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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问题思考建议doc
挪用公款罪问题思考建议
2页,当前在第[2]。
由于其只解决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定罪问题,却回避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定罪问题,这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引起很大的分歧。
有学者认为,从《批复》内容看,其所要解决的显然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的问题,并不当然排斥这些“受委托”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
其一,从理论上来说,委派与委托是两个不同概念。
委派即委任、派遣、是管理部门与被管理人之间的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被委派人与委派人具有隶属性,二者的地位不平等。
而委托则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委托关系成立时,被委托人才能从事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强调的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这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至于上述论者认为在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当中还会有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显然是由于把该类人过去所具有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当成受委托后的身份所致。
而事实上,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处在变化之中的;行为人虽然过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只要他接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那么,他也就丧失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受委托后所实施的职务行为与其先前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没有关系,其职务当然也就不可能属于挪用公款罪所要求的职务。
实际上,只要行为人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不论行为人在接受委托前是委托单位中还是非委托单位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他就丧失了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其二,从立法规定上看,刑法第93条并未视“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刑法既然未作出规定,就不能作出扩大解释。
2、关于挪用公款的对象
根据刑法典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有两类:
一是公款;二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简称特定款物。
所谓“公款”,顾名思义,是指公共款项。
首先,必须是“公共”款项。
结合刑法典第91条的规定,公共款项应是指:
其一,国有款项;其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款项;其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款项。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所有的款项,应当以公共款项论。
其次,必须是公“款”。
典型意义上的公款表现为货币,包括人民币、人民币外汇券和外汇;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是公款的特殊形式。
因为,有价证券直接代表一定数额的货币,可据以提取或获得一定的货币收益,若挪用之,也是“对货币流通和先进管理的一种破坏”,因此,应当将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有价证券也视为“公款”。
对此,有关司法解释已予以明确肯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0月13日作出的《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
(1)公款是否仅限于纯国有资金。
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
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通常必须含有国有款项的成分,纯粹的集体款项与个人款项一般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
也有人认为:
如果挪用国有与非国有混合的资金,仅把国有资金涉及的部分作为本罪的对象。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均割裂了刑法条文之间的联系,未能把握立法者的意图,有失片面。
我国现行刑法对挪用公款罪用三个条文加以规定,即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第384条,由于立法规定的错综复杂性,对本罪的犯罪对象的范围应在全面理解相关条文的基础上加以界定。
刑法第272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的,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刑法第185条第2款亦规定。
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客户资金的,依照刑法第38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这两个条文的规定看,立法者在此所关注的仅是行为人的身份,而不是所挪用的单位资金的性质。
之所以如此规定,其立法意图非常明显:
既然是国家工作人员,就负有维护职务廉洁性的更高义务,不论挪用的其所在单位的资金性质如何,都有应对其较非国家工作人员作更高的要求。
据此,笔者认为,上述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刑法第185条、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行为,只要同时在数额、资金用途及未归还的期限方面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定罪标准,就应按挪用公款罪论处,至于该单位的资产是否属于国有或国有资产占多大比例,均对本罪的成立不产生影响。
换言之,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不仅限于归国有单位所有的资金,非国有单位所有的资金在一定情况下也能成为挪用公款的对象。
(2)非特定公物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何为特定公物?
刑法理论界一般将挪用刑法规定的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简称特定款物。
是指专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项和物资。
这些款物,既包括由国家预算民政事业为上述用途的拨款和临时调拨的款物,也包括海内外各种组织机构和各方人士为上述用途支援、捐献的特定款物。
对于特定公物外,一般公物即非特定公物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既然刑法和司法解释未将“公物”明确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那么一般“公物”就不应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否则,有违罪刑法定主义。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款与公物都是公共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表现形式不同,并不本质差异,同样的挪用行为,只因其具体对象不同,有的规定为犯罪,有的却不规定为犯罪,无法体现法律的公正性。
笔者认为:
第一种观点符合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XXXX年3月15日发布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
“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依挪用公款罪处罚。
”应该说,该批复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但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理由是:
第一,从市场经济的观点上来说,无论是公款,还是公物,都是公共财产的表现形式,二者在价值上具有共通性,都应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
对于挪用公款和挪用公物的行为,惩前而不惩后,不利于严密刑法法网。
第二,从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看,挪用公物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挪用公款为小,二者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都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如:
挪用10万元公款存入银行食利与挪用价值100万元的建筑机械用于租赁,二者的社会危害性孰大孰小,不言自明。
第三,从立法技术上看,不处罚挪用一般公物的行为l因为在这利情况下,行为人不是追求公物的使用价值,而是追求公物的价值,这实质上是规避法律的变相挪用公款行为。
3、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的这种设定存在诸多瑕疵,有待于进一步地研究和商榷。
(1)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必要条件是画蛇添足。
所谓“利用职务上得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
它既包括行为人直接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也包括行为人因其职务关系而具有的调拨、支配、使用公款的便利条件。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是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一个表现,而并非构成该罪的一个必要条件,就像任何犯罪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并采取一定的方法或手段实施的,但时间、地点和方法并不是构成一切犯罪的必备条件。
只有当法律把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明文规定为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它们才是某种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问题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能把它们规定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呢?
只有当它们对某些犯罪的构成以及此罪与彼罪的区分起决定作用的时候才能如此。
如:
贪污罪,按照刑法第382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才能构成贪污罪。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只可能构成侵占罪、盗窃罪或诈骗罪而不可能构成贪污罪。
所以是否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区分贪污罪与侵占罪、盗窃罪或诈骗罪的重要条件。
挪用公款罪的成立是否需要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构成该罪的一个必要条件呢?
这要看其在该罪的认定中是否起着决定作用。
挪用公款罪中的“挪用”,是指改变用途,将公款挪做私用,含义明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言而喻。
没有职务上的便利,就无法挪用。
它既不是区分罪与非罪,也不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必备要件,所以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规定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没有任何意义,是画蛇添足。
(2)使用用途不能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定罪标准
刑法把挪用公款罪的使用用途分成三类,即非法用途、营利用途和一般用途,并附设了不同的客观要件。
笔者认为使用用途不能作为定罪标准。
首先,这一规定违背了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
刑法理论上有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之分,犯罪目的是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期望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而犯罪动机则是推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
就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性质来讲,目的总是违法的,动机不一定违法。
就行为对客体的作用,目的行为l可见,公款“使用”行为对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并无影响。
因此,刑法在规定挪用公款罪时,只需把“挪用”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客观要件就够了,无需把“使用”行为也规定进来。
其次,刑法把使用用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常常使执法者处于两难境地,主要体现在挪用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的挪用公款案件中。
如甲乙共谋利用甲的职务便利从其所在单位挪用30万元公款给乙个人购买住房,但乙拿到30万元后,却背着甲将30万元用于和他人进行走私活动。
对于甲的行为其结果往往是就低不就高,按“归个人使用”处理了事。
而乙却适用“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来处罚。
如果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就会出现同是挪用者,甲无罪释放、乙被判刑的尴尬结果。
其三,对于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和用于非营利活动,两者的社会危害性其实没有办法区别。
有人认为用于营利活动使公款处于高风险之中,所以危害性更大。
笔者认为事实并非如此,用于一般用途的挪用者其本身就没有什么偿还能力,因为此类挪用者在挪用公款后缺乏资本经营运作以尽早还款,因而使公款处于高风险之中。
而用于营利活动者则可能通过营利活动赚取利润来归还公款。
两者之间的社会危害性孰大孰小,实在难以分清。
因此,刑法根本没有必要去区分两者,更没有必要将两者作为定罪的不同客观标准。
三、挪用公款罪处罚及罪名罪名转化问题的探讨
1、关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处罚问题探讨
对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的,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退还的行为的定性,要根据行为人在使用公款时,是否有造成公款在客观上不能退还状态的主观恶意来确定。
即根据行为人使用公款的心理态度,来具体认定挪用公款行为究竟出于何种犯罪目的,然后,来认定行为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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