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社会工作伦理守则汇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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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社会工作伦理守则汇总
各国社会工作伦理守则汇总
各国制定出来的社会工作守则大致上都是基于同样的目的:
确指社会工作使命所立基的核心价值。
摘述出广泛的伦理原则,以反映专业的核心价值,并建立一套指导社会工作实务的伦理标准。
帮助社会工作者,当专业职责想冲突或产生伦理疑虑时,作为相关思考的依据。
提供给一般社会大众认定社会工作专业责信的伦理标准。
使新进社会工作者了解社会工作的使命、价值、伦理原则和伦理标准。
载明社会工作专业可用的标准,用以评估社会工作者是否有不合理的行为。
其他各种相关陈述与之相似。
从总体上概括来讲,美国社会工作者协会将守则的价值观核心要义可以归纳为:
服务、社会正义、个人尊严与价值、人际关系的重要性、廉正、能力。
而香港的价值观核心要义为:
社工尊重每一个人的独特价值和尊严,并不因任何人的家庭背景、种族、国籍﹑性别、性倾向、年龄、家庭岗位、信仰、政治观念、智能、体能、社会及经济地位、或对社会的贡献不同而有所分别;相信每一个人都有发展的潜质,因而有责任鼓励及协助个人在顾及他人权益的情况下实现自我;社工有责任维护人权及促进社会公义;社工相信任何社会都应为其公民谋取最大的福祉;社工有责任运用本身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去推动个人和社会的进步,务求每一个人都能尽量发挥自己的所能;社工认同人际关系的重要性,会尽力加强人际关系,务求维持、促进及提高个人、家庭、社团、机构、社群的福祉,帮助社会大众预防及减少困境与痛苦。
基于这样的价值观出发点,各国在形成系统的社会工作伦理守则时,都有大致相似的领域和相关期许,从案主、同事、实务机构、专人人员以及广大社会等角度提出了不同的伦理标准。
这些标准,有的在专业行为的指引上具有强制性,有的则是被热切期望。
每项具强制性的程度是由负责处理违反伦理事件的人员所做的专业判断。
以下是针对美国、加拿大、香港、台湾以及内地等地已成文的社会工作伦理守则所做的一个汇总和概括。
一、社会工作者对案主的伦理责任
香港、台湾、加拿大等地社会工作伦理守则中社工首要的责任是对服务对象负责。
社工有责任让服务对象知悉本身的权利及协助他们获得适切的服务,且应尽量使服务对象明白接受服务所要作出的承担与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社工应尽可能协助服务对象知晓在某些情况下,保密原则会受到规限,并使他们清楚知道收集资料的目的和用途。
在公开个案资料时,社工应采取必要及负责任的措施,删除一切可以识别个案中人士身份的资料,并须尽可能事先取得服务对象及社工服务的机构的同意。
社工不得滥用与服务对象的关系,藉以谋取私人的利益。
社工不应与服务对象有性接触。
如服务需要收费,社工应尽量使服务对象不会因经济能力而不能及时获取所需要的服务。
相对于香港、台湾等地,美国社会工作协会的规定较为详细。
1.01对案主服务与承诺
社会工作者的首要职责是促进案主的福祉,秉持爱心、耐心及专业知能为案主服务。
一般而言,案主的利益是最优先的。
但是,社会工作者对广大社会或特定法律的职责,也可能优位于对案主的承诺,而案主也应被忠告。
1.02自决
应尊重并培养案主自我决定的能力,以维护案主权利。
阐明社会工作者的基本信念,要尊重每一个人的尊严、价值与选择。
社会工作者相信每一个人均有自主权,应使每一个人有最大的机会去决定其生活方向。
在社会工作者的专业判断下,当案主的行动或潜在行动具有严重的、可预见的和立即的风险会伤害自己或他人时,社会工作者可以限制案主的自决权。
1.03告知后同意(知情同意)
(a)社会工作者应在已获案主适当而有效的告知后同意的专业关系范围内,来提供服务。
社会工作者必须以清楚和易懂的言词告知案主:
服务的目标、服务中有关的风险、由于第三者付费规定而有的服务限制、相关的费用、合理的选择方案、案主可以拒绝或撤回同意的权利、同意的时间范围等。
社会工作者应让案主有发问的机会。
(b)如果案主不认字或对实务机构内所使用的基本语言难以了解,社会工作者应采取行动以确保案主能理解。
这些包括:
提供案主详细的口头说明,或尽可能安排合格的翻译人员。
(c)如果案主缺乏告知后同意的能力,社会工作者应寻求适当的第三者同意,并以案主所能理解的程度告知案主,以保护案主的利益。
在这种情形下,社会工作者应确认所找的第三者是符合案主的期望和利益。
社会工作者应采取必要的步骤来增强这些案主提供告知后同意的能力。
(d)如果案主属于非志愿个案,社会工作者应提供下列资讯给案主,包括服务的本质和内容、案主拒绝服务权利的范围。
(e)如果社会工作者采用电子媒体(如:
电脑、电话、广播和电视)提供服务,应告知服务接受者这类服务的限制和风险。
(f)社会工作者应在录音、录影或允许第三者旁观之前,得到案主的告知后同意。
1.04持续充实专业知能,以提升服务品质。
(a)社会工作者应在专业实务上负起认定、发展与充分运用的责任;依据专业知识与技术,从事专业服务,并不断充实自已,以确保并提高专业服务品质。
(b)社会工作者必须仅在其所受的教育、训练、执照、证书、所受的咨询或受督导的经验、及其他相关专业经验的范畴内提供服务和展现自己。
(c)当社会工作者要在独立的领域提供服务、或使用新的介入技术或取向,应在相当的研习、训练、咨询或接受具备该介入技术或取向的专家督导下才可施行。
(d)当众所认知的标准尚未存在的新兴的实务工作领域中,社会工作者应谨慎的判断,并采取必要之步骤(包括:
适当的教育、研究、训练、咨询和督导),以确认其工作能力并保护案主免受伤害。
1.05文化能力与社会多元
(a)不分性别、年龄、宗教、种族等,本着平等精神,服务案主,能够认知到所有文化类型的力量。
(b)社会工作者应具备对案主文化背景的基础知识,并在提供服务时,能展现对案主文化的敏感度,也要能分辨不同人群和文化族群间的差异。
(c)社会工作者应透过教育并应致力于了解社会多元文化的本质,以及关于人种、族群、国籍、肤色、性别、性倾向、年龄、婚姻状况、政治理念、宗教信仰或身心障碍的压迫问题。
1.06隐私与保密原则
(a)社会工作者应尊重案主的隐私权。
除非为提供服务或进行社会工作评估或研究的必要,否则不应诱使案主说出隐私讯息。
一旦隐私讯息提供出来,保密标准就要用上。
(b)社会工作者若要公开这些保密的资讯,必须是经过案主确实地同意,或是经过合法授权的案主代理人同意。
(c)除非迫于专业理由,否则社会工作者必须对专业服务过程中所获得的所有资讯加以保密。
社会工作者应该严守资料机密的一般例外如下:
预防案主或可确认的第三者遭遇严重的、可预见的、立即的伤害时,或是法律或规定要求揭露而不须案主的同意。
无论如何,社会工作者应揭露与达成目标最必要且最少量的保密资讯,而且只有与目标直接相关的资讯才可以公开揭露。
(d)社会工作者应在公开保密资料前的合宜时机,尽可能的告知案主资料保密的限制以及可能产生的结果,不论是社会工作者应法律之要求或是案主同意而公开保密资料,均是如此。
(e)社会工作者必须和案主及其他利益相关者讨论保密的本质和案主隐私权的限制。
社会工作者应与案主讨论在某些情况下保密的资讯需要提供出来,以及依法必须解除保密的要件。
这项讨论应在社会工作者与案主建立专业关系后尽快安排,而如有必要,在专业关系的全程中均可讨论。
(f)当社会工作者提供咨商服务给家庭、夫妻或团体,社会工作者应使每位成员均同意关于每个成员的保密权利,同时也对他人所分享的机密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社会工作者也必须提醒参加家庭、夫妻或团体咨商的成员,社会工作者没有办法保证所有的参与者均能遵守他们的保密协议。
(g)社会工作者应告知参与家庭、夫妻、婚姻或团体咨商的案主,有关社会工作者的雇主和机构对于社会工作者在咨商中有关公开成员间机密资料的政策。
(h)社会工作者除非获得案主的授权,否则不可泄露咨商机密给付费用的第三者。
(i)除非社会工作者可以确定隐私权能被保障,否则不可以在任何场合讨论咨商机密资料。
社会工作者也不可以在公开或半公开的场所,如:
大厅、接待室、电梯和餐厅等,讨论咨商机密资料。
(j)在诉讼过程中,即使是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社会工作者仍应保护案主的隐私权。
倘若未经案主同意揭露这些机密或授权资料,以及泄密会伤害到案主,即使这是法庭的要求或是其他法定代理人的命令,社会工作者可以要求法庭撤回命令,或是尽可能限制命令的范围,要求保持记录是密封的,或是使记录在公开调查中不会暴光。
(k)在面对大众媒体时,社会工作者应保护案主的隐私权。
(l)社会工作者应保护案主书面、电子或其他敏感性资料。
社会工作者应采取可行步骤确保案主的咨商记录存放在安全的处所,并保护其他未被授权的人无法接触到这些记录。
(m)社会工作者对于运用电脑、电子邮件、传真机、电话、电话答录机,以及其他电子或电脑科技所传送的机密资料时,要注意确保其安全性。
必须避免在任何可能情况下泄露可供辨识的资料。
(n)社会工作者在传送和清理案主记录时,应保护案主的隐私权,也应合于国家法令规章和社会工作的认照规范。
(o)社会工作者在面临停业、除籍或死亡时,应采取可行的防备措施以保护案主的隐私权。
(p)社会工作者为教学与训练目的而讨论到案主时,除非案主同意揭露机密资料,否则不可泄露任何可供辨识的资料。
(q)社会工作者在做咨询而讨论到案主时,除非案主的同意或有强制性的需要,否则不可泄露任何可供辨识的资料。
(r)即使案主去世,社会工作者也应以上述一致的标准来保护案主的隐私权。
1.07以案主之最佳利益为优先考量
(a)社会工作者应警觉并避免会影响到专业裁量权和公正判断的利益冲突。
当实际或潜在的利益冲突发生时,社会工作者应知会案主,并以案主之利益为优先或尽可能保护案主最大利益的态度,来采取必要之步骤解决争端。
在某些案例中,有时为了保护案主的利益,必须终止专业关系并做适当的转介。
(b)社会工作者不应从任何专业关系中获取不当利益,或是剥削其他人以得到个人的、宗教的、政治的或是商业的利益。
(c)社会工作者不应与现有或先前的案主产生双重或多重关系,以避免剥削或可能伤害案主的风险。
如果双重或多重关系难以避免,社会工作者应采取行动保护案主,并有责任设定清楚的、适当的及符合文化敏感性的界限。
(当社会工作者和案主产生超过一种以上的关系,不论是专业的、社交的或商业关系,即是双重或多重关系。
双重或多重关系可能同时存在或接连产生。
)
(d)当社会工作者对彼此有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提供服务时(例如:
配偶、家庭成员),必须向所有的人澄清谁才是案主,并说明社会工作者对不同个人的专业职责本质。
社会工作者在面对服务对象间的利益冲突时,或是必须扮演可能冲突的角色(例如:
社会工作者被要求在儿童保护个案的争议中作证,或案主的离婚诉讼程序中作证),社会工作者必须向有关人员厘清他们的角色,并采取适当行动将任何利益冲突减到最低。
1.08性关系
(a)社会工作者无论任何情况都不可以和当前的案主发生自愿同意的或是强迫性的性行为或性接触。
(b)当对案主有剥削的风险或潜在的伤害时,社会工作者不可以与案主的亲属或案主有亲密个人关系的他人发生性关系或性接触可能会伤害案主,也会使社会工作者和案主间难以维持适当的专业界限。
是社会工作者,而不是案主或是案主的亲属,也不是与案主有亲密个人关系的人,负有全部责任去建立一个清楚的、适当的,以及符合文化敏感度的关系界限。
(c)社会工作者不可以和先前的案主发生性行为或性接触,以免对案主产生伤害之可能。
如果社会工作者的行为违背了这项禁令,或者指出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这禁令是个例外,则是社会工作者,而不是案主,负有完全的责任来证明先前的案主并未遭受到有意或无意的剥削、强制或操纵。
(d)社会工作者不可对先前曾与自己有性关系之个人提供临床服务。
对先前的性伴侣提供临床服务将对其产生潜在伤害,并使得社会工作者与他之间难以维持适当的专业界限。
1.09肢体接触
如果肢体接触(例如:
轻抱怀里或抚爱案主)的结果有可能对案主产生心理上的伤害,社会工作者不应与案主有肢体的接触。
社会工作者在与案主有适当的肢体接触时,有责任设定一个清楚的、适当的,和具文化敏感度的界限,以约束类似的肢体接触。
1.10性骚扰
社会工作者不准对案主性骚扰。
性骚扰包括:
性的示好、性的诱惑、要求性行为,及其他含有性本质的语言或肢体的接触。
1.11诽谤的语言
社会工作者在与案主沟通或提及案主的文字或语言中,不应使用诽谤的语言。
社会工作者在所有与案主沟通或提及案主时,应使用正确且尊重的语言。
1.12服务的付费
(a)对于服务费用的决定,社会工作者应确保收费的价格是公平的、合理的,并且相当于所提供的服务,也要考虑案主的负担能力。
(b)社会工作者应避免接受案主的礼物或服务以作为专业服务的报酬。
交易(特别是牵涉到服务的交易)制造了社会工作者与案主间潜在的利益冲突、剥削及不适当的关系界限。
社会工作者只有在极其有限的情况下才去探求和从事交易,这些情况如:
当地专业人员以接受的作法、对服务的提供而言是重要的、没有强制的交易协商,以及由案主主动提出并得到案主的告知后同意。
社会工作者在接受案主的礼物或服务以作为服务的报酬时,其负有完全的责任以表明这项安排不会伤害到案主或专业关系。
(c)社会工作者经由雇主或机构的安排为案主提供服务时,不应请求私人的费用或其他报酬。
1.13服务的中断
社会工作者在面临如服务缺乏、搬迁、疾病、身心障碍或是死亡而导致服务中断时,应尽合理的努力来确保服务的延续。
1.14服务的终止
(a)当服务与专业关系不再有需要时,或其不再符合案主需要或利益时,社会工作者应终止对案主的服务以及专业关系。
(b)社会工作者应采取合理的步骤以避免对仍有需要的案主终止其服务。
社会工作者只有在非寻常情况下才可仓促地撤回服务,并要审慎思考各项因素,使得负面影响减至最低。
社会工作者应协助适当的安排以延续必要的服务。
(c)社会工作者在付费服务的机构中,如果事先曾与案主有清楚的财务合约说明,如果案主没有对自己或他人有立即的危险,以及如果曾与案主说明和讨论未付款所造成的临床上与其他的后果,则社会工作者可以终止对逾期未付款的案主的服务。
(d)社会工作者不应为了与案主建立社交的、财务的或是性的关系而终止其服务。
(e)当社会工作者预备终止或中断对案主的服务时,应立即通知案主,并且依照案主的需求和意愿寻求服务的转案、转介或延续服务。
(f)社会工作者如果要离开受雇机构,应该知会案主适当选择延续服务以及这些选择的优点与风险。
二、社会工作者对同事的伦理责任
2.01尊重
(a)社会工作者应尊重同事,并且正确而公正地陈述同事的资格、观点和职责。
(b)社会工作者在与案主或其他专业人员沟通时,应避免对同事不当的负面评论。
不当的负面评论是指对同事的能力水准或是其个人特征如:
种族、族群、国籍、肤色、性别、性倾向、年龄、婚姻状况、政治理念、宗教信仰或身心障碍等的贬抑批评。
(c)社会工作者应与其他社会工作同事或其他专业同僚合作,以增进案主的福祉。
2.02保密
社会工作者对于与同事在专业关系和转介流程中所分享到的案主资料,应予以保密。
社会工作者应确保这些同事了解社会工作者尊重隐私权以及有关隐私权例外情境的职责。
2.03合作
(a)社会工作者担任科际团队的成员时,应基于社会工作专业的观点、价值与经验,以参与并贡献于影响案主福祉的决策。
建立科际团队整体的与个别成员的专业及伦理职责。
(b)社会工作者所投入的团队决定若引发伦理的顾虑,应透过适当的管道来尝试解决歧见。
如果这些歧见无法解决,社会工作者应寻求其他的途径来叙明与案主的福祉一致的关切。
2.04同事涉入争议
(a)社会工作者不应利用同事与雇主间的争议,以求取职位或社会工作者其他个人利益。
(b)社会工作者与同事发生争议时,不应使案主受到剥削,也不应该不适当地与案主讨论社会工作者与同事间的冲突。
2.05咨询
(a)社会工作者为案主最佳利益着想,应寻求同事的建议与咨商。
(b)社会工作者应了解同事的专长领域与能力。
社会工作者寻求同事的咨询时,应仅就拥有与咨询主题相关知识、专长和能力的同事为限。
(c)社会工作者为达成咨询目标而向同事咨询案主问题时,应尽量减少资讯的揭露。
2.06转介服务
(a)当其他专业人员的特殊知识或专长,对提供案主完整的服务是必要的时;或是当社会工作者认为自己的服务没有效果时,或无法与案主有合理的进展,以及需要更进一步的服务时,社会工作者应将案主转介给其他专业人员。
(b)当社会工作者要将案主转介给其他专业人员时,应采取适当步骤以促进并依序地完成转介的责任。
社会工作者将案主转介给其他专业人员时,在获得案主的同意下,要将所有适切的资讯提供给新的服务提供者。
(c)当转介的社会工作者并未提供专业的服务时,社会工作者禁止在转介时给予或接受报酬。
2.07性关系
(a)社会工作者在担任督导或教育者时,不应与受督导者、学生、受训者,或在其专业权威之下的其他同事发生性行为或性接触。
(b)当有利益冲突的可能时,社会工作者应该避免与同事产生性关系。
社会工作者已经或是即将与同事涉及性关系,必要时有义务转换专业职务以避免利益冲突。
2.08性骚扰
社会工作者不应对受与受督导者、学生、受训者或同事进行以下的性骚扰:
性的示好、性的诱惑、要求性行为及其他含有性本质的语言或肢体的接触。
2.09同事之个人问题
(a)当社会工作者直接知道社会工作同事因为个人问题、心理社会压力、物质滥用或心理健康的困难而损及他们的表现及影响他们的实务工作效果时,如果可行,应与同事咨询讨论,并帮助其采取补救的行动。
(b)当社会工作者相信同事的个人问题将影响其实务工作的效果,而这位同事并未采取充分的步骤去面对处理时,社会工作者应透过由雇主、机构、美国社会工作者协会、认照及管制单位和其他专业组织所建立的适当管道来采取行动。
2.10同事之能力不足
(a)当社会工作者直接知道其同事的能力不足时,如果可行,应与同事咨询讨论,并帮助其采取补救的行动。
(b)当社会工作者相信同事是能力不足的,而这位同事并未采取充分的步骤去面对处理时,社会工作者应透过由雇主、机构、美国社会工作者协会、认照及管制单位和其他专业组织所建立的适当管道来采取行动。
2.11同事之不伦行为
(a)社会工作者应采取适当的规范来劝阻、预防、揭穿和纠正同事的不伦行为。
(b)社会工作者应知晓处理同事不伦行为的现有政策与程序。
社会工作者必须熟悉联邦、州和地方政府处理伦理申诉的程序。
这些包括由美国社会工作者协会、认照及管制单位、雇主、机构,和其他专业组织所指定的政策和程序。
(c)当社会工作者相信同事的行为不伦时,如果可行或讨论是有用的,应与其讨论大家的关切并寻求解决。
(d)如果必要,当社会工作者相信同事的行为不伦,社会工作者应透过一些适当的正式管道来采取行动。
(例如:
州政府负责认照委员会或管制单位、美国社会工作者协会的调查委员会、或其他的专业伦理委员会。
)
(e)社会工作者应该为受到不正义的不伦行为起诉的同事辩护和给予帮助。
三、社会工作者在实务中的伦理责任
3.01督导与咨询
(a)社会工作者必须具备适当的知识和技术以提供督导或咨询,然应仅限于自己知识与能力范畴内提供督导与咨询。
(b)社会工作者在提供督导或咨询时,有责任设定一个清楚的、适当的,和具文化敏感度的关系界限。
(c)社会工作者不应该和受督导者发生双重或多重关系,以避免对受督导者产生剥削或潜在伤害的危险。
(d)社会工作者在担任督导时,对于受督导者的表现应予以公正与尊重的评量。
3.02教育和训练
(a)社会工作者在担任教育者、实习督导或训练者时,应谨限于自己的知识与能力范畴内提供指导,且提供的是专业中最合乎潮流的、有助益的资讯和知识。
(b)社会工作者在担任教育者或实习督导时,对于学生的表现应予以公正与尊重的评量。
(c)社会工作者在担任学生的教育者或实习督导时,若是由学生提供对案主的服务,则有责任采取行动确认案主已依程序被告知。
(d)社会工作者在担任学生的教育者或实习督导时,不应该和学生发生双重或多重关系,以避免对学生产生剥削或潜在伤害的危险,社会工作教育者和实习督导,有责任设定一个清楚的、适当的,和具有文化敏感度的界限。
3.03绩效评估
社会工作者应以公正而慎重的态度对其他人的表现加以评估,并依据清楚且明示的评量标准为之。
3.04案主记录
(a)社会工作者有责任确保记录的正确性而且能反映出所提供的服务。
(b)社会工作者应保持记录的内容是充分的且合乎时效的,以利于未来服务的提供和确保服务的延续性。
(c)社会工作者的档案应尽可能地、适当地保护案主的隐私权,且仅记载与服务输送直接相关的资讯。
(d)社会工作者在服务结束时应保存记录以供未来需要时的使用,并依州政府法律或相关契约要求保留记录若干年。
3.05付帐
社会工作者应设立并维持能正确反映所提供服务本质与内容的付费方式,并能指明实务设施中由谁提供服务。
3.06转案
(a)当案主这个内在接受其他机构或同僚的服务而来寻求社会工作者的服务时,社会工作者在同意提供服务之前应审慎考量案主的需求。
为了降低可能的混淆与冲突,社会工作者应与未来可能的案主讨论他与其他服务提供者关系的本质,及与新的服务提供者建立关系后的意涵,其中包括可能的利益与风险。
(b)当新的案主曾接受其他机构或同僚的服务,社会工作者在考量案主的最佳利益下,应与这位案主讨论是否向他先前服务提供者提请咨询。
3.07行政
(a)社会工作行政者应在机构内外为案主需求提供充分之资源而辩护。
(b)社会工作者应倡导资源分配流程是公开且公平的。
当不是所有案主的需求都能被满足时,应建立一个没有歧视、适当且一致的配置流程。
(c)身为行政者时,社会工作者有责任确保机构或组织有足够资源来提供员工适当的督导。
(d)社会工作行政者有责任确保他们所负责的工作环境是符合且遵守美国社会工作者协会的伦理守则。
也有责任消除他们组织内违背、抵触或不鼓励遵守伦理守则的情形。
3.08对雇主的承诺
(a)社会工作者一般应坚持对雇主和受雇组织的承诺。
(b)社会工作者应致力于改进受雇机构的政策、程序及服务的效率与效果。
(c)社会工作者有责任确保雇主能了解社会工作者应遵循美国社会工作者协会的伦理守则的义务,以及这些义务所赋予社会工作实务的意涵。
(d)社会工作者不应让受雇组织的政策、程序、规定或行政命令抵触他们的社会工作的伦理实务。
社会工作者有责任确保受雇组织的实务工作是与美国社会工作者协会的伦理守则是一致的。
(e)社会工作者应采取行动以预防或消除受雇组织在工作分派、雇佣政策和做法上的歧视。
(f)社会工作者仅在组织实行公正的人事制度下受雇或安排学生实习。
(g)社会工作者应尽心地管理受雇组织的资源,适切且明智地保管基金、决不滥用基金或不依指定用途使用基金。
四、社会工作者作为专业人员的伦理责任
总的说来,社会工作者作为专业人员,应当具有如下品质:
热爱社会工作,忠于职守,具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敬业精神。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满足社会成员自我发展、自我实现的合理要求而努力工作,并不因出身、种族、性别、年龄、信仰、社会经济地位或社会贡献不同而有所区别。
尊重人、关心人、帮助人。
为保障包括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在内的人权而努力。
注意维护工作对象的隐私和其它应予保密的权利。
同工作对象保持密切联系,主动了解他们的需要,切实为之排忧解难。
树立正确的服务的目标,以关怀的态度,为工作对象困难问题的预防和解决,以及其福利要求提供有效的服务。
清正廉洁,不以权谋私。
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4.01能力
(a)社会工作者在接受任务或受雇时,应仅立基于现有的能力,或具有取得必备能力的意愿。
(b)社会工作者应致力达成与维持熟练的专业实务与专业功能的发挥。
社会工作者应批判地检视与取得最新的社会工作有关知识。
社会工作者应经常的阅读专业文献并接受与社会工作实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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