為與損害之因果序列,則車禍加害行為與甲之身亡即不具因果關係。
6國內學者有將因果關係分為「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依美國侵權法二元架構之因果論,更見其必要。
7
3.加害人須有責任能力
責任能力亦稱侵權行為能力,即指侵權行為人對於賠償責任得擔負之資格。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可知,責任能力有無不以行為人具行為能力為依歸,而以行為人事實上對危險之發生有識別能力否為判斷之準據。
縱令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加害人,若其行為時因心神狀態而無法辨識危險發生之可能,尚不能稱其具責任能力。
(3)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成立後,關於損害賠償當事人、範圍及方法,皆為有涉侵權行為效力應注意之點。
損害賠償當事人,包括義務人與權利人。
義務人原則上為加害人,但也應慮及特別侵權行為中之共用加害人,僱用人,法定代理人。
權利人原則上為被害人,但被害人若遭侵害致死,則支出其殯葬費之人、其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及其之父母子女配偶亦得為權利人。
損害賠償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為限。
致於其方法,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二百十四條及二百十五條等,以回復原狀為首要,若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則代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故侵權行為權利人得請求之範圍,因其受侵害法益不同而不同。
當受害人之生命法益受侵害,損害賠償範圍包括醫療費、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而其方法為金錢賠償。
當受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等人格法益被侵害,得請求所受損失及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並得請求慰撫金,此皆以金錢賠償為之。
另外,關於名譽受損部份,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當受害人之物受侵害,得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該賠償以金錢為之。
倘受害人對於損害發生亦有過失,依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謂: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七四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即稱:
「駕馭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馭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
」該判決認機車駕駛人為後座乘客使用人,乘客當負與其同一之責任
6.Koprivav.UnionPacificR.Co.,592P.2d711,713
7.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自版,2006),頁212。
。
當車禍意外發生,機車駕駛人與有過失,加害人對後座乘客之損害賠償金額得減輕之
。
4、案例分析
為對車禍侵權行為之法理論述,佐以實務上司法見解,茲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及本於該判決之上訴審台灣高等法院九六年度上字第三五零號判決為例,述之如次。
〈1〉士林地方法院九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
1.案例事實:
本件訴訟原告戊00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機車路經台北市承德路七段距大度路口11.4公尺處。
而受僱於被告寬豪山泉水企業社之被告丁00,為查閱地圖,適將其小貨車暫停於該處路側劃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區。
被告丁00停車前,正值訴外人甲00駕駛營業聯結車,沿承德路南往北近大度方向,以相反方向即北往南做一迴轉,並直行行駛至該處。
原告乃遭甲00所駕駛之營業聯結車第一排車輪壓傷其左腳,致骨折、感染及截肢等重傷害。
2.原告主張事實及聲明:
原告戊00主張其所以遭甲00駕馭之聯結車輾壓其左腳,實因被告丁00突然開啟車門,將其撞擊倒地。
原告因而請求被告丁00及被告寬豪山泉水企業社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該賠償責任含醫藥費、看護費、義肢費、受損薪水、喪失之勞動力及精神賠償共計一千八百三十五萬四千三百零一元。
原告且聲明,其受自聯結車司機甲00保險公司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被告主張扣除之,並無理由。
3.被告丁00主張事實及聲明:
被告丁00主張其故有違規停車之實,然並無開啟車門。
因其聽到車門撞擊聲,開門察看,方知原告戊00遭聯結車壓傷倒地。
被告丁00聲明將原告之訴駁回,且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8
4.被告寬豪山泉水企業社主張事實及聲明:
被告寬豪山泉水企業社主張,被告丁00九十四年一月間係受僱於萬速利企業有限公司,而非其受僱人,故其不負民法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
而縱認被告丁00為其受僱人,然被告丁00並未開啟車門,故原告戊00之損害與丁00違規停車事實並無因果關係。
又縱認被告丁00有過失,原告戊00於車禍地點未待聯結車先過後,始行通過,亦與有重大過失。
另原告主張除醫療費外之各賠償項目均過高,另其已受領聯結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則應從賠償金額扣除之。
被告寬豪山泉水企業社聲明將原告之訴駁回,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5.本案之爭點:
依原告、被告各自主張,茲將本案爭點述之如次:
(1)被告丁00違
8.宣告假執行指對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即判決處於能廢棄式變更之狀態,賦予執行力之裁判。
規停車行為是否為車禍發生原因?
而原告對其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2)被告丁00於車禍發生時之僱用人究為寬豪山泉水企業社或萬速利公司?
(3)被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賠償費用?
(4)原告受領自聯結車保險公司之強制責任理賠金是否應與扣除?
6.法院認定之事實與見解:
法院依駕駛聯結車跟於訴外人甲00聯結車後證人葉衍伸證詞,及被告丁00所駕小貨車之左側護欄擦痕,認被告打開車門撞擊原告,致使其撞及訴外人甲00所駕駛之聯結車應屬可信,且無違論理法則。
又車禍當時,甲00所駕駛聯結車與被告丁00所駕駛小貨車相距3公尺,以此寬度,原告戊00足以慢速通過而無倒地之虞,其自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
據此事實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法院認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致被告寬豪山泉水企業社稱,被告丁00乃受僱於萬速利公司並提出勞保資料予以佐證一節,法院認被告丁00於受刑事檢察官偵查中,自承車禍發生當時受僱於寬豪公司,且其所駕小貨車車身亦有寬豪之英文字樣,故寬豪山泉水企業社應為事實上之僱用人。
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依客觀上觀察是否有被他人使用而服勞務之事實為準,並不以訂立書面僱傭契約為限。
準此,寬豪山泉水企業社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與被告丁00連代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稱: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院據此及原告所提各醫院單據與函覆,准予原告請求含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義肢費、喪失之工作收入及勞動能力、慰撫金,共計金額六百一十八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
另原告受領自訴外人甲00所駕車輛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所支付保險金,應否自賠償額扣除之。
法院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等之規定,原告應自其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額中,扣除受領之保險理賠金。
蓋不執此見解,苦保險公司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寬豪山泉水企業社與丁00,請求其支付於原告之保險金,則被告即有受雙重不利益之可能。
經此扣除,法院準原告之請求金額減為五百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
〈2〉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零號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針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所提上訴,除廢棄部分一審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外,對第一審法院所採事實及法律見解,皆維持原判,並駁回上訴。
五、訴訟流程圖
五、結論
案例教學精神,旨在透過司法實務案例,剖析艱澀與抽象法條。
法律條文與學說論述,經案例充實其要件詮釋與理論架構,更有助於法律學門之研習。
以上開所舉車禍損害賠償案件為例,實務見解說明僱用關係之存在,依客觀受僱事實認定,而不以書面契約為限,此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無從知悉。
故若只拘泥於條文之文義解釋,將無法正確適用法律於當事人之爭議。
希冀透過實務案例與學理之結合與相互辨證,讓學習法律不致成為空洞之論理,而得形成實用知識之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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