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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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代拟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我省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提高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抵御自然灾害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镇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住房(以下简称农房)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农房建设的统一领导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房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镇、乡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房建设管理实施主体。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财政、民政、环境保护、防震减灾等部门依法负责农房建设的相关管理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镇、乡农房建设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明确镇(乡)承担农房建设管理职责的机构和人员,具体实施农房建设监督管理。
1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农房建设政策和规范,对全省农房建设实施监督指导;市(州)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房建设配套政策和实施细则,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房建设实施监督指导;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镇(乡)人民政府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房建设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农房建设应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则,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组织选举或推荐村民代表组成村民建房委员会,全程参与农房建设监督。
镇(乡)人民政府、村民建房委员会应建立村级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和巡查制度,选聘有责任心和具有一定施工技术常识的村民作为义务巡查监督员,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和督查。
第六条农房建设必须遵循“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环保”的原则,严格执行农房建设质量安全和抗震设防标准,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满足农民生活生产的需要,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建筑风貌。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并制定补助、奖励政策,建立农房建设质量安全和抗震设防激励机制,支持、鼓励农村村民对农房采取抗震设防措施。
第二章
规划选址
第八条农房建设必须坚持科学选址,合理避让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害隐患点、山洪灾害危险区和行洪泄洪通道。
2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对原有农房宅基地相邻地质、地理环境进行安全性评估,确保农房选址安全。
新增农房建设用地应依照前款进行安全性评估后,纳入乡村规划建设用地布局。
第九条在乡村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农房宅基地进行农房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以下资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据乡村规划审查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原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
(二)有效的农房方案图或施工图;
(三)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
第十条在乡村规划区内需占用农用地或未利用地作为宅基地建设农房的,申请人应当持以下申请资料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经镇、乡人民政府依据乡村规划初审合格后,报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授权并委托镇、乡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户籍证明;
(二)有效的农房方案图或施工图;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
(四)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申请人在取得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涉及农用地转用审批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
乡、村规划区以外需建设村民住宅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在规划的村民居住点集中建设。
不能集中建设的,可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房建设,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核验承揽人的工匠培训合格证书或施工单位资质证书,以及施工协议或施工合同。
第十二条农房建设可采取农户联合建设、委托建设、自主建设和统一建设等方式。
镇乡人民政府、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公布许可的宅基地面积建设面积标准。
自建农房原则上层数不得超过2层,跨度不得超过6米(含6米),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农房建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按照城镇房屋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监督管理:
(一)层数超过2层;
(二)跨度超过6米(含6米);
(三)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
(四)统一建设的农房。
第三章
勘察设计
第十三条农村建筑工匠或施工单位应根据已获乡村规划许可的建房地快的地质条件,选用适合修建农房的天然地基持力层,对地基地质进行必要的勘察验证,合理选择房屋基础形式和埋置深度。
改建、扩建农房应对原房屋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四条农房设计应满足《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设计技术导则(试行)》的要求。
抗震设防区的农房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技术规程》、《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设计技术导则》、《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构造图集(川14g172)》等国家及省技术标准和相关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组织设计符合当地实际的农房建设方案图和施工图,供建房农户选用。
农房建设应当使用有效的农房建设方案图和施工图。
建房农户可以选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供的农房建设方案图和施工图,对使用的方案图或施工图需要深化设计的,应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具有建筑、
5结构工程师等专业技术资格或职称的人员进行深化设计或修改。
设计修改单位和个人对设计修改的图纸负责;也可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具有建筑、结构工程师等专业技术资格或职称的人员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组织开展农房建筑抗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建房农户采用符合本地实际的建筑结构形式和抗震技术。
第四章建设施工
第十七条农房建设应当由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或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施工。
农村建筑工匠不得承担层数超过2层,跨度超过6米(含6米),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农房建设。
受村民委托的农村建筑工匠或施工企业是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必须做到按图施工,落实抗震设防措施,对承担的施工作业安全与农房建设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八条镇、乡人民政府、村委会或村民建房委员会应当指导、监督建房户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明确质量安全责任、质量保证期限和双方权利义务。
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房建设施工承包合同范本。
6第十九条农房建设必须使用合格建材。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建材质量的监管,确保建材质量合格;农村建筑工匠、施工单位应协助农户选用合格建材。
第二十条镇、乡人民政府和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农房建设施工过程监管,对农房建设的勘察设计、现场施工和质量安全等提供咨询服务及指导监管。
镇、乡人民政府会同村委会或村民建房委员会组织技术服务机构或专业技术人员对农房建设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面等重要分部分项工程实行全程监督检查,确保监管到户、指导到位、责任到人,并由房主和施工方负责人签字,形成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记录资料,作为竣工验收的必要依据。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指派农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协管员,实行分片负责制度,协助镇、乡人民政府进行技术服务和技术监督。
第五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房建设技术服务的组织领导,有条件的县(市、区)可成立农村建设技术服务组织,也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
鼓励具有专业技术技能的志愿者开展技术下乡服务,多渠道吸引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农房建设指导工作。
7第二十二条省、市(州)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农房建设技术服务工作的组织指导。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农房建设年度技术服务工作方案,落实农房规划建设的年度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农房建设质量安全、抗震设防的技术咨询和服务,开展农房建设质量和抗震设防知识的宣传培训。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建筑工匠和镇乡村建设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建立培训机制、制定管理办法,提高从业人员施工技能、规范农村建筑工匠的管理。
对培训考核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颁发合格证书,实行培训合格上岗制度。
第六章
竣工质量验收与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农房建设竣工质量验收具体办法。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竣工质量验收的监督指导。
镇、乡人民政府应组织协调村民建房委员会、专业技术人员指导农房竣工质量验收。
第二十六条建房农户和农村建筑工匠或施工单位应按照当地的农房建设竣工质量验收办法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8第二十七条农房建设的竣工质量验收应根据施工合同、施工图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对施工资料进行核查,对农房的实体质量进行查验,形成验收结论。
农村建筑工匠或施工单位应当提供施工记录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农房建设应实行农房建设质量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农房建设竣工质量验收合格后,建房户应将验收的相关资料在30日内报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农房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备案后,依法办理农房所有权登记,由县(市、区)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依法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镇、乡人民政府或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乡)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受理或未按规定受理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管指导责任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重大财产损失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廉政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一条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对严重违反镇、乡村规划的违法建筑依法组织拆除。
第三十二条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拆除。
第三十三条农村建筑工匠或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并可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或无资质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的;
(二)无图施工、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设计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不按规定提供施工记录或施工资料的;
(五)不接受监管指导或不及时整改,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农房竣工后未按相关规定开展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和伤亡事故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并可处以直接损失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村建筑工匠的培训合格证书或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房建设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第二篇: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四
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和管理,提高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增强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切实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和管理,提高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增强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切实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的原则,符合安全、适用、经济、环保、美观的要求,严格执行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建设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农民生活生产的需要,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建筑风貌。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明确农村住房建设的监管程序,落实监管人员及工作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规划的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规划管理的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林业、防震减灾等部门,依法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农村住房建设相关政策和技术规范,对全省农村住房建设实施监督指导。
市(州)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住房建设配套政策,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实施监督指导。
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村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和巡查制度。
村民委员会可以选派代表参与农村住房建设监督。
村民会议可以组建村民建房委员会。
村民建房委员会可以聘请有施工技术常识的村民作为巡查监督员,开展巡查和督查。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和抗震设防工作监管体系,健全管理制度、激励机制,支持、鼓励村民对农村住房采取符合本地实际的建筑结构形式和抗震设防措施,鼓励支持村民参与城乡住宅地震保险。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住房建筑抗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科学技术研究。
国家和省安排的农村住房建设专项资金、补助和奖励,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规划选址
第八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根据需要合理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科学选址,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避免占用耕地、天然林地、公益林地。
合理避让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害隐患区、山洪灾害危险区和行洪泄洪通道。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乡村规划和地质灾害普查分布图等,对重新选址的农村住房宅基地及其相邻区域的地质、地理环境进行安全性评价。
确需进行安全性评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住房城乡规划建设、水利、林业、防震减灾等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估。
第九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与公路建设相协调,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禁止进行农村住房建设以及堆放砂石、砖瓦等建筑材料。
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农村住房,不得进行扩建和危害公路路基基础安全的改建。
第十条在乡(镇)、村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农村住房宅基地进行农村住房建设的,申请人应当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
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申请人持以下资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乡(镇)、村规划审查,合格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原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符合要求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或者施工图;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在乡(镇)、村规划区内需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作为宅基地建设农村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
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申请人应当持以下资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乡(镇)、村规划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户籍证明;
(二)符合要求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或者施工图;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
(四)需占用农用地的,提供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拟占用农用地的情况说明。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乡(镇)、村规划区以外需选址建设村民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在规划的村民聚居点建设。
不能在规划聚居点建设的,可以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房建设,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勘察设计
第十三条新建农村住房的,受委托的农村建筑施工人员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房地块的地质条件,选用适合修建农村住房的天然地基持力层,对地基地质进行必要的勘察验证,依照技术规范要求选择房屋地基基础形式和埋置深度。
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农村建筑施工人员或者施工单位不得危害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
第十四条农村住房设计应当满足国家及省发布的农村居住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农村住房设计应当执行《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技术规程》《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设计技术导则》《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构造图集》等技术导则的规定。
第十五条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计符合当地实际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和施工图,供建房村民选用。
农村住房建设通用设计图集应当免费提供。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和施工图。
建房村民对拟采用的方案图或者施工图需要深化设计或者修改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工程师等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深化设计或者修改。
建房村民也可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工程师等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进行施工图设计。
设计或者修改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对设计、修改的方案图或者施工图负责。
第四章建设施工
第十六条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落实监督管理职责,建立技术巡查制度,组织提供技术力量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乡村规划师或者建筑专业技术人员,对村民建房进行指导、监督。
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农村住房建设可以采取统一规划建设、村民联合建设、村民自主建设等方式。
乡(镇)人民政府与县(市、区)国土资源、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许可占用宅基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包括建筑层数、附属设施建筑面积)标准,并作为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十八条村民新建、改建住宅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委托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承担施工,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纳入工程质量监督:
(一)3层及以上的;
(二)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的;
(三)6米跨度及以上的。
第十九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选择经过建筑技能培训、满足技能要求的农村建筑施工人员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
农村建筑施工人员个人不得承揽3层及以上、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或者跨度6米及以上的农村住房建设。
受村民委托的农村建筑施工人员或者施工企业应当按图施工,落实抗震设防措施,形成施工记录,作为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对承担的农村住房建设施工作业安全与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建房委员会应当指导、监督建房村民与承揽人签订施工合同,明确质量安全责任、质量保证期限和双方权利义务。
建房村民与承揽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并明确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后的保修期限和责任。
承揽人为施工单位的,应当执行国家住宅建筑保修期限的相关规定。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全省农村住房建设施工承包合同范本。
第二十一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使用合格建筑材料。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材料质量进行监管。
农村住房建设承揽人应当协助村民选用合格建筑材料。
鼓励使用绿色建筑材料。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建设施工监督管理制度,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勘察设计、现场施工和质量安全等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指导并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面等重要部位实行全程监督检查,形成检查记录。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村民委员会负责巡查现场施工安全管理。
建房村民与承揽人应当签订施工安全责任书。
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可以约定承揽人负责购买施工作业人员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农村住房建设档案。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建设电子档案数据库。
第五章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省、市(州)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农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工作。
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住房建设年度技术服务工作方案,开展农村住房规划建设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成立农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组织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农村住房建设进行现场技术指导。
鼓励注册执业技术人员免费为村民提供农村住房设计与现场施工技术服务,提供的免费服务可以作为其继续教育的学时。
鼓励具有专业技术技能的志愿者开展技术下乡服务,多渠道吸引专业技术人员为农村住房建设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防震减灾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抗震设防技术咨询和服务,开展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和抗震设防知识宣传培训。
第二十七条省、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乡(镇)、村建设管理人员的培训,建立培训机制。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建筑施工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按照自愿参加的原则,对农村建筑施工人员开展专业技能培训,提高施工技能。
第六章竣工质量验收与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农村住房建设竣工质量验收具体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专业技术人员指导农村住房竣工质量验收。
第二十九条农村住房建设竣工后,建房村民应当会同建设承揽人根据竣工质量验收办法进行验收。
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农村住房建设的竣工质量验收应当根据施工合同、施工图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在查阅施工记录、检查记录的基础上,对农村住房的实体质量进行查验,形成验收结论。
农村建筑施工人员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提供施工记录等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农村住房建设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房村民应当将建房资料在30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存档。
第三十二条农村住房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法办理农村住房所有权登记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第七章老旧农村住房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农村老旧住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安全巡查制度,组织提供技术力量,开展农村老旧危险住房安全排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安全日常检查制度,制定农村住房安全应急预案,逐步建立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村民委员会与乡(镇)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协调联动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对本行政区域内以下农村老旧住房进行安全排查:
(一)房龄长、超负荷使用、年久失修的;
(二)损坏或者损伤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的;
(三)位于自然灾害易发区、煤炭采空区等存在安全隐患区域的。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排查发现的安全隐患问题应当逐一列出清单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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