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费用如何认定及扣除 精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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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费用如何认定及扣除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费用如何认定及扣除
唐湘凌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的类似于水泥款、电费等工程费用如何认定,如何承担的问题,主张扣除一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对每笔款项是否真实、有效并根据与其相对应的证据一一认定,必须有对方的财务签章予以确认或者对方自认,才能主张扣除。
否则主张扣除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
2019年7月16日,原告四建公司通过中标取得了被告六盘山公司发包的生产线扩建技改工程,该工程于2019年4月4日竣工验收交付。
2019年8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史信委托人代表的六盘山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形成《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该工程造价审定为3679214468元。
2019年9月25日,第三人史信作为甲方与赛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史信将其在六盘山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赛马公司,2019年9月30日,六盘山公司成为赛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固原市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
2019年7月24日,宁夏赛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清欠办公室向原告的六分公司发去往来账项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19年7月31日的水泥货款6938000元予以核对,原告的六分公司提出数据有误,欠款为3919200元,并加盖了原告的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善后处理工作组于2019年1月4日收回了该3919200元水泥货款。
2019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六分公司发去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19年6月30日上陵花苑一期工程5号住宅楼欠水泥货款851400元予以核对,原告的六分公司提出此款已和上陵公司结清,并加盖了原告的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9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一分公司发去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19年6月30日,欠水泥货款25379400元予以核对,原告的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项目部职员朱云岩未经财务核对在数据无误处签字,并加盖了宁夏四建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项目部条形专用章,原告针对该询证函提供了其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水泥款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证明了该工程对询证函中涉及价值25379400元的水泥实际用了价值10852800元,尚有价值14526600元的水泥未用,法庭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核对此笔账务的财务附件,被告未提供。
201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的六分公司发去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19年12月31日,欠水泥货款1035200元予以核对,该询证函下注明数据无误,签字人为康茂红,未加盖原告的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9年1月15日原、被告对扩建的工程付款进行了对帐,经核对,截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付给原告款652283061元。
2019年8月10日原、被告对工程付款进行了再次对帐,经核对,截至2019年3月30日,被告付给原告款1260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涉案的五笔水泥款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2019年7月24日询证函涉及的3919200元水泥款已由股权转让前的六盘山公司按照兼并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收取,被告不能重复扣减;2019年7月25日询证函涉及25379400元水泥款未经原告财务核对确认,根据朱云岩证言、水泥款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证明四建公司对询证函中涉及价值25379400元的水泥实际用了价值10852800元,尚有价值14526600元的水泥未用,被告未提供水泥款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财务附件予以证明,所以,该笔水泥款应该应以10852800元计算;2019年6月16日询证函涉及的1035200元水泥款没有原告单位及分公司的财务签章确认,只有康茂红签字,康茂红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询证函上的时间2019年6月16日与康茂红上陵家园工程水泥供货确认书时间2019年4月4日差距两年多时间,2019年7月30日前的水泥款由上陵南宇公司收取,但上陵家园工程水泥供货确认书时间是2019年4月4日,时间前后矛盾,因此,该笔水泥款应该由被告另行向康茂红主张;2019年7月25日两份询证函上涉及567600元、851400元水泥款,原告已经载明结清,被告抗辩2019年7月31日前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应该从南宇建材公司拉水泥17460000元,实际拉走15902200元,剩余价值1557800元的水泥四建公司六分公司从被告处拉走1419000元应该给被告支付,抵消被告应付给四建公司的工程款是被告与南宇建材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审理。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六盘山公司给四建公司的询证函中涉及的四建公司欠付六盘山公司的五笔水泥款,即567600元、851400元、3919200元、1035200元、25379400元,是否应当从本案工程款中抵扣的问题。
对于六盘山公司认定询证函所反映的851400元和567600元两笔水泥款,因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在两份询证函上注明已与上陵公司结清;四建公司六分公司确认于2019年7月24日欠付水泥款39192元,后四建公司提供了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善后处理工作组出具的证明和该组成员傅晓春收回该笔水泥款的证明;对于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康茂红于2019年6月16日确认的1035200元水泥款,因为未加盖四建公司财务印章,四建公司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以上四笔水泥款不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抵扣。
对于六盘山公司提供的于2019年7月25日询证函涉及的25379400元水泥款,因未经四建公司一分公司财务部门确认,只加盖宁夏四建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而四建公司及经办人四建公司一分公司朱云岩只认可实际使用了价值10852800元水泥,并且有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印证,六盘山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欠该笔水泥款,因此,该笔水泥款应当以认可的10852800元从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二、案件来源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固民初字第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字第20号
三、基本案情
2019年7月16日,原告四建公司通过中标取得了被告六盘山公司发包的生产线扩建技改工程土建、给排水、电照等,2019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约定为1450万元。
2019年9月22日,六盘山公司杨志俊等25名股东将28104万元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史信持有,占总股本的80%,其余7026万元股份由杨志俊等25名股东继续持有,占总股本的20%。
2019年3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约定以甲乙双方审定决算为准,该工程于2019年4月4日竣工验收交付。
2019年4月,北京五联方圆会计事务所接受宁夏赛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马公司和第三人史信的委托,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财务账,对六盘山公司截至2019年4月30日的资产及负债清查、截至2019年7月31日会计报表进行了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
2019年4月30日的资产及负债清查《审计报告》对六盘山公司提供的土建工程帐页中的水电费扣除款共计106214672元,其中被告各分公司水电费扣除款小计62189756元,2019年7月31日会计报表审计应付帐款明细表反映有原告应付款686494883元。
由于六盘山公司向五联会计事务所提供账务时对应付原告的37597896元工程款
错误挂账成应付固原三泰公司,造成审计调账串户,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少挂账37597896元。
2019年8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史信委托人代表的六盘山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形成《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该工程造价审定为3679214468元。
2019年8月13日,第三人史信转让了六盘山公司全部股份,在固原市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
2019年9月8日经双方对工程款进行对账,经核对,截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897227898元。
2019年9月25日,第三人史信作为甲方与赛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六盘山公司是2019年设立的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3513万元,由史信持有353万元股份,转让总价款3677万元,协议第三条对六盘山公司负债约定甲方保证在本次股权转让中,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中六盘山公司所申报负债完整,不存在其他未记账的负债,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如六盘山公司出现在2019年4月30日之前发生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未记账的六盘山公司负债包括或有负债或2019年4月30日至乙方正式接管六盘山公司之日期间发生但未计入六盘山公司财务帐的负债包括或有负债,由此给六盘山公司或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承担。
第三人史信将其在六盘山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赛马公司,2019年9月30日,六盘山公司成为赛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固原市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
2019年7月24日,宁夏赛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清欠办公室以下简称赛马公司清欠办向原告的六分公司发去往来账项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19年7月31日的水泥货款6938000元予以核对,原告的六分公司提出数据有误,欠款为3919200元,并加盖了原告的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9年1月4日,根据第三人史信代表的宁夏南宇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于2019年9月13日签订的《兼并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兼并前乙方其他应收款及应付账款原则上由工作组负责清收,新公司不介入,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善后处理工作组于2019年1月4日收回了该3919200元水泥货款。
2019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六分公司发去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19年6月30日上陵花苑一期工程5号住宅楼欠水泥货款851400元予以核对,原告的六分公司提出此款已和上陵公司结清,并加盖了原告的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9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一分公司发去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19年6月30日,欠水泥货款25379400元予以核对,原告的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项目部职员朱云岩未经财务核对在数据无误处签字,并加盖了宁夏四建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项目部条形专用章,在庭审中,朱云岩当庭提出当时他们水泥厂来了个业务员,他就问瑞和园项目部水泥预计使用量是多少,就要一个水泥的计划用量,问完以后说在那个询证函上要签个字呢,我让他们提供实际供水泥的出库单和财务对账,他当时说没有拿,让我把这个字签了回去汇报再对账,他还要求盖章呢,当时工地上也没有什么章子,就盖了项目部材料章,他拿走就再也没有把那个东西拿来,我认为年底要对帐,就再也没有管,结果他们不对帐,拿这个询证函把我骗了,这个询证函不是结算单。
原告针对该询证函提供了其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水泥款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证明了该工程对询证函中涉及价值25379400元的水泥实际用了价值10852800元,尚有价值14526600元的水泥未用,法庭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核对此笔账务的财务附件,被告未提供。
201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的六分公司发去询证函,要求对截至2019年12月31日,欠水泥货款1035200元予以核对,该询证函下注明数据无误,签字人为康茂红,未加盖原告的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9年1月15日原、被告对扩建的工程付款进行了对帐,经核对,截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付给原告款652283061元。
2019年8月10日原、被告对工程付款进行了再次对帐,经核对,截至2019年3月30日,被告付给原告款12600000元。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四建公司与被告六盘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经过了招投标等合法程序,该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六盘山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对被告六盘山公司提出的现在以刘天茂为法定代表人的六盘山公司从未与四建公司签订过任何工程合同,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问题,六盘山公司与当事人史信之间只是股东、股权的变化,没有变更企业性质,第三人史信转让该企业股权给赛马公司也未改变该企业的性质,并将企业负债一并转让,企业的股权转让并不消灭该企业的负债,因此六盘山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第三人史信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史信与被告的现任股东赛马公司之间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史信与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史信与被告的现任股东赛马公司之间进行财务审计是对被告账面上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确认,在股权转让时,被告负债申报完整与否,直接关系到赛马公司的损益,而并不对被告造成损失。
由于负债申报完整与否引起的损益只发生在股权转让当事人之间,若有损益,也应该由赛马公司向史信另行追偿,本案不做审理。
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应该以双方工程决算审核定案的数额减去己付工程款得出。
2019年8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史信委托人代表的六盘山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形成《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该《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是双方根据工程量及单价对工程的决算结果,审核前造价为4462657127元,审核后造价为3679214468元,充分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史仁作为当时六盘山公司的委托人在《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上签字,是受第三人史信的委托,第三人史信代理人认为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是真实的,是原告和史信及赛马公司三方最终确认的,该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中的数额与审计报告当中的数额相符,因此工程总造价应该以3679214468元认定。
2019年9月8日经双方对工程款进行对账,经核对,截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897227898元。
2019年1月15日原、被告对扩建的工程付款进行了对帐,经核对,截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付给原告款652283061元。
2019年8月10日原、被告对工程付款进行了再次对帐,经核对,截至2019年3月30日,被告付给原告款12600000元。
以上三次对账数额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2019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一分公司发去询证函上标明欠水泥货款25379400元,原告的一分公司实际用了价值0852800元的水泥,因此,欠款数额应该为106250709元3679214468元一2897227898元一652283061元一12600000元一10852800元。
关于62189756元电费是否支付问题,北京五联方圆会计事务所受赛马公司和第三人史信的委托,根据六盘山公司提供的财务账进行了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将原六盘山公司单方扣减原告水电费62189756元挂账从固定资产中调整为应付账款科目,该电费是根据六盘山公司提供的一张工程用电分配表中标明的数额,工程用电分配表是一张单方挂账的帐页,没有任何附件和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况且,原告提交的电费结算单、物资验收入库单、电费抄表单、六盘山公司便函程玉玲与张春燕签字对账单、从宏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2019年之前的涉及电费顶材料款的财务凭证,以及经手电费做账的原告原任会计张春燕证言、被告原任会计刘朱明证言,还有原告的抄表电工彭彬证言、被告的抄表电工何有强证言,证明了原告在六盘山公司施工期间,由于用电发票泾源县供电局只能向六盘山公司出具,原告用电交纳电费需要的用电发票六盘山公司无法出具,经双方协商以水泥发票顶电费发票做
账,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在六盘山公司施工期间电费从抄表到财务结算的整个过程,该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证明了原告施工电费已交纳。
因此,被告仅凭《审计报告》中的应付账款水电费62189756元挂账抗辩原告在施工期间未交纳电费证据不足。
关于2019年7月24日询证函涉及的3919200元水泥款已由股权转让前的六盘山公司按照兼并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收取,被告不能重复扣减;2019年7月25日询证函涉及25379400元水泥款未经原告财务核对确认,根据朱云岩证言、水泥款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证明四建公司对询证函中涉及价值25379400元的水泥实际用了价值10852800元,尚有价值14526600元的水泥未用,被告未提供水泥款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财务附件予以证明,所以,该笔水泥款应该应以10852800元计算;2019年6月16日询证函涉及的1035200元水泥款没有原告单位及分公司的财务签章确认,只有康茂红签字,康茂红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询证函上的时间2019年6月16日与康茂红上陵家园工程水泥供货确认书时间2019年4月4日差距两年多时间,2019年7月30日前的水泥款由上陵南宇公司收取,但上陵家园工程水泥供货确认书时间是2019年4月4日,时间前后矛盾,因此,该笔水泥款应该由被告另行向康茂红主张;2019年7月25日两份询证函上涉及567600元、851400元水泥款,原告已经载明结清,被告抗辩2019年7月31日前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应该从南宇建材公司拉水泥17460000元,实际拉走15902200元,剩余价值1557800元的水泥四建公司六分公司从被告处拉走1419000元应该给被告支付,抵消被告应付给四建公司的工程款是被告与南宇建材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审理。
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损失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照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因此,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计算利息支付时间,即利息从2019年4月5日起按照被告的付款额度及时间段,按照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这里说的利息实际上是一种法定孳息,只要有工程欠款,就有利息发生。
在此种情况下,违约责任和利息互不干扰,是可以并存的。
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计算办法及数额,视为约定不明,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违约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10625070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5日竣工验收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被告的付款额度及时间段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史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本案欠付工程款应当由谁承担。
2关于电费及五笔水泥款如何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四建公司与六盘山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和2019年3月8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该工程于2019年4月4日竣工验收交付,2019年8月2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形成《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该工程造价审定为3679214468元。
2019年8月13日,史信将其在六盘山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赛马公司,2019年9月30日,六盘山公司成为赛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的股东及性质变化不影响其对外债务的承继,六盘山公司依此应当承担支付四建公司工程款的责任,史信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对六盘山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而应当由史信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原六盘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信自认涉案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的工程款的总决算数据中不存在遗漏扣减电费的问题,四建公司也认为涉案工程电费已经缴清。
因此,本案的工程款中不再扣减电费。
关于史信与赛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遗漏的债务申报,以及史信与赛马公司之间《审计报告》的确认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调整的范围。
关于六盘山公司给四建公司的询证函中涉及的四建公司欠付六盘山公司的五笔水泥款,即567600元、851400元、3919200元、1035200元、25379400元,是否应当从本案工程款中抵扣的问题。
对于六盘山公司认定询证函所反映的851400元和567600元两笔水泥款,因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在两份询证函上注明已与上陵公司结清;四建公司六分公司确认于2019年7月24日欠付水泥款39192元,后四建公司提供了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善后处理工作组出具的证明和该组成员傅晓春收回该笔水泥款的证明;对于四建公司六分公司康茂红于2019年6月16日确认的1035200元水泥款,因为未加盖四建公司财务印章,四建公司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以上四笔水泥款不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抵扣。
对于六盘山公司提供的于2019年7月25日询证函涉及的25379400元水泥款,因未经四建公司一分公司财务部门确认,只加盖宁夏四建一分公司瑞和园小区3#住宅楼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而四建公司及经办人四建公司一分公司朱云岩只认可实际使用了价值10852800元水泥,并且有入库单、水泥销售凭证、水泥调运单印证,六盘山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欠该笔水泥款,因此,该笔水泥款应当以认可的10852800元从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四建公司与六盘山公司对已付工程款数额经三次对账均无异议,六盘山公司共欠四建公司工程款应为106250709元3679214468元一2897227898元一652283061元一12600000元—10852800元,六盘山公司应承担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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