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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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和保障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高质量建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包括成都天府新区片区、成都青白江铁路港片区、川南临港片区(以下简称片区)以及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
四川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自贸试验区协同改革先行区,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自贸试验区应当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主动融入“一带一路”建设和长江经济带发展、西部开发开放等国家战略,打造区域发展新引擎,将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西部门户城市开发开放引领区、内陆开放战略支撑带先导区、国际开放通道枢纽区、内陆开放型经济新高地、内陆与沿海沿边沿江协同开放示范区,加快形成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四川经济高质量发展。
自贸试验区应积极探索建设符合内陆开放发展定位且具有中国特色的自由贸易港。
第四条成都天府新区片区重点发展现代服务业、高端制造业、高新技术、临空经济、口岸服务等产业,建设国家重要的现代高端产业集聚区、创新驱动发展引领区、开放型金融产业创新高地、商贸物流中心和国际性航空枢纽,打造西部地区门户城市开放高地。
成都青白江铁路港片区重点发展国际商品集散转运、分拨展示、保税物流仓储、国际货运代理、整车进口、特色金融等口岸服务业和信息服务、科技服务、会展服务等现代服务业,打造内陆地区联通丝绸之路经济带的西向国际贸易大通道重要支点。
川南临港片区重点发展航运物流、港口贸易、教育医疗等现代服务业,以及装备制造、现代医药、食品饮料等先进制造和特色优势产业,建设成为全国性综合交通枢纽和成渝城市群南向开放、辐射滇黔的重要门户。
第五条自贸试验区建立鼓励改革创新、宽容失败的容错纠错机制,区别对待探索失误和违纪行为。
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开展改革创新活动,奖励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在自贸试验区进行的改革创新活动如果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只要符合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没有失职渎职,未牟取私利、不正当利益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于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六条自贸试验区应建立与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相适应的管理体制,推进行政管理方式改革与体制机制改革协同联动,实现政府职能再造,提升自贸试验区行政管理效能。
第七条自贸试验区省级管理机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贸试验区建设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制度,研究自贸试验区法规和发展规划,拟订自贸试验区综合改革、投资、贸易、金融、人才等政策措施并推动实施,协调国家、省级有关部门(单位)及自贸试验区各片区事务,督促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落实改革任务,复制推广自贸试验区经验,统计发布自贸试验区相关公共信息。
第八条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片区管理机构)负责决定本片区与自贸试验区改革相关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改革试点具体工作。
片区制定的与自贸试验区改革相关的重大措施和方案,应当报自贸试验区省级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发展需要,依法向自贸试验区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片区管理机构依据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自贸试验区改革发展需要的其他权限。
第十条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自贸试验区各项工作,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的指导。
片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工作的主体责任。
海关、海事、边检、金融、税务等部门(单位)在自贸试验区设立的工作机构,依法履行相关工作职责,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
第十一条自贸试验区省级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市场主体、专业机构对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片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工作进行评估。
自贸试验区省级管理机构负责对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及有关部门相关工作进行督查考核,建设信息化督导平台。
具体制度由自贸试验区省级管理机构会同省政府目标督查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积极复制推广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成果。
自贸试验区省级管理机构建立第三方机构综合评估机制,定期对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经验进行总结评估,并形成相关建议,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在本条例适用范围以外的地区推广借鉴。
第三章引领发展
第十三条推进自贸试验区引领性工程建设,开展“放管服”改革、开放门户枢纽建设、“双区”建设、内陆自由贸易港探索建设、开放升级等“五大行动”,打造“四向拓展、全域开放”立体全面开放的最高平台,使自贸试验区成为全省“一干多支、五区协同”区域协调发展的核心引擎和引领四川高质量发展的中坚力量。
第十四条建设自贸试验区协同改革先行区,坚持“优势叠加、分类施策,以点带面、全域自贸”原则,以制度对接、平台融通、产业互动为重点,培育一批改革创新排头兵、对外开放新高地和区域发展增长极。
第十五条探索建设内陆与沿海沿边沿江协同开放示范区。
深入实施内陆与沿海沿边沿江协同开放战略,加强互学互鉴交流协作,联动提升对外互联互通水平。
拓展国际合作,强化产业人才合作、企业对接联动、项目载体共建、商务环境优化等领域深度合作和核心制度对接,发挥特色优势协同培育区域开放合作新高地。
第十六条深度融入“一带一路”建设,加强与沿线国家和地区的有关部门(机构)在运输安全、环境保护、通关查验、综合物流、现代金融、产业发展等领域的务实高效合作。
第四章投资开放
第十七条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实行备案制;负面清单之内的领域,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实行审批管理制。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务院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自贸试验区对不涉及实施准入特别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商务备案和工商登记“单一窗口、单一表格”受理。
逐步实施外贸领域“多证合一”改革。
第十九条自贸试验区依法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积极吸引外商投资,支持外商全面参与自贸试验区建设,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允许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投资者自由转移其合法投资收益。
自贸试验区提升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建立境外投资合作综合服务平台,完善境外资产和人员安全风险预警和应急保障体系。
第二十条鼓励电子信息、装备制造、食品饮料、先进材料、能源化工和数字经济等产业向自贸试验区集聚,大力发展国际会展、总部经济、信息服务、文化创意、科技研发、新兴金融、知识产权运营等现代服务业,推动产业跨境融合发展,构建现代产业经济体系。
第二十一条自贸试验区采取共享开放合作模式,鼓励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内的企业加强合作,推进协同创新、产业升级。
自贸试验区充分利用国际交流平台,吸引境外机构、跨国企业、国内大型企业集团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经营机构。
第二十二条鼓励国有企业依托自贸试验区探索创新发展新路径,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多元化改革,稳妥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
完善自贸试验区内国有企业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健全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培育具有全球竞争力的跨国企业。
自贸试验区设立国有资本运营平台,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探索政府直接授权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加快国有企业横向联合、纵向整合和专业化重组,提升资本运营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自贸试验区依法建立高层次人才认定和激励机制,实施招才引智优惠政策。
自贸试验区为外籍高层次人才的入出境、停居留、人才签证、技术移民、项目与奖励申报、执业、创新创业、购买或者租赁住房、子女入学、社会保障、语言学习等提供便利。
第五章贸易便利
第二十四条自贸试验区培育新型贸易业态和功能,推进服务贸易创新发展。
大力支持跨境电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努力拓展保税维修、检测、研发等功能。
积极推动技术贸易、文化创意、演艺展览、动漫游戏、中医药、健康养老等服务贸易,承接服务外包。
第二十五条自贸试验区推进内外贸一体化、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鼓励国际贸易海关监管与检验检疫合作创新,探索开展电子围网监管模式,深入实施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建设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推进企业运营信息与监管系统对接,鼓励企业参与自主报税、自助通关、自动审放、重点稽核等监管制度创新试点。
第二十六条自贸试验区优化海关监管方式,强化进出境安全准入管理,完善对国家禁止和限制入境货物、物品的监管。
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的管理为一线管理,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之间的管理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区内流转自由的原则,建立与国际贸易业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
第二十七条自贸试验区探索口岸监管制度创新,优化通关流程,完善四川电子口岸,实现口岸服务一体化,探索推进通关全过程无纸化,推动口岸监管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二十八条自贸试验区建立适应跨境电子商务、国际会展等特点的检验检疫监管机制,创新检验检疫监管模式,探索检验检疫证书国际联网核查制度,建立完善检验检疫风险分类监管综合评定机制。
第二十九条自贸试验区深化保税货物流转模式改革,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探索建立仓储货物状态分类监管模式,允许非保税货物以非报关方式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保税货物集拼、分拨后,实际离境出口或出区返回境内。
自贸试验区探索设立保税展示交易平台,创新税收担保方式。
第三十条自贸试验区加强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推进铁公水空网络和内陆地区国际多式联运示范建设,构建现代化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试点签发具备物权凭证性质的多式联运提单,建设多式联运物流监管中心、陆空物流分拨中心、海外物流节点和海外仓,探索多式联运一单制,完善多式联运标准和服务规则。
第六章金融服务
第三十一条自贸试验区按照风险可控、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开展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促进跨境投融资便利化、增强金融服务功能、发展新兴金融业态等试点工作,推进西部金融中心建设。
第三十二条支持民营资本和外国资本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金融机构。
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法人金融机构总部、专门机构和分支机构。
支持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发展提供金融服务。
第三十三条探索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本外币账户管理体系。
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探索以资本项目可兑换为重点的外汇管理改革。
支持跨国公司在自贸试验区内成立全球或区域结算中心。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参与跨国公司总部在自贸试验区内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和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等。
第三十四条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在自贸试验区依法进行金融产品、业务、服务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创新。
第三十五条探索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新型风险监管体系。
自贸试验区相关部门应当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建立与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监测、评估和防范机制。
做好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工作,防范非法资金跨境、跨区流动。
第七章政府治理
第三十六条自贸试验区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加快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全面落实“互联网+政务服务”,推动形成企业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综合治理体系。
第三十七条自贸试验区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
自贸试验区及时公布、更新行政权力清单,统一行政权力事项办理的标准与程序,建设“一号申请、一窗受理、一网通办”模式。
建设市场准入统一平台,推进“多证合一”“证照分离”改革,试行全程电子化登记、电子营业执照管理等制度。
第三十八条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行政执法体制,加强事中事后执法。
依托智慧服务平台建设集中统一快捷的综合行政执法体系,建立联勤联动指挥、网上执法办案和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第三十九条自贸试验区建立行政咨询体系,健全工作咨询机制,成立专业咨询委员会,为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提供智力支持和政策参考。
第四十条自贸试验区依法建立健全统计工作体系和监测制度。
各片区管理机构按照统计制度要求及时、完整地向自贸试验区省级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
自贸试验区省级管理机构负责自贸试验区统计工作组织、实施与管理。
具体办法由自贸试验区省级管理机构会同省统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自贸试验区应当整合信息资源,建设统一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政府与企业平台共建、资源共享、信息共用,提高协同服务能力。
自贸试验区建立综合信息报送和发布制度。
有关部门和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自贸试验区省级管理机构报送信息,自贸试验区省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过全媒体展示中心等平台发布改革创新、公共服务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完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规范和标准,探索建立出口产品低碳认证、企业环境保护承诺、环境保护联防联控协作机制。
试行分类管理、同类简化、试行备案的建设项目环评管理模式。
第四十三条自贸试验区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建立便捷的税务服务体系,优化税收征收管理环境,落实境外所得税扣减、启运港退税制度。
自贸试验区实行内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管理,清单之外一律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十四条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取消对自贸试验区企业的检查和评比项目。
第四十五条自贸试验区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工作。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发现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商投资,应当告知外商投资者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国家安全审查。
第四十六条自贸试验区对标高标准国际规则,完善工资支付保障机制,探索建立工作环境损害监督制度,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优化创新创业制度环境,整合全球创新创业要素,加强国际科技合作,鼓励海外顶尖实验室、科研院所、跨国企业在自贸试验区设立研发机构,为科研设备、科学仪器、实验耗材进口通关提供便利。
第八章法治环境
第四十八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法治环境建设,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推动试验创新,推动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的配套立法,实现自贸试验区政策与法律、法规协调统一,确保重大改革于法有据。
第四十九条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停止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部分规定的,依法定程序争取国家支持;需要暂时调整或停止适用四川省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部分规定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调整实施或暂时中止适用。
第五十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参考国际通行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建立同国际投资和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提升政府治理能力,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构建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自贸试验区内的各类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在监管、税收和政府采购等方面享有公平待遇,各项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一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建立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完善跨部门、跨区域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协作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举报投诉和维权援助平台建设。
第五十二条鼓励自贸试验区探索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制度。
自贸试验区建立投资者异议审查制度,及时受理、审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申请,并告知审查结果。
第五十三条自贸试验区司法机构应当完善体制机制,创新工作方法,构建公正、透明、高效、专业的司法服务保障体系,公正高效地保障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自贸试验区应当探索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完善诉讼与非诉讼衔接制度。
自贸试验区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制定和完善适应自贸试验区特点的仲裁规则,提供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
第五十五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托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整合法律服务资源,提供普惠性、公益性、可选择的公共法律服务。
自贸试验区应当发展专业化、国际化的律师、公证、鉴定等法律服务,支持法律智库建设,鼓励境内外高端人才在自贸试验区依法提供法律专业服务。
第五十六条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动信用数据共享,推广信用信息应用,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褒扬和激励诚信行为,依法对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提高社会诚信水平。
第五十七条自贸试验区将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纳入综合评估机制,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定期对自贸试验区试点政策法规执行效果和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成效进行评估。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国家规定的自贸试验区投资、贸易、金融、税收等改革试点措施发生调整,或者国家规定其他区域改革试点措施可适用于自贸试验区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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