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合伙企业法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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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合伙企业法案例分析
合伙企业法案例分析
【案例1】甲、乙、丙、丁共同投资设立了A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A企业)。
合伙协议约定:
甲、乙为普通合伙人,分别出资10万元;丙、丁为有限合伙人,分别出资15万元;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A企业。
2006年A企业发生下列事实:
2月,甲以A企业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12万元的买卖合同。
乙获知后,认为该买卖合同损害了A企业的利益,且甲的行为违反了A企业内部规定的甲无权单独与第三人签订超过10万元合同的限制,遂要求各合伙人作出决议,撤销甲代表A企业签订合同的资格。
4月,乙、丙分别征得甲的同意后,以自己在A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为自己向银行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丁对上述事项均不知情,乙、丙之间也对质押担保事项互不知情。
8月,丁退伙,从A企业取得退伙结算财产12万元。
9月,A企业吸收庚作为普通合伙人入伙,庚出资8万元。
10月,A企业的债权人C公司要求A企业偿还6月份所欠款项50万元。
11月,丙因所设个人独资企业发生严重亏损不能清偿D公司到期债务,D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丙在A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其债务。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丙在A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甲、乙、庚决定A企业以现有企业组织形式继续经营。
经查:
A企业内部约定,甲无权单独与第三人签订超过10万元的合同,B公司与A企业签订买卖合同时,不知A企业该内部约定。
合伙协议未对合伙人以财产份额出质事项进行约定。
要求:
根据上述材料,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甲以A企业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2)合伙人对撤销甲代表A企业签订合同的资格事项作出决议,在合伙协议未约定表决办法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表决
(3)乙、丙的质押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并分别说明理由。
(4)如果A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清偿C公司的债务,对不足清偿的部分,哪些合伙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如何承担清偿责任
(5)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丙在A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甲、乙、庚决定A企业以现有企业组织形式继续经营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答案:
(1)甲以A企业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在本题中,B公司属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因此,买卖合同有效。
(2)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方式。
(3)①乙的质押行为无效。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题中,普通合伙人乙的质3、押行为未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因此,质押行为无效。
②丙的质押行为有效。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本题中,由于合伙协议未对合伙人以财产份额出质事项进行约定,因此,有限合伙人丙的质押行为有效。
(4)①普通合伙人甲、乙、庚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②有限合伙人丙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③退伙的有限合伙人丁以其退伙时从A企业分回的12万元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5)甲、乙、庚决定A企业以现有企业组织形式继续经营不合法。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在本题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丙在A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有限合伙人丙当然退伙,A企业中仅剩下普通合伙人,A企业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1)甲以A企业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
(3分)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在本题中,B公司属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因此,该买卖合同有效。
(3分)
(2)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方式。
(3分)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但特别重大的事项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3分)
(3)①乙的质押行为无效。
(2分)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题中,普通合伙人乙的质押行为未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因此,其质押行为无效。
(1分)
②丙的质押行为有效。
(2分)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本题中,由于合伙协议未对合伙人以财产份额出质事项进行约定,因此,有限合伙人丙的质押行为有效。
(1分)
(4)①普通合伙人甲、乙、庚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分)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但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分)
②有限合伙人丙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1分)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1分)
③退伙的有限合伙人丁以其退伙时从A企业分回的12万元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1分)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退伙的有限合伙人以其退伙时从合伙企业分回的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1分)
(5)甲、乙、庚决定华仁企业以现有企业组织形式继续经营不合法。
(3分)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在本题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丙在华仁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有限合伙人丙当然退伙,华仁企业中仅剩下普通合伙人甲、乙、庚。
因此,华仁企业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3分)
【案例2】甲、乙、丙、丁四人共同投资设立A普通合伙企业。
合伙协议的部分内容如下:
由甲、乙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丙、丁不得过问企业事务;利润和损失由甲、乙、丙、丁平均分配和分担。
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过程中,为提高管理水平,甲自行决定聘请王某担任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因合伙企业发展良好,乙打算让其朋友郑某入伙。
在征得甲的同意后,乙即安排郑某参与合伙事务。
要求:
根据上述情况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合伙协议中关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2)甲聘请王某担任经营管理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3)郑某是否已经成为A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简要说明理由。
【案例3】2000年1月,赵、钱、孙、李、四人决定设立以合伙企业,并签订书面协议,内容如下:
(1)赵出资10万元,钱以实物折价出资8万元,经其他人同意孙以劳务出资6万元,李货币出资4万元。
(2)赵、钱、孙、李、四人按2:
2:
1:
1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3)由赵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企业,但签定大于1万元的销售合用应经其他人同意。
协议未约定经营期限。
发生以下事实:
(1)2000年5月赵擅自以合伙企业名义与红天签定合同,红天公司不知道其内部限制。
钱获知后,向红天公司表示不承认。
(2)2001年1月,李提出退伙,并不给企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
2001年3月李经清算退伙。
4月新合伙人周出资4万元入伙。
2001年5月,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绿光公司就合伙人李退伙前的24万元现合伙人和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李以自己退伙为由,周以自己新入伙为由拒绝承担。
(3)赵为了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于2001年4月独自聘任田某为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并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蓝海公司提供担保。
(4)2002年4月,合伙人钱在与黄河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无法偿还到期债务8万元。
黄河公司于2002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黄河公司胜诉,于2002年8月申请强制执行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赵跟红天公司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李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如果李向红天偿还24万元,可以向那些当事人追偿,金额多少
(3)周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4)赵聘用田某及为蓝海公司担保是否合法为什么
(5)合伙人钱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份额后,合伙企业决定对其除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6)李的退伙属于何种情况,其退伙应符合那些条件
答案:
1)有效。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不成力。
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可向赵、钱、孙追偿。
按约定2:
2:
1:
1比例承担风险,即赵8万、钱8万、孙4万。
(3)周主张不成立。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不合法。
第三十一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5)不合法。
未被执行全部财产份额。
(6)自愿退伙。
【案例4】有限合伙的退伙和新入伙案例分析
甲、乙、丙、丁四人出资设立A有限合伙企业,其中甲、乙为普通合伙人,丙、丁为有限合伙人。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发生以下事项:
(1)6月,合伙人丙同A合伙企业进行了120万元的交易,合伙人甲认为,由于合伙协议对此没有约定,因此,有限合伙人丙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2)6月,合伙人丁自营同A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获利150万元。
合伙人乙认为,由于合伙协议对此没有约定,因此,丁不得自营同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其获利150万元应当归A合伙企业所有。
(3)7月,A合伙企业向B银行贷款100万元。
(4)8月,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普通合伙人乙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丙转变为普通合伙人。
(5)9月,甲、丁提出退伙。
经结算,甲从合伙企业分回10万元,丁从合伙企业分回20万元。
(6)10月,戊、庚新入伙,戊为有限合伙人,庚为普通合伙人。
其中,戊、庚的出资均为30万元。
(7)12月,B银行100万元的贷款到期,A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只有40万元。
要求: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分别回答以下问题:
(1)根据本题要点
(1)所提示的内容,指出甲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2)根据本题要点
(2)所提示的内容,指出乙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3)对于不足的60万元,债权人B银行能否要求合伙人甲清偿全部的60万元并说明理由。
(4)对于不足的60万元,债权人B银行能否要求合伙人乙清偿全部的60万元并说明理由。
(5)对于不足的60万元,债权人B银行能否要求合伙人丙、丁、戊、庚清偿全部的60万元并说明理由。
【答案】
(1)甲的主张不符合规定。
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乙的主张不符合规定。
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债权人B银行可以要求甲清偿全部的60万元。
根据规定,普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债权人B银行可以要求乙清偿全部的60万元。
根据规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在本题中,乙应当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债权人B银行可以要求丙清偿全部的60万元。
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债权人B银行不能要求丁清偿全部的60万元。
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在本题中,由于有限合伙人丁在退伙时,从合伙企业分回20万元,因此,债权人B银行只能要求丁清偿20万元。
(7)债权人B银行不能要求戊清偿全部的60万元。
根据规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8)债权人B银行可以要求庚清偿全部的60万元。
根据规定,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案例5
[案情介绍]
张甲、王乙、李丙三人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并订立了书面合伙协议,张甲、王乙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而李丙因有事在外地,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
张甲、王乙积极筹备前期事宜,寻找场地、购买设备,并将该企业命名为“利德食品有限公司”。
[问题]
1.该合伙企业协议书是否有效2.该合伙企业名称是否合法
[分析]
1.该合伙企业协议书无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事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由此可以看出,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设立.的一个重要依据,各合伙人依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为此,《合伙企业法》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事有权利,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张甲、王乙、李丙拟成立一合伙企业,并订立了书面协议,但李丙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盖章。
依照《合伙企业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该协议无效。
2.该合伙企业名称不合法。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条的规定:
“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
”在本案中,该合伙企业取名为“利德食品有限公司”在名称中出现了“有限”字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名称不合法。
案例4[案情介绍]
某甲、某乙、某丙三人共同出资举办一个从事汽车修理的合伙企业,某甲、某丙各出资人民币5万元,而某乙以设备和修理工具出资。
某甲、某丙委托某乙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合伙人三人订立一份合伙协议,协议做出如下规定:
1.某甲、某丙的出资以人民币现款出资,于合伙企业成立后1月内,第1期出资2万元,6个月内全部缴付。
某乙以设备和修理工具出资不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三方协商估价为8万元,设备和修理工具不办理过户手续,仍由某乙使用和处置。
2.某甲、某丙不参与企业的事务管理,全部委托某乙执行企业事务。
某乙在执行事务中所产生的收益与另外两个合伙人4比6分成,如发生亏损则由某乙承担。
3.某甲个人对赵某负有债务1万元,合伙企业曾替赵某大修汽车1次,赵某欠合伙企业1万元的修理费。
赵某提出以对某甲的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4.某甲和某丙以出资额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责,某乙负无限责任。
[问题]
1.合伙协议有关出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合伙协议有关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约定以及亏损分担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合伙企业协议有关企业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关系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债务承担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分析]1.有关出资期限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
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出资期限。
以实物出资也可以不经法定机构评估,由合伙人约定,但一经出资即成为合伙企业财产,不得不办理过户手续,更不得由合伙人擅自处理。
2.合伙企业可以选择委托一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该约定有效,但执行合伙人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收益的分配比例可以约定,但如发生亏损,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因此,亏损由某乙一人承担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3.该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4.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是合伙人依法承担无限责任,所有合伙人均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某乙一人负无限责任,某甲和某丙以出资额负有限责任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家住山东的张知律师于2006年2月1日夜间接到在北京读大学的儿子张小强的电话请他赶紧到北京帮助处理债务纠纷原来张小强在读大学二年级时就做起了计算机生意并注册了个人公司生意较好但1月份的一笔生意近20万的生意因上当受骗卖出的都是假冒伪劣产品按合同约定张小强要赔偿全部损失但张小强称自己财产仅6万元无偿还能力于是对方要求其家长负连带责任声称若不偿还就起诉到法院张小强怕事态闹大无奈请父母出面帮助解决这一案例即涉及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问题
答案:
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
(1)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是一个自然人。
该自然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不能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
(2)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
这里的企业财产不仅包括企业成立时投资人投入的初始财产,而且包括企业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
投资人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唯一合法所有者。
(3)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这是个人独资企业的重要特征。
也就是说,当投资人申报登记的出资不足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所负的债务时,投资人就必须以其个人财产甚至是家庭财产来清偿债务。
(4)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尽管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起字号,并可对外以企业只是自然人进行商业活动的一种特殊形态,属于自然人企业范畴。
对方要求父母承担责任完全没有依据,得不到法院支持的。
二、刘某是某高校的在职研究生,经济上独立于其家庭。
2000年8月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成立了一家主营信息咨询的个人独资企业,取名为“远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元。
营业形势看好,收益甚丰。
于是后来黄某与刘某协议参加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经营,并注入投资5万元人民币。
经营过程中先后共聘用工作人员10名,对此刘某认为自己开办的是私人企业,并不需要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因此没有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没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后来该独资企业经营不善导致负债10万元。
刘某决定于2001年10月自行解散企业,但因为企业财产不足清偿而被债权人、企业职工诉诸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与黄某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判决责令刘、黄补充办理职工的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由刘某与黄某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问:
(1)该企业的设立是否合法
(2)刘某允许另一公司参加投资,共同经营的行为是否合法(3)刘某的理由是否成立(4)该企业的债权人要求是否成立(5)刘某是否解散企业(6)黄某是否承担责任答案:
(1)、该企业的设立是否合法。
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自然人可以单独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时法律仅要求投资人申报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但并不要求须缴纳最低注册资本金。
因此刘某单独以一元人民币经法定工商登记程序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
但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与其责任形式相符合”,而个人独资企业为投资人个人负无限责任,因此刘某将其取名为“远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与纠正。
(2)、刘某允许另一公司参加投资,共同经营的行为不合法。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须为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设立,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因此,刘某如允许他人参加投资经营,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改变为其他性质的企业,因为此时已经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定条件了。
(3)、该企业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根据我国的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规定、《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该企业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做法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对此也作出了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因此刘某的理由不成立。
(4)、该企业的债权人在刘某不能清偿债务时不能向刘某的家庭求偿。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刘某经济上独立于其家庭,且法律规定只有投资人在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进行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才可以依法由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债权人不能向刘某的家庭求偿,而应当是由刘某个人负无限责任。
(5)刘某决定自行解散企业的做法是否合法。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刘某作为该企业的投资人,有权决定自行解散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刘某的做法并不违法。
(6)由于黄某后来加入投资经营,因此该个人独资企业事实上已转变为公民之间的合伙关系,由此,法律责任也应当由合伙人刘某、黄某承担。
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王某决定出资办一小型食品加工厂,于是说服全家人,用其家庭资产8万元出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在投资人栏目中王某注明为个人财产;企业名称为好味食品公司。
工商部门指出其中的错误。
王某更正后,于2005年2月16日予以注册登记。
企业成立后,王某聘请吴某管理企业事务,同时规定,凡吴某对外签订标的额超过2万元以上的合同,须经王某同意。
2005年8月2日,吴某未经王某同意与甲企业串通,以好味企业的名义向甲企业购入了一批价值万元的劣质货物。
此外,吴某受聘好味企业后,一直背着王某从事与他人合伙开办的一家糖厂进货,从中得利,直至企业解散时才被发现。
2006年9月,好味企业发生亏损,欠乙公司的到期债务无力偿还,王某决定解散企业。
问
(1)好味企业为何种法律形态的企业其设立过程中的错误之处有哪些请予改正。
(2)吴某以好味企业的名义从甲企业购物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3)吴某从其合伙开办的糖厂进货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4)好味企业应如何偿还乙公司的债务好味企业解散后,债权人乙公司尚未得到清偿的债务怎么办
(l)好味企业属一个自然人出资设立的企业,应为个人独资企业。
其设立过程中的错误有两处。
一为《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
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投资人应当在设立登记申请书上予以注明。
二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不合法,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好味企业的名称可以叫好味食品加工厂或好味食品加工部等。
(2)吴某以好味企业的名义从甲企业购物的行为无效。
《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超出投资人的限制与善意第三人的有关业务交往应当有效。
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第三人在就有关经济业务事项交往中,没有从事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串通,故意损害投资人的利益的人。
但是,本案中的第三人甲企业与吴某串通,提供劣质物品,损害投资人王某的利益,不同善意第三人,故此不适用该法律规定,应为无效。
(3)吴某从其合伙开办的糖厂进货的行为不合法。
该行为属于关联交易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吴某的关联交易行为,即同受聘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须经投资人王某的同意。
因吴某未经王某同意暗中进行交易,故其关联交易行为不合法。
(4)好味企业首先应对其财产进行清算,有权要求甲企业和吴某从事的无效行为,给本企业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还有权要求吴某因违法的关联交易行为给本企业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并将该两项赔偿并入好味企业。
如果好味企业的财产不足的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依法以王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为其在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王某对债权人乙公司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乙公司在五年内未向王某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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