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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司法审查制度研究
英国司法审查制度研究
篇一:
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国家权力对另一种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制度,即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查并纠正不法行政行为,以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国家行政机关侵害并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司法审查,则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
最初是英王为了中央集权的需要,通过王座法院来审查下级法院和各级地方机构的行为,后来演变为普通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为合法性的审查。
而使司法审查制度成为一种具有政制活力的司法制度,在于马歇尔大法官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如今司法审查制度已无可争议地成为美国政制的生命象征与活力符号
美国在历史上曾是英国的殖民地,处理法律问题基本上沿用了英国法,1776年独立后的美国仍继续沿用和扩充英国法,因此,英美属同一法律体系。
然而,由于两国的政治体系不同及美国特殊的地理环境和历史发展等原因。
英美两国在司法审查制度方面有异有同。
范围
英国法院在审查时注重实质的法治原则,而不拘泥于成文法的规定。
相比之下,美国法院更依赖于成文法。
美国是一个成文宪法的国家,政治上实行三权分立,司法权能够对行政权进行审查,源于宪法第三条第二项——司法权涉及以合众国为一方的案件,是司法审查的宪法法源。
当然,虽然这些规定中并未有为什么应该由司法机关而不是其他机关来进行审查的明确字眼,但实际上由于对英国普通法传统的继承,在美国民众的眼中,司法审查权已经成为法院的一项理所当然的权力。
但由于受三权分立思想的影响,美国司法审查中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即司法权如何不过多地干涉行政权,并因而影响到行政权的独立性。
所以美国的司法审查是相当谨慎的,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上表现为,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严格区分。
美国学者认为,事实问题,只能由行政权作出判断,法院的主要职责是解决法律问题,法院对事实裁定,一方面不能不审查,一方面又不能太多地审查。
解决的办法就是由联邦程序法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审查的标准分别作出规定。
英国坚持议会主权的原则,议会享有最高的权力,行政机关需要根据议会制定的法律来行使的权力,而法院负有对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使职权进行审查的职责,所以一旦行政机关超越职权行使权力,法院即可以宣告它无效或撤销它,因此,越权原则也就成为英国司法审查的根据。
由于英国是一个判例法的国家,所以,英国法院对于越权原则的解释都是通过具体的案件作出的。
英国法院认为可以审查的越权行为主要有:
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程序的越权;实质的越权。
其中自然公正原则是英国普通法上的一个程序规则,由于普通法并无公法和私法的区分,所以该原则不仅支配行政机关和法院的活动,而且其它一切行使权力的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时都不得违反这个原则。
程度
在英美司法审查中,都存在排除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
从两国有关排除条款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两国对待司法审查的态度的差别。
英国在排除司法审查的规定方面,首先强调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即法院在对于是否向当事人提供救济的问题上享有决定权。
与英国强调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不同,美国在排除司法审查时首先强调的却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美国法院的司法审查的趋势是尽量限制排除司法审查的
范围,即加强司法审查的程度,但是由于受到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和成文法的规定的限制,注定这种程度比起英国来说要小。
同时,美国行政法中完全排除司法审查的行为也较英国为多,主要有外交和国防;军队的内部管理;总统任命高级助手和顾问;国家安全等。
方法
在英国,当公民权力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不法侵害后,实际上可以有三种救济的手段:
一是提起普通法上的一般诉讼,而是向法院上诉,三是请求高等法院司法审查。
可见,司法审查在英国并非解决行政行为违法性的唯一手段。
英国相比,美国的司法审查的方法较为统一和规范,主要存在四种形式的司法审查手段,法定的审查;非法定的审查;执行诉讼中的司法审查;宪法权利的司法审查。
法定的审查主要是指各种制定法中规定的司法审查的方法,如果没有成文法的规定,法院也可以采取非法定审查的手段。
这种非法定审查显然是受了英国普通法的影响,其救济手段也主要是各种令状,包括提审状、禁止状、追问权力状、人身保护状和执行状。
除此之外,非法定审查中还吸收了英国普通诉讼的手段。
门槛
英国的起诉资格的规定相对简单,高等法院只要认为申请人对于申诉事项具有足够的利益,就可以同意其司法审查的申请。
因此,足够的利益就作为法院审查起诉资格的唯一标准。
美国当事人只有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有起诉资格。
40年代以后,最高法院通过多个案例将起诉资格放宽,当事人不一定非要在权利受到损害时才能起诉,只要有实际的损害,甚至在没有实际的损害时,为了保护公共利益,也具有起诉资格。
当代美国法院主要采用了双层结构标准,即当事人起诉必须同时符合宪法的标准和法律的标准,宪法的标准主要是当事人必须有事实上的损害,法律的标准主要是当事人要求保护的利益必须属于法律或者宪法所保护或调整的利益范围之内。
比较美国与英国关于起诉资格的不同规定,显然英国规定得更为宽松,足够的利益标准不仅不要求有事实的损害存在,甚至此处的利益也不仅仅局限于法律和宪法内的利益,从中可以感受到实质法治原则和不成文法精神在英国无处不在的强大力量。
总结
当代英美司法审查制度虽然仍存在差异,但其发展的趋势也是在逐渐的融合,这不仅仅是在具体的规定上,两国都趋向范围更广、限制更少、方法更统一、起诉更灵活的司法审查制度,更大的融合在文化和宪政的领域进行。
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预示着司法审查制度在中国的初步建立,但是,不可否认,无论是就司法审查的具体制度,司法审查制度赖以生存的宪政基础,还是法治的历史,中国与英美发达国家之间都存在着不小的差距。
虽然中国与英美的社会制度不同,但具有通过司法权控制行政权的共识。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比较他国的制度,为本国的法律建设提供有用的制度资源,也是笔者在比较之外的一点现实关照。
篇二:
006[英国]司法审查规则
006
006、[英国]司法审查规则
[英国最高法院第53号令颁布]
第一条(适合申请司法审查的案件)
一、当事人申请①执行令、禁止令、调卷令,②制止令(制止某人实施任何未授权的行为),应按照本规则通过申请司法审查的途径进行。
二、当事人申请宣告令、制止令(非前款提到的制止令),可以通过申请司法审查的途径进行。
法院根据申请,并考虑到下述情况对于依司法审查途径发布上述令状是适当的和便利的,可以发布当事人所申请的令状。
(一)可以通过执行令、禁止令、调卷令救济的事项的性质;
(二)可以通过这些令状途径给予救济的个人或组织的性质;
(三)案件的所有情节。
第二条(请求救济的合并诉讼)
当事人依司法审查途径申请前条规定的任何救济,如果请求救济所基于的事实是相同的,或相关的,或相联系的,可以提起合并诉讼,或以其中一项救济取代其他任何救济。
第三条(申请司法审查的准许)
一、申请司法审查必须获得法院按本规则作出的准许。
二、申请准许表由王国政府办公室以86a号表格提交法官,表中包括下述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简况;
(二)申请的救济与理由;
(三)申请人律师(如请律师的话)的姓名、通讯地址;
(四)申请人的工作地址;
此外,申请人还应提交一份证明救济事实真实的宣誓书。
三、法官可以不经听证作出准许申请的决定,除非申请表要求听证。
在任何情况下,法官的决定都由王画政府办公室向申请人转交。
四、在申请被法官拒绝或逾期准许时,申请人可以:
(一)如有任何刑事控告的原因或事实,更换申请书,向高等法院的一个分庭提出;
(二)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更换申请书,向一个独任和开庭审理案件的法官提出;如果有法院的指示,也可以向高等法院的一个分庭提出;
法官根据本条第三项经过听证作出的拒绝准许,如无刑事控告的原因或事实,申请人不得更换申请书和重新提起申请。
五、申请人更换申请书,必须在收到法官拒绝其申请的通知10天内,以王国政府办公室86B号表格提交。
六、法院审理申请书,同样可行使最高法院第20号令第八条赋予的权力,它可以允许申请人修改他原提供的陈述材料,提出另外的或补充的救济、救济理由或其他事项。
七、法院如认为申请人对申请救济的事项没有适当的利益,对申请不得予以准许。
八、当事人提出调卷令申请,要求撤销任何裁定、命令、刑事判决或其他行为,如果此种裁决、命令、刑事判决或其他行为属于申诉的范围,并处在申诉期限内,法院可中止对申请的准许,直到有关机构作出申诉决定或申诉期满。
**本文译自G·奥尔道斯、J·阿尔德《申请司法审查——法律和和实践》第165-169。
九、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司法审查申请,法院如果予以准许,可以要求申请人承担费用和提交担保。
十、法院对司法审查的申请予以准许(即受理)时,如果申请人申请的救济是禁止令或调卷令,且法院有相应的指示,则此种准许有停止与申请人有关的程序(行为)的效力,直至法院对申请作出判决或发布其他命令;如果申请人申请的是任何其他救济,法院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可以给予申请人以令状诉讼中可给予的任何临时救济。
第四条(申请救济的期限)
一、司法审查申请应自申请原因首次出现之日起3个月内及时提出,除非法院认为有适当的理由应延长申请期限。
二、申请的救济是涉及任何有关裁决、命令、刑事判决或其他行为的调卷令时,申请原因首次出现之日应确定为裁决、命令、刑事判决或其他行为作出之日。
三、申请司法审查的期限适用前两项的规定,但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
第五条(申请司法审查的方式)
一、司法审查的申请被准许后,如申请的救济涉及任何刑事控告的原因或事实,其申请应通过起诉状提请高等法院的一个分庭审查。
二、如申请的救济涉及任何其他事项(原因或事实),其申请应通过起诉状提请一个开庭审查案件的法官审理;但法院可以指示:
①通过诉讼传票由一个法官书面审理;②通过起诉状提请高等法院的一个分庭审查。
法官执行本项①的职务,同样可以行使最高法院第一流2号第十三条赋予的权力。
三、起讼状或传票通知应送达所有利害关系人;当此种通知涉及任何诉讼或诉讼前程序,或申请的目的是请求法院或法院官员作出某种行为或撤销某种行为及相应命令时,通知还应送达法院的秘书或登记员;如果申请提出的任何异议是针对法官的行为,通知还应送达相应法官。
四、除非作出申请准许的法院另有指示,起诉状或传票通知送达后至少10天才应开始审理。
五、起诉状必须在申诉准许后14天内开始审理。
六、载有被送达人姓名、通讯地址、送达日期、地点的宣誓书必须在审理前入卷,根据本规则应送达的任何人如有没有送达的情况,宣誓书中必须载明此种事实和理由。
宣誓书存于审理法院。
七、如果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本规则或其他规则应予送达的人没有送达,它可以中止审理,直至通知送达到所有应送达的人。
第六条(陈述和宣誓)
一、为使申请获准而准备的陈述材料应与起诉状、传票通知一道送达。
申请人除了在提交的陈述材料中已提出的救济与救济的理由外,审理中不得提出新的救济和救济理由(本条第二项的规定例外)。
二、法院在审理时,如认为适当,可以允许申请人修改他的陈述材料,提出另(:
英国司法审查制度研究)外的或补充的救济,救济理由或其他事项。
如果它们涉及任何其他当事人宣誓书中提出的新事实,可以允许申请人在进一步宣誓后予以使用。
三、申请人想要请求允许修改他的陈述材料或在进一步宣誓后使用新材料,他应将其意图和修改的陈述材料通知所有其他当事人。
四、任何当事人在审理时想要使用一份宣誓材料,在使用后应立即交还王国政府办公室,无论如何,在依本条第一项的要求送达他的材料送达他以后21天内(除非法院有另外的指示),应予归还入档。
五、诉讼的每一个当事人根据其他当事人的要求和在收取适当的材料复印费的条件下,必须向其他当事人提供其为申请获准而准备的宣誓材料。
第七条(请示损害赔偿)
一、法院根据司法审查申请人的申请,在下述条件下,可判予申请人损害赔偿金:
(一)申请人的提交的陈述材料中,已提出了与申请有关的损害事实与损害赔偿请求;
(二)法院确信,申请人可以被判予损害赔偿金(如果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即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
二、最高法院第18号令第十二条适用于损害赔偿的申请和答辩。
第八条(申请出示证据材料、讯问、对质等)
一、除非法院有另外的指示,当事人在司法审查诉讼过程中(即使在司法审查申请已获准许,并为高等法院的一个分庭受理时)可以向高等法院的任何法官或庭长提出任何诉讼中请求。
本项所使用的“诉讼中请求”指最高法院第24号令、第26号令、第28号令第二条和三项规定的当事人可申请的事项(申请出示证据材料、讯问、对质等)以及申请撤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
二、高等法院的一个分庭在审理司法审查申请时,庭长就前项规定的请求发布命令应适用最高法院第58号令第一条。
三、本条规则的适用不影响有关限制向王国政府发布命令的任何法律规范的效力。
第九条(司法审查申请的审理)
一、任何依本规则第5条要求参加审理的人,只要法院认为其参加适当,即使没有被送达通知,也可允许其参加审理。
二、当申请人所请示的救济是一个旨在撤销某种程序(行为)的调卷令或包含一个这样的调卷令时,他在原程序中应对相应命令、搜查证、关押、刑事判决、审理或记录的效力提起过异议,或在法院对申请审理前,他向王国政府办公室提交了一份经宣誓保证的异议书。
如未起这样做,在审理他应提出使法院满意的理由。
三、法院就任何这类案件(适用本条第二项的案件)发布调卷令,其命令应指出,当案卷移交高等法院时,被指控的程序(行为)应立即撤销,或遵循本条第四项的规定。
四、当申请人所请求的救济是一个调卷令时,法院即使确信有根据撤销被申请人所指控的决定,也可以不撤销它,而是将被指控的决定转交原法院、裁判所、有关政府当局,责其重新审议和按照法院的指示重新作出决定。
五、当申请人所请求的救济是一个宣告令、制止令或损害赔偿金时,如法院认为,这些救济不能通过申请司法审查获得,但申请人如果在申请司法审查时即提起令状诉讼却可以获得,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不拒绝其申请,而继续进行诉讼程序,如同令状诉讼已经开始一样。
最高法院第218号第八条同时适用于以诉讼传票和以起诉状开始的司法审查案件。
第十条(对遵循执行令行为的人的保护)
对任何遵循法院执行令,实施执行令要求的相应行为的人不得再提起邀请财进行指控和追究。
第十一条(取消地方政府成员资格的诉讼)
一、依1972年地方政府法第九十二条所进行的诉讼必须通过一个起诉状向高等法院的一个分庭提出。
除非另有指示,审理至少应在起诉通知送达后10天内举行。
二、根据最高法院第7号令第三条、第8号令第三条,起诉通知就载明申请人的姓名、简况、请求的救济及其理由,还必须附一个证明其请求救济事实真实的宣誓书。
三、所有宣誓材料都必须在审理前提交王国政府办公室,并应根据其他当事人的要求和
在收取适当费用的条件下提供给其他当事人。
四、有关起诉通知送达的规则和有关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则(本规则第5条、第6条、第9条第一项)既适用申请司法审查的诉讼,在加以必要限制后,也适用于依地方政府法第一十二条进行的诉讼。
第十二条(申请的合并)
法院对于申请人依1981年最高法院第30号令或依1972年地方政府法第九十二条以同一个理由提起的对同一个政府机关的一个以上的司法审查申请,可以命令合并审理。
第十三条(对法官命令的上诉)
对法官根据本规则第三条第三项、第四项发布的有关可以更换申请书的命令,不得上诉。
第十四条(“法院”的涵义)
本规则中有关法官对司法审查申请的审查和对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规范,凡使用“法院”一词的,除非条款中有另外的规定,均可解释为“法官”。
(姜明安译)
篇三:
论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建立的原因
论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建立的原因
【摘要】:
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被誉为世界上最为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之一。
这并不只是马歇尔大法官天才政治手笔的结晶,三权分立的政府体制、权力失衡的历史以及联邦最高法院的权威特质都是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得以建立、发展的内在原因。
而司法审查权倍受争议的现状更是体现了宪政建设过程中遭遇的多数人民主的矛盾。
文章试从权力失衡与重塑的角度出发,对美国在十九世纪初选择司法审查模式的原因进行探讨,以期对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理清些许思路。
【关键词】:
司法审查;三权分立;宪政;民主
违宪审查思想的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十七世纪初。
英国大法官爱德华·柯克爵士在1610年博纳姆案(Bonham’scase)[1]的判决意见中有过这样一段论述:
“……当一项议会的法令有悖于共同权利和理性或自相矛盾或不能实施时,普通法将对其予以审查并裁定该法令无效”。
这个在当时的英伦半岛并没有受到多少重视的思想火花却随着英国的清教徒来到了北美大陆的英国殖民地。
两个世纪以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马歇尔在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2]中,运用高超的政治手腕将违宪审查制度固定下来并牢牢地将权力掌握在了联邦最高法院的手里。
时值今日,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已然成为世界上最为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之一。
缘何美国会选择司法审查这一模式?
相对于其他实行同类制度的国家它又为什么能够显得成绩斐然?
本文试从权力失衡与重塑的角度出发,对美国在十九世纪初选择司法审查模式的原因进行探讨,以期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理清些许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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