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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德的公共空间
“法”与“德”的公共空间
——论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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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3
第一章关于道德与法律关系的争论5
一、自然法学派的观点5
二、实证法学派的现点5
三、争论的背景及启示6
第二章道德与法律的起派和分化7
一、道德与法律的起源7
二、道德与法律的分化8
第三章道德与法律的区别、联系和共同要素10
一、道德与法律的区别10
二、道德与法律的联系11
三、道德与法律的共同要素12
第四章道德与法律的相互支持及其限度14
一、法律的道德支持14
二、道德的法律支持16
三、道德与法律相互支持的限度17
结语19
参考文献:
20
内容提要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是法哲学的基本问题之一,也是法学家和哲学家们长期争论的问题。
这一问题有着广泛而复杂的内容,无论是从探讨法律的性质和特征到法律的历史渊源,还是从法律的推理到法律的效力和实效,抑或是现代性道德的重建,无不涉及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对于这个古老问题的探讨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目前,学者们对道德与法律关系的探讨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学者们就道德与法律的相通与相异进行了细致地探讨,认为道德与法律既存在区别又有联系;
(二)学者们就道德与法律在现代社会调整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探讨。
多数学者认为:
道德与法律是社会调整体系中带有很强互补性的重要调整手段,现代社会应以法治为主。
一些学者本着在对立中寻求统一的辨证态度,对市场经济条件下道德与法律的冲突与协调进行了探究,希望以此有助于在现实生活中达成二者关系的良性循环。
(三)学者们就道德与法律的相互支持进行了深入地探讨。
有的学者认为,法治建设不仅关系法律的健全本身,而且关乎我国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基本走向。
因而要大力提倡以法治推进道德。
与此相异的观点是:
只要是全面地以法律去执行道德,道德所蒙受的损害就必定是致命的,因为法律化了的道德,从一定的角度是反道德的,强迫人们行善的后果只是取消了善行。
学者们就道德与法律何者更为重要进行探讨。
有的学者指出,对道德与法律存在的必要性与重要性进行研究或比较,必须与特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历史发展阶段相联系,研究表明,在现代社会法律是更为有用的调整杠杆。
但是,学者们的研究都只是就这一问题的某个侧面进行探讨,缺乏全面性和系统性,本文力图对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作一个整体上地考察,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深入地思考。
本文包括四章。
第一章是描述性加评论性的,即描述法哲学史上出现的两个基本流派—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在道德与法律之间有无本质联系上的观点,并指出他们各自的理论实质及局限性。
第二章从历史的角度追溯了道德与法律地产生与分化。
第三章分析了道德与法律的区别和联系以及它们之间仍存在的共同要素。
第四章利用前面几章得出的结论对道德与法律的关系进行理性思考,认为在现代社会中道德与法律应相互支持并遵循一定的限度。
第一章关于道德与法律关系的争论
我们在论述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时,要把它放在近现代西方法哲学的历史背景中去理解和考察。
法哲学研究的是由于法的存在和实践而出现的与法和法律制度相关的哲学问题。
在西方近现代法哲学史上,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一直是法哲学领域中的一个重要的论题,而关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一直是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长期以来争论的焦点。
一、自然法学派的观点
自然法学派长期持有的观点是,自然法就是自然万物存在的规则,是自然万物存在之前就己确立的整合秩序,其实质是道德法则,它是构成现实法和正义的基础。
因此,它不仅是法律制定的最终依据,而且是评价法律好坏的最高标准。
自然法学派的一些思想和观点一直在西方法哲学史的历史长廊中回响。
那种不受时间地域限制的道德秩序,为赞美或谴责个人信仰和行为、为法律制度的设计和运作提供了客观标准,从古希腊时代至现代,这种观点激发了奔涌的学术反思,转而也激发了大量有关法律规范的形式和内容的理论。
自然法学派关于道德与法律的“一致论”,虽然有助于为法律提供必要的价值基础和准则,但是由于他们认为道德在法律制定、解释及法官确定法律标准时都起着重要乃至决定作用,实质上是将法律归于道德,等同于道德,使法律成为道德的附庸,而失去其自身的独立品格和至上权威,导致了法律的相对性和对法律义务的盲从两方面主要的困惑。
二、实证法学派的现点
正是基于以上难以避免的理论困惑,实证法学派关注现实的经验生活,强调立法的基础应当是个人和社会的实际利益,而非自然法哲学所说的超越时空的道德法则。
实证主义法学派断然否定道德与法律关联的必然性,如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明确主张:
任何道德价值因素都不可进入法律的定义,法律的规定是由经验上可观察到的标准(如立法、判例和习惯)确认的,存在的只有实在法,而根本没有“自然法”这种东西。
实证法哲学的出现是近现代西方法哲学史上的一场变革和转型,它造成了西方法哲学史的“断裂”,使延续了十几个世纪的自然法哲学及其正义原则在此受到了无情的批判和强有力的挑战,失去了往日作为最高原则和绝对真理的至尊地位,是人类思维方式的一次转向。
实证主义法哲学试图把人们的视野从空洞的观念世界拉回到现实的具体生活,摧毁它的先验论哲学基础。
可以说,实证主义的这种“分离论”,在试图解决自然法理论的困惑时,主张对法律的适用性进行精确描述,对于法律独立品格的保持、完善法律的技术性、操作性具有积极意义。
然而,这些法哲学流派,尤其是分析实证主义的极端形式,即凯尔森倡导的纯粹法学派,在完成自己的这一重要使命时却走过了头,故在实证法哲学理论体系中,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
其表现在:
第一,实证法学派否认法律与道德在本质上的联系,认为恶法亦法的观点必然会削弱法律的道德价值基础,结果只好把法律的效力归于规则,法律制度变成了机械的、僵化的规则体系,这无疑使法失去了应有的活力和生命;第二,实证法学派还有一个重要的方法论缺陷,他们在进行律与道德的分离时,剥离了法律与道德的阶级性,他们关于法与道德分离的讨论是脱离具体历史条件的抽象的讨论。
三、争论的背景及启示
十七世纪至十八世纪是(古典)自然法哲学的时代,近代古典自然法哲学家们(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以当时的道德原则和道德理想为素材,从各个出发点、各个层面对西方近代法制进行精神和理论的预演。
古典自然法哲学在本质上是资产阶级的革命信条,但是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建立,这个阶级的社会地位使得它在世界观和方法论上逐渐失去了革命性,这无疑将预示着自然法理论的即将式微,所以十八世纪末叶兴起于英国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哲学的出现便宣告了古典自然法哲学理论的终结。
作为这一时代的历史产物的法律实证主义对西方近代法治理念的确立乃至普及有着巨大的历史功绩。
法律实证主义使得法律的独立地位得以形成和巩固,把它确立为人们的普遍观念,并得到理论支持以及学术的论证和保障。
法律实证主义为法哲学家所开辟的这一领地依然不是人类法律思想史上的理想境地,人们又不得不开始重新思考法律与作为法律之价值和灵魂的伦理道德之间的关系。
第二章道德与法律的起派和分化
一、道德与法律的起源
道德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作为一种规范体系,并不是从来就有的,是人类基于一定的自然基质,在社会交往中所形成的。
在长期生产、生活实践中,原始人群必然会形成一些维系群体生存和发展的风俗习惯,以便保存原始的社会共同体。
千百次积淀下来的原始习惯对生活在狭小范围内的部落、氏族成员具有重要作用,调节着人们的相互交往活动。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实践的进步,千百次习惯性行为的重复就在人们中间产生了将这种习惯固定下来,以作为今后社会成员行为标准的要求,于是便开始形成了习俗礼仪(包括祭祀和巫术在内)这一人类社会最初的规范形式。
随着人类社会生产实践能力的发展,生活经验的日渐积累和人类理智、思维水平与认识能力的提高,人类开始丢掉原始人群中关于习俗礼仪这一社会规范的神秘外壳,形成人类一般意义上的道德规范。
至此,人类道德发展开始走上由原始人群的禁忌和部落、氏族的禁忌到共同制定道德规范、从他律到自律、从外在要求到内在需要、从无意识到有的发展历程。
最初的礼含义广泛,集道德与法律于一身。
既包括大致可以称之为“德”的方面—即有内在心性之“理”的非刚性的伦常习俗,又包括在今天大致可以称之为“法”的方面—即有外表行为之“仪”的刚性的社会结构制度体制。
随着生产力的巨大发展,社会分裂为不同的利益集团,阶级开始出现,并促使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原始氏族公社制度向国家组织社会的转变最终实现,国家开始形成。
最初的道德表达方式—礼被统治者自觉改造为符合其要求的法律规范。
法规在抽象意义上是最基本、最重要的道德规范,最初是要在维护共同体秩序这一现象层面之下,维护作为社会共同体存在灵魂的最基本精神价值而出现的。
这样,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工具,它还是“对人类理性所理解的道德准则的一种表达”,是“习惯的一种派生物”马克思指出:
“如果一种生产方式持续一个时期,那么,它就会作为习惯和传统固定下来,最后被作为明文的法律加以神圣化。
”
二、道德与法律的分化
从上面可以看出,道德先于法律而产生,它起源于原始人群的禁忌和习俗礼仪;法律最初是对基本道德规范的确认,后来逐渐与道德分化而获得了独立的形态。
那么,道德规范产生后,为什么还需要制定法律来规范人类的行为呢?
这里就涉及到道德规范的效力和实效的问题。
道德规范的效力是指道德规范本身是有合理性基础从而是有约束力的;道德规范的实效是指道德规范本身被遵守的实际状况,即人们是否事实上如道德规范本身所要求、所规定的那样行为,道德规范是否在社会生活中事实上起着有效规范调节作用。
特别是那些在社会生活中起最重要、最基本作用的道德规范的有效与否,直接影响到一个社会的存在和发展状况。
应当承认,任何形式的规范,只要是作为规范存在,就必须且必然以一定的强制力为前提,以保证规范本身的效力与权威。
但是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强制力是有区别的,道德规范是行为者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的强制力,即使来自于社会的压力,也必须通过个体自身的内在情感意志才能起作用;而法律规范的强制力是国家权力机关的强制力,是行为者没有自由裁量权且由国家机关强权实施的强制力,无论行为者自身对此是否认同,情感上是否接受,都必须如此,正是由于道德的强制力较弱,那些最基本的最重要的道德规范要求直接成为法律规范,依靠国家的强制力量以保证其实施。
法律与道德的分化需要何种历史条件才能得以实现呢?
第一,共同体的解体和交往的普遍化。
随着社会交往的不断扩大,人与人之间的活动逐渐超出那个狭小的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集团,原始的社会共同体开始解体。
共同体的解体意味着这样一种情况,即人们愈发觉得能够对公认的习惯的正确性表示怀疑,并且能够触犯它们。
这样,共同体中调节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系的道德规范便不足以满足扩大了的社会交往方式的需要,于是就有必要制定法律,通过法律来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保护个人财产、明晰产权关系,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使社会秩序得以规范化。
第二,利益的分化和多元集团的形成。
由于社会交往的普遍化,社会共同体以及在共同体内规范人们行为的共同信念和价值标准日益解体,社会开始分化为各种不同的利益集团,这种多元利益集团的形成对于法律的产生及其从道德中的分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由于国家在社会中的支配地位和特殊职能,为了保证法律的公正无私,法律的制定、实施、执行都由作为“全民意志”代表身份出现的国家来完成,即由相对独立的职业集团所操纵的专门机构制定法律并负责对法律的解释,并由独立的司法机构和国家的暴力机关来保证法律实施的效力。
第三,市民社会的兴起。
一般认为古罗马人是在人类历史__巨最早实现了法律与道德分化的民族,并认为法与伦理的分化独立自那时已经实现。
其实,严格地说,法律与道德的分化独立,萌发于古罗马时代,实现于近代市民社会运动。
“典型的市民社会是面对绝对主义权力而主张自己获得自由的近代市民社会,是以经济的自律为基础的自律的独立的社会”市民社会的首先的根本构造是“自由的个人”,这种自由的个人的营利活动是经济生活及社会生活的原动力。
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以自己为目的,但是如果没有同他人的关系的话,他也不能达到自己的目的,所以,自主及自由的个人人格的确立还需要强大的近代国家的保障,才使得以商品交换为原理的经济活动得以存在和继续。
至此,法律的独立和分化才获得契机。
第三章道德与法律的区别、联系和共同要素
一、道德与法律的区别
道德与法律作为两种不同的社会控制方式,有着自身独特的个性和迥然不同的作用机理,一般来说,道德关注人的精神价值层面,寻求人的存在意义、生命价值、内心意志自由;而法律则关注人的行为层面,寻求人的行为自由,虽然在法律的适用中,也会考虑诸如意志、意图、欲念、认识、善意等精神因素,但法律规则本身并不对这些精神方面做出具体要求。
可以说,道德与法律是有着严格的区别的,具体来说,道德与法律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调整对象不同。
道德所要求调整的不仅仅是人的行为,还要求人们行为动机高尚、善良;而法律着重要求的是人们外部行为的合法性,不能离开行为过问动机,单纯的思想和动机不是法律的调整对象。
第二,调整范围不同。
道德所调整的范围要比法律广泛得多,凡乎涉及人们在社会生产、社会生活中的一切活动;而法律只调整人们某些特定行为。
一般而言,凡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必然是道德所谴责的,而道德所谴责的行为,却不都是法律所明令禁止的。
第三,调整机制不同。
道德调整主要借助社会舆论、社会评价、习俗、惯例、传统和社会教育来培养人们的道德义务感和善恶判断能力,通过人的内心信念、自觉遵守而起作用,道德调整标准是模糊的,规范性较弱,是一种软调节;而法律调整依国家强制力作保障,通过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按明确的程序与形式进行,社会成员在法律面前很难有选择的余地,个人的主观意愿不会从根本上影响法律的效力,是一种硬调节。
第四,调整时间不同。
道德对人们社会行为的调整是一种事前调整,它无须外部强制,人们就能按自己的道德标准去处理现实生活中的各种社会关系,具有一定的积极性;而法律调整则带有一定的消极性,是一种事后调节,是对己经触犯法律的行为采取惩治方式来调节人们的社会行为,是在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进行的。
第五,调整角度不同。
道德从现实利益关系的角度,特别是现实生活中个人对待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态度的角度去调节人们的各种社会活动和社会关系,它干预涉及人际关系的一切行为;而法律着重从权利和义务的角度去调节人们的各种关系和活动,它侧重调整对特定社会生活秩序具有较高价值的社会关系。
二、道德与法律的联系
尽管道德与法律有严格的区分,但毕竟有许多相通的地方。
博登海默认为:
“道德与法律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其控制范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
”道德与法律作为人类规范世界的两个维度,在社会生活中有共同的经济基础,担负着共同的社会任务,互相依赖、互相渗透、互相补充,共同有效地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
第一,道德与法律相互依赖。
道德与法律存在区别和差异,看似对立,实则对应互补,这也正是道德与法律作为不同的社会调控手段千百年来长期并存的根本原因。
道德与法律互相依赖、相辅相成,任何一方都不能离开另一方而孤立的存在和发展。
道德与法律有区别,但并非是指要把道德与法律对立分离开来。
因此,把法律同一于道德,主张“德主刑辅”,或把道德同一于法律,认为“法律万能”,都是错误的。
道德与法律是有各自存在理由的社会调控手段,两者相互依存、密不可分。
第二,道德与法律相互贯通。
相互贯通是指相互依赖的双方存在着由此达彼、向对方转化的趋势。
道德与法律的相互贯通表现在道德与法律相互渗透、相互包含和相互转化。
(1)相互渗透。
表现在法律不仅要体现统治阶级的道德精神,而且往往直接赋予某种道德规范以法律效力,这是由一个国家的法律、统治阶级的利益与道德的根本一致性所决定的。
(2)相互包含。
表现在法律中包含有道德,道德规范中也具有法律内容,道德与法律在内容上互相重叠,这种重叠的部分通常被认为是“道德的立法”和“义务的道德”。
在我国封建社会,许多律、令吸收了封建道德的行为规范,如魏晋隋唐的法典中,除律格正文外,还附有所谓“十罪”(魏晋)或“十恶”(隋唐)的条目,其中的“敬”、“孝”、“睦”、“义”等,就属于道德行为规范。
它规定凡“不孝’夕、“不睦”、“不义”者,都要受到法律制裁,甚至对于“大不敬”者,处以极刑,并株连其远近亲属。
此外,道德对人们行为的约束力,有时也具有法律效力。
如道德规范中的爱国主义就具有法律内容,一个人的不爱国行为要受到道德的谴责,严重的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的行为,则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3)相互转化。
相互转化关系首先表现为“引德入律”或“从律到德”这样两个过程,博登海默曾指出,“可能会在某些适当的限制范围内从普通的道德与礼仪的领域转入强制性法律的领域”,“反过来,某些在过去曾被视为是不道德的因而需要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被划出法律领域而被纳入个人道德判断的范围。
”相互转化还表现为,那些不道德的内容如果超出一定的限度,就会变成法律要追究的内容。
显然,道德规范作为社会自律的内容,可以转化为法律规范的社会他律的内容,而随着法制的加强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法律规范中他律机制,也会逐步内化为人们道德自律的机制。
三、道德与法律的共同要素
道德与法律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作为人类规范世界的两个维度,道德与法律还具有某些共同的要素:
正义、义务和普遍性。
1、正义
正义最初是作为一种普遍的道德价值被提出和企求的,后来随着社会的分化,法律正义才获得其意义和表征。
正义是法律与道德联系和沟通的主要方式。
对于正义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加以解释和论述,而且在不同时代和不同国家里,人们对于正义的理解也是不同的,因此,要给正义下一个公认的定义实在太难。
但是有一点可以确定,正义是使道德和法律密切相联的一个重要因素。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道德正义先于法律正义而产生,为法律正义奠定了基础,预备了前提;而法律正义为道德正义提供保障。
从价值地位的角度来看,道德正义高于法律正义,道德正义具有理想性,而法律正义更接近生活实际,道德正义为法律正义提供制定、检验、评价的标准,而法律正义则保证道德正义不至于过分脱离实际,而是根植于现实的土壤之中。
2、义务
义务,也是道德和法律均有的范畴。
义务是道德领域中的一个根本性概念。
富勒把道德区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其中“义务的道德”主要是社会生存的最基本的要求,是社会生活本身要求人们必须履行的义务,它是禁止性的,“愿望的道德”则是肯定性的。
在法律中,义务同样是一个关键性的概念,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构成了法的基本范畴,二者统一于法的内容之中。
从个人不履行法律义务即不得享有相应的法律权利的角度来看,权利宣言实指义务宣言。
因此,义务存在于法律体系之中,一如它存在于道德体系之中。
3、普遍性
这里所说的道德与法律的普遍性,是指它们所包含的概念与原则的普遍性。
法律本身所固有的普遍性,蕴涵在它所表达的一般性的概念和原则之中。
亚里士多德指出法律始终是一种一般性的陈述。
西塞罗也强调,法律是一种衡量正义和非正义的标准。
道德的普遍性,首先表现为道德普遍地存在于人类社会的一切生活领域。
因为只要一个人的行为对他人有影响,就有是否道德的问题。
此外,道德的普遍性还表现为基本的道德规范是被普遍认同的,如正直的品行、诚实、信守诺言、以善良意志行事、仁慈、坚守正义、宽容等在人类所有已知文化中都有某种应合。
在阶级社会,统治阶级把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加以普遍化,把本阶级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以明确的、普遍的、稳定的法律去推行其道德标准及伦理观念,以法律的普遍有效性引导、规范、推动、保障和约束道德的制度文明化,并反过来通过社会主体行为透视其道德状态是否文明。
在此意义上讲,道德与法律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和谐性。
第四章道德与法律的相互支持及其限度
从以上的考察中可以看出,无论在历史上还是在现实中,道德与法律都是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
自然法学派看到了它们之间的联系而忽略了它们之间的区别;实证法学派则与之相反,看到了它们之间的区别而无视它们之间的深刻联系。
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作为人类社会的两种规范体系,道德与法律是相互支持的,由于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使这种相互支持成为可能;又由于它们之间的区别、独立及其分化,使这种相互支持成为必要,并使两者之间的支持必须保持适当的限度。
一、法律的道德支持
在分析法律从礼(道德)中的分化时可以看到:
基本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是在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中逐步获得其主要意蕴的,而道德在此进程中一直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我们将继续讨论在以法律作为主要社会调控手段的现代社会中,为什么仍离不开道德的支持。
现代性社会是一个法治社会,法律维度在规范世界中的作用日益凸显。
法律从伦理道德中分化出来以后,就获得了自身相对独立的发展途径与形式。
法是以国家强权为依托、通过专门机构制定出来、由一群经过专门训练的专职人员施行的规范。
它具有自身发展的内在逻辑,并在发展过程中日趋完备化、技术化、实证化。
由于法自身发展的内在逻辑及其实证化趋向,又使得社会在法律规范统摄之下淡漠了道德规范及其权威性,疏远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内在联系,模糊了二者在价值上的一致性。
在发达国家,由于日益注重法的实在规范条文方面,使得“法律正在变得更加零碎、主观,更加接近权术和远离道德,更多关心直接后果而更少关心一致性和连续性。
”
实践证明,西方近现代的法律形式化走完了其全部的逻辑历程之后,不但不是理想境地的出现,而且还降临了人类法律史上的空前大灾难——纳粹德国的法制化暴行。
无疑,人类需要对近现代法律的进一步超越。
法不能没有其实证性的躯体即实在法,但更不能没有其作为灵魂的法的理念。
法的理念赋予法本身以价值属性,并使全部实在法具有灵性。
法律不仅是一个科学实证、社会技术问题,也是一个价值问题。
换句话说,对于现今的人类来说,法的“应然”己不止是高悬于“实然”之上的道德理想,还应当是居于“实然”之中,并可以实际指导“实然”之运作的原则和方法。
法律需要道德的支持是因为道德有相对于法律的功能优势:
第一,法律实施社会成本高,资源代价大,而道德实施的社会成本低,资源代价小;第二,法律调整领域有限,而道德调整领域广泛。
法律的触角不可能伸展到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不能指望“XX皆准于法”。
而道德却具有调整的广泛性的特点,这样法律就需要道德的支持,以期填补法律空白;第三,法律凸显一种保守僵化的倾向,而道德则相对开放灵活。
法律是一种不可朝令夕改的规则体系,法律要求“某种暂时的永久性”。
与法律相比,道德经过漫长的发展,形成了一个开放的体系,个体可以通过对以前道德实践的认识和体验,创造性地规范自己的行为,并由国家加以倡导,培育社会的主流道德意识。
当然,还可以从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等法治的全过程来分析道德对法律的支持和保障。
第一,在立法环节,道德提供了法律规范体系价值合理性根据。
立法中道德因素的存在通常表现为法律吸收一定的道德内容,予以直接确认、规定或间接反映,为法律的实施和法治的实现奠定了广泛而稳固的道义基础;第二,在执法环节,道德为实施法律规范提供了必要的道德前提。
道德因素在执法和司法中主要体现为执法、司法人员是否能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
立法的完美并不能代表所立之法均能得以有效地实施。
执法和司法是将一般的、抽象的规范运用于调整特定的、具体的社会关系的法律适用过程。
第三,另一个更深层的问题,即法官要根据法律规范公正地作出有效的法律裁决,但因为具体的案件都具有特殊性,而并非所有的法律条文都涵盖了所发生的各种案件,所以,法官在断案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要求法官必须站在公平、正义的角度,弃恶扬善。
第四,在守法环节,道德为法律提供了民众有遵守法律义务的义务这一前提。
一个社会的法律只有当主体由衷地遵从时它才具有真实效力。
这样,法治秩序才更具有可靠性与长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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