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伤害事件doc.docx
- 文档编号:26879335
- 上传时间:2023-06-23
- 格式:DOCX
- 页数:26
- 大小:36.50KB
17伤害事件doc.docx
《17伤害事件doc.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17伤害事件doc.docx(2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17伤害事件doc
伤害事件
章节导语:
财物被盗、入室抢劫、摔伤甚至业主家中被杀等等,一系列我们所不愿看到的事情发生了,作为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往往被告上法庭。
希望这些通过以下这些案例能引起你的感触,以期减少类似事件的发生。
歹徒入室抢劫,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
钟先生是某花园小区的业主。
2000年5月的一天上午,其在家洗澡时,3名歹徒从属于共用面积的楼梯间的窗户爬进他们家的厨房,将其双手、双脚捆绑起来,并用菜刀威胁,抢走价值2万多元的现金和首饰。
事发后,他们一家人找到该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讨说法。
钟先生认为其厨房的窗户与楼梯间的窗户仅有1米左右的距离,楼梯间的窗户没有安装防盗窗防护,导致歹徒得以进入业主家,物业管理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钟先生认为,收取了物业管理费就意味着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的财产、人身安全负起了责任。
业主在自己的家里被抢劫,无论怎样,物业管理公司都负有赔偿责任,只是责任的大小有区分而已。
他举例说,如果歹徒是从小区的大门或翻墙进来实施抢劫的,则物业管理公司负有直接赔偿责任;如果是小区内的人员实施抢劫,则物业管理公司也负有间接的赔偿责任。
那么,在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是否有责任?
应该承担什么的责任呢?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在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有责任!
但物业管理公司不是保险公司,无法对业主、住户的每件事负责。
这并不是说物业管理公司没有责任,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着小区安全防范的行政责任,这种安全防范的行政责任是由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行政法律的规定来追究的。
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物业管理公司做出通报批评、警告、罚款、降低或注销物业管理的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注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具体到本案,小区的业主、住户被歹徒入室抢劫,主要应该看物业管理公司在小区的保安防范上是否做到了尽职尽责。
如果是保安防范的工作没有到位,那物业管理公司就应该承担安全防范的行政责任,公安机关或物业管理主管机关等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物业管理公司做出行政处罚。
如果保安防范的工作没有疏忽,没有问题,那物业管理公司就不应该负安全防范的行政责任。
从法定职责看,物业管理公司的保安在治安防范职责上,与一般人民群众并没有什么区别。
国家的法律并没有给予物业管理公司超越其他人民群众的特殊权利义务,对于犯罪行为,物业管理公司的保安只有制止和将犯罪嫌疑人扭送到公安机关的权利与义务。
物业管理公司的保安不仅没有使用任何电警棍、警械的权利,甚至可以说就连查验居民身份证的权利都没有。
因此要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超越安全防范行政责任以外的赔偿责任,显然是超越了法律的规定,是一种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的要求。
如果按照钟先生的观点,收取了物业管理费就意味着物业管理公司就对业主的财产、人身安全负有赔偿责任,那么,物业管理公司给国家交纳了税费,首先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国家,是公安机关。
因为无论是依照宪法还是法律的规定,国家、公安机关都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的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但事实上,无论在我国,还是在外国,国家、公安机关对类似于本案的治安事件的发生都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什么?
因为国家、公安机关与公民之间不具备人身、财产的保管、保险关系,不存在半公民人身、财产的实际控制权和排他占有权交付给国家、公安机关的客观事实,不符合构成保管、保险关系成立的要件,国家、公安机关只承担安全防范的行政责任。
因此,在2001年陕西省发生多次安全事故之后,国务院可以对陕西省长给予记过处分。
何况,给楼梯加装防盗窗并不是法律规定或建筑的规范对物业管理公司的法定要求,何况加装防盗窗还会破坏了建筑物外观的美观,在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没有直接对业主造成侵害,相应在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也只具备安全防范的行政责任,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我的读后感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被抢劫能要物业管理公司赔偿吗
案一:
2000年5月一天,某业主携带20万元现金在住宅小区门口遭歹徒抢劫,而距离事发地仅10余米的物业管理公司保安人员没能及时拦截劫匪。
该业主被抢后,一纸诉状该将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悉数赔偿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8万元。
案二:
某业主在住宅区内被歹徒抢去身上的手袋,内有现金、手机等价值六千多元。
被抢后,该业主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责任并悉数赔偿。
面对业主的要求,物业管理公司能赔偿吗?
这些个案其实与住户家中失窃的个案的性质是一样的。
就一般的情况下物业管理公司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因为,物业管理的安全服务的性质是一种群防群治的安全防范服务,物业管理公司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与业主、住户之间不存在人身、财产的保管或保险关系。
当然,如果在案发时,物业管理公司的员工(无论是保安员,还是其他员工)近在咫尺,却装作视而不见,袖手旁观,不敢挺身而出地与歹徒搏斗,就应该受到舆论和道德的谴责,物业管理公司也应给其以纪律处分和行政处罚。
而这种处分和处罚的目的就是为了弘扬见义勇为,抵制邪恶的正气,倡导敢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价值取向,并非是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义务。
毕竟,法律就是法律,道德就是道德,物业管理公司的员工不敢挺身而出地与歹徒搏斗,会受到道德的谴责,但他却可以不负法律责任。
为了确保业主、住户的安全,防止突发事件给业主、住户造成的伤害,规避不可预测的风险,一方面物业管理公司要经常告诫和提醒业主、住户提高安全防范意识,以免让歹徒有机可乘。
一旦发生抢劫后,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同时物业管理公司也应该增加保安人员以及保安巡逻次数,加强安全防范的力度和措施,有效的防止案件的发生。
另一方面,在此同样建议物业管理公司最好购买公众责任险,将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
万一发生因物业管理公司疏忽或过失行为而导致业主、住户等其他人员利益受到损害时,也可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的读后感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业主失窃要物管买单法院判决业主败诉
家中财产被盗物管公司推托责任,张女士选在《物管条例》生效后与其较劲。
业主失窃要物管买单
近日,广州市东山区法院开庭审理一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是家住先烈中路81号大院32栋南楼的张女士,而被告则是广州市金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失窃损失近4万
张女士与物管公司的这宗纠纷,是由一桩半年前发生的盗窃案引起的。
今年3月3日晚上8时,张女士回家时发现屋内一片凌乱,抽屉锁被打开,存放大笔现金的信封和一批物品不见了。
她一点算,丢失的东西有珍珠项链、金项链、金手链、皮尔卡丹皮包、CD播放机,还有银项链、精工手表、胸针等,共计人民币约39400元。
她马上报警,警方来人作了勘查、笔录等。
从物业公司的管理员那里,张女士得知这一天是多事之日。
案发当天下午1时10分,32栋的北楼抓了两名推销员。
2时45分,曾有不明身份的男子撬32栋南楼另一住户的门,被在家的业主发觉,该男子声称找错人慌忙溜走。
下午4时,该业主开门外出,发现保险门被反锁且被破坏,他在物业管理处的帮忙下才得以出门。
7月3日,广州市东山区警方在大沙头抓获一个偷盗物品价值近百万元的小偷——沈某,此人的作案方式与3月3日的作案方式极为相似,而且发现其销赃物中有张女士被窃的解放军文职军官的徽章等。
业主与物管较劲
张女士认为物业公司在此事中有责任,没有履行其在《用户手册》中的有关承诺,即“管理处提供全天24小时保安服务,负责大楼内公共地方与公用设施的治安消防工作,为住户提供安全的环境”,还有关于“大楼实行封闭式的保安管理办法,即保安实行24小时值班,楼内住户凭出入证出入、外来人员凭身份证登记进出”的规定。
因物业管理监视器图像不清,一处电梯又无摄像,以致她家被盗、同楼另一户防盗门锁被破坏及32栋北楼进入两个不明身份的推销人员,物业管理处都找不到这些人进出大楼的相关记录。
该物管公司在回复张女士的律师函上申明:
“物业管理公司提供服务是公共秩序的维护、安全防范,因为小区的保安人员只对治安中意外事件负防范之责。
这是一种服务,而不是职责,并且这种服务是对公共秩序的维护,不是对他人身体和财产安全的维护……除非在委托合同中有特别的约定,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的家庭财产不应当承担任何保护责任。
”
从今年9月1日起,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开始实施。
张女士气愤不过,特地选在条例生效后将该公司告上法庭。
新条例中规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她在起诉书中向被告索赔39469元。
在法官询问关于物业公司提供什么服务项目时,被告律师回答:
公共区域的保安和清洁,其中保安的具体内容则包括对24小时内的外来人员进行登记。
他还提到该大楼除了地面的出入口外,还有一个直接与地下车库相连的电梯出入口。
而原告表示,连停车场也属于物管公司的管理范围。
2002年5月22日,广州市天河北某小区的王先生家中被盗,丢失2台手提电脑、1部手机和一些现金,警察确认小偷是撬开防盗网破窗而入的。
王先生也发现,小偷能从封闭式阳台破窗而入,直接原因是住宅楼外墙正在装修,手脚架就搭在他家阳台上。
楼下商铺装修没有办理施工报建手续,施工单位也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
因此,王先生把小区管理处、小区商铺使用人和商铺业主房地产商告上了法庭,要求经济赔偿。
9月25日,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法院认为:
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是被他人盗窃,属于刑事案件,而不是被告所为。
三被告在原告物品被盗事件中,均没有失职或过错行为,原告的物品被盗与三被告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当时有媒介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说,王先生一审败诉是因为现行物业管理条例规范的权利义务模糊不清所致。
我的读后感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摔伤,物业管理公司要负责赔偿吗?
案一:
在台风雨中,因地面潮湿地滑,李太在住宅楼下的大堂滑倒摔伤。
事后,李太向其住宅所在的物业管理提出了索赔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要求。
案二:
位于一大厦大堂内侧的某餐厅的专用隔油池外溢,外溢的油污使大堂地而湿滑,大厦的一位年近60岁住户朱先生在通过大堂时滑倒在地,送往人民医院后经诊断为左股骨隆间粉碎性骨折,前后住院23天,共用去医疗费1.9万元。
为此朱先生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致使朱先生滑倒摔伤的直接原因是该大厦大堂地面的油污,餐厅对其专用的隔油池管理不善,致使油污外漏并造成原告的损伤,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
作为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大堂有妥善管理使之安全使用的职责,在该大堂地面湿滑时未采取及时、合理的清洁、防护措施,致使朱先生在通过大堂时摔伤,物业管理公司理应对朱先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朱先生的损失是餐厅和物业管理公司共同过错所致,各应承担50%的责任且负连带责任。
那么,业主、住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摔伤,物业管理公司要负责赔偿吗?
这些案例的责任归属适用于我国民法所规定的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物业管理公司是否要负责赔偿的关键是看法律有没有规定要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共用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的这条特别责任条款规定的实质内容一是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二是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如果这两点都有,那么,施工人员就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反之,缺少其中的任何一点,施工人员就应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住户摔伤是由于物业管理公司员工在施工或作业造成的,例如拖洗地板引起的地面潮湿地滑,而物业管理公司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住户或他人损害的,物业管理公司自然难以推脱赔偿的民事法律责任。
类似于案二的情况,物业管理公司在发生油污外溢后,就应该及时处理,采取包括清洗、设置警示牌在内的各种有效的安全措施,如果放任这种情况视而不见,那么,一旦诉诸法律,物业管理公司就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物业管理公司一定要经常反复告诫负责清洁卫生的员工,在每次拖洗地板的作业中,都必须携带“拖洗地板,小心地滑摔伤!
”的警示牌,并将警示牌放在明显的位置上,千万不要因麻烦而省去警示牌的放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这条法律规定与我国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是一致的,都包含有要“明确的警示”的法律要求,这两条法律规定相比之下,前者适用的范围明显远远超过后者,后者只是单指地面施工的过程,而前者则包括经营者销售、服务、购买、使用的整个过程。
住户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消费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如楼宇的出入口或洗手间等地方,由于地滑、行人多,比较容易发生住户滑倒摔伤的事故,是否应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应视乎以下两种情况而定:
第一种情况是:
如物业管理公司已经在大堂或洗手间等容易发生住户滑倒摔伤事故的地方设有警示标志或竖起诸如“此间路滑,小心摔倒”的警告牌,又或者已经采取了一些例如更换防滑地板或铺塑料地毡等具体的防滑措施。
那么,住户不慎摔伤,物业管理公司也无需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而只是承担改善设施、加强防滑措施的行政法律责任,可不作出任何赔偿。
第二种情况是:
假如物业管理公司并没有在显眼处有任何警示或提醒,也未采取任何的防滑措施,那么,物业管理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就不容易推卸,可能就要为住户地滑摔伤而承担医疗费等裣责任,除非是出于其他例如风暴、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
为了确保业主、住户的安全,防止突发事件给业主、住户造成的伤害,规避不可预测的风险,建议物业管理公司最好购买公众责任险,将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
万一发生因物业管理公司疏忽或过失行为而导致业主、住户等其他人员利益受到损害时,也可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的读后感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在小区内摔伤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案例介绍:
2000年1月7日上午,徐某去厂房上班,在通往厂房载货电梯的台阶上走,因当天厂房三楼漏水正好滴在台阶上,由于天气寒冷出现结冰。
徐某走上台阶滑倒摔伤。
医院诊断为:
左肩肱骨骨折伴肩关节脱位。
徐某摔伤当天,该厂房的物业管理单位派人员前去探望。
徐某要求物业公司对此事承担责任,物业公司认为没有义务承担,双方各执已见,因次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作为公司员工,上下班应走人行通道,白天行走,也应看到台阶上有结冰,并应当预见到滑冰的危险性,故应对摔伤的行为负主要责任。
但被告作为厂房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对物业公共配套设施完好起保养维修的责任,在接到厂房漏水报修通知后,理应及时修理,但未提供及时安排修理的有效证据,发现结冰后未及时清除或积极的防范措施,故对原告滑倒致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案例分析:
一、被告物业管理单位的行为符合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
物业管理单位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住宅和公共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
发现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的约定进行维修。
"可见,本案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有法定义务立即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
产生了损害原告生命健康权的后果。
第三:
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四:
被告物业管理单位有过错。
本案被告作为厂房的物业管理单位负有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的义务,这种义务应属专业管理人应尽的特别注意义务。
二、原告有过错,应对自身伤害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中,原告对自己摔伤有明显的过错,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厂房外侧电梯系载货电梯是该厂房内所有职工应知的,原告作为公司员工,上下班应走人行通道。
原告不愿登楼梯,执意乘载货电梯,主观上存在故意。
第二,原告应当看到台阶上有结冰,从安全起见,原告应走人行通道,其主观上有过失。
第三,原告在朝载货电梯行走时,被告曾劝原告不要走此台阶,以免滑倒摔伤,但原告不听劝阻,仍走上台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据此,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物业管理单位虽未及时修理、清除结冰或采取积极的防护措施,但已尽到了及时警示和告知的义务,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我的读后感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业主在小区道路上摔倒状告物业公司
案情介绍:
小区内一号楼405室的李老太在雪后出门,在小区的步行街不慎跌倒,跌断右腿股骨头,安全员发现后立即将李老太送进医院。
经诊断为:
右腿股骨头粉碎性骨折,立即实施手术置换股骨头,手术后李老太提出:
她是在小区内跌倒的,因为自己每月都交物业管理费,其中包括了小区道路的公摊,那么,她在小区道路上跌伤的医疗费用及精神损失费用应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
几经交涉,物业公司未做承担,李老太一纸诉状将物业公司推上法庭。
审理:
物业公司没有义务承担李老太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
点评:
案例涉及小区内发生个人原因引起的意外伤害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是物业公司收费的依据,其中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中包括了小区道路的绿化管理费,李老太所交物业管理费中的公摊是属于正常的收费范围。
《民法通则》,民法细则中明文规定:
凡因个人原因引起的意外伤害(除工作范围内)其责任自负。
3、李老太虽在小区内道路上跌倒,没有他人伤害,且小区步行街积雪已打扫过,物业公司的本职工作没有延误,"雪后路滑,请当心!
"的警示牌在小区步行街醒目处悬挂,李老太这种意外伤害的确是与自己不当心或一时路滑不适应造成,与物业公司没有直接责任关系。
4、物业公司可以在多方面关心李老太,但没有权力和义务为其支付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
我的读后感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会所浴室失职管理业主索赔10万
黄小姐在浦东某高档住宅区配置的豪华泳池浴室内洗澡,男检修工却径直闯入。
她称“这样噩梦般的遭遇竟然连续发生了两次。
”
黄小姐在日本工作,今年4月2日回到上海。
第二天中午11点,她在小区会所游泳池内游泳完毕后进入女浴室沐浴,发现水是冷的。
当时浴室内还有一位女士也要洗澡,向服务台反映后,服务台小姐说女浴室水管有问题,安排黄小姐她们去隔壁的男浴室淋浴。
面对黄小姐的犹豫,她再三表示:
“男浴室里没有人,所有的(男浴室)门都关了,保安措施全都到位。
”黄小姐和另一位女士因急于洗浴,也就答应了。
当黄小姐冲淋完毕拉开帘布时,迎面撞见身着藏青色工作服的男检修工。
一丝不挂的黄小姐突然惊醒似的发出一声尖叫,男检修工也立刻转身夺路而逃。
同样的场景,早在一年多前黄小姐就已经经历过。
2001年9月,黄小姐在女更衣室旁的桑拿室洗桑拿,当时整间房只有她一个人。
她偶尔一抬头,猛然发现面前的玻璃门外站着一个着蓝工作服的男子。
事情发生后,物业公司的副总几次亲自登门道歉,最后赔偿了2万元,并保证不会让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但是,黄小姐绝对没想到,仅仅事隔一年多,噩梦又重演。
这次,黄小姐向物业公司提出10万元的赔偿,而物业公司只是登门赔礼道歉并给了黄小姐一张“致歉函”。
对于提出的精神赔偿事宜,公司则打“太极拳”一直应付到现在。
管理中心的某副总经理明确表示不愿意谈这个问题,但他承认“的确有这么一回事”。
不过,那封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给黄小姐的致歉函描述———“该日上午,市政十万伏电路故障(非小区自身管理问题造成),导致会所加热器停运,会所浴室停供热水。
……有员工提议可临时使用男浴室(当时男浴室无客人),并由员工把住两头出入口。
在黄小姐使用男浴室的几分钟内,恰好负责维修的师傅完成设备调试,按操作规程进男浴室将积余冷水放净。
因把门的员工一时疏忽,未能及时阻拦,导致尴尬局面的发生。
”
该物业公司的总经理表示,小区已对男女卫生间、更衣室、桑拿等区域的管理制度作出了增补及重申。
我的读后感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17 伤害 事件 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