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代理词.docx
- 文档编号:26875766
- 上传时间:2023-06-23
- 格式:DOCX
- 页数:26
- 大小:34.70KB
保险合同的代理词.docx
《保险合同的代理词.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保险合同的代理词.docx(2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保险合同的代理词
保险合同的代理词
篇一:
保险合同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台州市金福佳机械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本案经审理已经查明:
20XX年7月3日原告为自有的浙JM9192号货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XX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保险期间自20XX年7月24日0时起至20XX年7月23日24时止。
因此,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二、被告没有履行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对免责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附有单独制作“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又规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可适当减轻但不免除。
本案中,被告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当然也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援引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
三、司机没有逃离现场。
即使免责条款生效,对本案也不适用保险条款规定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但该事故中,肇事司机衡争光在发生事故后没有逃离现场。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发后衡争光驾车轻型普通货车驶离现场”,而不是逃离现场。
事实上,逃离现场与驶离现场有本质的区别。
从主观方面看,逃离是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了逃避责任,而离开现场。
而驶离虽然也有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但离开事故现场并不是为了逃避责任;从客观方面看,衡争光在事故后驶离现场属不知情,而非肇事逃逸。
另外,逃离一般会导致事故结果加重、责任无法认定等后果,而本案中并未有这样的结果产生。
由此可见,本案中肇事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没有逃离现场,被告援引的免责条款即使生效,对本案原告也不适用。
四、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元。
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为元,该事实有温岭市人民法院(20XX)台温民初字第362、363号民事判决书、受害方从交警大队领取10万元医药等证据佐证。
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的事实,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为元。
以上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
代理人:
朱圣勇律师
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赔偿时,双方应按合同条款的规定进行赔偿。
而保险合同的条款,一般均是格式条款,并没有对于逃逸的具体界定和解释。
故在此情况下,应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逃逸作出解释。
1999年4月29日公安部交通局发行并实施,公交管【1999】105号《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特种车辆在执行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驶离现场定性问题的答复》: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责任,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
”在此规定中,对于逃逸的界定,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为了逃避责任,故意驶离现场或弃车逃逸的情形才是法律意义上的逃逸,从而当事人的主观意识成为判决是否逃逸的主要因素。
篇二: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一、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车损费、施救费共计73292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应当理赔之日20XX年3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事实及理由如下:
20XX年1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沪***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双方协商确定按照新车购置价176万元,购买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在内的保险。
保险期限自20XX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XX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
20XX年2月20日15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沛县龙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七堡村附近时,因躲避行人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后驶入路边河中,造成全车损坏。
交警和保险公司均派人到现场查勘,并对事故予以确认。
20XX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损失确认单,被保险车辆被认定为全损,定损金额为83072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0万元;后残值于20XX年3月18日由被告拍卖,所得10万元由原告取得。
另外事故发生时原告先行垫付了施救费2200元,应由被告支付。
综上,被告应在20XX年3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共计732920元。
然而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法庭调查,原告举证
证据一:
保险单
1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
2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76万,并以此确定了保险金额。
3证明保险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为20XX年10月17日,即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时间。
4证明保险期间为自20XX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XX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
证据二:
车损险保险合同范本
1根据第四条约定,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因坠落导致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2根据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原被告双方根据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为176万元。
3根据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被告检验,认定车辆全损,并确定损失金额为830720元。
4根据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值部分已有被告拍卖处理,拍卖所得10万元由原告取得。
5根据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车辆的折旧金额为:
1760000*%*88=92928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830720元,与被告定损金额一致。
证据三:
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沛公交认字[20XX]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
证据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认定为全损,并确定损失金额为830720元。
证据五:
机动车转让协议
证明被保险车辆残值部分已经处理完毕。
证据六:
施救费发票
证明施救被保险车辆时原告支付2200元施救费。
被告答辩情形:
注:
法庭辩论主体思路为被告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和定损合同无效,否则应认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予以履行;是否能证明事故不属实;是否能证明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情形一:
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投保车辆的二手车交易价格,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存在欺诈,要求撤销已经签订的定损合同。
法律依据:
《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我方辩论:
1保单上明确载明投保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XX年10月17日”,因此被告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就应当知道投保车辆系二手车,但未询问二手车的交易价格,我方无告知义务,更不存在欺诈。
2投保车辆的交易价格与保险合同无关,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车损险合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不定值合同,而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其交易价格无必然联系,即使是通过无偿赠与的形式获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也不影响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情形二:
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保单上的保险金额为176万元,而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即其购买价格为26万元,因此保险金额远远高出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只同意在26万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
法律依据: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我方辩论:
对方主张以投保车辆的购入价格作为保险价值,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
实际上在投保时当事人是以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的,即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76万元,并以此确定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也为176万元。
这样的确定方式符合保险条款第10条的规定,应当成为赔偿处理的依据。
情形三:
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在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时,原告身上并无水迹,与原告所称车辆在其驾驶下入水的情形不符,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存在疑点。
我方辩论:
因为事发时为冬季,原告在驾车落水后涉水上岸衣服已经湿透,冰冷难耐遂去附近的集市购买新衣换上,因此身上才会没有水迹。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无确切证据的应以此为准。
情形四:
保险车辆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保险车辆是在撞击后驶入河中导致车辆损失的,根本损失原因是落水。
而落水并不在保险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因此不予理赔。
合同依据:
《保险合同》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坠落;
(二)火灾、爆炸、自燃;
(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暴风、龙卷风;
(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辩论:
1我们认为保险车辆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坠落”的情形。
“坠落”是指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意外,整个车腾空而起,然后落下导致的车辆损失。
这里的落下应当既包括落在地面导致的损失,比如车辆下台阶时没有减速,车辆
腾空飞起,落地后车轴受冲击变型;也包括车辆落入悬崖、河流等造成的损失。
因此,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坠落入河中导致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
2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被告并未就“坠落”不包含落水的情形对我方当事人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因此被告据此条款免责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因此应采纳我方关于“坠落”的解释,认定保险公司应付保险责任。
情形五:
保险车辆损失主要由发动机进水造成,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不予赔偿的情形,因此不予理赔。
合同依据:
《保险合同》第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辩论:
我方所诉的车损并不同于发动机损坏,而是保险车辆因坠落导致的整车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
被告单方面认为发动机损坏应当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的观点与合同本身的约定相互矛盾,应属无效。
情形六: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应由双方重新协商确定,申请由物价部门重新进行价格评估。
我方辩论:
根据保险单可知,保险合同签订时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76万元,是真实有效的;而现在被保险车辆已经不存在无法进行有效的评估,因此不同意重新评估。
情形七:
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我方辩论: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
篇三: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乐平市信嘉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
接受委托后,代理人仔细分析案情,并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的庭审过程,从而对本案形成了一个比较系统的看法,现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参考并合理采纳:
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一宗典型的格式合同,但被告末完成格式合同应履行的义务
本案合同具备格式合同的所有要件和特征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双方并无异议,但因为合同保单内容是由被告(保险人)单方制定,原告(投保人)对此只能接受或拒绝而无表达自己意思的机会,表面上看意思表示一致,其实掩盖了事实上的被保险人意思表示的不自由。
被告敷衍或忽略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说明,使得原告基于误解或无知而缔结保险合同从而蒙受损害。
我们都知道,格式合同仍是民事合同的一种,虽然双方在经济地位上处于不平等,但双方在法律地位上应是平等的,这也是我国民法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法律为了规范这一公平、诚信原则,也作了相应的法条予以规范,如:
《合同法》第39条1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40条: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并且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
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而在庭审当中,被告一方未举证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从保单当中我们可知,保单当中免责条款的字体非常小,也没有任何醒目的颜色标注,对相关专业名词也没有任何相关解释。
二、保险合同中第八条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应免责
《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答案复(20XX年1月24是法研[20XX]5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
果。
虽然被告辩称在保单有原告的盖章,这只能证明原告看过保单,但不能证明被告对保单相关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解释说明,在庭审当中,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
三、被告辩称可以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款之规定: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进行免责,是适用法律错误。
我们从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条明确说明了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当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款明确说明了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当中的禁止性规定,而被告提供的一份职工管理,不是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根据法律制度的,被告对此解释做出扩大解释。
因此被告适用此条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无权免责。
四、未有营业资格证,不会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无权免赔。
未有营业资格证只是违反了行政管理,应受到相关行政处罚,但是未有营业资格证,不会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
因为驾驶相关车辆,只要拥有相应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就可以。
而营业资格证是相关部门进行行政管理颁发的证件。
从保险法体系我们可知,如果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导致交通事故,保险人才可以免赔,而未有营业资格证根本没有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更没有因此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险人据此拒赔是毫无理由和依据的。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无权无理由免责,应当履行赔付义务。
因此,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出公正的裁决。
此致
乐平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
杨乐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篇四: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基本案情:
投保人将主车投保了商业险,挂车未投保商业险,同时保险公司在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规定:
投保人需将主车与挂车一并投保商业险,否则不予理赔。
后车辆出险,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拒赔情形。
被保险人委托我向法院起诉,经向法庭详细缜密的论证,法庭最终采纳了我的意见,认定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无效,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相关争议焦点,向法庭陈述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的拒赔理由不具正当性。
主车和挂车应属于两个拥有独立物权属性的物,分别具有行驶证和车牌号,彼此不存在混同、附和等无法分割的现象。
既然主挂车不存在相互依附的关系,那么投保人对主挂车同时投保抑或选择性投保,应完全是投保人自主权限范围内之事。
主车的保险关系和挂车的保险关系是两个分别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并无牵连关系,被告以挂车未投保商业险从而拒赔主车的保险损失,不具备合理性,是基于保险人在保险市场中强势地位的滥用。
其次,主车拖挂挂车在道路上行驶,即便挂车未投保商业险,实际上也不会增加主车和挂车发生保险事故的整体风险,不会造成保险
人的赔付机率不当增加,出险后,保险人完全可以对主挂车的损失分别计算、分开理赔。
本案中,主车和挂车均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并未就挂车的损失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张,本案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损失数额均发生于主车部分,被告理所应当单独就主车部分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
换言之,假设本案中原告同时投保了主车和挂车,保险人就基于主车和挂车收取了两份保险费,缔结两个保险合同。
如保险人认为主车和挂车的保险必须同时具备,那么就不应当允许原告在挂车未投保的情况下投保主车,原告已经缴纳了主车的保险费,保险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出险时又以挂车未投保拒赔,明显是逻辑上前后矛盾,好比是投保时一分为二出险时又合二为一,严重侵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保险法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
二、保险人的拒赔理由在保险单中未予特别提示说明,依法应不产生约束力。
保险人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部分第3项规定了免赔条款,该条款对被保险人利益关涉重大,保险人应当依法进行特别提示和详细说明,但是保险人不能证明已对投保人进行了相应的提示,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不能发生免除赔付责任的免责效力。
保险合同关系不同于一般的营利性商业活动,保险事业的社会属性决定了其不能仅局限于追求商业利润必然应当同时顾及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制定的免赔条款造成了事实上本已处于弱势的被保险人更加弱势,保险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进一步不对等,有违保险关系公平公正、分散风险的基本精神,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三、保险人的拒赔理由是一种霸王条款,对保险合同相对人显著不公平。
如前所述,挂车未投保从而就要拒赔主车的保险损失的说法本来就不具备合理性,保险公司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却以不正当的理由主张免除赔付责任,构成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
同时这种排除合同相对方主要权利不当增加合同相对方义务的格式条款设计也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应规定,依法不能发生合同约束力。
同时,投保人也是保险消费者,应当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一系列消费者权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却不能获得理赔,消费目的不能实现,公平交易权受到侵犯。
本案中被告在各式保险条款中设计不公平不合理的免责条款,损害了原告的消费者利益,法庭也应对此予以明确的否定性评价。
四、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被告应当对拒赔的合法性进行充分举证。
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作为原告的被保险人需举证证明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保险事故的发生及保险标的损失的数额,至此即视为完成了举证的义务,原告的举证存在相应的边界。
至于原告有无过错行为可以之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以及保险人的免赔条款是否有效等均应由保险人自行举证证明,如保险人怠于举证或不能举证,自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请求法庭基于以上意见,综合考虑,公正裁决。
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
葛淼律师
篇五: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3篇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3篇
《保险法》第十条规定: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今天xx要与大家分享的是:
3篇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相关范文。
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篇一
仲裁员:
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王育林的委托指派我参加今天的仲裁庭开庭活动。
通过开庭前本代理人对案件细致的调查了解和刚刚进行完的庭审活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参考:
一、保险合同中第八条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应免责
《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双方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第八条中约定"死亡赔偿限额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保险公司在该格式条款中规定仅仅为法院判决或调解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方才在理赔范围内,而免除了保险公司对于其他方式达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赔责任。
免责条款的范围不仅应包含免除任何方式确定的保险公司责任的相应条款,也应包含免除部分方式确定的保险公司责任的相应条款。
因此对于本保险合同中第八条的格式条款免除了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保险合同 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