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虞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定稿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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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定稿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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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精编WORD版
上虞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使用行为;
(二)建立资产监督管理机制,推动国有资产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明确资产管理责任,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
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市国资办负责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市行政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全市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核审批,对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检查;
(五)负责全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本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向市国资委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向市国资办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二条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上级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单位根据审核的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市国资办审批,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市国资办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市国资办审批同意,各单位按规定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
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三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五条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对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国有资产,按照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价入账。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六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并将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七条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十八条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对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或单位价值虽不足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行政单位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调动时,在办理使用和保管的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条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抵押)。
第二十一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已经用占有、使用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上级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
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第二十二条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报市国资办审核批准或备案,不得擅自对外出租、出借。
资产出租应进入市招投标中心公开招租。
第二十三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位年度预算。
第二十四条对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市国资办有权调剂使用或处置。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让、出售、对外捐赠、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六条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二十八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
资产的出售、出让应当进入市招投标中心实施公开交易或采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行政单位资产处置审批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申报。
行政单位在处置前,须提出资产处置方案,向主管部门(含乡镇街道,下同)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上虞市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国资办审核,并按审批权限报市政府审批。
(二)资产评估。
对行政单位需处置的资产,应当进行评估。
由行政单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办备案。
(三)审批权限。
行政单位(含主管部门本级)处置国有资产单位账面价值在2万元(含)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国资办备案;单位账面价值在2万元-100万元(含)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办审批;单位账面价值在100万元-200万元(含)的,经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分管国资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单位账面价值在20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四)进场交易。
各单位出售、出让的资产,须进市招标投标中心实施公开交易。
(五)收益监管。
对处置的国有资产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六)账户调整。
对处置的资产,单位按照“账销案存”的原则,调整相关账户,并按规定继续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并报送市国资办备案,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六章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一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市国资办调解、裁定。
第三十二条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市国资办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资产统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市国资办的要求作出报告。
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四条市国资办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市国资办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三十五条市国资办根据工作需要,可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资产清查和产权登记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八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七条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国资办有权责令其改正,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处分,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尽其职责,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四)对已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拒不服从调剂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此前制订的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虞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国资办负责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市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组织本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市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
(四)负责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制订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含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各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市国资办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办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指定专人,具体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一条 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市国资办备案。
跨部门调剂资产需报市国资办审批。
上级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向市国资办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根据审核的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市国资办审批;
(三)市国资办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市国资办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按规定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将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实物资产进行清查,做到账、卡、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对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或单位价值虽不足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调动时,在办理使用和保管的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后,报市国资办审批或备案,不得擅自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
涉及出租的,须进入市招投标中心公开招租。
上级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九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上级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资产的出售、出让应当进入市招投标中心实施公开交易或采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申报。
事业单位在处置前,须提出资产处置方案,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上虞市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国资办审核,并按审批权限报市政府审批。
(二)资产评估。
对事业单位需处置的资产,应当进行评估。
由事业单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办备案。
(三)审批权限。
事业单位(含主管部门本级)处置国有资产单位账面价值在2万元(含)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国资办备案;单位账面价值在2万元-100万元(含)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办审批;单位账面价值在100万元-200万元(含)的,经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分管国资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单位账面价值在20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四)进场交易。
各单位出售、出让的资产,须进市招标投标中心实施公开交易。
(五)收益监管。
对处置的国有资产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六)账户调整。
对处置的资产,单位按照“账销案存”的原则,调整相关账户,并按规定继续加强管理。
第五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应当向市国资办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市国资办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对没有依法取得《产权登记证》的,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上述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30日内申报,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有的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申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申报,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市国资办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市国资办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市政府处理。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国资办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抵押;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国资办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评估结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办备案。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市国资办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事业单位进行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国资办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上级专项工作要求或市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特定经济行为需要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七章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八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三十九条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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