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混肥料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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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混肥料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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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混肥料实施细则
复混肥料产品
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2006-08-02公布2006-10-20实施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目录
1总则………………………………………………………………………………………
(1)
2工作机构…………………………………………………………………………………
(1)
3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2)
4许可程序…………………………………………………………………………………
(2)
4.1申请和受理……………………………………………………………………………
(2)
4.2企业实地核查…………………………………………………………………………(3)
4.3产品抽样与检验………………………………………………………………………(3)
4.4审定和发证……………………………………………………………………………(4)
4.5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4)
5审查要求…………………………………………………………………………………(4)
5.1企业生产复混肥料产品的产品标准及相关标准……………………………………(4)
5.2企业生产复混肥料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6)
5.3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8)
5.4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规则…………………………………………………(8)
6证书和标志……………………………………………………………………………(12)
6.1证书……………………………………………………………………………………(12)
6.2标志……………………………………………………………………………………(13)
7委托加工备案程序……………………………………………………………………(13)
8收费……………………………………………………………………………………(14)
9工作人员守则…………………………………………………………………………(14)
10附则……………………………………………………………………………………(14)
附件1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15)
附件2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机构名单…………………………………(27)
复混肥料产品
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1总则
1.1为了做好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40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80号令)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1.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复混肥料产品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复混肥料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复混肥料产品。
1.3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掺混肥料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三个产品单元,具体单元及规格见表1:
表1复混肥料产品产品单元及产品规格
产品单元
产品规格
复混肥料(复合肥料)
高浓度(总养分≥40%)
中浓度(总养分≥30%)
低浓度(总养分≥25%)
掺混肥料
高浓度(总养分≥40%)
中浓度(总养分≥30%)
低浓度(总养分≥25%)
有机—无机复混肥料
———
2工作机构
2.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内设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是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办事机构。
2.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化肥生产许可证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设在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承担:
2.2.1负责《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起草工作;
2.2.2负责组织《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2.2.3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的企业申请;
2.2.4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实地核查结果按比例进行抽查;
2.2.5根据对申请取证企业生产条件的核查结果和产品质量的检验报告,审核汇总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名单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2.2.6负责对生产许可证申请书、核查结论、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存档;
2.2.7收集并总结行业的发展和质量状况,定期向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报告;
2.2.8承担全国许可证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化肥审查部
地址:
上海市云岭东路345号
邮政编码:
200062
电话:
,
传真:
-801,
电子信箱:
联系人:
刘刚商照聪
2.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内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2.4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机构名单(见附件2)
3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3.1有营业执照;
3.2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3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3.4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3.5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3.6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3.7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4许可程序
4.1申请和受理
4.1.1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4.1.1.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产品品种、规格型号”一栏填写申报产品单元的浓度规格,如“高浓度”或“中浓度”或“低浓度”,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单元可不填写;
4.1.1.2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
4.1.1.3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三份(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重新提出申请的企业)。
(以上材料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部及审查中心各一份。
)
4.1.2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4.1.3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对国家质检总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4.2企业实地核查
4.2.1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指派2至4名审查员组成审查组,制定核查计划,提前5日通知企业。
4.2.2审查组应当按照《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附件)进行实地核查,并做好记录,填写实地核查报告一式二份。
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
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4.2.3审查组在实地核查结束前向企业报告核查情况,能当场确定核查结论的,审查组以书面形式(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报告)当场通知核查结论;不能当场确定核查结论的,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核查结论。
4.2.4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
4.2.5对于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已受理的企业,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实地核查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实地核查的应当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4.2.6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省级许可证办公室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2.7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检验,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4.3产品抽样与检验
4.3.1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根据《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规则》(见4.4.1)抽封样品,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并填写《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单》(见4.4.1)一式四份。
4.3.2经实地核查合格,需要送样检验的,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
需要现场检验的,由核查人员通知企业自主选择的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
4.3.3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样品之日起3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企业、审查部和审查中心各一份)。
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
4.3.4对于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已受理的企业,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产品抽样和检验的应当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4.3.5企业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省级许可证办公室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4审定与发证
4.4.1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申请书、营业执照、核查记录、核查报告和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汇总和审核,并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申报材料报送审查部。
4.4.2审查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和审核,并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申报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4.4.3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0日内完成上报材料的审查,并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4.4.4国家质检总局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发证条件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4.5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将获证企业名单以网络(.cn)、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4.5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
4.5.1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以下统称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以所属单位名义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4.5.2各所属单位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可以与集团公司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
4.5.3所属单位与集团公司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凡按规定由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组织企业实地核查的,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可以直接派出审查组,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分公司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组织核查。
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按上述规定程序汇总上报有关材料。
4.5.4其他经济联合体及所属单位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参照集团公司办证程序执行。
5审查要求
5.1企业生产复混肥料产品的产品标准及相关标准
企业应具有生产所申报单元产品的产品标准及检测、包装、原料等相关标准,且均应为现行有效版本,具体如下:
表2企业生产复混肥料产品的产品标准及相关标准
申报单元
应有标准
复混肥料
(复合肥料)
GB15063-2001《复混肥料(复合肥料)》及其第一号修改单
GB/T8571-2002《复混肥料实验室样品制备》
GB/T8572-2001《复混肥料中总氮含量的测定蒸馏后滴定法》
GB/T8573-1999《复混肥料中有效磷含量测定》
GB/T8574-2002《复混肥料中钾含量的测定四苯硼酸钾重量法》
GB/T8576-2002《复混肥料中游离水含量的测定真空烘箱法》
GB/T8577-2002《复混肥料中游离水含量的测定卡尔·费休法》
GB18382-200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
HG/T2843-1997《化肥产品化学分析中常用标准滴定溶液、标准溶液、试剂溶液和指示剂溶液》
GB/T1250-1989《极限数值的表示方法和判定方法》
GB/T6679-1986《固体化工产品采样通则》
GB/T8569-1997《固体化学肥料包装》
GB/T6003.1-1997《金属丝编织网试验筛》
包装袋明示的其他辅助营养成分的检测标准
以及该企业所用原料肥料的相应现行有效标准。
掺混肥料
GB15063-2001《复混肥料(复合肥料)》及其第一号修改单
GB/T8571-2002《复混肥料实验室样品制备》
GB/T8572-2001《复混肥料中总氮含量的测定蒸馏后滴定法》
GB/T8573-1999《复混肥料中有效磷含量测定》
GB/T8574-2002《复混肥料中钾含量的测定四苯硼酸钾重量法》
GB/T8576-2002《复混肥料中游离水含量的测定真空烘箱法》
GB/T8577-2002《复混肥料中游离水含量的测定卡尔·费休法》
GB18382-200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
HG/T2843-1997《化肥产品化学分析中常用标准滴定溶液、标准溶液、试剂溶液和指示剂溶液》
GB/T1250-1989《极限数值的表示方法和判定方法》
GB/T6679-1986《固体化工产品采样通则》
GB/T8569-1997《固体化学肥料包装》
GB/T6003.1-1997《金属丝编织网试验筛》
包装袋明示的其他辅助营养成分的检测标准
以及该企业所用原料肥料的相应现行有效标准。
有机-无
机复混
肥料
GB18877-2002《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及其第一号修改单
GB15063-2001《复混肥料(复合肥料)》
GB/T17767.1-2001《有机-无机复混肥料中总氮含量的测定》
GB/T8573-1999《复混肥料中有效磷含量测定》
GB/T17767.3-2001《有机-无机复混肥料中总钾含量的测定》
GB/T8577-2002《复混肥料中游离水含量的测定卡尔·费休法》
GB18382-200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
续表2企业生产复混肥料产品的产品标准及相关标准
申报单元
应有标准
有机-无
机复混
肥料
HG/T2843-1997《化肥产品化学分析中常用标准滴定溶液、标准溶液、试剂溶液和指示剂溶液》
GB/T610.1-1988《化学试剂砷测定通用方法(砷斑法)》
GB/T7686-1987《化工产品中砷含量测定的通用方法》
GB/T1250-1989《极限数值的表示方法和判定方法》
GB/T6679-1986《固体化工产品采样通则》
GB/T8569-1997《固体化学肥料包装》
GB7959-1987《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
GB8172-1987《城镇生产垃圾农用控制标准》
包装袋明示的其他辅助营养成分的检测标准
以及该企业所用原料肥料的相应现行有效标准。
5.2企业生产复混肥料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表3企业生产复混肥料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序号
生产设备、设施
检验测量设备
1
原料粉碎设备
分析天平(万分之一)
2
配料计量设备
托盘天平(分度值为0.5g)
3
混合设备
电热干燥箱
4
造粒设备
定氮蒸馏装置
5
干燥设备
恒温振荡水浴锅
6
冷却设备(包装前物料温度≤50℃)
卡式水分测定仪或真空干燥箱
7
干燥机进出口风温度测定仪
真空泵
8
成品筛分设备
试验筛(鉴定合格)
9
成品包装设备
玻璃干燥器
10
成品包装计量设备
50mL滴定管(计量合格)
11
从原料混合到产品包装形成连续的机械化生产线
通风橱
12
含尘气体净化回收设备
样品缩分器
13
排风设备
取样器
14
噪音防治设施
样品粉碎机
15
原料库≥300m2(自产原料减半)
其它各种玻璃仪器
16
成品库≥300m2
针对特殊添加剂所必需的检控仪器
备注:
1.对无干燥工艺流程,生产设备、工艺装备5、6、7项不作要求;
2.生产设备、工艺装备第12、13、14项在适用时为审查项;
3.除出厂检验项目外,其余检验项目(如包装袋明示的其他辅助营养成分)可以委托,如未委托,企业还应有相应检测设备;
4.鼓励企业进行设备改造和工艺创新,如企业现有生产工艺设备非本表所列典型工艺设备,由企业在提交申请书时一并提出申请材料,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将企业申请材料交由审查部组织审查组进行实地核查,核查结束后由审查部通知企业实地核查结论。
表4企业生产掺混肥料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序号
生产设备、设施
检验测量设备
1
配料计量设备
分析天平(万分之一)
2
混合设备
托盘天平(分度值为0.5g)
3
成品包装设备
电热干燥箱
4
成品包装计量设备
定氮蒸馏装置
5
从原料混合到产品包装形成连续的机械化生产线
恒温振荡水浴锅
6
噪音防治设施
卡式水分测定仪或真空干燥箱
7
原料库≥300m2(自产原料减半)
真空泵
8
成品库≥300m2
试验筛(鉴定合格)
9
玻璃干燥器
10
50ml滴定管(计量合格)
11
通风橱
12
样品缩分器
13
取样器
14
样品粉碎机
15
其它各种玻璃仪器
16
针对特殊添加剂所必需的检控仪器
备注:
1.生产设备、工艺装备第6项在适用时为审查项;
2.除出厂检验项目外,其余检验项目(如包装袋明示的其他辅助营养成分)可以委托,如未委托,企业还应有相应检测设备;
3.鼓励企业进行设备改造和工艺创新,如企业现有生产工艺设备非本表所列典型工艺设备,由企业在提交申请书时一并提出申请材料,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将企业申请材料交由审查部组织审查组进行实地核查,核查结束后由审查部通知企业实地核查结论。
表5企业生产有机-无机复混肥料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序号
生产设备、设施
检验测量设备
1
原料粉碎设备
分析天平(万分之一)
2
配料计量设备
托盘天平(分度值为0.5g)
3
混合设备
电热干燥箱
4
造粒设备
定氮蒸馏装置
5
干燥设备
恒温振荡水浴锅
6
冷却设备(包装前物料温度≤50℃)
卡式水分测定仪
7
干燥机进出口风温度测定仪
真空泵
8
成品筛分设备
试验筛(鉴定合格)
9
成品包装设备
玻璃干燥器
10
成品包装计量设备
50ml滴定管(计量合格)
11
从原料混合到产品包装形成连续的机械化生产线
通风橱
12
含尘气体净化回收设备
样品缩分器
13
排风设备
取样器
14
噪音防治设施
样品粉碎机
15
原料库≥300m2(自产原料减半)
其它各种玻璃仪器
16
成品库≥300m2
针对特殊添加剂所必需的检控仪器
17
无害化处理设备设施
备注:
1.对无干燥工艺流程,生产设备、工艺装备第5、6、7项不作要求;
2.生产设备、工艺装备第12、13、14、17项在适用时为审查项;
3.除出厂检验项目外,其余检验项目(如有害元素、卫生指标和其他辅助营养成分)可以委托,如未委托,企业还应有相应检测设备;
4.鼓励企业进行设备改造和工艺创新,如企业现有生产工艺设备非本表所列典型工艺设备,由企业在提交申请书时一并提出申请材料,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将企业申请材料交由审查部组织审查组进行实地核查,核查结束后由审查部通知企业实地核查结论。
5.3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附件1)
5.4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规则
5.4.1抽样规则及抽样单
5.4.1.1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结论为合格后,由审查组负责抽样。
5.4.1.2应在被检单位一个月内生产的且自检合格的库存产品中抽取样品,最小批量不得少于30吨;抽样也可在商业单位仓库中进行,批量不得少于10吨,抽样应有厂方代表确认。
5.4.1.3每产品单元抽取一个规格的产品,产品规格较多时,依据浓度就高原则,抽取最高浓度规格的产品,企业只能生产浓度不高于所抽样品浓度规格的复混肥料产品。
对于集团公司,每个生产点每个产品单元抽取一个规格的产品。
5.4.1.4抽样方法按相应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总抽样品量大于2kg。
采得的样品尽快用缩分器或四分法缩分至1kg,分装于两个清洁、干燥的500mL双盖塑料瓶中,并用四氟塑料带密封,一个为检验样,另一个为保留样。
5.4.1.5所抽取的样品,均应贴上统一盖有省级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公章的样品标签和封条。
5.4.1.6抽样人员应一式四份填写抽样单,如实填满,基础肥料及各养分含量应填写准确。
抽样人员和受检企业代表应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确认。
抽样单一份交付受检企业,一份随同所抽样品由申证企业从封样日起7日内送检验单位,二份由抽样人员交审查组织单位。
5.4.1.7所抽样品的有效保留期为六个月。
5.4.1.8本次生产许可证产品抽样为一次性抽样。
5.4.1.9产品数量不够或企业拒绝抽样的按产品检验不合格处理。
5.4.1.10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单(表7):
5.4.2检验项目及判定标准
5.4.2.1检验项目(表8、表9)及检验依据
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掺混肥料依据GB15063-2001《复混肥料(复合肥料)》;
有机-无机复混肥料依据GB18877-2002《有机-无机复混肥料》。
5.4.2.2结果判定
产品检验合格与否按以下原则判定:
A检验样或保留样的产品质量全项指标必须符合有关现行国家标准的规定;
B产品质量应与产品包装袋标明值相符;
对于每个单元每个生产点的样品,以上2项中任一项不符合要求,即判该次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不合格。
5.4.2.3检验报告及汇总
5.4.2.3.1检验单位负责出具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一份寄至企业,另两份交省级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汇总后报化肥审查部。
表7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单
企业名称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联系人
产品名称
样品规格
产品商标
抽样地点
抽样基数
抽样袋数
样品量
执行标准
生产日期
或批号
抽样日期
产品包装标识
是否含硝态氮
□是;□否
是否含氯
□是;□否
是否为枸溶磷
□是;□否
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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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肥料 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