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工委民促法释义第二章 设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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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工委民促法释义第二章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释义-第二章设立
时间:
2008-03-2813:
01 来源:
中国人大网
第九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举办民办学校资格的规定。
一、社会组织举办者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我国现行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大体是两类:
一类是各种社会组织;二是公民个人。
对此,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资格条件。
就社会组织而言,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也就是只有法人才有资格举办民办学校,没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不能举办民办学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法人分为四种:
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法人资格的取得,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经登记取得,如企业法人,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一些非营利组织,经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另一种是从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不需办理登记手续。
如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我国社会生活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法人类型,如以捐赠财产设立的基金会、慈善机构等公益性组织,还有各种非营利组织,不同于传统的社团法人或事业法人,它们通常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近年来,国家加强了对法人的登记管理工作,国务院先后制定公布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人登记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从法人登记机关来看,主要是三个: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民政主管机关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它们分别依照有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办理登记手续。
对于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只要求其具有法人资格,并没有将其限定在那一类法人上。
也就是说,无论是营利法人,还是非营利法人,无论是社团法人,还是事业法人,都可以独立创办民办学校。
但有一个例外,即国家机关法人不能举办民办学校,民办学校的办学主体不包括国家机关。
这里也未对法人的资质条件作出限定,如需要多大的规模、有多大的投资融资能力等,对社会组织举办者设置的门槛是比较适中的,这有利于吸引规模不等的法人组织参与到民办教育事业中来。
二、个人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政治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国家以及在政治上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权利和自由,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集中体现了公民在国家中的政治法律地位。
主要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因此,政治权利是公民的一项普遍权利,只要是没有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都享有政治权利。
法律上的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认可的能发生效力的行为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处分民事权利的资格。
根据《民法通则》,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相对应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这里对公民个人举办者资格的规定,应当说是最一般的、也是最基本的条件。
从国际上一些国家对个人举办者的要求来看,还有个人道德品行、守法记录方面的要求。
如韩国《私立学校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没有资格成为私立学校经营者,也不能成为学校法人的成员:
(1)被禁止治产者或者限制治产者;
(2)破产后没有取得复产权者;(3)被判监禁以上刑罚而期满,或者被确认不执行后不超过两年者;(4)经法院判决而停止或者失去资格者。
这些规定实际上是对举办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根据《民法通则》,取得法人资格,应当具备四个条件:
即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就民办学校而言,依法成立就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办学许可证;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就是要求举办者向成立的民办学校投入必要的资金,保证民办学校的正常运转;要求设立的民办学校建立自已的决策机构、管理机构,有固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等。
要求民办学校具备法人条件,就是要使民办学校能成为独立的法人,与举办者的财产相分离,产权清晰,保证民办学校的持续、健康发展。
四、关于是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学校
在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应当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学校”这样限制性的条件,曾有过激烈争论。
一种意见认为,《教育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民办教育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同样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学校。
另一种意见认为,现在有很多人举办民办学校,是把其当成一种投资行为,大多数举办者希望拥有所投入部分的产权,并得到相应回报。
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学校,不符合现实情况,也不利于鼓励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在讨论中,对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内涵有种种误解。
如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理解为不得有盈余,不得进行收费服务,或者仅仅认为是一种主观动机等,这些观点是错误的。
任何一个组织要存在发展,都必须保持收支平衡或者有一定的盈余;公益性并不等于不收取任何费用,只是要求它把这种收费用于公益性事业;它不仅仅是一种宣示,更是一种客观的认定标准。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是对公益性、非营利性组织的一个基本要求。
“目的”是一种主观上的动机,而法律需要有客观的界定标准。
法律上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是从结果上来界定的,指不得对该组织的盈余进行个人分配。
立法考虑到现实中确有一部分民办学校是营利性的,投资人希望得到回报;同时我国在入世谈判中,已对外国教育机构在我国的商业存在作出承诺,意味着即将出现的这类教育机构中相当一部分是营利性的,因此,本条最终没有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学校,而是在总则中从正面强调民办教育属于公益事业,民办学校要致力于培养各类人才。
第十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设立条件的规定。
一、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
教育发展的需求包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有要求接受教育的受教育者;另一方面是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应的人才。
设立民办学校要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充分的论证,充分考虑当地的教育发展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趋势,努力使设立符合当地的教育发展需求;办学要有一定的针对性,有比较稳定的生源,毕业生要有较好的就业前景等;要防止重复设立,避免教育资源的浪费。
应当说,教育发展的需求也是相对的,不应当局限于某一时间、某一地域,如在北京、上海等一些教育资源比较丰富的地区,国家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很多,但在这些地区,民办学校仍然呈迅速发展之势。
究其原因,是因为在这些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教育资源,提高办学质量;这些地方有着良好的经济文化区域优势,对受教育者有着极大的吸引力,非常有利于招生。
这些地方的民办学校服务的不仅仅是本地区,而是辐射全国。
因此,在考虑教育发展需求时,可以把眼光放远一些,视线放宽一些。
从未来国际教育市场的竞争来看,某些领域的教育发展需求还可以放到国际背景下考虑,特别是一些有中国特色的教育内容,如中国传统文化、语言文字等,是我们的优势,应当成为这一领域的国际教育中心。
这些领域可以兴办更多的民办学校。
二、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的条件
《教育法》对设立教育机构规定了四个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按照上述规定,设立民办学校,首先应当有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人员和学校章程。
民办学校的章程是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教育行政规章、国家教育政策制定的,依法自主办学的自律性文件,主要对办学宗旨、内部管理体制及财产、财务等重大的、基本问题作出的规定,是教育机构进行自我管理的基本依据,也是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管的重要条件。
章程一般应载明教育机构的名称、性质、层次、权力机构、执行机构、教学及财产财务管理制度、教职人员的聘任及工资福利待遇、举办者的权利与义务、教育机构解散的条件、清算事项以及章程修改程序等内容。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有合格的教师。
这里的教师应是指拟聘任的教师,有可靠的教师队伍来源,不能要求有已经聘任的教师,因为这时学校还没有成立,聘任不了教师。
在我国的行政审批制度中,有一些不合理的做法,如设立企业法人,开办饭馆,要事先取得卫生合格证、购置相应的设备等要求,而这时法人还没有设立,难以取得卫生合格证,并且投资购买有关设备是要承担投资风险的。
一旦设立申请不被批准,所购置的设备就会贬值。
这里实际是把设立许可与运营条件相混淆了,应当按照便民的原则进行改革。
对于设立民办学校要有合格教师的要求,也应当按这一原则来理解执行。
合格教师主要是指符合《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的人员,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设立民办学校必须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这里的“规定标准”,既包括教育教学条件方面的设置标准,也包括卫生、安全等方面的标准。
这些标准,既可以由国家统一制定,也可以由地方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设立民办学校还必须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必备的办学资金是指举办者以自有资金和社会捐赠等合法渠道筹集到的设立民办学校所必须具备的最低启动资金。
举办者要有资金投入,不能搞“空手道”。
除办学资金外,举办者还应保证民办学校设立后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包括《职业教育法》规定的条件。
《职业教育法》把实施职业教育的教育机构分为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设置职业学校的基本条件与《教育法》规定的设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条件相同。
对于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是: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四)有相应的经费。
基本的办学条件是教育机构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并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基础。
近年来,民办学校发展很快,对于教育事业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但同时在一些地方也存在着审批时对基本的办学条件掌握不严的问题。
相当一部分民办学校缺乏必要的办学条件,教育教学质量难以保证。
有的民办学校虽然具备了基本的办学条件,但举办者没有资金投入或投入资金很少,民办学校从设立之日起就背起上了沉重的债务负担。
为保证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必须要求设立民办学校时具备基本的办学条件。
不具备基本条件的,不能批准设立。
没有资产投入的,不能单独成为举办人。
三、民办学校参照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设置标准”即专业设置、教师配备以及各项设施、设备的具体要求。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一样,其层次、类别多种多样,其设置要求应基本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基本相同。
因此,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参照”也就是基本按照,可以适当的放宽要求。
这也是充分考虑民办学校起步比较晚,完全达到现有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存在一定的困难。
因此这里做了比较灵活的规定。
在具体执行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还可以制定比较具体的标准。
就高等学校的设置标准而言,国务院1986年颁发了《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对设置全日制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的具体标准做了明确规定。
对专业设置、学生数量、教师配备、学校面积、设施、图书数量以及必须的实习基地的标准等做了明确规定。
此外,教育行政部门结合成人高等学校和民办高等学校的具体情况,制定了《成人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和《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在学校规模、校舍面积等方面适当降低了要求。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同类别民办学校设立审批权限划分的规定。
审批权限的划分是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不同职能部门的审批权限划分,也就是教育行政部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能分工;另一方面是不同级别行政部门的审批权限的分工。
具体来说是:
一、中央和地方审批权限的划分
民办学校的设立,根据拟设置学校的层次、类别由相应的审批机关负责。
学历教育包括初等、中等和高等教育。
初等教育是对受教育者进行的文化知识基础教育和初步生活准备教育。
中等教育是在初等教育的基础上,实施的中等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承担着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为高一级学校输送合格人才的双重任务。
高等教育是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的专业教育。
学前教育,即幼儿园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早期教育,主要是对3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属于学校教育的预备阶段。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的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
目前民办学校开办的自学考试助学主要是为这种教育形式服务,为学生进行讲授、辅导,以帮助通过国家举行的自学考试。
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资格培训都属于职业培训,它是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根据社会职业岗位的需要和劳动者的从业条件和意愿,按照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标准,对劳动者应具备的职业道德、技能和知识而进行的教育和训练。
通常培训时间不长,不以获得学历文凭为目的。
按照《教育法》的规定,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管理。
根据上述规定,中等及中等以下的民办学校,由地方负责审批。
其中省、市、县的审批权限划分,各地情况不同,分工也不太一样。
一些地方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此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关于高等学校的审批权限,《高等教育法》规定,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权在国务院教育部,筹建和进行非学历教育的审批权在省级人民政府。
二、不同职能部门审批权限的划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实施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直接受理审批包括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和实施文化补习、自考助学及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受理审批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审批之后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举办文化艺术、中西医药卫生、食品烹饪、汽车驾驶、体育武术等特殊专业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审批机关在审批过程中,应当贯彻执行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平等对待申请人;审批程序应当便民、及时,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应当坚持公开的原则,将有关审批的条件、程序、期限、费用以及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等。
第十二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
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请筹设民办学校提交材料的规定。
设立民办学校,需要资金、场地、教师和管理人员,特别是设立高等学校,要求比较高,事先需要做大量的准备工作,周期比较长。
考虑到这种情况,为了方便设立民办学校,降低设立民办学校的各种风险,法律规定了筹设程序。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它是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的申请设立民办学校的书面文件。
内容主要应当包括:
1.办学性质和办学宗旨,阐明拟举办的学校是否属于或者基本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性,投资人是否要求产权、回报和收回投资。
这些内容十分重要,因为民办学校的性质不同,设立的程序有一定的差别,所享受的优惠待遇也有一定的区别,举办者的陈述和设想是在成立之初判定其性质的重要依据。
2.举办者的情况,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是否有条件、有能力举办学校。
3.办学设想,打算培养什么样的人才,招收什么样的学生;是学历教育还是职业技能培训;未来的招生规模有多大,发展前景如何;是举办高等学校,还是中学、小学或学前教育;是普通教育、特殊教育或者远程教育(函授、网络教学)。
4.办学条件,如何达到和保证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
5.内部管理体制,包括决策机构的名称、组成及其权限,执行机构或者人员的权限,法定代表人的确定。
6.经费来源与使用,包括举办者的先期投入,募款数额,收费标准,教师工资福利标准,教育教学场地、设备和设施的购置与租用等。
二、举办者的资料。
本法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举办者应当提供有关材料,证明符合上述法律条件。
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提交法人的地址和资格证明文件,如登记机关颁发的法人登记证书。
举办者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住址等材料。
对于举办者的学历、资历、职称、品行、无犯罪记录以及法人的营业范围、法定代表人、资产规模等证明材料,法律没有硬性要求提供,但如果举办者提供这些资料,对审批是有益的。
审批机关可以鼓励举办者提供更为具体的详细材料。
需要说明的是,本法没有规定举办者必须提交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同意的证明。
过去曾有文件规定,凡申请办学的单位,均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公民个人办学的,在职人员需经所在单位同意,并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非在职人员应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
有关部门在出具的同意办学证明中应对申请办学的单位或个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材料。
本法取消了这样一项前置审批,因为无论是法人还是公民个人举办民办学校,都是他们自己的一项独立行为,由他们自己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必要经其上级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审批同意,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审批和监管即可。
三、资金证明。
举办民办学校,必须有一定的资金准备,以启动学校的建设和筹建工作,这是筹设民办学校所必不可少的条件。
因此,申请筹设民办学校,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资金证明。
资金证明内容包括来源及其数额。
资产、资金来源包括社会组织和个人出资、集资、捐资的财产,人民政府资助的经费、转让的国有资产、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等。
要有有效的证明文件,表明财产所有人愿意或已将财产用于民办学校的设立。
关于“载明产权”的要求,应是指该财产在用于设立学校之前由谁享有合法的产权,有权独立处分该财产,并不是指投入民办学校后由谁享有产权。
这样规定,便于审批机关审查核实产权的真实性。
对于捐赠的财产,还有一项特别要求,即应当提交捐赠协议。
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
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其中又特别规定,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本法规定对于捐赠设立民办学校的财产,应当提交捐赠协议,也就是要求捐赠校产,须订立捐赠协议,这体现了《捐赠法》的精神,便于处理有关产权的移交问题。
从国外私立学校的发展经验来看,除了向已设立的学校捐赠财产外,还有采取信托的方式设立私立学校的方式。
即首先成立公益信托,由受托人设立并管理学校及其资产。
我国也有公益信托制度和基金会制度,也可以利用这种方式设立和管理民办学校。
第十三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
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
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释义】本条是关于筹设审批程序的规定。
一、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筹设申请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在30日内完成筹设申请审批。
对于审批时限的规定,目的在于提高行政效率,尽快作出审查决定,不能拖而不办、受而不理。
这是行政程序中效率原则的体现。
在法定期限内,审批机关既未作出同意的决定,也未作出不同意的决定,通常按照有利于申请人的原则来理解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视为审查同意。
为了确保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在递交申请时,应向审批机关索要收据;审批机关受理的,应当出具书面的受理收据。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得不到答复,可以据此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者申请救济。
二、同意或拒绝筹设申请的答复方式
审批机关的审查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同意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的,也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解释不同意的理由。
不同意的理由有很多,如举办者的资格不合格,缺少必要的启动资金,资金或者资产权属不清等。
对于审批机关的不同意决定,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寻求救济。
审批机关作出同意筹设决定的依据,主要是申请人是否具有本法规定的举办资格,拟办学校是否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以及教育规划,申办报告是否可行,是否具有适当的筹设资金,资产、资金来源是否可靠等。
只要是符合上述条件,原则上应当予以同意。
批准筹设不能完全套用设置标准。
1994年国家教委发布的《关于近期全国高等学校设置审批工作的意见》指出,各地在审批筹建民办高校时,要从本地区高等学校的总体布局,对人才需求进行预测,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和要求,从严掌握。
批准筹建的民办高校的实际办学条件,一般应要求基本达到或接近《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的设置标准,以防止出现因忽视必要的条件,盲目同意筹建而又长时间不能获得国家批准的情况。
三、筹设期限
筹设期为3年,3年内完成不了筹设,达不到正式申办的基本条件,或者没有提出正式的设立申请,筹设批准书失效,举办者如还想继续设立的,需重新申报。
筹设期不能延长或续展。
3年的筹设期是比较合理的,举办者有较充裕的时间开展各项筹备活动。
3年内不能完成筹设,在重新申报时,审批机关要认真分析研究上次未能完成筹设任务的原因,从而判定举办者是否真正具备办学能力和条件。
筹设期间,举办者有何权利和义务,这是需要认真研究的。
就其权利而言,最关键的是举办者能否招收学生,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1994年国家教委《关于近期全国高等学校设置审批工作的意见》中指出:
经批准筹建的民办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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