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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利希法社会学
E·埃利希:
法社会学*
李线玲黄斌译
难道我不可以从这样一个问题开始我的考察吗?
即,存在一种普遍适用的法律吗?
抑或存在一种适用于不同国家、不同民族之间的法律吗?
大多数法学家和许多外行立刻会对第二个问题做出肯定的回答。
他们通常听到的是法国法、英国法以及罗马尼亚法,因此,在他们看来,法律的多样性是一件再自然不过的事情了。
要是有人认为在这些多样性之上存在一些共通的法律观念,他们可能的回答是,这是一种长期关涉法律本质的观念,而科学家一般的法学家(scientificjurist)已不再相信此类观念。
然而,对于下列相反的建议他们会说些什么呢?
假如我们正在一个国家旅行,对这个国家的法律我们一无所知。
我们应该有把握在这个国家察觉婚姻、家庭、占有之类的事务。
我们当然应该预见到在商店可以用钱购物,租房,借贷,也能察觉人死后财产可以被继承。
所有这些事件——婚姻、家庭、占有、合同、继承——都是法律行为,倘若没有一部法律这是不可想象的。
又,如果这些法律行为在各文明国家的所有国民之间都会发生,很显然,就所有的法律制度而言,这些法律行为中一定有某些共性。
在未开化和半开化的民族之中我们应该避免一些作法律行为,应该在难以辨识的情况下发现其它的行为,但是甚至在那儿,共通的东西亦不可或缺。
在某些方面,当代俄国布尔什维克构成了一个例外,但这个例外富有启发性,因为,正如我意欲表明的那样,它也是证明这种规律的一个类型。
正如在观点截然对立的场合经常发生的那样,因此这里也可以用相似的词语来指代正反不同的意思,其结果就是对立的双方相互揭短。
主张法律多样性的那些人只是将“法律”理解为法律条文,而这些法律条文至少在当前各国各有千秋。
另一方面,那些强调多样性中的共性的人关注的主题并非法律条文,而是社会秩序,这种社会秩序的主要内涵在文明的国家和民族之间具有相似性。
事实上,甚至未开化和半开化的国家也具有他们所共有的许多特性。
社会秩序建立在基本的社会制度之上:
婚姻、家庭、占有、合同、继承。
尽管一种社会制度不像桌子或衣柜那样有形并可触摸得到。
但是它也能被人们理解,因为彼此处于社会关系中的人们都是按照已有的规范而行事的。
我们清楚夫妻和家庭成员彼此是如何交往的;我们也清楚所有权要受到尊重、合同要履行、死者的财产要按其遗嘱转归其亲属或遗赠人所有,我们通常是这样做的。
如果我们到异国旅行,我们会遇到一些与我们熟知的制度相不同的制度,接着我们会陷入困境,但是不久,通过耳闻目睹周围的一切,我们可以有效地避免冲突,即便我们在不了解法律条文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法律条文是由语言构成的并用来指导法院作出决定的裁判规范(Entscheidungsnorm),或者是指导行政官员如何处理特殊案件的行政规范(Verwaltungsnorm)。
现代应用型的法学家(practicaljurist)通常只是把“法律”理解为法律条文,因为他感兴趣的基本上是日常行为中的法律。
可能具有一种没有法律条文的法律制度吗?
换言之,我们可否把法律制度想象为只是由社会秩序组成的?
如果我们基于社会的存在早于法律条文,并且在法律条文出现之前就存在某种秩序,那么这个问题的回答就是肯定的。
如果有人读过塔西佗的《日耳曼尼亚志》,他就会发现其中对等级制有相当复杂的描述(王子、贵族、自由人、半自由人和奴隶);对家庭关系的描述也是如此;对日耳曼土地占有制的有名而令人困惑的描述,以及一些关于合同的建议和继承方面更为详细的评论均是如此:
但是就诉讼的解决来说,法官运用任何指令在人们看来都是徒劳的。
事实上这些指令在古老的日耳曼人的法院中是不可能存在的。
如果人们想要从游记或传教士的报告中寻找与未开化或半开化民族的法律相关的指令,这也是不可能的;人们掌握了许多婚姻和家庭规则、生活中的地位和等级、土地所有制度以及合同和继承,但是与此同时,人们发现没有什么可以与我们熟悉的法律条文相匹配。
这种状况贯穿于各民族演化的早期阶段。
然而,倘若我们将注意力转向这些民族的后期阶段,很显然,这时累积了大量的法律条文,但是这些法律条文不可能包涵所有的社会秩序。
《萨利克法》(LexSalicaFrancorum)的许多段落中包括了法兰克的萨利克人曾经制定的所有法律条文。
但是,比方说我们要把该法令和布鲁讷(Brunner)在《法制史》(Rechtsgeschichte)一书中提到的法兰克人的法律相比较的话,显而易见的是,后者只有一小部分是来自《萨利克法》。
该法律的大部分是建立在历史著作、文件和其它材料的基础之上的。
亦即,在那个时代,法兰克人的法律只有很小的一部分汇聚在法律条文中。
从那时以来,情形几乎没有改变。
甚至当今整个的法律也不可能用法律条文统摄。
确实,近几个世纪以来,大量法律条文增加到这样一种程度:
世界上没有哪个法学家能够精通所有的法律条文,即便他专注于本国的法律条文也是如此。
但是生活的内容是很丰富的。
把整个人类活动的多样性包含在法律条文中就好比是将小溪容纳在池塘中;被容纳的那部分不再是流动的溪水而是一滩死水——而大部分的溪水是根本就容纳不了的。
这些观点是从法律条文的发展史中得来的,对此我已在几部著作中作了阐述,尤其体现在《法社会学基本原理》(GrundlegungderSoziologiedesRechts)和《法的逻辑》〉(JuristischeLogik)中。
在法律产生之前的阶段尚无法院。
纠纷或者是通过妥协的方式和平地解决或者是通过血亲复仇的方式代代相延。
通常它们起因于谋杀、故意重伤、绑架、强奸、盗窃和诈骗。
后来开始出现解决纠纷的法院。
迫于外界的压力,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必须和平解决纠纷的共识,而他们在对应放弃复仇的受害方的赔偿方面尚未达成一致,这样他们就诉诸于他们信赖的某个或某些人来判决。
法院的职责是给受害者以补偿。
通常是按照牛头的数目来补偿放弃复仇的受害方的损失。
惩罚的数目被记录下来;如果以后出现相似的案件,不言而喻,补偿原告的数目与以前案件中罪犯所赔偿的数目应大致相当。
这些传统的惩罚或“和解金”通常是由公众权威比如民众大会来认定和公布;这些汇编只是惩罚表。
日耳曼习惯法,即蛮族法,主要是惩罚表。
它们的内容大致如下:
如果一个自由人杀死一个贵族,他要支付多少金子;打瞎一只眼睛他要支付多少钱;打瞎两只眼睛他要支付多少钱;偷了一头牛他要支付多少钱;偷了一只母鸡他要支付多少钱。
残存下来的《十二铜表法》历经了法律演变的数个阶段,但是这些惩罚表是其最古老的成文法渊源。
这就是法律条文的原始形式。
从长远来看,它并未实现其目标。
人们的经济生活在发展,财产在增加,商业和手工业在繁荣,由此造成的法律纠纷全然不同于早期的类型。
新的问题摆在法官面前,问题的解决需要法官花费更大的精力。
司法判决涉及到民众的利益。
人们把司法判决记载下来、收集并加以整理,同时所有的新案件都要求与大体相似的先例尽可能地按照同一法律条文进行判决。
(这就是判决规范稳定性原理)这样,那些精通判决的人在法律发展过程中具有重大影响;他们成为了决定判决过程的法学家,他们偶尔也担任法官,但更多的是充当判决理由的作者和顾问。
通过这种方式,司法判决变成了法律条文,因为它们包括未来案件的判决规范。
法律条文的原始形式是一种司法判决。
每个发达的法律制度都经历了一个法律条文主要来源于司法判决的阶段,甚至像现代英、美先进民族的法律精华部分—普通法—仍然处在那个阶段。
适用于每个案件的英美普通法的法律条文必须是从成千上万的英美司法判决中提炼出来的。
但是法学家并未止步于仅仅收集和整理司法判决。
最终他们成了制订和传播法律的人,在此范围内他们主要通过归纳法进一步丰富了法律条文。
在司法判决中有主要事实和次要事实之分。
虽然在一个案件中有原告长着红头发或被告已婚的事实,但这些都是次要的事实。
法学家将次要事实排除从而制定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条文。
《十二铜表法》中关于过失杀人是这样规定的:
“Sitelummanufugitmagisquamjecit——倘若标枪在投掷之前从手中滑落。
”在这里我们仍然可以从司法审判中发现原始案件的痕迹。
但是,法学家断言,无论被告允许标枪滑落还是以其它方式造成的过失,这都没有什么区别;这样就在法理学中产生了法律条文:
“任何人过失地导致了他人的死亡。
”但是,有时候法学家预测法院会如何判决,并从法院尚未判决的案件中提炼出法律条文。
事实上通过这种方式,新的法律条文就从法理学本身之中产生出来。
这种法学家的法在许多情况下取代了其它的法律——这种情形适用于古罗马、意大利、德国、法国、荷兰等地,也适用于十六、十七世纪,甚至个别地持续到十八世纪末,甚至在德国的大部分地区一直持续到十九世纪。
法官判案不再以早期的司法判决或制定法为依据,而是仅仅求助于法学家的著作。
这些著作汗牛充栋,但是存在矛盾和争议。
因此,为了国家的利益从这些混乱的观点中理出一个头绪就是很自然的一件事。
罗马皇帝查士丁尼开创了先河。
《民法大全》的第二部分——他的法学名著(《学说汇纂》)——是由罗马法学家的摘录组成的,在该著作中,他尽可能消除了前后不一致的地方并解决了所有争议之处。
在十八世纪末和十九世纪,欧洲国家的立法者步其后尘,于是产生了:
《普鲁士普通邦法》、《拿破仑法典》、《奥地利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以及许多模仿之作。
严格说来,认为这些著作中有立法活动是错误的。
这些著作主要是由已经存在的法学家的法汇编而成。
甚至在那些特定的发生率极低的未决案件中,法律的公布者也试图找到一种解决办法,而他们所做的仅仅是法学家长期以来习惯性的做法。
这样他们留给我们的主要是法学家的法。
基于此,许多人错误地认为,所有的法律都是由国家的制定法组成的。
大量的法律直接产生于社会本身,它是以社会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占有、合同和继承等自发秩序的形式出现的,而大多数的社会秩序从未体现在法律条文中。
另一方面,法律条文产生于司法判决,或者产生于以司法或法学家的法为基础的法理学。
当然,这些法令汇编具有国家制定法的形式,但是就其内容而言,它们几乎都是由法学家的法汇编而成的。
但是,我们不能由此断定不存在国家以立法形式创制的国家法。
国家运用强制力(最终诉诸于武力)设立机构以创制法律,同时为这些机构提供了一套法律规则。
国家法首先包括宪法本身,还涉及与军队、财政、为公共健康、安全和道德而制定的警察条例有关的法律,同样也包括现代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
国家法的大部分是由行政规则组成的(用来指导行政官员的行为)。
它也包括判决规则(用来指导法官在诉讼中如何审理和判决案件)。
普遍认为,立法是国家最古老的、独享的任务。
但实际上国家是到了后来才成为立法者的。
原始的国家是一个纯粹的军事化国家,它与法律和法院无关。
欧洲原始的国家在尚未欧洲化之前并不存在立法活动。
确实,我们谈到《摩西戒律》、《索罗亚斯德法》、《摩奴法典》和《汉谟拉比法典》,但是这些立法活动只是司法判决中归纳出来的法律和法学家的法的汇编,其中掺杂着许多宗教、道德、仪式和医学条款,这就像我们在大众化的科普读物中看到的那样。
一个东方的专制君主可以随意地将一个城市夷为平地或处死几千人,但是他却不能将民事婚姻制度介绍到他的王国。
甚至古代城邦国家的民众大会都并不制定成文法,它们拥有的规则只是适用于某个特定的案件,适用于战争与和平、征税、条约以及接送国外使节的活动。
在雅典,我们第一次发现了真正的立法,该立法在依据特定规则做出的判决和依据法律条文做出的判决之间做了明确区分,后来古罗马将其加以完善。
中世纪的日耳曼最初受到罗马传统的影响。
基于此,我们发现了中世纪早期的一种立法即王室法;但是我们从古代往前追溯得越远,这种法令就越少直到最后立法的痕迹荡然无存。
9世纪,沃尔姆斯(Worms)议会主张侄子的继承权通过司法决斗的方式来裁定,到了12世纪,英国主教迫切要求默顿议会将非婚生子女的父母随后的婚姻合法化,议会中的世俗成员主张:
“NolumusmutarelegesAngliae——我们不希望改变英国的法律。
”正如该主张所表明的,他们的态度并非不愿意接受立法原则本身,而是认为此事的本质是,在任何情况下那个时代的议会都不得干预立法原则。
国家立法再度令人瞩目于十一世纪的意大利、十三世纪的英格兰、十四世纪的法兰西和十五世纪的德意志。
事实就是如此。
仅有一部法律是不够的,它还必须得到有效的实施。
为此目的,国家必须由法官和其它的行政官员将法律付诸实施。
但是法官和其它的官员起初是一些社会团体,他们都是由信任他们的当事人和民众选举并加以任命的,他们不太关心立法,这种情况正如我们的陪审团有时所做的那样。
另外,为所有这些机构的成员所知晓的制定法也必须通过一种方式在全国普及。
这些人必须能够阅读、理解并运用制定法。
鉴于此,社会需要有才之士,而东方国家是缺乏这些人才的,中世纪的欧洲国家在大部分时间里也是如此。
因为这个原因,欧洲有个国家——土耳其(它是否还存在呢?
)——晚至19世纪中叶还不可能存在立法。
土耳其的法官——卡迪——是一个教职人员,他只知道完全由伊斯兰法学家法所组成的《谢里发法》(Sheriat)。
如果苏丹呈递给卡迪一套交易规则,他当然不知道如何去运用它们。
在克里米亚战争之后,土耳其开始欧洲化并制定了一部商法典,这迫使它同时建立了自己的商事法院。
通过这些描述,其要点我在《法社会学》(SoziologiedesRechts)中有更为详细的阐述,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许多人的认识是完全错误的,他们认为社会制度、婚姻、家庭组织、占有、合同和继承的存在都是通过法律条文而产生的,更为糟糕的是认为它们是由制定法产生的。
只有国家机构是通过制定法产生,而大量的法律条文不是由制定法组成,而是由司法判决形成的法律和法学家的法所组成的,它们不是通过事先的构想而是通过事后的总结得来的;由于法官和法学家可能会陷入法律争议之中,而与此相关的组织肯定已经渗透在生活之中并且随之肯定会产生纠纷。
甚至在一些相对较少的案件中,法学家在其中发现法律条文的目的并非基于实用性而是便于法律实例的学术研究,社会只有为纠纷的解决确立了一套基本原则之后,这些法律案件才会进入法学家思考的视域。
国家早于国家法。
婚姻和家庭法的法律条文预设了婚姻和家庭的存在。
构成占有法的法律条文绝不可能在占有制度存在以前得到发展。
有关合同的法律也不可能产生于订立议定协议之前。
在有关财产继承的第一批法律条文形成之时,人们继承财产已经存在数个世纪了。
此种情形不仅存在于暗淡的过去;当今亦复如此。
因为社会秩序并非一成不变,至多能够不时地通过立法加以重塑。
它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
旧的制度消失了,新的制度产生出来,留存下来的那些制度其内容也在不断地变化。
现在的婚姻制度和以前的并不完全吻合。
人们回顾五十年前所经历的事情,就会发现那时的夫妻关系和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和现在的迥然不同。
在从事现代集约型农业的地方,旧的土地所有制已被一种完全不同的制度所取代。
现代大都市需要大型的建筑公司,而这种公司在半个世纪以前闻所未闻,与此相适应,这彻底改变了城市的土地所有制。
总之出现了各种不同的合同。
谁在三十年前知道劳动合同(Arbeitertarifvertrag)的内容呢?
(伯尔尼的罗斯瓦在他有关劳动合同的名著中有所揭示)。
四十年前,谁又曾考虑过商业合同中的竞争条款呢?
如今它已极大地困扰着法学家。
一百年前,谁又曾听说过铁路运输合同以及最近出现的托拉斯和兼并呢?
人们在短期内很难认识这种变化的程度,但是从长远来看,这种变化则是突飞猛进的。
如果现代社会完全不同于中世纪,我们必须谨记,这些差异很大程度上是逐渐发生的,它不是通过立法而是通过当代人难以察觉的细微调整的方式实现的。
另外,新的环境也导致新的利益冲突和新的纠纷类型,这需要做出新的判决并运用新的法律条文。
这种需要在很大程度上我们是通过立法的形式实现的。
但这是经过事后思考而产生的,即社会需要很显然要累积到足够程度才能使立法机器运转起来。
然而,现在此种工作的大部分甚至还是通过适用由司法判决形成的法律和法学家的法所组成的法律条文来解决的。
这种事实通常被忽视,因为法官和法学家解决纠纷的依据是他们自己在现代生活中发现的法律条文,而他们又引用许多的制定法,这给人们的印象是纠纷的解决建立在制定法的基础之上。
这就是法学家诡辩的本质,对此我在《法的逻辑》一书中有充分的描述。
立法者仅将制定法运用于引起他们注意的那些法律案件。
因此,至于那些立法者从来没有思考过的法律案件,判决是无法通过适用制定法作出的。
这种情形很清楚地体现在任何版本的附有判决的法规书即法典评注当中。
那里面与每一部分相关的司法判决都有所解释。
事实上,法院将做出的判决中很可能包含一个新的法律条文,而它又似乎是包含在制定法本身之中。
由此,法律条文为什么不可能涵盖所有的法律就显而易见了。
只有提交到法院的案件才能做出司法判决。
甚至法学家的著作中处理的也只是诉讼中的那些法律问题。
但是只有一小部分的法律问题诉诸于法院。
大多数的纠纷都是在无争议的情况下自行解决的。
许多处于法律关系中的人并不曾与法院和政府打交道。
但是即使产生了争议,通常也是以友好的方式解决的,或者是因为当事人达成了妥协,或者是因为他们已经放弃了他们的主张,因为他们担心耗时费钱,或者就像现在的情形那样,因为农民、临时工和产业工人并不希望在法庭上扳倒一个有权有势的对手。
除此之外,我们必须记住,通常只有最受尊敬的最高法院的判决才会形成法律条文,许多争议中只有极少的一部分诉诸于法院,而大部分都未进入法院,所以法律条文无法从这些争议当中产生。
更确实的情形是,直到最近,他们也不愿屈尊自己去关心普通百姓的事务。
从商业的观点来看,这些事情是无利可图的,尽管从社会的观点来看它们通常是极其重要的。
最后,必须牢记的是,法律条文很自然会落后于法律的发展形势,因为与此相关的大量法律纠纷的最后司法判决以及法学学者对此的关注必然要消耗时日。
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劳务合同比其它任何法律事务都显得更重要,而《法国民法典》在这个问题上只有寥寥两条规定:
一条是禁止终身的劳务合同;另一条则是(在法国拿破仑三世时期被废止)授予提供劳务的人通过宣誓的方式证明工资支付的特权。
没有人会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劳务合同是按照此类规定来调整的。
对此,很明显的解释就是法典汇编者的手头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个简单的原因是那时的劳务合同仅由低级法院审理并且也没有成为法学研究的对象。
现在此类合同充斥于法律条文之中,其中有一部分体现在现已公布的制订法中,另一部分则建立在法律判决的基础之上。
产生这种变化的原因是民众在社会中的地位显得重要起来。
这样,法律条文的产生及其内容与社会须臾不可分。
它的存在要与现存社会中的机构相适应,它的内容则是利益冲突的结果,这些利益冲突产生于社会并且大部分已经找到了司法解决途径。
同样,社会中的利益冲突要尖锐到国家必须干预的程度时,法律通常才得以公布。
另一方面,法律条文只有与社会相适应时,它才能被实施。
如果与法律条文相关的情势消失了,如果与法律条文相关的利益冲突不再出现,那么,法律条文即便没有被明确废除也形同虚设。
在最近的三年变成自由的国度中,关于冒犯君主和王室成员的法律条文已经变得过时了。
但是,这种规定就不适用于冒犯外国王室的成员,因为前者假设的条件已经不存在了,而后者对此仍然予以保留。
实际上,只有在自由国度中的利益冲突消失了,法律才能良好地运行。
在卡尔五世皇帝(即所谓的卡罗林纳)时期,与巫术有关的刑法条文无法适用于德意志,因为那时的人们已经不再相信巫术。
有几个例子似乎与这种原理相冲突。
比方说,众所周知,在中世纪末期的意大利、西班牙、法国、德意志和荷兰,罗马法,更确切地说,《查士丁尼法典》即《法令大全》被继受且付诸实施至十八世纪末,在某种程度上直至十九世纪中后期。
同样,欧洲和其它许多国家已经生效的法典只是法国法典的翻版,尤其是《法国民法典》的翻版。
从其它的材料中可以列举出类似的现象。
人们可能会得出结论:
没有一部法典是和社会相关的,因为它是以这种方式来运作的。
但是这种矛盾只是表面现象。
正如在文章的开头提到的,文明社会的基本制度在主要的方面都是一致的。
我们发现处处都会产生婚姻、家庭组织、占有、合同和继承。
在这种程度上,创制法律的社会类似于采纳法律的社会,这样,一个社会的法律条文在某种程度上也适用于另一个社会。
如果不是这样,如果这两个社会和未开化的以及半开化的原始社会之间,或者和现代布尔什维克社会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不同,那幺移植相似的法律条文是不可能的。
这些差异仅限于细微的差异,但是即使这些细微的差异也会导致法律移植被限定在最狭窄的范围内进行。
一个法律条文最终适用于产生它的社会环境和法律案件中。
一项法律条文即使是以另一项法律条文为基础的,而该条文引自于旧有的法典中,前面的法条依然被认为是由法官或法学家创造的新法条。
认为自从中世纪末期以来在欧洲国家实施的普通法仅仅是罗马法,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
普通法是一个全新的法律,它以旧的《法令大全》为框架。
罗马尼亚奉行法国的法典也是不属实的。
罗马尼亚法学家根据罗马尼亚的法律形势创立了自己的罗马尼亚法,当然,就该法律的制定而言,法学家从《法国民法典》中受到了启发。
直到最近,法理学似乎只是单独地关心法律条文。
这种现象很容易被理解,因为法理学已经完全是一门实践科学,它能够满足应用型法学家、法官、律师和公证人的需要,他们基本上只对法律条文感兴趣。
但是,正如我们看到的,法律条文只是一种形式,而且还是法律的一种最新的派生形式。
伴随着社会制度而出现的大量法律,其产生、发展,正如人们料想的那样,不仅仅存在于原始社会中,而且也存在于作为社会本身自然因袭的当下。
对此,当法学家对法律条文的适用性存在争议时,而这些法律条文与既存的社会制度中的纠纷密切相关——正如我在《法的逻辑》一书中所表明的,法学家至多只是在做无用功,除非导致法律争议的制度、至少是利益冲突符合已经形成的法律条文。
现代社会科学——社会学——把法律看作是社会的一种功能。
从严格意义上讲,它不能把其自身局限于法律条文中。
它必须考虑在其社会关系中的整个法律,同时也必须将法律条文置于社会场景之中。
很显然,为了达到这种目的,必须最大限度地掌握整个社会结构的知识,所有的社会制度的知识,而不仅仅是由制定法所调整的那些社会结构和社会制度。
这样的任务远非个人能力所能及。
就像绘制地图的人,几千年来,至少在过去的一百年里,在各国政府的支持下他们一直孜孜不倦于对地表的记载,所以,现在对社会的记载也是一项系统的工作。
至于社会现象能够被量化,即用数字来表示、计算、权衡和测量,这项任务已经由统计学院完成。
但是有必要从此种束缚中解放出来,因为不能够用数字来表示的那些社会现象也同样具有重大的科学和实用价值。
在许多著作里,我已指出了研究社会的必要性。
这些著作在美国倍受关注。
1914年6月我收到了美国法学院协会的邀请,该邀请要我在1914年12月的美国法学院年会上提交我的关于法社会学方面的论文,我也本想了此心愿。
[1]不幸的是,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阻止了我的此次行程。
然而,令人高兴的是,自从那时起我发现在罗马尼亚我所从事的法社会学研究得到了同行的支持。
著名的罗马尼亚学者扎戈(Jorga)教授在他组织的东欧研究所中为我提供了演讲的机会。
我所作的那篇演讲此后在该杂志(NeamulRromanesc)发表。
对活法调查的协会随即成立。
噶斯蒂(Gusti)教授按照司法部门参与其中的章程(StatuteleInstitutuluiSocialRomanesc,布加勒斯特,1921)单独成立了罗马尼亚社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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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载于《哈佛法律评论》,1922年第36卷第2期。
[1]1914年12月,美国法学院协会会议在芝加哥召开。
埃利希教授的观点在此次会议上由W·H·佩奇教授加以总结。
请参阅美国法学院协会第14次年会会议文集,页46—75。
——英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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