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docx
- 文档编号:27215652
- 上传时间:2023-06-28
- 格式:DOCX
- 页数:20
- 大小:29.88KB
第13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docx
《第13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第13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docx(2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第13章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三章反不正当竞争竞争法
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一、不正当竞争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含义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针对市场竞争中的正当竞争行为而言的,它泛指经营者为了争夺市场竞争优势,违反公认的商业习俗和道德,采用欺诈、混淆等经营手段排挤或破坏竞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并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竞争行为。
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危害非常严重,世界各国大多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对其进行规制。
19世纪末期,西欧各国由于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激烈的竞争也随之而来。
特别是在商标领域中仿冒行为以及产品名称、包装和装潢等方面的混淆行为尤为严重,自由、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遭到破坏。
为了制止市场竞争中的不正当行为,1900年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各成员国在布鲁塞尔对《巴黎公约》进行了修订。
在该公约中明确地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
“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惯例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1896年德国首先在其国内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在1909年修正案中把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行为人在营业中为竞争的目的而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
我国于1993年12月1日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采用了世界各国的通常做法。
1、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市场交易的基本准则,实际上是把违背这些基本准则的行为界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原则上的规定;
2、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概括性的界定,即“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这是在吸收现代竞争法律和理论发展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是侵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且更是一种危害社会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揭示了其社会危害性的性质。
3、在分则部分又规定了6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它们分别是仿冒混淆行为、虚假广告宣传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低价倾销行为以及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通过这些特别的列举,较为明确地规定了对市场秩序影响特别大的行为的定义、构成要件以及处罚的措施,并根据这些行为对社会影响的程度、社会公众对这些行为的容忍程度,适当调整法律制约机制。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
纵观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都具有以下三项基本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都是在商业活动中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的经营者,政府行政机关或其他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团体则应当与此无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直接明确规定该法规制的对象是“经营者”,即以盈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的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但是由于我国在经济体制转型的特殊时期,政府行政机关的某些行为也带有明显的市场竞争性质,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发生的“行政性竞争行为”也进行了一定的规制,这就使我国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也成为不正当竞争的特殊主体。
在反垄断法出台后,应纳入反垄断法进行规范。
2、行为的违法性;
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违法性,如果竞争行为违反一国竞争法规定原则和具体规范,就应当确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是,这种违法性的确定与其他行为违法性的确定有所不同,它是以违反商业道德为一般判断依据的。
商业道德是在长期经济生活中逐渐形成的符合交易各方利益的、得到社会公认的经济行为规范,是社会秩序得以维持的最基本的市场环境条件。
但是,道德规范不可能及时地成为法律规定的内容,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又是形式各异,且变化多样,大部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采取了似是而非的手段,混淆真伪的方法。
因此,以违反商业道德来概括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最为贴切和全面的,并以此作为一般性条款来覆盖已经发生的和潜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及时规制竞争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市场竞争主体的行为如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即可被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
这一特征揭示了现代经济社会中法律和道德的互补性已经成为趋势,以维护商业道德作为经济立法的宗旨有利于加快市场秩序制度建设的进程。
3、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现代市场经济是充满竞争的社会,竞争的程度日益加剧,对社会的影响也日益增强。
因此,对竞争行为的规制已远远超出了传统法律对个体经济行为规制的意义。
仿冒他人营业标志、盗窃他人商业秘密、贬低他人的商业信誉等行为,使消费者产生误导、劣质产品鸠占鹊巢、交易内幕贿赂成风,造成市场交易秩序发生混乱。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性已经从经营者的私权和私益领域扩大到对公众利益的损害和对社会经济运行秩序的破坏。
法律之所以把竞争行为从私法规制转而纳入具有公法性质的竞争法规制,正是说明了其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
这也正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区别所在。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概念
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法律。
(二)、特征:
1、体现政府对经营者竞争的适度干预。
2、调整范围具有不确定性
3、具有与其他法律的竞合性
4、保护的权益具有社会性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
1、建立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具有一般市场经济的共性,需要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使经营者在商品质量、价格和服务等方面展开广泛而充分的竞争,通过竞争争取交易机会和竞争的优势地位,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要求。
2、规范经营者的竞争行为,提高经济效益
竞争机制的正常发挥,需要有公平合理的交易秩序。
在市场中,由于交易主体、交易手段、交易对象多种多样,市场行为纷繁复杂,这就需要有交易者共同遵守的交易准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划分了公平竞争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限,为市场主体的竞争设定了共同遵循的行为标准。
对于在市场竞争中不遵守竞争规则的经营者及时给予制止,严重的给予制裁,这样才能建立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
3、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制度等方式来发挥这一作用。
该法保障经营者在市场上公平竞争,鼓励诚实的经营者努力改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制止和制裁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可以有效地促使经营者采取公平竞争的摔手段,从而使市场经营活动中保持竞争的公平性和有效性,带动整个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
4、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是显而易见.例如:
近年削价竞争中欺诈甚多。
有的“拆迁大甩卖”牌子挂了快一年也不摘下来;一件皮衣设立一个子虚乌有的“原价”,打到1折出售还能赚钱,等等。
许多经营者在价格上让利,又想从成本上补回,变本加厉搞偷工减料、假冒伪劣。
第二节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商业混淆行为
(一)、商业混淆行为的概念
商业混淆行为,用词上有“商业混同行为”、“市场混淆行为”、“假名冒牌”、“欺骗性交易行为”、“仿冒行为”(英国和我国执法实践中)等称谓,指的是经营者对他人(特有)的商业标志进行不正当的相同或类似使用,致使与他人的商品(包括服务)或营业活动产生混淆,而由此获得市场交易机会和经济利益的行为。
美国人称这种行为为“不播种而收获”的搭便车行为,它使本应属于正当经营者的利益为不正当竞争者所获,对市场竞争具有极大的危害。
(二)、商业混淆行为的主要类型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指经营者对他人注册商标进行不正当使用,直接或间接地造成商品混淆和商标注册人利益受损的各种行为。
具体可包括以下情形: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2)经销明知或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4)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2、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指经营者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造成自己的商品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
国家工商局1995年7月专门发布《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如何认定和处理仿冒知名商品行为作了具体规定。
构成仿冒知名商品行为,一般要求具备三条件:
(1)仿冒对象须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依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
(2)经营者对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擅自作相同或近似使用。
相同使用比较容易认定,近似使用则往往难以认定。
依规定,对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可以根据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综合分析认定;一般购买者已经发生误认或混淆,可以认定为近似。
(3)发生混淆事实,使购买者误认或足以误认。
例:
甲酒厂生产的“太岁康”高粱酒,在本省市场上颇有名气。
以后,乙酒厂推出“状元乐”高粱酒,其酒瓶形状和瓶贴标签的图样、色彩与“太岁康”几近一致,但使用的注册商标、商品名称以及厂名厂址均不同。
对此,下列表述中哪一个是正确的?
()
A.因注册商标、商品名称以及厂名厂址均不相同,乙厂对甲厂不构成侵权
B.“太岁康”商标仅属省内知名,其标识又未获得专利,甲厂不能起诉乙厂侵权
C.两种商品装潢外观近似,足以造成购买者发生误认,故乙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D.两种商品装潢虽外观近似,但常喝“太岁康”的人仔细辨认可以加以区别,故乙厂的行为不受法律禁止
[答案]C。
3、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
指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
“企业名称”可泛指所有参加市场交易活动的单位经营者的名称,包括各种类型的工商企业名称,也包括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社会团体名称。
“姓名”主要是指无名称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在市场交易中所使用的投资者姓名,包括正式姓名、曾用名、化名等。
实践中被假冒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往往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较好的信誉。
4、伪造、冒用他人产品的质量标志和产地,引人误解的行为
这种行为包括仿冒他人的质量认证标志、质量名优标志或伪造产地的行为。
质量认证标志是指经国际上或国内质量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后在商品上或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标志。
它是一个公正的证明,表明产品可信赖的程度。
取得认证标志有助于经营者提高商品的知名度和竞争力。
名优标志是指在国际上或国内由有关部门或社会团体评定颁发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的质量荣誉标志。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从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和维护公平竞争两个不同的角度规定经营者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和名优标志。
所谓商品产地是指商品的制造地、加工地、出产地或商品生产者的所在地。
伪造商品产地是经营者在商品上虚假地标上名优产品或特有产品的原产地。
其目的在于引诱消费者误认为是信誉好、技术先进、质量好的地区的产品而购买该商品。
上述行为有的可以纳入商标法、产品质量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但有的却只能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无论哪一种情况下,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些行为进行调整,都能够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行为,更加充分地保护合法正当的权利。
(三)、商业混淆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从事商业混淆行为的经营者必须承担行政、民事或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我国《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2、民事责任
经营者实施商业混淆行为,导致市场混淆,给被仿冒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欺骗性交易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刑事责任
假冒仿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一)、商业贿赂行为的概念
商业贿赂是市场竞争中常见的现象,它是指经营者通过收买竞争对手的代表或交易相对方,获取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6年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了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实际上商业贿赂就是经营者在商业交易中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实物的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导致商业道德腐败,竞争秩序混乱。
因此,国家把向经营者的这种“附赠”行为纳入竞争法和刑法的规制范围。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拥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接受折扣、拥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二)、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特征
商业贿赂行为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基本特征,实际上这也是构成商业贿赂行为的要件:
1、主体包括行贿者和受贿者双方在内的经营者及其相关人员;
将行贿人确定为经营者是符合实际的,但是受贿人却不能局限于经营者,它应该包括作为竞争者或交易相对人的经营者及其有关人员,如负责人、经办人、雇员代理人等,还包括有关人员,如对此项交易具有影响力的一切人员,不能局限于对方单位中的个人,还包括单位以外的个人。
在我国大量的药品购销中发生的“回扣”现象,有不少是交易双方行为以外的相关人员来进行的,应该重视此种现象。
2、主观上是以排斥商业竞争为目的;
商业贿赂行为大多发生于竞争较为激烈的行业中。
商业贿赂的行贿者的目的是为了商业竞争,经营者借用贿赂手段促成交易或在交易中排挤同业竞争者,取得竞争优势。
实践中只要以不正当手段推销或购买商品就可以认为是主观上具有了排斥竞争的目的。
这与为了获得一些非商业性实际利益和其他机会而采用贿赂手段,如竞选贿赂、考试舞弊贿赂是有区别的。
3、商业贿赂是以不正当方式进行的行为;
不正当的方式表现为向单位或单位的有关人员提供财物或其他利益。
其他利益的范围很广,包括高消费招待、娱乐、提供出国机会和风景旅游观光,也包括为对方安装电话、装修住房以及为对方提供明显可营利的业务项目、合同等。
目前,商业贿赂的贿赂形式具有非货币化的倾向。
随着对商业贿赂的非法性不断为社会所接受,法律对商业贿赂的打击也越来越严厉。
商业贿赂的形式开始向非货币化转变,豪华旅游、住房补贴、境外利益以及提供色情服务等都成为商业贿赂的方式。
4、商业贿赂行为具有违法性;
商业贿赂一般是暗中进行的,钱款等财物的支付与个人收受过程都是通过隐秘的方式进行,通常采用不入账或伪造会计账册的形式进行掩盖。
它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三)、商业贿赂行为认定中应注意的问题
1、正当的价格折扣、佣金不认定为商业贿赂
与回扣相比较,折扣一般是付给对方单位或个人的,回扣则是支付给个人的;折扣一般在合同中直接订明,并且入账,公开给付,属于“明扣”;回扣则是在账外暗中秘密进行的,属于“暗扣”。
折扣虽然是一种合法的让利销售行为,不属于商业贿赂的范畴,但国家也需要对折扣现象进行规范,对折扣的比例加以一定限制,防止某些企业推行削价销售,限制竞争的价格政策。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的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
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合法佣金和价格折扣一样都不是商业贿赂的形式,而是受法律允许的属于商业惯例的一种交易手段,不能简单地把它们与回扣混淆起来。
2、回扣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其他方式推给单位或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甲酒店向该市出租车司机承诺,为酒店每介绍一位客人,酒店向其支付该客人房费的20%作为奖励,与其相邻的乙酒店向有关部门举报了这一行为。
有关部门调查发现甲酒店给付的奖励在公司的账面上皆有明确详细的记录。
甲酒店的行为属于( )。
A.正当的竞争行为
B.商业贿赂行为
C.限制竞争行为
D.低价倾销行为
【答案】A
【解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中间人佣金,但必须如实入账。
甲酒店对给付的奖励有明确详细的记录,属于正当的竞争行为。
(四)、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责任
国外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定有的表现为专门立法,有的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加以规定。
但是大多规定了严厉的法律责任。
我国规定: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l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这就从竞争立法角度开始了我国对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制。
三、虚假广告宣传行为
(一)、虚假广告宣传行为的概念
虚假广告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为获取市场竞争优势和不正当利益,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虚假广告或其他形式的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般认为,一切具有或可能具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购买倾向或决策能力的商业宣传,若导致相当数量的消费者实质性地陷入错误的判断时,就构成了虚假广告宣传行为。
(二)、虚假广告宣传行为的表现形式
虚假宣传形式多样,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都是法律规范的范围。
1、商品质量的虚假表示
商品的质量往往是通过商品外部的产品生产者、产品成分、制造方法、产地以及有效期等标识或说明来表示的,它们是消费者判断产品质量的重要标志。
经营者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直接影响消费者对物品的理解、购买和使用。
2、商品价格的虚假表示
价格作为市场竞争的核心因素,也是广告宣传的主要内容。
经营者利用虚假的价格,引诱消费者与之进行交易,达到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目的。
以虚构的“最低价”、折扣价等进行宣传,不仅欺骗消费者,而且更严重的是它扰乱市场竞争的秩序。
它导致市场的供求信息混乱,经常成为引发恶性竞争的源头。
3、引诱性广告宣传行为
引诱性广告宣传行为是宣传者故意混淆含义,省略词句或模糊语义,使消费者在接受宣传信息时产生误解,从而影响他们的购买决策的行为。
引诱性广告与上述虚假的广告有所不同的是,前者以完全虚假的信息欺骗消费者,而后者则是以可能不完全虚假的信息,但通过模糊表达让消费者上当。
这类行为的误导性特别严重,无论对消费者还是对同业竞争者都是不公平的。
4、诋毁性广告宣传行为
诋毁性广告宣传是通过在广告宣传中采用比较的手法,打击其他竞争对手的行为。
比较的目的是在于突出自己,贬低他人,吸引消费者,从而占领更多的市场。
从理论上讲,比较性广告宣传能够为消费者提供更多更完整的信息,但是如果进行比较的不是真实的内容,或通过比较来贬低竞争对手,则是有悖公平竞争的,极易对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造成危害。
5、变相广告(不实推荐及不实担保广告)行为
变相广告是指那些虽然不采取商业广告的形式,但同样达到商业广告效果的行为。
一些经营者为了使自己的广告引起公众的特别注意,不是正面合法地进行广告宣传,而是通过一些欺骗性的启事、声明、担保以及有关权威组织的推荐等来达到广告宣传之目的。
另外,见证、验证的虚假表示也是一种变相广告。
为了争取消费者对自己产品的青睐,一些经营者采用了一系列名人见证使用功效或让人实地操作的验证性广告,以此来刺激顾客的购买欲望。
如治疗疑难病的药物、减肥用品、杀虫特效剂等。
特别是有些经营者,通过具有权威性的机构进行见证广告宣传,更会使消费者相信。
借用领导讲话、新闻报道、社会团体、协会推荐等“软性广告”来为推销进行宣传也是变相广告的表现形式。
在这些变相广告中渗入虚假的内容,其危害较之广告主自己所作的广告更为严重。
因为,消费者有理由充分相信这些权威人物和机构的推荐。
因此,当虚假广告的行为构成并造成他人损害的,作不实推荐和担保的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虚假广告宣传行为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宣传进行促销的行为,通常都为各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所限制,并受到相应的处罚。
我国由于《广告法》后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故而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应以《广告法》为主要依据。
1、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虚假广告宣传行为者的最主要的责任形式,具体包括:
(1)停止发布虚假广告宣传行为
(2)更正广告
(3)罚款
2、民事赔偿责任
3、刑事责任
《刑法》第222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国际上对商业秘密尚未达成统一的定义,但作为一种社会财富或个人财产,各国法律都把商业秘密界定为是指某种处于秘密状态下的技术诀窍、技能、经验或信息。
1994年4月15日“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中通过的最后文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商业秘密被称为“未公开信息”而纳入保护的范围,同时界定了这些未公开信息“应当具有保密性和商业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式对商业秘密作出了定义: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
可见,我国对商业秘密像大多数国家一样采用了广义的说法,并直接把它界定为一种“信息”加以保护。
(二)、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形式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信息,具有无形资产的特征,其权利人不像物的所有权人那样对物容易控制和占有,其权利人极易为人所侵害。
因此,对商业秘密的侵害行为与物权的侵权行为就有所不同。
我国在立法中吸收了世界各国的经验,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列举的方式作下具体的规定。
1、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
这是指出于竞争目的,以各种非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禁止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实际上是规定了“获取”行为本身的违法性,而不必等到公开使用时才算违法。
那么,什么是“不正当手段”呢?
是指一切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直接从权利人处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手段”具体规定为“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2、恶意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违法行为获得的商业秘密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这是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最常见的行为,也是早期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
尽管侵权人是以正当的手段获得该项商业秘密,但由于对权利人有明示或默示的义务,因而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否则,被认为是侵权行为。
4、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这是指第三人明知或应知转让人获得该商业秘密为不当取得,或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第13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