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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保险的监管
偿付能力静态监管与动态监管方式的比较
1.静态监管
(1) 静态监管的动态性和预测性较差。
(2) 静态监管一般不能检测所有对公司偿付能力影响的风险因素。
(3) 静态监管已难以适应保险业中保险产品多样化、投资方式多样化以及投保人选择权多样化的发展趋势。
2.动态监管
(1) 动态监管更具预测性、灵活性。
(2) 动态监管更具有效性。
发达国家对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系统的研究和实践, 是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
的。
1993年越来越多的国家注目于保险业蓬勃发展所导致的税赋流失、资本过快流动、危机防范技术滞后等有害于经济健康发展的危险信号。
因此,各国均在各自保险业历史发展的基础上, 进一步完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逐步形成了基本适合本国经济特点的保险监管系统。
其中, 又以美国的监管最为先进。
美国是世界第一保险大国, 无论是初步监管的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财务分析追踪系统(FAST) 和风险资本要求法(RBC),还是动态的现金流测试(CFT)均处于世界领先水平;而且,许多国家都参照美国的IRIS体系来建立自己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
如英国的“偿付准备金法”、加拿大的最低持续资本和盈余要求(MCCSR) 以及日本的“最低偿付能力标准制度”, 均是有自己特色且值得借鉴的监管方式。
对于偿付能力的监管方式,可以从静态监管与动态监管两个角度来分析。
偿付能力静态监管与动态监管方式的比较
1.静态监管
静态监管是一种传统的监管方式。
由于技术要求程度不高,具有监管成本较低、简单实用等优点, 静态监管在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中被各国所普遍采用。
在静态监管中,一般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分别从保险公司财务指标(如美国的IRIS和1FAST)和资本( 如美国的RBC和加拿大的MCCSR)这两个方面入手来评价其偿付能力, 是对保险公司的初步监管;它对保险公司财务风险的预防和控制起到了一定的警戒作用,是运用最为普遍的监管方式。
但是与动态监管方式相比较, 静态监管方式有明显的缺点:
(1) 静态监管的动态性和预测性较差。
静态监管一般是根据保险公司上交的前一年或前几年的财务报表及报告所提供的数据信息来进行统计分析, 并通过与预先设定的一些指标相比较来预测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与各种风险,因此其动态性与预测性较差。
由于时间跨度较长, 经济中不确定性因素的增多, 使得静态监管难以迅速地或动态地检测出公司风险状况的变化, 从而可能丧失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时机。
(2) 静态监管一般不能检测所有对公司偿付能力影响的风险因素。
虽然偿付能力静态监管中的风险资本要求法(RBC)对风险的考察较为全面,但大部分静态监管不能检测所有对公司偿付能力影响的风险因素。
如果公司保险金额大幅增长,而保费收入不增长或增长较慢时, 可能会降低对公司最低偿付准备金的要求, 这样公司偿付能力就可能出现问题。
另外, 它对于资产的流动性风险问题几乎未能考虑。
(3) 静态监管已难以适应保险业中保险产品多样化、投资方式多样化以及投保人选择权多样化的发展趋势。
多样化的保险产品、投资方式等与传统模式相比更具有不确性, 因此保险公司在未来也将面临更多的风险。
科学、有效地管理新型保险产品的风险, 规避投资风险, 对保险公司与保险监管机构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 而偿付能力的静态监管方式,根本无法解决这一问题。
2.动态监管
偿付能力的动态监管是一种比静态测试更科学、更合理的监管方式。
它的优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 动态监管更具预测性、灵活性。
对寿险公司而言,动态测试尤其是现金流测试可根据产品的特点和资产的特点,采用不同的基本假设来分别测试, 及时发现威胁公司健康稳定发展的因素, 并提出消除和缓解这些因素的方法;便于寿险公司及时调整发展计划、投资计划和管理方案,确保公司保持其持续的偿付能力。
(2) 动态监管更具有效性。
对保险监管机构来说,寿险公司的精算师从动态角度分析、评估各种风险因素对公司未来财务实力和偿付能力的影响, 使各项分析更接近当前的实际运营情况, 能够更真实地反映每个寿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使监管机构能更清楚
国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模式
由于各国国情殊异及保险业发展历史长短不一,偿付能力监管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主要可分为欧盟体系、澳大利亚体系和北美体系。
欧盟体系
欧盟体系主要体现为法定偿付能力额度法,是通过对固定比率的规定确定法定最低偿付能力标准,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或偿付能力保证基金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偿付能力,是一种较为直观、操作较为简单的偿付能力监管方法,被欧洲各国普遍应用。
1979年3月5日,欧洲经济共同体(现为欧盟)颁布了“欧洲指引”(EuropeanDirective),制定了人寿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标准。
其后,比利时、丹麦、德国、法国、爱尔兰、英国、意大利、卢森堡、荷兰、希腊、西班牙、葡萄牙、奥地利、瑞典和芬兰等15个国家先后参照了“欧洲指引”执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
欧洲各国以后制定的法规基本上依据这份欧洲指引。
欧盟体系以英国最具代表性。
英国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主要体现在1982年保险公司法(InsuranceCompaniesAct1982)以及1994年保险公司管理条例(TheInsuranceCompaniesRegulation1994)的规定中。
澳大利亚体系
澳大利亚采用的是法定基金双重标准方法,针对法定基金制定了双重标准,即法定基金的偿付能力标准和资本充足标准,根据法定基金满足这双重标准的不同情况,决定相应的监管行动。
其中,偿付能力标准针对现有业务,属于静态评估;而资本充足性标准对未来业务予以假设,属于动态评估。
这一方法本质上体现的是风险资本的思想,即考虑影响偿付能力的资产与负债等多方面的风险,并量化为各风险准备金进行线性加总得到最低的资本要求。
1998年7月1日澳大利亚财政部成立了澳大利亚审慎监督委员会(AustraliaPrudentialRegulationAuthority,APRA)。
澳大利亚审慎监督委员会作为普通保险和人寿保险的监管者,主要代表的是当前的和未来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
澳大利亚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主要有1973年的《保险法》以及1995年的《人寿保险法》。
北美体系
北美体系以美国和加拿大为代表。
美国的保险市场是世界上最大的保险市场之一。
美国对其保险业的监管实行州政府和联邦政府双重管理的体系,监管范围也非常广泛。
在这一监管体系下,州是监管的主体,各州有权处理保险监管工作中的一切事宜,如保险立法和税收等。
各州有自己的保险法规和管理机构。
加拿大的保险业由加拿大联邦金融机构监督办公室(OfficeoftheSuperintendentofFinancialInstitutions,OSFI)监管。
北美体系主要采用了风险资本方法(RBC),以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风险资本的比率作为指标,通过指标值的变动,决定应采取的监管措施。
其中,风险资本的衡量考虑了影响偿付能力大小的主要风险类别,得到各类风险的大小之后,再通过一定的组合方式计算出最低风险资本要求的大小。
通过考虑各公司的具体风险构成,风险资本方法不再拘泥于对保险资产与盈余的固定要求,而是针对风险状况确定最低资本要求,是一种比较科学的偿付能力评估与监管方法。
近年来以风险资本思想为基础的监管体系已经成为国际偿付能力监管的一个主要趋势,包括许多新兴亚洲地区和国际监管机构都已经试行RBC方法或开展相关研究。
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演进
我国的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是一个从无到有、逐步发展的过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在1995年《保险法》实施以前,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保险业的监管,以市场行为监管为主,很少涉及到对偿付能力的监管。
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恢复保险业务后,我国开始对保险机构进行监管。
在此之前,1949年到1984年期间,没有实质上的保险监管。
1985年3月3日,国务院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了保险企业设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地位、偿付能力和保险准备金及再保险等方面的内容。
但由于当时历史条件所限,《条例》的规定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对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动准则规定较少,对违规行为也未规定罚则,在执行中缺乏可操作性,而且混淆了偿付能力和偿付能力额度,只是提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时应增加资本金。
1995年《保险法》实施以后到2003年新的《保险法》实施之前,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
1995年通过的《保险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保险大法,其中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用的最低偿付能力。
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1996年的《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和2000年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都对偿付能力制定了具体规定。
2001年保监会颁布的53号文件《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详细制定了两套针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规定,这是我国第一份比较系统全面的关于偿付能力监管的保险规章。
2003年《保险法(修正案)》的实施,我国保险业的监管由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过渡到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
新颁布的《保险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在2003年召开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保监会主席吴定富指出,要抓好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性工作,修订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的管理规定,对保险公司实施最低偿付能力监管。
2003年3月24日,保监会颁布2003年1号令,宣布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开始具体实施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
对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启示
我国目前的偿付能力监管主要依照欧盟体系,通过制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法定最低标准,对保险公司实行监管。
这种方法的特点是操作简单,监管成本低,是一种较为宽松的监管方式。
它基于“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的思想,过于简单,未能真正做到从风险角度出发考虑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各种风险因素,其结果是难以区分风险不同但业务规模相同的两家保险公司在偿付能力上的差异,从而影响到其监管能力。
国际偿付能力监管的大趋势是风险资本方法(RBC),美国和加拿大已经采用风险资本要求方法,许多与我国保险市场较为类似的新兴亚洲国家和地区(如新加坡、台湾地区等)也已进入风险资本方法的试行阶段,欧盟也正在加紧实行“偿付能力II”计划,即进行以风险资本方法为核心的新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研究。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开放和发展,逐步与国际接轨,我国保险业开始成为全球保险市场的重要一员。
为此,未来我国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应遵循国际惯例,认同国际规则,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风险资本(RBC)监管体系。
任何监管体系的建立都必须适应于保险业的发展水平,随着保险公司内控管理水平以及整个行业水平的不断提高,对监管技术和管理水平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不可能会有一个一劳永逸的解决方案,更不能从国外照搬一个现成的答案。
我国保险业目前正处于一个通过加大市场开放力度来促进民族保险业进步的高速发展时期,对目前监管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必须建立在对我国保险业的自改革开放以来整体发展状况之上,同时力求富于前瞻性。
因此,必须考察我国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及财务状况,以及现有法规体系对偿付能力状况的监管有效性,同时参考国外的一些成熟经验,在较短时间内构建一个监管框架体系,包括保险法规、精算报告制度、保险会计制度等多方面的内容。
例:
美国:
美国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是全方位的监管,它包括正常层次的监管和偿付能力额度的监管。
它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广泛的监督管理范围;二是州政府和联邦政府的双重管理体制。
它对保险经营各个环节,如保险费率、承保能力、准备金管制,投资范围等都有着明确的规定。
就监管范围来讲,包括了对公司的检查、不同业务费率的规定、准备金管理、投资管理、保单格式管理等等。
美国各州的保险监管机构在全国保险监察官协会(NAIC)的协助和指导下,主要使用以下四种工具监控所辖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以防止无力偿付的情况出现。
一、美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工具
1.保险监管信息系统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nsuranceRegulatoryInformationSystem,以下简称IRIS)包括两个阶段的检测,即统计阶段检测和分析阶段检测。
2.财务分析和偿付能力跟踪系统NAIC对大保险公司采取更为严格的监管。
按规定,凡在17个州以上营业,并且年毛保费收入超过5000万美元的寿险和健康险保险公司,以及年毛保费收入超过3000万美元的财产和责任险保险公司都必须接受财务分析和偿付能力跟踪系统(FinancialAnalysisandSolvencyTrackingSystem,以下简称FAST)的分析。
3.法定风险准备金监控美国的绝大多数州都采用了由NAIC支持的另一个偿付能力监控方法,即法定风险资本金法(RequiredRiskBasedCapital,简称RRBC)。
4.定期和不定期现场检查另一个保险监管工具就是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
实施这一工具时,各州监管机构的监察官就会亲临保险公司,检查它们的财务状况、财务记录、运作规程、营业计划和管理方法及章程。
日本:
一、日本偿付能力监管框架
1996年,日本迫于与美国关贸谈判的压力,修改了商业保险法,逐步放松了保险条款和费率管制,引进保险经纪人制度,建立了类似于美国RBC(风险资本)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
基本原理和方法。
日本偿付能力监管的基本思想是:
在充分考虑资产和负债面临风险的基础上,根据保险公司的规模和承担的风险总量来设定资本要求。
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额度应与其经营的业务相匹配。
该监管体系的主要做法是,首先将保险公司面临的风险分成几大类,然后评估每一类风险所需要的资本,得到总风险资本要求,同时评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边际,比较偿付能力边际和风险资本要求。
根据监管的规定,如果RBC比率低于一定水平,就要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监管机构要求保险公司在年报中提供RBC结果,同时对公众披露。
英国:
英国的保险业历史非常悠久,各保险公司的风险意识非常强,行业自律性措施也很完善。
它是一种典型的比较宽松的监管模式。
英国保险业监管向来偏重于行业监管。
所主张的“责任自由原则”强调只要公司以负责的态度经营,贸工部就不予干涉。
在英国,保险监管机构主要监管保险公司的行为和经营成果,只对偿付能力额度作出规定,并不对经营的各个具体环节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
公司必须以特定的方式向政府提供有关的信息,贸工部根据这些信息,对公司的偿付能力作出评价。
没有满足偿付能力额度法定要求的只能导致更严厉的监督。
英国的保险监管的措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偿付能力额度的规定;2.现场检查;3.特有的精算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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