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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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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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法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99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版本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建構具有豐富文化及創意內涵之社會環境,運用科技與創新研發,健全文化創意產業人才培育,並積極開發國內外市場,特制定本法。
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依本法之規定。
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法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第二條政府為推動文化創意產業,應加強藝術創作及文化保存、文化與科技結合,注重城鄉及區域均衡發展,並重視地方特色,提升國民文化素養及促進文化藝術普及,以符合國際潮流。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
一、視覺藝術產業。
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
三、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
四、工藝產業。
五、電影產業。
六、廣播電視產業。
七、出版產業。
八、廣告產業。
九、產品設計產業。
十、視覺傳達設計產業。
十一、設計品牌時尚產業。
十二、建築設計產業。
十三、數位內容產業。
十四、創意生活產業。
十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本法所稱文化創意事業,指從事文化創意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第五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六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策,並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作為推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政策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文化創意產業統計,並每年出版文化創意產業年報。
第七條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其設置條例另定之。
第八條 政府應致力於發展文化創意產業,並保障其發展所需之經費。
第九條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文化創意產業。
前項投資之審核、撥款機制與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政府應推廣文化創意有價之觀念,充分開發、運用文化創意資產,並落實於相關政策。
政府用於有形或無形之文化創意資產支出,經濟效用年限達二年以上者,應劃編為資本門經費預算。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各項獎勵或輔導措施,以協助公民營企業及文化創意事業,將創意成果及文化創意資產,轉化為實際之生產或運用。
第十一條 為培育文化創意事業人才,政府應充分開發、運用文化創意人力資源,整合各種教學與研究資源,鼓勵文化創意產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訓。
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文化創意事業充實文化創意人才,並鼓勵其建置文化創意產業相關發展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進行創意開發、實驗、創作、與展演。
第二章 協助及獎補助機制
第十二條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文化創意事業給予適當之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法人化及相關稅籍登記。
二、產品或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
三、創業育成。
四、健全經紀人制度。
五、無形資產流通運用。
六、提升經營管理能力。
七、運用資訊科技。
八、培訓專業人才及招攬國際人才。
九、促進投資招商。
十、事業互助合作。
十一、市場拓展。
十二、國際合作及交流。
十三、參與國內外競賽。
十四、產業群聚。
十五、運用公有不動產。
十六、蒐集產業及市場資訊。
十七、推廣宣導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
十八、智慧財產權保護及運用。
十九、協助活化文化創意事業產品及服務。
二十、其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協助、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為提升國民美學素養及培養文化創意活動人口,政府應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供美學及文化創意欣賞課程,並辦理相關教學活動。
第十四條為培養藝文消費習慣,並振興文化創意產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學生觀賞藝文展演,並得發放藝文體驗券。
前項補助、發放對象與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為發展本國文化創意產業,政府應鼓勵文化創意事業以優惠之價格提供原創產品或服務,其價差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前項原創產品或服務範圍之認定與補助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民間提供適當空間,設置各類型創作、育成、展演等設施,以提供文化創意事業使用。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政府機關辦理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採購,其採公開評選方式者,得將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創意、美學列為評選項目。
第十八條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主管機關,應保留該場站或相關設施一定比率之廣告空間,優先提供予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以優惠價格使用;其比率及使用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政府機關(構)、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建立文化創意事業投資、融資與信用保證機制,並提供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金投入,以協助各經營階段之文化創意事業取得所需資金。
政府應鼓勵企業投資文化創意產業,促成跨領域經營策略與管理經驗之交流。
第二十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鼓勵文化創意事業建立自有品牌,並積極開拓國際市場,得協調各駐外機構,協助文化創意事業塑造國際品牌形象,參加知名國際展演、競賽、博覽會、文化藝術節慶等活動,並提供相關國際市場拓展及推廣銷售之協助。
第二十一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有文化創意資產。
但不得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
依前項規定提供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管理機關,應將對外提供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造冊,並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公開。
管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收益,得保留部分作為管理維護、技術研發與人才培育之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利用人係為非營利目的而使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時,管理機關得採優惠計價方式辦理。
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政府機關為協助文化創意事業設置藝文創作者培育、輔助及展演場所所需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出租方式之限制。
第二十三條以文化創意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其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
前項登記內容,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
第一項登記及前項查閱之辦法,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
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務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二十四條利用人為製作文化創意產品,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經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釋明無法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著作權專責機關對於前項授權許可,應以適當之方式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一項使用報酬之金額應與一般著作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相當。
依第一項規定獲得授權許可完成之文化創意產品重製物,應註明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日期、文號及許可利用之條件與範圍。
第一項申請許可、使用報酬之詳細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發現其申請有不實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二十五條政府應協助設置文化創意聚落,並優先輔導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進駐,透過群聚效益促進文化創意事業發展。
第三章租稅優惠
第二十六條營利事業之下列捐贈,其捐贈總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十之額度內,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限制:
一、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並經由學校、機關、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二、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
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創新,公司投資於文化創意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第二十八條文化創意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屬實,並經經濟部專案認定國內尚未製造者,免徵進口稅捐。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相關配套規範
文建會99.01.07
壹、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配套規範共計13項配套規範
1、由文建會訂定
(一)、「補助學生觀賞藝文展演及發放藝文體驗券辦法」(草案第14條)
(二)、「原創產品或服務範圍之認定與價差補助辦法」(草案第15條)
(三)、「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施行細則」(草案第29條)
2、由文建會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
(一)、「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廣告空間,以優惠價格優先提供予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比率及使用費率」(草案第18條)
(二)、「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草案第21條)
3、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建會、經濟部等)訂定
(一)、「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協助及獎補助辦法」(草案第12條)
(二)、「民間提供適當空間供文化創意事業使用之獎勵或補助辦法」(草案第16條)
4、由文建會會(商)同其他主管機關訂定
(一)、「文化創意產業內容及範圍」(草案第3條)
(二)、「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基金投資之審核、撥款機制與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草案第9條)
(三)、會同財政部訂定:
「營利事業捐贈抵稅實施辦法」(草案第26條)
5、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經濟部)訂定
(一)、「以文化創意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權設質登記及查閱辦法」(草案第23條)。
(二)、「不明著作授權申請許可、使用報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草案第24條)
6、另以法律訂定: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第7條)。
貳、相關法規命令訂定之時程
依據「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草擬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案時,對於應訂定、修正或廢止之法規命令,應一併規劃並先期作業,於法律公布施行後6個月內完成發布,其未能於6個月完成發布者,應說明理由陳報行政院。
為完備文創產業發展各項配套措施,並遵守法案(子法)訂定作業流程,預計於文創法草案審查通過後,6個月內完成子法草案訂定,並函送立法院備查。
法案(子法)訂定作業流程:
法案草擬階段
法案研商階段
法案公開徵詢階段
附件: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配套規範內容規劃與機關權責分工
序號
條文
配套規範名稱
(暫定)
負責單位
規劃方案
1.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
一、視覺藝術產業。
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
三、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
四、工藝產業。
五、電影產業。
六、廣播電視產業。
七、出版產業。
八、廣告產業。
九、產品設計產業。
十、視覺傳達設計產業。
十一、設計品牌時尚產業。
十二、建築設計產業。
十三、數位內容產業。
十四、創意生活產業。
十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文化創意產業內容及範圍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觀察各國就文化或創意產業的範疇,係交由主管機關視該國基礎環境及競爭優勢加以選定,故具體產業與其行業之指定,將配合產業發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研提能結合文化與創意要素,產出具有市場發展潛力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之產業與行業訂定。
2.
第七條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其設置條例另定之。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設置條例
1、有關實際運作模式,將參考當前文創產業發展推動辦公室整合機制辦理。
2、有關組織設置條例將參考工研院等類似產業推動機構之設置相關規定辦理。
3.
第九條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文化創意產業。
前項投資之審核、撥款機制與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基金投資之審核、撥款機制與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1.考量文創產業相對規模小,且非一般製造業成熟獲利模式,無法獲得創投青睞,未來將檢討現行「行政院國發基金200億投資文創產業與數位內容計畫」投資的審核機制。
2.預計區分不同投資標的,採多層次投資策略:
包括大型的投資案由國發基金直接投資,而小型的投資案則由文建會引進專業管理公司協助直接投資文創事業或以間接投資方式投資於創投公司。
4.
第十二條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文化創意事業給予適當之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法人化及相關稅籍登記。
二、產品或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
三、創業育成。
四、健全經紀人制度。
五、無形資產流通運用。
六、提升經營管理能力。
七、運用資訊科技。
八、培訓專業人才及招攬國際人才。
九、促進投資招商。
十、事業互助合作。
十一、市場拓展。
十二、國際合作及交流。
十三、參與國內外競賽。
十四、產業群聚。
十五、運用公有不動產。
十六、蒐集產業及市場資訊。
十七、推廣宣導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
十八、智慧財產權保護及運用。
十九、協助活化文化創意事業產品及服務。
二十、其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協助、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協助及獎補助辦法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1、當前政府各項獎補助措施,大都以鼓勵創作內容為主;鑑於本法係以促進文創產業發展為目的,後續著重以補助之方式,協助文創業者朝向產業化發展為重點。
2、另現行各部會主管之文創產業獎補助措施,多欠缺法源依據,故本會將整理歸納文創產業獎補助措施之各類類型、模式,並規範內容,避免疊床架屋,以提升資源之運用。
5.
第十四條 為培養藝文消費習慣,並振興文化創意產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學生觀賞藝文展演,並得發放藝文體驗券。
前項補助或發放對象與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補助學生觀賞藝文展演及發放藝文體驗券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
為培養藝文消費人口,預計採行多元補助方案,包括:
1.鼓勵藝文事業以優惠之折扣價格供國民中小學生參與藝文活動,由主管機關補助其價差。
2.初期規劃先以國民中小學生為優先發放對象,發放藝文體驗劵。
3.補助藝文事業至偏遠地區學校舉辦藝文活動。
4.補助藝術家或團體長期之駐校或駐鄉,達成藝文下鄉之目標。
6.
第十五條 為發展本國文化創意產業,政府應鼓勵文化創意事業以優惠之價格提供原創產品或服務,其價差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前項原創產品或服務範圍之認定與補助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創產品或服務範圍之認定與價差補助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
未來擬規劃針對文化創意事業自行創作及擁有智慧財產權的原創產品或服務,於初上市後一定期間內,得檢附優惠價差證明相關文件資料,申請價差補助。
7.
第十六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民間提供適當空間,設置各類型創作、育成、展演等設施,以提供文化創意事業使用。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提供適當空間供文化創意事業使用之獎勵或補助辦法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1.為扶植文創事業之發展,政府以獎勵與補助之方式,促使民間人士提供適當空間給予文創事業,設置創作、育成與展演設施。
2.未來將於子法中明訂獎勵補助對象、方式與申請程序。
8.
第十八條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主管機關,應保留該場站或相關設施一定比率之廣告空間,優先提供予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以優惠價格使用;其比率及使用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廣告空間,以優惠價格優先提供予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比率及使用費率
主管機關
1、確保文創事業以優惠價格獲得公有公共運輸場站廣告物一定比率之廣告空間,並優先提供個人、小型、公益、獲獎之文創事業申請。
2、各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主管機關應公告廣告空間申請資訊、廣告空間使用費率之計算等其他相關事項。
9.
第二十一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有文化創意資產。
但不得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
依前項規定提供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管理機關,應將對外提供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造冊,並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公開。
管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收益,得保留部分作為管理維護、技術研發與人才培育之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利用人係為非營利目的而使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時,管理機關得採優惠計價方式辦理。
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1、將參酌科技基本法與其成果運用歸屬辦法,訂定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管理辦法之原則性規範,供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參酌或援引。
2、為公平、合理提供文創資產予社會大眾利用,其出租等利用申請將以公開、非專屬授權、有償為原則。
3、由於文創資產類型態樣多元,無法製作統一收費標準,故擬由管理機關訂之,惟應以不高於市場行情、不低於可回收其提供成本為原則,但為達政策推廣之目的需另訂定回收金額者不在此限。
4、為達流通文創資產之效,管理機關得徵求文創事業辦理出租、授權利用事宜,徵求方式仍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勞務採購規定辦理。
10.
第二十三條以文化創意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其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
前項登記內容,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
第一項登記及前項查閱之辦法,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
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務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
以文化創意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權設質登記及查閱辦法
著作權法主管機關
本辦法將由著作權專責機關訂定辦法後,視實際需要,將登記與查閱業務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
11.
第二十四條 利用人為製作文化創意產品,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經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釋明無法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著作權專責機關對於前項授權許可,應以適當之方式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一項使用報酬之金額應與一般著作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相當。
依第一項規定獲得授權許可完成之文化創意產品重製物,應註明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日期、文號及許可利用之條件與範圍。
第一項申請許可、使用報酬之詳細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發現其申請有不實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不明著作授權申請許可、使用報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著作權法主管機關
本辦法將由著作權專責機關訂定辦法後,視實際需要,將登記與查閱業務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
12.
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之下列捐贈,其捐贈總額在新台幣一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十之額度內,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限制:
一、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並經由學校、機關、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二、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
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營利事業捐贈抵稅實施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
1、有關弱勢團體之定義將以地區與收入為劃分基準,但具體認定標準將會同財政部定之。
2、為避免此制度可能產生弊端,將評估規劃採取如下防弊規範:
1.限制購票對象為通過認證並且有實際運作之文創事業之展演門票可茲抵稅。
2.限制購票捐助以受贈學校或團體請求贊助為條件,以免捐贈非受贈學校或團體所需之門票,浪費抵稅資源。
3.加強對受贈團體之稽核,評估實際發放情形與成效。
13.
第二十九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施行細則
中央主管機關
配合文創法施行之細節性、技術性、程序性事項或條文用語,有必要給予另作補充解釋之事項,將於細則上明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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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文化 创意 产业 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