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民法学总论与人身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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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民法学总论与人身权
案例一、拖布头案 朱某的行为应受民法调整
朱某在街上卖冰淇淋,发现一根冰淇淋上面粘着一块拖布头,就将这块冰淇淋冻起来,要求生产冰淇淋的食品公司赔偿50万元,否则就曝光。
食品公司与朱某和谈没成,即向公安机关举报朱某敲诈勒索。
公安机关将朱某抓获,一审法院判决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朱某不服上诉。
案例二、陈维礼诉赖国发雇佣合同纠纷案
原告陈维礼从1996年8月起受雇为被告赖国发工作,主要工作是跟随赖国发经营的运沙车,为汽车换轮胎、在倒车时给主车连接拖车的转动三角架上插插销固定方向、提醒驾驶员注意安全等。
双方口头约定,赖国发每月付给陈维礼工资300元,负责吃、住。
同年10月7日晚,运沙车在成都某地卸沙需要倒车,此时上下插销孔错位,必须等车辆在运动中将插销孔正位后才能完成插插销的动作,陈维礼便跳上主、拖车之间的三角架,准备在车辆运行中插插销。
主车倒车时,陈维礼在三角上未站稳,左脚滑进三角架内,被正在转正的三角架将左腿夹断。
1999年7月23日,陈维礼的伤情经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临床法医学鉴定,为五级伤残。
另查明:
1995年1月13日,被告赖国发同广汉市连山运输社达成协议,约定由赖国发自己购车加入运输社,车辆由赖国发自己经营,运输社负责管理及协调各种关系并收取一定费用。
涉案汽车(车牌号为川F30491)就是赖国发根据这项协议购置的,车辆行驶证和其他相关手续均登记为广汉市连山运输社。
案例三、某公安机关悬赏广告案
某日,江苏省某县的一个镇发生了一起杀人案件,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逃之夭夭。
该县刑警大队副大队长汤某率队到安徽省某村布控,并向该村村长李某通报了案情,说明: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你们村出现,报案的给5000元,抓到人的给10000元。
”李某后来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县公安局只给李发了1000元奖金,没有兑现给10000元的承诺。
李某于2001年2月9日起诉,将该公安局告上法庭,请求公安局依法履行悬赏承诺。
该公安局否认其实施悬赏行为,汤某则认为他的悬赏只是一种玩笑,公安局不同意按照他的说法给付奖金。
因而,该公安局拒绝履行悬赏的承诺。
案例四、杨尔特诉礼泉县教育局、礼泉县教育工会给付募捐款纠纷案
1996年8月15日,原告杨尔特被诊断患有白血病,需住院治疗。
杨尔特之父杨旭成因无力承担治疗费用,向社会求助。
被告教育局和教育工会根据县有关领导的建议,于1996年10月22日联合发出倡议书,号召全县各中小学师生向杨尔特捐款,先后收到30个单位的捐款40482.05元,均出具了“为杨尔特募捐款”的收据。
1996年12月3日,杨旭成从教育局领取1万元。
1997年8月13日,教育局付给患白血病的学生罗倩倩4000元、寇鹏7000元、杜明7000元和教师董程4000元,下余8000余元存入银行。
杨尔特所患白血病尚需继续治疗。
原告诉称:
原告于1996年8月15日患白血病,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医治,才向社会求助。
在有关领导的建议下,被告教育局和教育工会以原告的名义发出倡议书,倡议全县师生为原告治病募捐,共收到募捐款40733.45元。
但是教育局只在1996年12月3日交给原告1万元,下欠30733.45元至今未付。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如数返还募捐款,并赔偿原告为索取募捐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569.20元和精神损失3000元。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
被告教育局根据有关领导的建议,向全县师生发出倡议,号召“送暖、献爱心”,为原告杨尔特捐款治病。
当收到捐款几千元时,又接到骏马、石潭和赵镇3个乡的报告,说还有3名学生与1名教师患白血病也需要救助,要求为他们也发出倡议。
二被告据此情况,要求各校加强宣传,积极动员师生捐款,并要求将所得捐款全部上交教育局统一安排使用。
被告共收到捐款40482.05元,从中付给杨尔特1万元,还付给患同类病的学生罗倩倩4000元、寇鹏7000元、杜明7000元和教师董程4000元,下余款8000余元存入银行,待后处理。
二被告倡议捐款助人,是正义之举,并不违法。
杨尔特需要救助,其他4名师生也同样需要救助。
二被告将募捐得款分配给其他师生,也无可非议。
法院不应满足原告关于如数返还此款的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赔偿因追索募捐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更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
案例五、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
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
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
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
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068号通知”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
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
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
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
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
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
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
北京科技大学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部分教师曾经为原告田永的学籍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该校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
同年6月5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后,仍然坚持原处理结论。
1998年6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
田永所在的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田永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由于学校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永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时未给田永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案例六、入学通知书迟到案 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
章可是一名学生,1999年参加高考。
在录取的时候,由于是学校扩招的名额,因此录取通知书迟到,1999年10月2日才到达章可所在的邮局。
邮局及时将邮件送到章可所在的村,交给收发员,并且签字,收发员将该邮件放起来就算了事。
2000年4月,这封信被发现,章可才知道自己被大学录取。
经与大学联系,学校同意按照休学一年处理,但是要交一年的费用。
为了补偿损失,章可向法院起诉,法院将邮局、村委会和收发员列为被告,判决三方共同赔偿延误学习的损失4936元,就业一年的工资1.2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
(1995年,邮局曾与该村委会签订“代收报刊协议”,并给付一年的费用,以后没有再签协议,也没有再给过费用。
案例七、新浪邮箱缩水案
原告来某在新浪网站免费邮箱自愿明确接受网站服务条款后,与被告四通利方公司之间缔结了电子邮箱服务合同,免费使用新浪网站邮箱服务业务。
后来,新浪网在网站上公开声明之后,变更了服务条款,将50M邮箱容量调整为5M。
来某认为新浪网站的行为违背了网站服务条款的承诺,属于违约行为,起诉要求四通利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八、“死刑犯”及其妻请求人工授精案
浙江省青年妇女郑某的新婚丈夫罗某供职于一家公司。
2001年5月29日,因琐事与公司副经理王某发生争执,王某先打了罗某一耳光,并用榔头打了罗某一下,之后,罗某与王某进行厮打,将王经理打死。
检察院将罗某起诉后,8月7日,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罗某死刑。
一审判决宣判的第二天,罗某向高级法院提起上诉,而罗妻郑某则向法院提出了一个谁也想不到的请求:
“让我借助人工授精怀上爱人的孩子!
”一审法院当即以此做法无先例为由,拒绝了罗妻的请求。
罗某杀人案已进入终审程序。
高级法院尚未对郑某主张生育权的请求作出答复。
案例九、伤嘴侵害“亲吻权”案
2001年6月1日晚10时许,被告吴某驾驶的一辆奥拓汽车将陶女士撞伤。
事发后吴某既没有对现场进行保护,也没有对她进行抢救。
经群众报案,陶某被送至市人民医院抢救。
医生诊断为:
“车祸造成上嘴唇裂伤,全身软组织挫伤、门牙折,脑震荡。
”当月14日,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为:
吴某系酒后驾车,对事故负全责。
陶某后经省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
车祸后,陶某经常出现短暂失忆,思维判断出错;两颗门牙折断既影响身体的完整性,又损害了撕咬食物的功能。
由于嘴唇的原因,她再与丈夫亲吻时常常感到害怕、有排斥感,严重阻碍了她与丈夫的感情交流。
她认为,作为妻子,不能与丈夫感受亲吻时醉人的甜蜜,作为人母,也不能像往常一样满足女儿的“索吻”。
在律师的帮助下,陶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某赔偿其身体权、亲吻权、健康权、财产权等损失人民币3.9万元人民币。
案例十、合理使用:
权利限制、侵权阻却还是使用者权利
1992年,北影录音录像公司通过合同从作家汪曾祺处取得将其小说《受戒》的电影、电视剧改编权、拍摄权。
1995该公司得知北京电影学院未经许可,擅自将小说《受戒》改编、摄制成电影,并组团携该影片参加法国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并入围法国克雷芒电影节。
因此,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北京电影学院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影片拷贝;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北京电影学院则辩称:
被告八九级学生改编拍摄的《受戒》一片是学生毕业作业。
被告拍摄该片的行为,属对汪曾祺先生已发表作品《受戒》的合理使用,直接目的是制作学生毕业作业,没有侵犯原告的作品专有使用权。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案例十一、捉奸拍照案 值得同情的和应当保护的
乐玲和郑安1993年结婚。
婚后,郑安寻花问柳,下班不回家,与三陪女等人同居。
乐玲对其进行规劝,但遭其打骂。
1999年10月,郑安向法院提出离婚,乐玲与两个哥哥回家取衣物,正巧发现郑安与一个女人睡在床上,乐玲的哥哥通知郑安的单位,打电话给“110”,对着郑安和那个女人拍照。
后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但是那个女人向妇联反映,乐玲侵害了其肖像权和名誉权,要求追究其责任。
案例十二、无偿保管人的注意义务和责任
原告因仓库正在施工,部分电冰箱无处存放,遂于4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仓储保管合同,双方约定:
由被告负责保管50台海尔牌电冰箱和一些包装材料,期限为6个月,原告向被告分两次支付仓储保管费2万元。
一月后,原告有一批靠背纸需要存放,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存放在其仓库内,并为这批靠背纸建立了账目,同时双方约定,不再为此另行收费。
同年6月中旬,当地连日降大雨,被告的仓库因年久失修,雨水漏进,致使原告的1万多张靠背纸受损。
同年6月25日,原告在搬运部分货物时,发现其靠背纸遭受雨淋,直接损失达1.4万余元。
经清点货物,发现其电冰箱少2台。
经查,该两台电冰箱己为被告使用,被告提出愿付钱购买。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靠背纸的损失,被告提出靠背纸是原告主动送存的,不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被告无理由赔偿。
双方因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共计2.4万元。
案例十三、胎儿受到侵权行为损害能否索赔的法理分析
2002年2月10日《检察日报》记者谷萍曾经报道,成都市女市民贾丽怀有4个多月身孕,某日乘坐成都洪桥出租汽车公司戚天明驾驶的奥拓车出行,当车行至保和大道时,出租车将正在前方右侧车道修车的黄某、张某撞伤,坐在出租车内副驾驶座的贾丽同时被撞伤,右额粉碎性凹陷骨折及颅内血肿。
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司机戚天明及黄某、张某均违反有关交通法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贾丽认为,出了车祸后,自己吃了那么多药,肯定会对胎儿的健康有影响。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认为,贾丽属十级伤残,其受伤后服用的复方磺胺异恶唑等药对胎儿的生长发育有一定影响,但由于缺乏具体的用药量及用药方法、时间,加之人的个体差异等,对胎儿的生长发育的具体影响尚无法确定。
由于贾丽住院后司机戚天明等三人拒付医疗费,贾不得不出院。
贾丽在生下小孩后,与对方多次协商无效后,向成都市成华区法院保和乡法庭递交民事诉状,向三名被告索赔,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及对胎儿的伤害费等,共计20万元。
被告戚天明认为,胎儿是否被药物影响无依据,胎儿不应获得赔偿,且赔偿数额应根据有关国家规定计算。
被告黄某、张某则认为贾丽乘坐出租车,司机应保障乘客安全,这一交通事故应由戚及所在公司承担,他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十四、身份证上的人身权
1999年,侯先生在一小区兴建之初预购了一套100多平方米的营业房。
同年8月,侯预付了第一批10万元的房款。
同年9月,他又支付了10万元,随后又以水泥、电气设备等物品进行了抵付。
在双方交接该商品房时,侯累计支付给开发公司70多万元的房款。
在购房合同中双方约定,剩余房价款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完权属登记手续之日起3天付清。
然而2001年的一天,侯突然接到了法院的传唤,因为他有20万元的按揭贷款久拖不还而被银行起诉。
这份传唤让侯先生百思不得其解,因为他从未向银行贷过款。
后经了解得知,原来是有人盗用了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伪造他的签字以小区内另一处房屋做抵押,向银行贷了款。
虽然经过多方调查核实后,银行撤销了对侯的诉讼,但直到今天,因为这20万元的贷款未还清,侯先生始终无法拿到齐全的手续去办领房产证。
案例十五、张月英申请宣告陈炎死亡案
被申请人陈炎,男,1913年8月15日出生,江苏省淮阴县人。
1978年2月16日,陈炎与申请人张月英结婚。
在婚姻存续期间,陈炎于1986年7月因病去上海治疗再未回家。
张月英及其亲属和有关部门虽经多方寻找,陈炎至今下落不明,张月英遂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
法院依法在报纸上发出寻找陈炎的公告已满一年,陈炎仍下落不明。
淮阴县人民法院受理张月英的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8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的规定,于1995年5月9日在江苏法制报上发出寻找陈炎的公告。
公告发出一年后,陈炎仍无下落。
案例十六、未签合同出工伤中暑身亡获赔偿
2001年6月1日,黃某到新乡市一水泥厂工作。
同年7月4日,他在工作中感到有些不适,下午4时突然呕吐并昏倒在地。
随即被送到医院抢救,经诊断为中暑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于7月11日死亡。
黃某在住院期间,水泥厂支付其亲属现金6100元。
2001年7月25日,辉县市劳动局认定黃某系因工死亡,但水泥厂提出异议,并向新乡市劳动局申请复议。
8月16日,新乡市劳动局作出了维持辉县市劳动局工伤认定书的复议决定。
之后黃某妻子李秀梅、母亲田秀英、儿子黄鸿辰向辉县市劳动局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裁决,被诉人水泥厂支付黄某生前医疗费、丧葬费、一次性工亡金,并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及护理费、交通费和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因不服该裁决,水泥厂于2001年11月26日以未与黄某签订劳动合同、支付抚恤金数额过多和黄鸿辰系黄某养子不应享有抚恤金为由向辉县市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
案例十七、合同是否成立?
全国最大寿险赔付案引争议
2001年10月5日,谢某听取信诚的保险代理人黄某介绍后,与之签署了信诚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指定其母作为保险受益人,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合同共附加5项其中1项为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00万元。
2001年10月6日,信诚向谢某提交了信诚建议书,并按要求及该建议书的规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共计11944元,然后10月17日在信诚指定的医院完成了体检。
不料,2001年10月18日1时许,谢某与另外三名朋友吃饭时被刺死。
2002年1月14日,信诚方面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但认为事故发生时,其未开出保单尚未同意承保,因此拒绝赔付附加合同的保险金200万元。
2002年7月16日,谢母诉至天河区法院。
案例十八、悬赏的案件 王嘉的行为应当鼓励
马国方在路上行走,被一辆大货车撞伤,肇事者逃逸。
后来马国方死亡,其女儿马真为了给父亲报仇,悬赏追拿肇事者,许诺将追回的所有赔偿款都给举报人。
村民王嘉知道肇事者就在本村,为了得到悬赏的奖金,偷偷约马真说明线索,并要先拿出一些钱来。
马真见王嘉形迹可疑,便通知公安机关,将王嘉抓获,关押十几天,后根据王嘉提供的线索,将肇事者捕获归案,法院将其判刑,王嘉亦回家了。
但是家乡的村民认为王嘉不仗义,王嘉感到无脸见人,去外地躲避,马家想把悬赏的奖金给他,他也不敢要。
案例十九、王春林与银川铝型材厂有奖储蓄存单纠纷再审案
1993年6月26日,银川铝型材厂从中国银行银川市支行中湖储蓄所购买了100张面额100元的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存单背面标明中奖率为100%。
1993年7月10日,中国银行银川市支行公开摇奖,在宁夏日报第四版上公布了中奖号码,同时规定从1993年7月15日至10月15日为兑奖期限,逾期不兑视为弃奖。
在此期间,银川铝型材厂始终未去兑奖。
1993年10月15日,在兑奖的最后一日,银川铝型材厂将有奖储蓄存单发给本厂职工,代替欠发工人的工资。
该厂职工王春林领到奖券后,经核对,该奖券的号码003172号中了一等奖,奖金1万元。
王春林即持该奖券到银行领取了奖金。
银川铝型材厂得知王春林中奖情况后,认为此奖金应归厂方所有,没有及时兑奖,是因厂方主管人员的疏忽大意,未了解中奖情况所致,王春林应将1万元奖金交回厂里,由厂里按幸运奖赠与王春林1888元。
厂方意见被王春林拒绝,因而发生纠纷。
银川铝型材厂遂向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春林返还奖金1万元。
案例二十、“同居者”请求实现遗赠案
蒋某与丈夫黄某于1963年结婚,婚后感情不合分居。
1996年,黄某认识了张某,并与张某同居。
2001年4月22日,黄某患肝癌去世。
在办丧事时,张某当众拿出黄某生前的遗嘱,称她与黄某是朋友,黄某对其财产作出了明确的处理,其中一部分指定由蒋某继承,另一部分总值约6万元的遗产遗赠给她,此遗嘱经公证机关于4月20日公证。
遗嘱生效后,蒋某控制了全部遗产。
张某认为,蒋的行为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按《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她有权获得黄某遗赠的财产。
张某请求法庭判令蒋给付她的财产6万元。
案例二十二、学校与学生签定“生死状”签了白签
学校在组织春游时,为了防止出现意外时承担责任,与学生家长签订一份“生死协议”。
当真的发生了意外时,学生家长向学校“叫板”,结果校方因承担监护不力,赔偿10万元。
今年4月的一个周末,安徽六安市某中学一班级组织学生春游,在此之前,班主任为了防止出现意外事故,要求与每位学生家长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的大致内容是“如果在春游时,发生意外事故,由学生承担责任”。
春游当日,50多名学生一起赴景区,悲剧在瞬间发生,一名学生因打捞落入河中的物品不幸被淹死。
事发后,该生家长要求校方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校方先期支付了一部分丧葬费,但对于家长的赔偿要求,学校认为,春游前,校方已与家长签订了“生死协议”,学校在这起事件中即便有责任,也是有限的。
为了公正地解决这一事件,双方同意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解。
案例二十三、李二娇诉张士辉委托代理纠纷案
原告李二娇的丈夫张亚罗,50年代向深圳南头信用合作社投资认购股份二股(1元一股)。
1987年深圳市发展银行成立时,将上述二股转为股票180股。
1990年分红、扩股时,180股又增至288股。
原认股人张亚罗于1988年去世,288股的股票由原告持有。
以前,张亚罗曾委托被告张士辉到证券公司领取股息,办理扩股等手续。
1990年4月,原告将股票交由被告,委托其代领股息。
1990年4月25日,被告通过证券公司以每股3.56元的价格,将张亚罗名下的288股股票,过户到其妹妹、第三人张士琴的名下。
事后,被告扣除税款和手续费后,托其母吴圆友将过户股票的股息及卖股票款980元交给原告。
同年8月25日,原告将票据交给女婿看后,发现288股发展银行的股票已被被告过户到张士琴的名下。
原告向被告索要股票,被告予以拒绝,遂于1991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二十四、此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张某系某私营电器厂厂长,1998年8月12日前往湖南某市采购电器零配件,因当时钱带的较少仅从当地的王某处购买了少量配件,王某说其欠张某所在地的黄某即本案原告的钱,只要黄某打电话来就可以了,而张某和黄某是朋友,且门对着门,因此当张某回到其所在地后就叫黄某打电话给了王某,王某就于1998年9月10日上午将价值8643元的货发送至黄某处,并卸在黄某的厂房门口,黄某随后就叫张某来提货,因当时厂里出纳会计未到,张某就写了一欠条给黄某,遂即张某在货未经检验的情况下叫两工人将货运至自家厂房,经检验有一包价值840元的配件不合格,欲退还给黄某。
当天中午,被告张某叫其朋友甲、乙和丙到原告黄某家喝酒,喝酒途中,张某给付了7643元,并说明还有840元的货不合格要退回来,便写一1000元的借条,待货退后收回该借条。
黄某妻子提出要找8643元的欠条,并退还给张某,但张某以“你家生意做的这么大,我还怕你赖帐吗”,当时就没要回欠条。
随后,被告张某于第二天就叫二工人将不合格的货退回到原告黄某处,黄某没有提出异议。
原告黄某于2002年3月1日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归还欠款9643元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
法院受理案件时将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庭审中提交了借、欠条个一份和证人李某(系黄某的妻子)的证言,“这笔钱是我家销售给别人8600元的电表,未付钱,张某以我家的名义在人家那拿了8600元货,张某打了一张欠条给我家”。
被告张某辩称,该款项系买卖货物的货款,其已经归还,且诉讼时效应从写借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这样已过两年了,并向法庭提交了甲与乙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其已经归还了货款7643元。
原告黄某认为借、欠条是最好的证明,且没有还款期限,时效未过。
法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还款,但1998年9月10日至立案时已经超过两年,无证据证明原告其间曾向被告主张权利。
据此,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全部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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