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讲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其他法律制度.docx
- 文档编号:26360903
- 上传时间:2023-06-18
- 格式:DOCX
- 页数:18
- 大小:26.22KB
第7讲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其他法律制度.docx
《第7讲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其他法律制度.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第7讲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其他法律制度.docx(1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第7讲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其他法律制度
第七讲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其他法律制度
第一节国际知识产权法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一)概述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是1883年由11个国家所订立了旨在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
《巴黎公约》自1884年生效以来经过六次大的修改,每修改一次就产生一个新的文本,每个文本都提出了不同的关于工业产权保护的最低要求,在新文本生效后加入该公约的国家必须接受新文本中的最低要求。
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接受的是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文本(即最后修订的文本)。
(二)《巴黎公约》的主要内容
1、保护范围
《巴黎公约》规定工业产权保护的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
该公约还规定,对工业产权应作广义的理解,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者天然产品。
2、国民待遇原则
《巴黎公约》规定,任何巴黎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成员国国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该国国民的各种便利,不论他们在各该国有无永久住所或营业所。
非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如果在成员国领土内有永久住所或者有真实的正当的工商营业所者,享有与联盟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3、优先权原则
优先权原则系指以某一申请人在一个巴黎联盟成员国为一项工业产权提出的正式申请为基础,在此后一定时期内(6个月或12个月),同一申请人或者他的继承人在其他成员国就同一工业产权申请保护时,该后来的国家应当把该申请人第一次提出申请的日期视为在后来国家的申请日期。
《巴黎公约》规定,即使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第一个申请最终被驳回,优先权仍然有效。
4、各国工业产权独立原则
根据《巴黎公约》规定,各成员国授予专利权或者商标权是相互独立的,各国均依据本国法律决定是否给某一申请以工业产权保护,在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时,其他国家对同一申请是否授予工业产权不应作为考虑的因素。
5、强制许可原则
《巴黎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可以采取立法措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核准强制许可,以防止专利权人可能对专利权的滥用。
强制许可的条件是,专利权人自提出专利权申请之日起满4年、或者自批准专利权之日起满3年未实施专利且又提不出正当理由。
6、驰名商标保护
无论驰名商标本身是否取得了商标注册,各成员国均应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者类似驰名商标的商标,拒绝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
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
(一)概述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于1886年由法国、德国等10个国家发起通过的。
该公约于1887年12月5日生效。
(二)《伯尔尼公约》的主要内容
1、《伯尔尼公约》保护的作品
一切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均应受到公约的保护。
2、《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该原则要求各国在著作权保护方面给予公约其他成员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还应适用于作品首先在成员国发表的非成员国的国民,以及在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人。
(2)自动保护原则
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和在成员国有居所的人在作品完成时就自动享有著作权,无须履行任何手续;在成员国无居所的非成员国国民的作品首先在成员国出版的,也自动享有著作权。
(3)独立保护原则
享有国民待遇的作者在任何成员国受到的保护不因其作品来源而不同,对作者权利的保护、行政或司法救济方式等,均按提供保护的国家的法律。
(4)最低保护限度原则
此项原则系指各成员国为享有国民待遇的外国国民提供的著作权保护不能低于公约所规定的专门保护。
这些内容可在成员国直接生效适用,不允许附加任何条件。
公约规定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包括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翻译权、复制权、公演权、广播权、朗诵权、改编权、录制权和制片权。
一般作品的保护期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电影作品不少于公开放映起50年,匿名作品不少于作品发表后50年,摄影和实用美术作品不少于完成后25年。
三、《世界版权公约》
(一)概述
《世界版权公约》是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主持下,于1952年通过,该公约于1955年9月16日生效。
公约的管理机构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世界版权公约》和《伯尔尼公约》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公约,各国可以加入其中的一个或者两个。
根据《世界版权公约》的声明,原伯尔尼联盟成员国不得在加入《世界版权公约》时退出《伯尔尼公约》,否则,有关国家不得在伯尔尼联盟成员国境内受到《世界版权公约》的保护。
(二)《世界版权公约》的主要内容
1、国民待遇原则
《世界版权公约》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基本相同。
2、版权独立原则
《世界版权公约》所规定的版权独立原则也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基本相同。
3、非自动保护原则
此项原则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相反,依据此项原则,凡出版的作品必须在首次出版时在每一份复制品上都加注“版权标记”后,才能享有公约的国际保护。
4、最低限度保护
《世界版权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中不包含精神权利,对经济权利也只笼统地规定应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巴黎文本中列举的经济权利仅包括复制权、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翻译权。
在一般情况下保护期不应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加25年,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自出版日起保护25年。
四、《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为TRIPS)是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的21个最后文件之一,于1994年4月15日由各国代表签字,并于1995年1月1日起生效由同时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管理。
自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对我国生效。
TRIPS由序言以及七个部分共73个条款构成。
其一,首次将最惠国待遇原则引入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领域;其二,要求成员对知识产权(限于其明文规定的七种客体)提供更高水平的立法保护;其三,要求成员采取更为严格的知识产权执行措施;其四,要求成员的知识产权获权和维持程序必须公平合理;其五,将成员之间知识产权争端纳入WTO争端解决机制,加强了协议的约束力,TRIPS的主要内容有:
1、普遍义务和基本原则。
TRIPS首先要求成员确保协议的效力。
但实施协议的方式由各成员依据其本国的法律制度和惯例自由决定。
为了使发展中国家成员以及最不发达成员在全面实施TRIPS之前有一个准备的时间,TRIPS第六部分特别规定了“过渡期安排”。
(1)任何成员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以后的1年内,均无义务适用TRIPS的规定。
(2)任何发展中国家成员以及正处于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过程以及正在进行知识产权制度结构性改革,而面临知识产权法律的准备和实施的特殊问题的任何成员,有权再延迟4年(即总共可延迟5年)适用TRIPS。
(3)至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不要求它们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10年内适用TRIPS。
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是TRIPS的首要基本原则。
TRIPS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含义是:
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某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无条件地适于全体其他成员之国民。
但是,TRIPS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也有如下四项例外:
(1)由一般性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引申出的且并非专为保护知识产权的特权或优惠;
(2)《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允许的按互惠原则提供的优惠;
(3)TRIPS未加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
(4)建立WTO协定生效之前业已生效的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协定中产生的权利或优惠等。
2、成员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范围。
(1)版权和相关权利。
(2)商标。
(3)地理标志。
(4)工业品外观设计。
(5)专利。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7)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3、知识产权的执法措施。
TRIPS规定的知识产权执法措施主要包括:
(1)各成员应保证其国内法能提供协定第三部分所规定的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有效行动,制止任何侵犯协定所规定的知识产权的行为。
(2)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
各成员应向权利持有人提供关于执行知识产权的民事司法程序,一旦发生侵权,成员国的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停止侵权,向权利持有人支付损害赔偿,对侵权的商品进行处理,禁止其进入商业渠道或命令将侵权商品予以销毁。
(3)临时措施。
各成员的司法机关应当有权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初采取临时措施,以制止侵权行为继续进行或防止有关证据被销毁。
(4)边境措施。
权利持有人如有适当的证据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有可能进口,可以书面向进口国主管行政或司法当局提出,由海关中止放行被怀疑侵权的商品。
申请人应提供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其数额应足以保护被告和该主管机关,并防止滥用。
申请人对因错误扣押商品而造成的进口方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5)刑事程序。
各成员必须规定刑事程序和刑罚,而且应至少适用于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或版权盗版。
4、知识产权的取得、维持及相关程序。
各成员可以要求将符合合理手续和遵守合理程序作为获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一个条件。
但这些程序和手续应与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相一致。
如果知识产权的获得需要经过授权或注册,各成员应保证,在符合获得权利的实质性条件的前提下,授权或注册的程序能在合理的期间内批准授权或注册,以免不正当地缩短保护期限。
五、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制度
知识产权的国际许可证贸易是国际技术转让的通行方式,它是以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使用权跨国转移为特点的技术交易的主要形式。
(一)国际许可证贸易概述
1、国际许可证贸易的定义
许可证贸易是指位于一国的许可方(知识产权的所有人)与另一国的被许可方签订许可协议,允许后者在支付酬金等条件下使用其专利、商标、著作权、专有技术制造、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在国际知识产权许可证贸易中,拥有知识产权并准许协议另一方使用其权利的一方又称为“转让方”、“许可方”;而获得相应知识产权使用权的一方当事人又称为“受让方”、“被许可方”。
2、国际许可协议的法律特点
(1)国际许可协议的当事人是位于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商业组织。
(2)国际许可协议之标的是无形的知识产权的使用权,而不是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3)国际许可协议的许可方必须对协议项下的知识产权具有所有权,或者对原许可协议项下的权利的转许可权。
(4)被许可方通过国际许可协议所获得的是知识产权的有限度的使用权,被许可方仅在有限的时间、地域内使用某项知识产权。
当协议期届满,被许可方就无权继续使用协议项下的有关知识产权。
(二)国际许可协议的种类
国际许可协议可以按不同的分类方式进行分类。
1、按被许可方获得权利的大小和权利的地域范围分类
(1)独占性许可协议,即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被许可方对获得的技术等享有独占性的使用权,许可方和任何第三方在规定的期限内都不得在该地域使用有关技术制造和销售产品。
(2)排他许可协议,即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被许可方对获得的知识产权享有排他的使用权,许可方不得在该地域再将有关的知识产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使用,但许可方自己仍然保留在该地域内使用有关技术的权利。
(3)普遍许可协议,又称非独占性许可协议,即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被许可方对获得的技术享有使用权;许可方在该地域内不仅自己有权继续使用协议项下的知识产权,而且还有权将协议项下的知识产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2、按被许可方是否有权再转让进行分类
(1)可转让许可协议,又称为再转让许可协议、分售许可协议,即被许可方从许可方所获得的技术,除了自己使用,还有权在约定的地域内将全部或者部分技术的使用权再许可(转让)给第三方使用。
(2)不可转让许可协议,即规定被许可方不得再性转让其所获得的技术的使用权的协议。
第二节国际税法
一、国际税法概述
(一)国际税法的含义
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之间以及国家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税收征纳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也是主权国家相互间意志协调反映的结果。
(二)国际税法的渊源
与国际经济法的其他分支一样,国际税法的法律渊源也包括国内法渊源和国际法渊源。
国际税法的国内法渊源主要包括各国制度的所得税法和一般财产税法,英美法系国家还包括法院的税务案例。
国际税法的国际法渊源则主要包括各国相互之间为协调对跨国征税收协定和各国在国际税收实践中普遍遵行的税收国际惯例。
二、国际税收管辖权
(一)税收管辖权概述
1、税收管辖权的概念
税收管辖权是一国政府行使征税的权力,是国家根据主权原则依法拥有确定纳税主体的义务多少、纳税客体的范围以及如何行使征税权等方面的权力。
2、确定税收管辖权的基本原则
主权国家根据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行使其税收管辖权。
(1)属人原则
属人原则是指纳税人与征税国之间存在着人身隶属关系,根据这种隶属关系主权国家有权对具有本国公民和居民身份的人实行税收管辖。
公民是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居民则是居住在本国境内享有相应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根据个人是否拥有征税国的国籍或者在征税国国内否拥有住所、居所;法人则主要根据其是否在征税国国内注册登记或者其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等是否设在征税国境内。
(2)属地原则
属地原则是指一国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和物或者经济活动行使税收管辖权。
在国际税收关系中,当征税国和纳税人的各种所得之间存在着经济上的源泉关系是通过地域连接因素表现出来时,这就是属地性质的连结因素。
所得与征税国之间的经济上源泉关系的这一连接因素统称为“所得来源地”。
一国根据所得来源地这一连接因素对非居民纳税人在本国的所得行使征税的原则,称为“来源原则”。
(二)居民税收管辖权
居民税收管辖权是指在国际税收中,国家根据纳税人在本国境内存在着税收居所这样的连结因素行使征税权力。
它是属人原则在国际税法上的体现。
各国适用的判定自然人和法人居民身份的标准包括如下几种:
1、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认标准
(1)住所标准。
通常是指人的永久性固定性地居住的住所。
确定人的住所的永久性和固定性是确定纳税人是否在征税国存在住所的主要标准。
(2)居所标准。
居所是指人们经常居住的处所,是住所以外的不具有永久性质的居住场所。
一个人只有一个住所但是可以同时有几处居所。
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居所标准一般与居住期限相结合。
(3)国籍标准。
采用国籍标准来确定自然人居民身份,不考虑纳税人与征税国之间是否存在着实际的经济利益关系。
这种做法必然导致各国税收管辖权利尖锐冲突。
2、法人居民身份的确认
(1)法人注册成立地标准。
该标准是指法人的居民身份是根据法人在何国注册成立而定,凡是在本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即为本国的居民纳税人。
(2)法人实际管理中心所在地标准。
该标准是指法人的居民身份是根据法人在何国设有管理和控制中心而定,凡是在本国境内设有该法人的实际管理中心即为本国的居民纳税人。
所谓管理和控制中心一般是指法人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所在的地点。
(3)法人的总机构所在地标准。
该标准是指法人的居民身份是根据法人在何国设有总机构而定,凡是在本国境内设有该法人的总机构即为本国的居民纳税人。
(三)公民税收管辖权
公民税收管辖权是指征税国和纳税人之间是以公民身份为连接因素的税收管辖权,即国籍国对于具有本国国籍的公民源于世界范围的所得或财产拥有的税收管辖权。
(四)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是指征税国对跨国纳税人在其国境内的所得行使征税的权力。
它是以作为征税对象的非居民所得是来源于征税国领土为作为连接因素的。
行使属地税收管辖权的前提条件,是纳税人的各种所得与征税国之间存在着经济上的源泉关系。
这些渊源联系的连结标志,主要有不动产所在地、常设机构所在地、投资产生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等所得的发生地、债务人或支付人所在地等。
1、对非居民纳税人营业所得的征税
营业所得在各国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中通常指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建筑工程承包业、农林畜牧渔业、商业、服务贸易涉及的金融保险业等行业等的经济活动中所取得的所得。
对非居民纳税人的跨国营业所得的征税,目前各国通常是采用常设机构原则、独立企业原则、实际联系原则和引力原则等四种原则来防止国际双重征税。
(1)常设机构原则是指仅对非居民纳税人设在征税国境内的常设机构的来源于征税国境内的营业所得征税。
而对于非居民公司那些不是通过常设机构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营业所得,则不视为来源于来源国境内的营业所得,来源国无权征税。
(2)独立企业原则是指要将非居民公司的常设机构视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实体,将按独立企业进行盈亏计算取得的一切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使收入来源地国能够从源征税。
(3)实际联系原则是指来源地国仅对非居民纳税人的设在本国境内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即与常设机构本身的经济活动有关的营业利润以及其在来源国的投资利润、贷款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可以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所得进行征税。
(4)引力原则是指非居民公司在收入来源国内虽然设有常设机构,但未经过常设机构所进行的货物销售或其他经营活动,如果这类活动与其常设机构所进行的货物销售或其他经营活动是相同的或者是同类的,即使没有经过常设机构,其所获得的营业所得也应归属于常设机构,由收入来源地国从源征税。
2、对非居民纳税人投资所得的征税
投资所得一般是指纳税人从事间接投资活动所取得的股息、红利、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
国际上一般认为来源地国或者居住国均有权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投资所得行使征税权。
各国对非居民纳税人的投资所得的征税方式一般是采用预提所得税的方式进行,即支付所得的人在向非居民支付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时预先要扣缴非居民纳税人应缴纳的所得税款。
3、对非居民的个人劳务所得的征税
(1)对非居民的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征税原则
非居民在本国境内没有设立固定基地的,而且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个人在境内连续或累计停留达一定天数,其所得均可从源征税;未满规定天数的非居民个人劳务所得一般免于征税。
此外,如非居民在征税国境内设固定基地,则可以根据对营业所得征税的常设机构原则也适用于非居民的这种固定基地。
(2)对非居民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的征税原则
对于非居民纳税人的跨国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的征税,国际税收协定通常都规定,非居民由于受雇某国而取得的薪金、工资等报酬则应在该国征税。
4、对非居民财产所得的征税
(1)对非居民的跨国不动产所得的征税
对于不动产所得的征税,通常以不动产的所在地为准。
(2)对非居民的资本利得的征税
对非居民的资本利得的征税,一般以实际发生地或者常设机构为准。
三、国际双重征税
(一)国际双重征税概述
1、国际双重征税的含义和类型
国际双重征税是指某一或不同征税主体如果对某一或不同的征税对象或税源同时进行了两次或两次以上征税。
双重征税可分为三种基本类型:
第一,税制性双重征税是因为复税制引起的重复征税;
第二,法律性双重征税是因不同征税主体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纳税客体征税而引起的;
第三,经济性双重征税是因对不同的纳税人有经济联系的同一经济渊源征税所引起的,通常是指对两个不同的纳税人就同一项所得或财产征收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税收的现象。
涉及跨国所得的双重征税,主要是指法律性和经济性国际双重征税。
2、不同类型的国际双重征税的产生原因
国际双重征税原因就是由于国家之间的税收管辖权在同一征税对象或同一税源上重复行使权力而发生的法律冲突。
(1)法律性国际双重征税的产生的两个原因:
纳税人收入的国际化以及各国所得税制的普及化;各国行使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
(2)经济性国际双重征税的原因:
同一所得先征了一次公司所得税,然后又征了一次个人所得税,这种两次征所得税行为即重叠征税。
如果公司和股东不在同一国,就出现了国际重叠征税。
(二)国际双重征税的解决方法
1、法律性国际双重征税的解决方法
(1)免税法
免税法或称豁免法,是指征税国政府对本国居民来源于境外的所得或财产免予征税。
免税法实质上是居住国政府放弃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而承认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免税法通常又分为全额免税法和累进免税法。
(2)抵免法
抵免法或称外国税收抵免,是指居住国政府对本国居民纳税人的全球所得计算其应征税款时,允许本国居民纳税人将境外所得或财产已向来源地国缴纳的税款从本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
居住国运用抵免法来免除国际双重征税时不仅承认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优先地位,而且又行使了居民税收管辖权。
抵免法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直接抵免。
直接抵免是指对跨国纳税人已向收入来源地国直接缴纳的所得税税款的抵免。
直接抵免的应以纳税人直接缴纳的税款为限。
纳税人可将其在收入来源国所缴纳的所得税抵免居住国税收。
直接抵免法的基本公式为:
居住国应征所得税税额=国内外总所得×居住国所得税税率-允许抵免的已缴来源地国所得税税款
间接抵免。
间接抵免是指母公司所属的居住国政府允许其子公司已缴来源地国所得税中应由母公司分得的股息承担的那部分税款,来冲抵母公司的应纳税款。
全额抵免。
全额抵免是指居住国政府对本国居民纳税人已向来源国政府缴纳的所有所得税税额予以全部抵免,即抵免额等于纳税人在境外所缴纳的外国税收总额。
限额抵免。
限额抵免是指居住国政府允许居民纳税人将其向外国缴纳的所得税税额进行抵免设置数量上限,即抵免额不得超过按本国税法规定的税率所应缴纳的税款额。
抵免限额的计算公式为:
抵免限额=在收入来源地国的所得×居住国的适用税率
2、经济性国际双重征税的解决方法
(1)股息扣除制,它是指核征公司所得税时,将股息从公司应纳税利润中扣除,对公司股东的股息只征个人所得税,从而对股息实行免税或减税。
(2)分割税率制,它是指对用于分配股息的利润和不用于分配股息的利润实行不同的税率征收公司所得税,前者税率低,后者税率高。
分割税率制的特点是股东就所分配到的股息缴纳所得税时,税率与其他收入相同,从而以减轻公司税负的方式来缓解经济性双重征税的矛盾。
(3)折算制,它是指公司将依法缴纳公司所得税后的税后利润进行股息分配,对于作为本国居民的股东,国库按其所收到的股息额的一定比例退还公司已纳税款,然后以股息与所退税款之和为基数按适用税率对股东计征所得税,纳税余额便是净股息所得。
(4)将国内母公司和国外子公司合并报税,通过扣除子公司在来源国缴纳的所得税款额减少母公司的所得税,从而避免国际重叠征税。
(5)对外国所征收的公司所得税实行间接抵免。
四、国际避税与反避税
(一)国际避税含义与性质
国际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收法律规定上的差异,通过变换人员、资金、资产经营地点和方式等各种表面合法的手段,以谋求减轻或免除国际纳税义务的行为。
国际避税是以合法的手段来减轻或免除税负。
国际逃税则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采取种种隐蔽的非法手段逃避有关国家税收管辖,以达到减少或免除其纳税义务的行为。
(二)国际避税的主要方式
纳税人采用避税方式主要是:
1、通过纳税主体的跨国移动流动国际避税
自然人采取移居国外或压缩在某一国的居住时间等方式,变更其税收居所,达到规避在某一国承担居民纳税人义务的目的。
法入通过变动国际高级管理人员居住地或改变管理决策中心所在地的方法,把实际管理中心转移到低税或免税的避税港注册登记的办法,达到规避在某个国家作为居民纳税人的目的。
2、通过征税对象的跨国移动进行国际避税
(1)跨国关联企业间通过转移定价进行国际避税。
“转移定价”是指由于关联企业之间存有共同的股权和控制关系,在交易时不按照正常市场价格确定价格,而是根据逃避税收的目的故意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第7讲 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其他法律制度 国际 经济法 领域 其他 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