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修订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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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修订稿
附件1:
深圳经济特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为了规范慈善行为,保障慈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和行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特区从事慈善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慈善的界定)
本条例所称慈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为他人摆脱贫困、灾害和其他困难,提高生活质量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项目和活动:
(一)对因贫困、疾病、残疾、年老、年幼、失业、灾害及其他不利条件而需要帮助的群体和个人提供济助;
(二)捐赠财产和劳务用于促进教育、科学、卫生、体育、文化、环境保护、动物福利、地区发展等事业;
(三)提供专业服务,提升人的全面发展、缓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问题,促进人道主义关怀、社会和谐健康发展的事业;
(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其他与上述事项宗旨相近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基本原则)
从事慈善活动,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自愿;
(二)不以营利和其他回报为条件和目的;
(三)公开透明;
(四)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和合法权益;
(五)尊重受益人的人格尊严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扶持机制,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六条(主管部门)
市、区民政部门是慈善工作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慈善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2)监督、指导慈善组织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3)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4)促进慈善组织的交流与发展;
(5)对慈善组织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市、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促进慈善发展的职责。
第七条(表彰)
市、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可以设立慈善奖项,对为本市慈善事业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慈善项目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
第二章慈善组织
第八条(慈善组织的界定)
本条例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慈善活动的非营利性、民间性社会组织,包括基金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
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慈善组织归类为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
第九条(慈善组织的设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发起设立慈善组织,应符合本条例对慈善组织的界定,依法取得慈善组织法人资格。
社区、企事业单位内部的慈善组织以及资金规模较小的慈善组织在区级社会组织登记部门备案管理。
第十条(慈善组织的场所)
在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慈善组织的服务场所不受登记地址限制,可在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之后设立多个服务场所。
经慈善事业工作主管部门出具场所使用证明的,同一地址可作为多家慈善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服务场所。
第十一条(法定代表人)
慈善组织法定代表人可以由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兼任,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慈善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第十二条(慈善组织的章程)
慈善组织必须依法制定章程,章程由慈善组织最高权力机构制定,明确组织宗旨和活动范围,规定权力机构、常设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事机构的职责、权力边界、议事规则和信息公开的方法,以及组织运营管理的重要事项,并报送慈善工作主管部门存档备案。
第十三条(慈善组织的治理结构)
慈善组织应当依照组织性质,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产生权力机构、常设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事机构,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慈善组织的重大事项由相关机构依据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决定,并专档妥善保管相关会议记录。
第十四条(监事机制)
慈善组织监事应当由无利益关联的独立人士担任,监事列席重大事项决策会议,监督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并应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对治理结构有效发挥作用进行评估,检查慈善组织财务和会计资料。
监事不得从所在慈善组织获取报酬,政府或行业组织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或支付工作补贴的方式支持监事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慈善行业组织的设立)
特区内的慈善组织应当设立慈善行业组织,各区(含新区管委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同级的慈善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是慈善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开展下列活动:
(一)保障会员依法开展慈善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慈善工作经验,表彰先进;
(三)制定慈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加强慈善人才队伍建设,组织慈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五)协助慈善事业主管部门受理慈善组织的募捐资格申请和募捐活动备案,对募捐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开展慈善组织年度评估和等级评定;
(七)受理对慈善组织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慈善组织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慈善组织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慈善行业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九)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的其他事项;
慈善行业组织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十六条(鼓励发展新型慈善组织)
政府鼓励慈善基金会分类发展成为资助型基金会、运作型基金会、社区基金会以及其他类型的慈善基金会。
政府鼓励发展慈善事业的支持性组织,为慈善组织、捐赠人、受助人等提供专业服务,提升慈善活动的能力和效率。
政府鼓励发展用经营方式来实现慈善宗旨的创新型组织。
第十七条(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税务部门应当为慈善组织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开设专用通道和网络申报窗口,统一受理资格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慈善组织的终止)
慈善组织终止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或撤销备案。
慈善组织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应捐赠给与该组织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用于发展同类型慈善事业,如未确定受赠慈善组织,可以由慈善行业组织代管或指定宗旨相近的慈善组织接收剩余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慈善资产
第十九条(慈善资产的概念)
本条例所称的慈善资产,是指慈善组织的受捐的款物、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二十条(慈善组织的收入)
慈善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包括:
(一)社会捐赠;
(二)存款利息;
(三)政府购买服务的收入;
(四)资产保值增值的收入;
(五)提供有偿服务的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条(慈善组织财产的性质)
慈善组织的财产、收入及其增值属于慈善组织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和损毁。
以公益慈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出资人,在组织终止清算时可以申请对出资财产享有资产权益。
第二十二条(慈善资产的保值增值)
慈善组织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同意,可以通过购买理财产品、投资实体、债券、股票、基金、期货和慈善信托等方式,实现资产保值增值。
面向公众募捐的慈善资产进行保值增值应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在官方网站和其他公众平台公示保值增值方案。
捐赠收入和保值增值收入应分立账户,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慈善组织的经费支出)
慈善组织的经费支出分为运营管理支出和业务支出。
运营管理支出包括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由慈善组织章程规定支出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员工平均薪酬和行政办公支出明细。
业务支出包括资助支出和项目筹款、实施成本,由慈善组织理事会根据募捐方案、捐赠协议约定和项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慈善托管机制)
慈善组织通过公募方式获取的慈善资产必须进行托管。
慈善组织通过非公募方式获取的慈善资产自行决定是否进行托管。
资产实行托管的,应当与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银行签订托管协议,由托管银行提供登记、记录、统计、监督、评价、保值增值和募捐活动现金收纳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范本由慈善工作主管部门拟定。
包括且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安全保管慈善资金;
(二)对所托管的不同慈善资金分别设置账户;
(三)保存资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按照募捐方案和托管协议的内容,根据慈善组织的指令,及时办理资金划拨事宜;
(五)办理与资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六)对慈善项目的募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出具说明;
(七)按照法律法规和托管协议约定监督慈善项目管理人的具体运作;
(八)为慈善资产提供理财和投资等保值增值服务;
(九)对募捐活动的现金收入做好清点、入账等服务;
(十)慈善事业主管部门规定和托管协议依法约定的其他职责;
慈善资金托管银行发现项目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或者违反募捐方案和捐赠协议的,应要求项目管理人提供合法凭据,并报告慈善事业主管部门后再执行。
第二十六条(慈善托管的衔接机制)
慈善组织的托管资产,符合国家减免税政策的,可用于申报免税收入及其他减免税费事项。
第二十七条(限制关联交易)
慈善组织在确定慈善项目和受益对象时,不得将与本组织及其管理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特定受助人。
第四章慈善募捐
第二十八条(慈善募捐的概念)
本条例所称的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其慈善宗旨面向特定的组织和个人,或社会公众募集财产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募捐主体)
具有公募资质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开展慈善募捐活动。
无公募资质的慈善组织依照本条例办理募捐备案手续之后,可以开展慈善募捐活动。
国家机关不得开展慈善募捐,不得通过行政指令、行政强制等手段组织和实施慈善募捐活动,不得向任何企业和个人进行摊派。
第三十条(募捐备案)
无公募资质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十个工作日前向慈善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提交募捐方案、法人资格证书、资产托管协议。
备案资料齐全的,慈善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即时予以备案并颁发募捐标志。
募捐方案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慈善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的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督促募捐组织修改完善。
第三十一条(募捐方案)
办理募捐备案时提交的募捐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捐目的、时间、期限和地域;
(二)募捐财产数额目标;
(三)募捐方式;
(四)募捐财产的使用期限和使用计划;
(五)剩余募捐财产的处理办法;
(六)工作成本预算和列支项目、标准。
第三十二条(募捐的方式)
慈善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募捐活动: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募捐;
(二)在公共场所摆放募捐箱;
(三)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持慈善组织的有效证件在街道、社区募捐;
(四)寄发募捐函件或者募捐信息;
(五)义演、义赛、义卖、义拍及慈善晚会;
(六)社会募捐、协议募捐、联合劝募、冠名基金;
(七)其他公开募捐活动。
第三十三条(募捐现场)
慈善组织在募捐时应在募捐现场或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组织名称、募捐标志、监督电话、查询方法和向慈善事业主管部门备案的托管账号等相关信息资料。
第三十四条(募捐规则)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应该遵守下列规则:
(一)不得妨碍公共秩序;
(二)不得在公共汽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及站台募捐;
(三)不得强行募捐、索取捐赠;
(四)不得运用侮辱性语言及举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章慈善捐赠
第三十五条(慈善捐赠的界定)
本条例所称的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慈善组织或其他受赠人赠予货币、实物、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劳务等资产用于慈善事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捐赠协议)
捐赠人可以与受捐组织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也可以形成口头捐赠协议。
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受捐组织应当与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捐赠人与受捐组织形成口头捐赠协议的,受捐组织应做好备案,必要时可以补签书面协议。
捐赠人有权约定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方向、实施项目和受益人,但不得指定其近亲属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或单位为受益人。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对捐赠财产的计划用途、实施项目和受益人有特别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按照约定执行;需要改变约定事项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
捐赠人对个人信息和其他相关事项要求保密的,受捐组织应当保密。
第三十七条(捐赠的成立)
捐赠的成立以捐赠人的承诺或者捐赠协议成立的时间为准。
捐赠一经成立,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承诺或捐赠协议,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交付捐赠财产,捐赠人拒不交付的,受捐组织可以依照法律程序主张权利,由于不可抗力、非主观意愿等因素造成不能履行捐赠或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慈善捐赠的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捐赠人权利)
捐赠人有权查阅捐赠使用情况和受益人信息,对违反捐赠人捐赠意愿或捐赠协议,将捐款挪作他用的行为,捐赠人有权要求受捐组织及时改正。
受捐组织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撤销捐赠并追讨捐款。
捐赠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捐赠人撤销捐赠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捐赠利益。
无法找到捐赠人或捐赠人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慈善工作主管部门决定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慈善组织管理。
第三十九条(质量保证和价值评估)
捐赠财产或物资有瑕疵的,捐赠人应当如实告知。
捐赠人故意不告知,造成慈善组织、受益人或者其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捐赠财产或物资的价值需要评估的,由受赠人和慈善组织协商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
捐赠人捐赠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
第四十条(捐赠票据管理)
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慈善组织可以向财政部门申领捐赠专用票据。
慈善组织在接受捐赠时,应当向捐赠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专用票据。
捐赠人不需要捐赠票据或者匿名捐赠的,慈善组织也应当开具捐赠票据,由慈善组织留存备查。
第四十一条(捐赠减免税)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资产用于慈善事业,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或知识产权应免征物权转移过程的相关税费,并凭有效捐赠专用票据依法减免所得税,捐赠数额超出当年税前扣除比例的,可以结转到下一年度予以扣除,但结转期限不超过四个纳税年度。
第四十二条(对捐赠人的要求)
慈善组织或捐赠人不得向受捐人提出除慈善财产使用外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对受捐人的要求)
慈善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的,捐赠协议有约定的按协议执行,捐赠协议未约定的,受捐组织或其他受赠人应当将慈善财产用于与原捐赠目的最相近似的其他慈善目的。
第六章慈善信托
第四十四条(法律依据)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信托法》设立慈善信托,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其按照委托人意愿进行管理和处分,用于本条例规定的慈善项目和活动。
第四十五条(慈善信托的设立)
慈善信托的设立和受托人的确定,应当签订书面信托文件,并由受托人将信托文件交由慈善工作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四十六条(受托人的条件)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为法人,包括有信托资质的银行、信托公司和公益慈善类基金会。
受托人的任职条件由慈善事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及时公布。
第四十七条(受益人的条件)
慈善信托受益人应当为慈善组织或本条例规定的慈善活动的受益人。
第四十八条(慈善信托的收税优惠)
慈善信托与捐赠财产享受同等的税收优惠。
信托财产所生的孳息,包括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或投资所得,用于慈善事业的,免征所得税。
第四十九条(信托成本)
信托财产管理和信托事务处理的费用可以从信托财产中支出。
除信托财产管理和信托事务处理的费用外,受托人不获取报酬;如果委托经营性的信托机构进行管理,是否支付受托人报酬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在信托文件中进行约定。
第五十条(信托财产的公开)
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费用支出和报酬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慈善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慈善信托变更)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慈善工作主管部门变更受托人。
慈善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慈善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第七章信息公开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慈善工作主管部门的信息公开)
慈善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或相关公共网络平台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登记或备案的慈善组织名单;
(二)获得募捐标志的慈善组织与募捐活动名称;
(三)慈善组织年度审核结果;
(四)慈善组织评估结果;
(五)登记的慈善信托名单;
(六)慈善组织行政处罚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五十三条(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
慈善组织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或相关公共网络平台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慈善组织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监事会和办事机构的基本情况;
(三)财产状况包括接受捐赠和其他各项收入的明细表,及其管理和使用情况等;
(四)实施慈善项目和开展其他重大慈善活动的情况和效果;
(五)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六)工作人员工资和办公费用开支情况;
(七)理事会和监事会的决定重大事项的会议记录;
(八)募捐方案与结果;
(九)资产保值增值方案;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五十四条(第三方审计)
税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慈善工作主管部门每年随机抽取10%的慈善组织,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慈善组织的项目运作、财务收支、资产经营情况等进行独立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委托慈善组织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就慈善组织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举报。
相关职能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或新闻媒体提供的线索后,应当核实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及时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不符合规定开展募捐的责任)
慈善组织未取得募捐资格和募捐备案,不按募捐方案开展募捐和使用资金,无募捐资格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募捐活动的,由慈善工作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限期返还募捐的财产,并对相关责任人处违法募捐财产价值百分之三十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有募捐到财产或者募捐财产的价值不足一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募捐的财产不能返还的,由慈善工作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五十七条(未开据专用票据的责任)
慈善组织未按规定向捐赠人开具捐赠专用票据的,由慈善工作主管部门责任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捐赠财产价值百分之三十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法定义务的责任)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慈善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捐赠人同意,擅自改变财产用途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三)以慈善名义进行与慈善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四)泄露捐赠人、受益人信息或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捐赠人有约定的项目实施后,未向捐赠人反馈结果的;
(六)对捐赠人的查询未如实答复的;
(七)在登记、评估、办理减免税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行为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违反财务制度的责任)
慈善组织有违反财务会计制度行为的或者将慈善财产用于非慈善宗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将其列入无税收优惠的慈善组织名单,并对相关责任人处违规使用资金百分之三十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私分、侵占、挪用、损毁财产的责任)
私分、侵占、挪用、损毁慈善财产的,由慈善事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追缴慈善财产,并对相关责任人处违规资金百分之三十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发起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依法撤销的慈善组织,其发起人五年内不得在本市发起成立慈善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五年内不得在本市慈善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慈善组织构成犯罪的,其发起人终身不得在本市发起成立慈善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终身不得在本市慈善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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